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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欣樺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欣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偽造之共同發票人「李崑成」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偽造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李崑成」署名壹枚、如附表二編號2 「偽造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李崑成」署名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欣樺實無購車使用之需求,然為求取得貸款,於民國104年間透過龍堤有限公司(下稱龍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蔡欣樺明知李崑成(即蔡欣樺前妻李怡蓉之父親,本案發生時蔡欣樺與李怡蓉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李怡蓉原名為李鳳吟)未應允擔任蔡欣樺之貸款保證人,亦未同意或授權蔡欣樺以其之名擔任貸款保證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金大」之成年男子(下稱「金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蔡欣樺於104 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火車站附近,自「金大」處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後,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保證人欄偽簽「李崑成」之署名1 枚,另由不知情之龍堤公司業務人員劉思亭(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填寫李崑成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蔡欣樺復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李崑成」之署名及印文各2 枚,而在如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私文書之保證人欄、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李崑成係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復於該日數小時後,在屏東縣○○鄉○○路○ 號之住處前,蔡欣樺自「金大」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再於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偽造「李崑成」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而在該本票偽造李崑成係共同發票人。嗣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私文書、附表一所示本票持以行使交付由「金大」轉交予不知情之劉思亭,劉思亭則將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等資料帶回龍堤公司交付給不知情之龍堤公司負責人周詩帆(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周詩帆先將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交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合迪公司審核貸款人員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照會後陷於錯誤,誤判蔡欣樺之貸款真意及保證人代償能力而核准該貸款案。周詩帆再持上開資料向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合迪公司於104 年4 月30日將新臺幣(下同)75萬元匯入周詩帆所提供之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再由周詩帆於104 年

4 月30日持用、蔡明珊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撥款7 萬元至蔡欣樺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三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李崑成本人債信及合迪公司對於貸款人及保證人資力狀況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合迪公司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蔡欣樺(下稱蔡欣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卷二第3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予蔡欣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蔡欣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一第

342 頁至第343 頁、院卷三第77頁),核與證人李崑成(下稱李崑成)、郭又菘(下稱郭又菘)、王吉斌(下稱王吉斌)、蔡明珊(下稱蔡明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怡蓉(下稱李怡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周詩帆(下稱周詩帆)、劉思亭(下稱劉思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164 頁至第168 頁,他卷二第105 頁至第106 頁,偵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96頁,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59頁,院卷一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343 頁,院卷二第124 頁、第266 頁至第282 頁),且有對保資料、撥款明細總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汽車買賣合約書、車況確認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照會錄音譯文(蔡欣樺)、照會錄音譯文(李鳳吟)、照會錄音譯文(李崑成)、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 份、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期付款核准回覆函3 份、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

111 頁、第127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他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8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29 頁至第136 頁、第138 頁,偵卷一第51頁至第69頁、第131 頁至第152 頁),足認蔡欣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蔡欣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有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保護社會交易之公共信用

,凡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行成立,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蔡欣樺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為辦理汽車貸款,又其無購車之真意,僅為取得貸款而假意向合迪公司為欲辦理汽車貸款之意思表示,是以,蔡欣樺偽造有價證券非單純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係以取得汽車貸款為目的,其犯罪行為自非單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

㈢核蔡欣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蔡欣樺偽造「李崑成」之署名1 枚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並偽造「李崑成」之署名及印文各2 枚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蔡欣樺偽造「李崑成」之署名及印文於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上,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蔡欣樺分別偽造「李崑成」之名義簽署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1 次,以及偽造「李崑成」之名義簽署、蓋印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

2 次之行為,其數行為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屬接續犯。

㈦蔡欣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崑成」之印章,為間

接正犯。蔡欣樺與「金大」間,就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蔡欣樺冒用「李崑成」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目的,均係為遂行其取得汽車貸款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㈨刑之加重

蔡欣樺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期徒刑3 月確定,106 年8 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的中期所為、本案尚非輕罪、及與前案罪質相同等情節,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觀之,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而擾亂金融秩序者,或有僅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債務擔保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蔡欣樺偽造「李崑成」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目的為求取貸款,短於思慮而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有不該,考量票面金額為90萬元,該本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屏簡字第561 號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本院105 年度屏簡字第561 號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他卷二第146 頁至第149 頁),該本票既經確認債權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曾對外流通,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尚非重大,此顯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者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有別,復衡酌蔡欣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李崑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足憑(見院卷二第45頁),並衡量辯護人為蔡欣樺辯護:蔡欣樺未能與合迪公司達成和解,係因合迪公司要求蔡欣樺先償還17萬5000元才願意和解,然蔡欣樺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等語(見院卷三第77頁),及蔡欣樺為本案犯行之手段、造成損害、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觀之,若宣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蔡欣樺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蔡欣樺因經濟困難,欲利用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取得

金錢,而偽造其岳父李崑成之簽名或印文於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蔡欣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李崑成達成和解,未能與合迪公司達成和解之原因,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有工作才有錢之經濟狀況,育有

3 子、其中1 名子女由前妻李怡蓉扶養之生活狀況(見院卷三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

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署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刑法第20

5 條之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78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僅以「李崑成」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至以蔡欣樺本人之名義為發票人部分則為真正,並非偽造,是本件以蔡欣樺本人之名義為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本件應僅就偽造部分即「李崑成」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署名及印文各1 枚),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蔡欣樺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偽造「李崑成」署名

1 枚,又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偽造「李崑成」署名及印文各2 枚,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李崑成」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其上偽造「李崑成」之署名及印文各

1 枚,則前開偽造本票上之偽造署名及印文部分,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之7 萬元,係蔡欣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乙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存卷可考(見他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吳聆嘉、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票據│共同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偽造內容 │證據出處 ││種類│ │ │(新臺幣)│ │ │ │├──┼─────┼───────┼─────┼────┼─────┼──────┤│本票│蔡欣樺 │中華民國105 年│90萬元 │合迪股份│共同發票人│他卷一第27頁││ │李崑成 │4 月30日 │ │有限公司│「李崑成」│ ││ │李鳳吟 │ │ │ │ │ │└──┴─────┴───────┴─────┴────┴─────┴──────┘附表二:

┌──┬─────┬────────┬──────────┬──────┐│編號│貸款申請人│文書名稱 │偽造內容及數量 │證據出處 │├──┼─────┼────────┼──────────┼──────┤│ 1 │蔡欣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保證人欄「李崑成」 │他卷二第45頁││ │ │汽車貸款申請書 │署名1枚 │ │├──┼─────┼────────┼──────────┼──────┤│ 2 │蔡欣樺 │債權讓與同意書 │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他卷一第25頁││ │ │ │「李崑成」署名及印章│ ││ │ │ │各2枚 │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1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卷 │院卷一至三 │├──┼────────────┼───────┤│ 2 │106年度偵字第8378號卷 │偵卷一至二 │├──┼────────────┼───────┤│ 3 │106年度他字第186號卷 │他卷一至二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