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政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6429、6490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8 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4 、8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同條例規範之第四級毒品,亦明知前揭成分,未經核准在國內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稱偽藥,均不得販賣、轉讓,竟以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意,商請少年張○涵(民國00年00月0生,餘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代為探尋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者,並允諾事成將支付佣金。嗣於108 年
5 月29日某時,經甲男探悉少年張○賢(00年0 月0生,餘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後轉知甲○○。
甲○○旋自行以前揭行動電話內安裝之「臉書」應用程式聯絡乙男確認毒品交易,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男位在屏東縣恆春鎮內某址住處(地址詳卷)附近與乙男見面,當場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包給乙男,並向乙男收取現金500 元。
㈡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前揭行動電話內安裝之「臉書」應用程式聯絡乙男確認毒品交易,繼於108 年5 月29日下午某時,駕駛前揭車輛前往乙男上址住處附近與乙男見面,當場交付價值500 元、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包給乙男,惟因乙男賒帳,迄未取得價金。
㈢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意,於108 年6 月5日中午12時4 、7 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內安裝之「臉書」應用程式聯絡乙男確認毒品交易,旋駕駛前揭車輛前往乙男上址住處附近與乙男見面,當場交付價值500 元、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包給乙男,惟因乙男賒帳,迄未取得價金。
㈣甲○○於108 年6 月5 日上午10時6 至12分之期間內,以前
揭行動電話內安裝之「微信」應用程式與陳郁軒聯絡,經陳郁軒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詎甲○○因與陳郁軒友好,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前往陳郁軒位在屏東縣○○鎮○里路○○○○ 號住處附近與陳郁軒見面,當場交付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1 包給陳郁軒,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前揭偽藥給陳郁軒。㈤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意,於108 年6 月5日上午10時37至39分之期間內,以前揭行動電話內安裝之「微信」應用程式聯絡陳郁軒確認毒品交易,旋駕駛前揭車輛前往陳郁軒前址住處附近與陳郁軒見面,當場交付價值500元、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包給陳郁軒,惟因陳郁軒賒帳,迄未取得價金。
㈥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意,因而商請戴泳樺代尋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者。嗣少年吳○輝(00年0 月0生,餘年籍詳卷,下稱丙男)經戴泳樺告知前情,即以不詳方式與甲○○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甲○○允諾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給丙男後,旋於108 年6 月6 日凌晨2 時許,前往屏東縣恆春鎮日月光國際飯店後側某濟公壇附近,以2 萬元之價格,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營利而販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而持有之,並將該等毒品咖啡包藏置前揭車輛內,預計將前揭毒品咖啡包中10包售予丙男,其餘擬供日後伺機賣出牟利,惟因丙男事後反悔,甲○○因而未能將前揭已購入之毒品咖啡包中10包交付丙男而未遂。
㈦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意,於108 年6 月6日下午4 時0 至8 分之期間內,以前揭行動電話內安裝之「微信」應用程式聯絡陳郁軒確認毒品交易,旋駕駛前揭車輛前往陳郁軒前址住處附近與陳郁軒見面,當場交付價值500元、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包給陳郁軒,惟因陳郁軒賒帳,迄未取得價金500元。嗣甲○○於108 年6 月6 日下午5 時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方攔停查證其身分,繼經警方徵得甲○○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並經警方以行動電話勘察工具擷取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行動電話內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詎其明知其曾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給乙男犯行,亦知悉乙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脫免刑責,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自108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22分許即乙男接受警方訊問後,至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28分許即乙男接受檢察官訊問前之期間內某時,前往乙男前址住處,唆使原無偽證犯意之乙男於將來偵查機關偵查時,就甲○○有無販賣毒品咖啡包給乙男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甲○○未曾販賣毒品咖啡包給乙男云云。乙男因受甲○○之教唆遂萌生偽證之犯意,明知其曾向甲○○購買毒品咖啡包,仍於108 年
6 月14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內,就該署108 年度他字第187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承辦檢察官訊問時,經承辦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乙男即朗讀結文並於證人結文上簽名而供前具結,就甲○○有無販賣毒品咖啡包給乙男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你有跟他買過毒品?】我被警察抓的前一天,我跟朋友去酒店喝酒,酒醉後回去睡覺,我睡一下子警察就來找我,所以警察後來問我的話我都隨便亂講,我在警察那邊都隨便亂講的。【問:你亂講什麼?】我跟警察說我跟甲○○買毒品咖啡包,我們交易的地點及價錢都是我亂講的。【問:你為什麼要亂講?】我被抓的那一天我會怕,我想要快點回家,所以我才說我跟甲○○買毒品咖啡包。」云云,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嗣因乙男於108 年7 月25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坦承受甲○○教唆偽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6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649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
337 至349 、371 頁,108 年度偵字第642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9頁,本院卷第62、177 至179 頁〕,核與證人甲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90、91頁),證人乙男、陳郁軒、戴泳樺於偵訊時之結證〔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649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9至67、245 至251 頁,偵卷三第83頁〕,均相吻合,並有被告與陳郁軒間以「微信」應用程式聯絡之對話紀錄擷取報告1 份、乙男「臉書」網頁頁面擷圖2幀、被告與乙男間「臉書」通聯紀錄之擷取報告1 紙、甲男與乙男「臉書」應用程式畫面翻拍照片1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丙男臉書網頁擷圖1 紙、丙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34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字第846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10
9 年度成保管字第326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95至146 頁,他卷第42至52、56、69至80頁,偵卷二第271 頁,偵卷三第69、71頁,本院卷第89、97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0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內容物成分,經該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實施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7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 至27,不另編號。二、編號1 至
10: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0
3.19公克(包裝總重約10.80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2.3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4 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淨重
9.76公克,取0.73公克鑑定用罄,餘9.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編號1 至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2公克。三、編號11至
27: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7
1.23公克(包裝總重約19.21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2.0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6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淨重
10.00 公克,取0.72公克鑑定用罄,餘9.28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24日屏警鑑字第10836555600 號函暨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 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1080089715號鑑定書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紙存卷可證(見警卷第88至91頁)。可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之物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或硝西泮成分,至為明確,足信被告確能取得含前揭成分之物,供其販賣、轉讓。復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若有人要買,我也會賣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益徵前揭物品,確可供被告販賣,是以被告自承其確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犯行等語,當非虛假。再者,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又前揭成分,均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再衛生福利部曾核有以硝甲西泮、硝西泮為主成分之藥品許可證,未曾核有以甲基甲基卡西酮為主成分之藥品許可證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 年2 月14日FDA 管字第1090002875號函1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56頁)。據此,本案被告持有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依其包裝觀之(見他卷第73頁),顯非由合法藥廠製造,惟亦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自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被告既以毒品咖啡包稱之,當知該等物品屬非法之違禁物,是以被告對於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係藥事法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末者,販賣毒品罪責甚重,且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行為之理,是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依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實際販入前揭毒品咖啡包之價格,然被告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㈦所示各該購毒者均係有償交易,苟被告無利可圖,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是以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應足推斷。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縱曾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仍應適用修正後之上揭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同院95年第8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規定「(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得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增訂第3 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而言,就成年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予未成年人及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依修正後規定均須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販賣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四級毒品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又增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及販賣混合種類毒品之加重其刑規定,更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第9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㈦所示犯行之論罪: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同條例規範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此等部分所為,分別係犯下列之罪: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㈦所示各該次販賣內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核其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主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所示)。又被告各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依現存訴訟資料,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6 項規定,均未成罪,即與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間,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附予指明。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允諾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
給丙男後,旋向上游販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丙男,而未能完成交易,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6 項、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主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又依證人甲男於偵訊時證稱:甲○○有跟我講若介紹購毒者成功會給我抽成。毒品咖啡包每包可抽成100 元等語(見偵卷三第91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本即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之意,則被告係意圖營利始向其上游販入前揭毒品咖啡包30包,並因而持有之等情,洵堪認定,則被告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此次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此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依現存訴訟資料,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6 項規定,均未成罪,即與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間,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附予指明。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均漏未引用前揭法條,惟此部分事實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中載明(見起訴書第2 頁),應認業經起訴,並經蒞庭檢察官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126 頁),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論罪:
⒈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因該等成分亦均同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業如前述,則行為人明知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4 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顯較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4 項之轉讓第三、四級毒品罪,是以本案被告此部分轉讓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該等成分固兼具偽藥及第三、四級毒品性質,仍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⒉被告明知偽藥而轉讓,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主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 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80 頁),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準,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26 頁),同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予說明。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論罪:
⒈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接受審判,不可能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以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訴訟結果。
故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乃不予處罰。惟此期待不可能之個人阻卻責任事由,僅限於被告自己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始不為罪;如被告為求脫罪,積極教唆他人犯偽證罪,除將他人捲入犯罪之外,法院更可能因誤信該證人經具結後之虛偽證言而造成誤判之結果,嚴重侵犯司法審判之公正性,此已逾越法律賦予被告單純為求自己有利之訴訟結果而得採取之訴訟上防禦或辯護權之範圍,且非國民道德觀念所能容許,依一般人客觀之立場觀之,應得合理期待被告不為此一犯罪行為,而仍應論以教唆偽證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唆使乙男虛偽證述,使乙男萌生偽證罪之犯意,進而
實行偽證之犯罪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教唆乙男使之實行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依刑法第29條,為教唆犯,並依所教唆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處罰之(主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㈤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1 罪)、轉讓偽藥罪(1 罪)、教唆偽證罪(1 罪)間,時間有間,顯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其各次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販賣毒品罪,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並無必須多次販賣後,始得成立,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2 次販賣毒品行為,其犯罪時間,既有先後之分,自非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無從論以接續犯,辯護人所認,尚有未洽。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00年0 月0生、乙男則為00年0 月0生等情,有被告及乙男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紙附卷可憑(分見警卷第189 、205 頁),是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乙男猶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教唆未滿18歲之乙男犯偽證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㈦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事實,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前揭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亦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轉讓偽藥犯行。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前揭轉讓偽藥,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4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轉讓第四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予說明。⒊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所犯教唆偽證罪,其所教唆偽證之案件即本案,現由本院審判中,迄未確定,而被告前於108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即於本案偵訊時,自承其教唆乙男偽證虛偽陳述等情,有該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
337 頁)。應認被告於所教唆偽證之案件即本案確定前,已自白犯罪,應依前揭刑法規定,就被告前揭所犯教唆偽證罪部分,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確影響司法案件之進行,是本院認被告尚無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說明。再被告前揭所犯教唆偽證罪部分,並有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規定減刑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曾供出扣案之前揭毒品咖啡包來源(見他卷第40、41頁,偵卷二第
343 至349 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之偵查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略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或非被告之毒品上游、或未經偵查機關查獲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覆則稱:被告所供毒品來源經實施通訊監察而無所獲,經通知到案說明,亦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27日屏檢文麗
108 偵6429字第1099007247號函、109 年6 月20日屏檢謀麗108 偵6429字第1099023394號函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7 月26日恆警偵字第10931206200 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1 份存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85、117 、139 至
143 頁),是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迄未經查獲,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刑要件不符,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予說明。
⒍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
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予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9 月18日、10
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決議參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㈢、㈥所示犯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對象雖均為少年,揆之前揭說明,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固已修正增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應加重其刑之規定,然本案係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無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⒎公訴人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與甲男
共同為之,應與甲男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要甲男幫我問他朋友有沒有要買,如果我有賣出,就會讓甲男抽成等語(見偵卷三第99頁);證人甲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要我幫他問有無朋友要買,並說要讓我抽成等語(見偵卷三第90、91頁),可見被告僅係要甲男代為探尋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者,且僅係給與甲男居間報酬,而非與甲男共享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亦未顯示甲男有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被告與甲男間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此被告自無從與甲男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公訴人所認前情,尚非妥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僅適用成年人與少年均為共同正犯,於少年為幫助犯時則不相當,是縱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經甲男幫助遂得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給乙男,被告仍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判決參照),附予說明。
⒏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文明。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非重大,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其犯罪情節雖非可謂長期或大量販賣毒品牟業之毒梟,然毒品違害國民健康至鉅,國家因此設有重典,自不能僅因販毒所得非鉅、販賣數量非大、販賣人數單一或少數等一般情形,遽認情輕法重,且酌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意在牟利,客觀上亦未存在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且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罪,既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其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期間不長,各次交易金額亦僅500 元,容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180 、181 頁),尚非有理。
㈦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教唆偽證之行為影響刑事案件偵查,徒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亦使乙男另涉偽證罪責,牽連他人,確非可取;又被告販賣或轉讓前揭毒品咖啡包,均助長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且被告販賣毒品,意在牟利,犯罪動機不佳,更彰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法治觀念不足;然酌被告各該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之數量、所得不同,且販賣、轉讓前揭毒品咖啡包之對象僅3 人,其犯罪情節尚難與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之毒梟等同視之;再衡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2頁),素行尚佳;另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
9 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之初雖否認犯罪,惟嗣經檢察官訊問即坦然面對,承認犯行,更配合偵查毒品上游,雖未能查獲該毒品上游,然已足彰被告確有改過向善之心,繼於本院審理中猶承認犯罪等情,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前揭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並斟酌被告前揭所犯各罪均係於同一時期內之犯罪,且其犯罪或與毒品相關,或係因其毒品犯罪而衍生之犯罪之犯罪情節,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各罪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
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編號4 、8 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一編號4 、8 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合併定應執行刑,附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㈦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絡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自屬被告供其犯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內(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5 、7 所示),均併宣告沒收之。㈡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27包,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第四級毒品,而依目前技術,尚無法將該等毒品與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已結合一體,既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均應認係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剩餘者,同經被告供承明白(見本院卷第62頁),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被告於108 年6月6 日下午5 時許遭查獲前最末次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內(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併宣告沒收。至取樣鑑定部分,既因鑑定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愷他命雖係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同時購入,惟公訴人並未認被告涉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且被告已自行施用其中2 包,是被告購入該等愷他命應係供己施用所用,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中,持以與陳郁軒聯絡轉讓偽藥,並為被告所有之物,同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自為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中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被告該次轉讓偽藥罪主文內(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併宣告沒收之。
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所稱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既經被告收取,自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內(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為被告所有之交通工具,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二第271 頁),然未經偵查機關扣案,且依卷存事證,僅得認定被告係以前揭車輛代步使用,尚難認前揭車輛係專供被告本案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㈥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
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9條、第168 條、第55條、第25條、第172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68 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6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號│ ├─────────┬─────────┤│ │ │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 收 之 宣 告│├─┼─────┼─────────┼─────────┤│1 │如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欄一、㈠所│品,處有期徒刑參年│30所示之物沒收之。││ │示 │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欄一、㈡所│品,處有期徒刑參年│30所示之物沒收之。││ │示 │捌月。 │ │├─┼─────┼─────────┼─────────┤│3 │如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欄一、㈢所│品,處有期徒刑參年│30所示之物沒收之。││ │示 │捌月。 │ │├─┼─────┼─────────┼─────────┤│4 │如犯罪事實│甲○○犯藥事法第八│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欄一、㈣所│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30所示之物沒收之。││ │示 │偽藥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 │ │├─┼─────┼─────────┼─────────┤│5 │如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欄一、㈤所│品,處有期徒刑參年│30所示之物沒收之。││ │示 │捌月。 │ │├─┼─────┼─────────┼─────────┤│6 │如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三級毒│無。 ││ │欄一、㈥所│品,未遂,處有期徒│ ││ │示 │刑壹年拾月。 │ │├─┼─────┼─────────┼─────────┤│7 │如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欄一、㈦所│品,處有期徒刑參年│1 至27、30所示之物││ │示 │捌月。 │,均沒收之。 │├─┼─────┼─────────┼─────────┤│8 │如犯罪事實│甲○○成年人教唆少│無。 ││ │欄二所示 │年犯偽證罪,處有期│ ││ │ │徒刑參月。 │ │└─┴─────┴─────────┴─────────┘┌───────────────────────────┐│附表二 │├─┬─────────────┬──┬────────┤│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考 ││號├─────────────┤ │ ││ │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參他卷│ │ ││ │第47至51頁) │ │ │├─┼─────────────┼──┼────────┤│1 │毒品咖啡包(編號1 ) │1 包│含袋重10.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編號2 ) │1 包│含袋重9.5 公克 │├─┼─────────────┼──┼────────┤│3 │毒品咖啡包(編號3 ) │1 包│含袋重10.5公克 │├─┼─────────────┼──┼────────┤│4 │毒品咖啡包(編號4 ) │1 包│含袋重10.5公克 │├─┼─────────────┼──┼────────┤│5 │毒品咖啡包(編號5 ) │1 包│含袋重11公克 │├─┼─────────────┼──┼────────┤│6 │毒品咖啡包(編號6 ) │1 包│含袋重9.0 公克 │├─┼─────────────┼──┼────────┤│7 │毒品咖啡包(編號7 ) │1 包│含袋重9.0 公克 │├─┼─────────────┼──┼────────┤│8 │毒品咖啡包(編號8 ) │1 包│含袋重9.0 公克 │├─┼─────────────┼──┼────────┤│9 │毒品咖啡包(編號9 ) │1 包│含袋重10.5公克 │├─┼─────────────┼──┼────────┤│10│毒品咖啡包(編號10) │1 包│含袋重10.0公克 │├─┼─────────────┼──┼────────┤│11│毒品咖啡包(編號11) │1 包│含袋重11.0公克 │├─┼─────────────┼──┼────────┤│12│毒品咖啡包(編號12) │1 包│含袋重9.5 公克 │├─┼─────────────┼──┼────────┤│13│毒品咖啡包(編號13) │1 包│含袋重9.5 公克 │├─┼─────────────┼──┼────────┤│14│毒品咖啡包(編號14) │1 包│含袋重10.5公克 │├─┼─────────────┼──┼────────┤│15│毒品咖啡包(編號15) │1 包│含袋重11.0公克 │├─┼─────────────┼──┼────────┤│16│毒品咖啡包(編號16) │1 包│含袋重9.0 公克 │├─┼─────────────┼──┼────────┤│17│毒品咖啡包(編號17) │1 包│含袋重9.5 公克 │├─┼─────────────┼──┼────────┤│18│毒品咖啡包(編號18) │1 包│含袋重9.0 公克 │├─┼─────────────┼──┼────────┤│19│毒品咖啡包(編號19) │1 包│含袋重9.5 公克 │├─┼─────────────┼──┼────────┤│20│毒品咖啡包(編號20) │1 包│含袋重10.5公克 │├─┼─────────────┼──┼────────┤│21│毒品咖啡包(編號21) │1 包│含袋重9.5 公克 │├─┼─────────────┼──┼────────┤│22│毒品咖啡包(編號22) │1 包│含袋重9.0 公克 │├─┼─────────────┼──┼────────┤│23│毒品咖啡包(編號23) │1 包│含袋重9.0 公克 │├─┼─────────────┼──┼────────┤│24│毒品咖啡包(編號24) │1 包│含袋重10.5公克 │├─┼─────────────┼──┼────────┤│25│毒品咖啡包(編號25) │1 包│含袋重9.5 公克 │├─┼─────────────┼──┼────────┤│26│毒品咖啡包(編號26) │1 包│含袋重10.5公克 │├─┼─────────────┼──┼────────┤│27│毒品咖啡包(編號27) │1 包│含袋重9.0 公克 │├─┼─────────────┼──┼────────┤│28│愷他命 │1 包│含袋重1.0 公克 │├─┼─────────────┼──┼────────┤│29│愷他命 │1 包│含袋重1.0 公克 │├─┼─────────────┼──┼────────┤│30│手機(含sim 卡1張 ) │1 支│手機號碼: ││ │ │ │0000000000 ││ │ │ │IMEI: ││ │ │ │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