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政軒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政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鍾政軒因罹患自閉症及智能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嗣鍾政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14時許,騎乘自行車至林松枝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里○路○○○ 號之雜貨店,趁店內無人之際,進入收銀櫃臺內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抽屜後,竊取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200元(均為百元鈔)得手,隨即將現款置於上衣內欲騎乘前揭自行車離去。適林松枝返回店時,瞥見鍾政軒之上開行徑,隨即上前伸手拉扯鍾政軒之上衣以試圖取回該贓款,然鍾政軒仍以其自行車右側把手阻擋林松枝後,騎乘自行車逃逸。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部分均未予爭執(本院卷第4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松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警卷第25-29 頁,偵卷第33-3
5 頁,本院卷第89-91 頁),並有現場及贓款照片11張、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在卷可稽(警卷第41-51、53-63 、67、69-79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分別於108 年5 月29日、31日經公布生效。修正前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最高罰金刑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得上開贓款後欲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之際,適遇被害人林松枝返回店內,並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仍以其自行車右側把手阻擋林松枝後逃逸,似認被告有為防護贓物而對林松枝施以強暴行為,而涉犯刑法第
329 條之準強盜罪等語。惟查:
1、按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要旨參照)。
2、訊據證人林松枝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我返回店內時看到被告左手抱著上衣內的錢準備離開,我就上前試圖伸手拉被告的上衣,要把衣服拉開讓錢掉出來,但被告一直用自行車右側把手擋住,讓我無法拉到他的上衣,因為被告人高馬大我拉不過他,被告就騎腳踏車離開;被告沒有打我,只是與我拉扯,我也沒有受傷等語(警卷第25-29 頁)。
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從廁所回來看到他打開未上鎖的抽屜拿錢之後,就放進衣服胸前,我要跟他拿回來,但他個子高,且用腳踏車手把阻擋我,我拿不到;被告有撞倒我的手,有一點點痛,但沒有傷口等語(偵卷第33-3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沒有拉我的手或身體,也沒有撞我或踢我;當時他身體跨在自行車上面,我拉他自行車的右邊把手,但我力氣拉不過他,他就騎自行車離開;我們拉扯的時間很短,我拉不住他,他就走了,被告沒有碰到我的身體等語(本院卷第89-91 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其固證稱被告於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時,曾短暫與被害人林松枝發生拉扯,惟被告仍騎乘自行車駛離等語,然證人亦證稱被告並未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以強暴或衝撞被害人,被害人亦未因而受傷。準此以觀,被害人林松枝並未受到被告之控制,其意思決定自由或行動自由,均未遭被告壓制,從而被告騎乘自行車逃離之行為,顯未達「致使被害人林松枝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行為之客觀不法,難認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以該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認前情,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本院卷88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立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於108年7 月12日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患有自閉症及智能障礙,於99年9 月29日第一次至該院住院,並陸續於該院、屏安醫院、佑青醫院治療;被告於107 年6 月29日在該院最後一次住院,出院後轉介居家治療,然因被告在居家護理師家訪時拒絕用藥、治療,故其居家治療已中斷。被告因長期缺乏病識感,未規律回診就醫,致其情緒狀況不穩定,而也因罹患自閉症,致其人際互動障礙且難以判斷一般社會規範。其心測報告也顯示:其認知功能有限,雖然知道偷竊是違法行為,然認為當事人會原諒他、最多只會被關在慈惠醫院住院,容易受到扭曲的認知或因為判斷錯誤、自我控制與因應能力不佳而觸法,若未能妥善治療與監護之下,有再犯可能。然因被告仍可判斷偷竊的行為是不對的,因此其雖因罹患自閉症而致其判斷達法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尚未達到完全喪失的程度」等語,有該院108 年8 月27日108 附慈精字第1082331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9-67 頁)。
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家族史、個人生活及精神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另參酌被告之父親鍾運華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兒子確實有重度身心障礙等語(偵卷第41頁),且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現即因自閉症等疾患所生之暴力行為在慈惠醫院強制住院治療中等語(本院卷第98-99 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自閉症及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本院衡諸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舉止狀態,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思維,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又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有與被害人發生拉扯,然被害人並未受傷,所竊財物亦已如數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67頁),所受損害非鉅;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7頁)。衡以被告因患有上開自閉症等之精神疾病,而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過程,併如後所述將來在其接受治療、監護之情況下,應能對被告發生警惕效用,若施以一般牢獄之監禁處罰,對被告個人並無實益,反可能使被告身心狀況愈加嚴重,且斟酌本件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並返還所竊得之金錢,故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復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審酌被告患有自閉症及智能障礙,然於107 年6月29日出院後即中斷居家護理師之居家治療,且前揭鑑定結論及建議認為「被告因缺乏病識感,且認知判斷仍相當扭曲,過去對父親亦有多次暴力行為,卻不願意規律接受治療,未來再犯的機率相當高,建議給予監護處分」等語,有前開精神鑑定書可佐(本院卷第67頁)。故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實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至被告竊得之贓款12,200元,雖屬犯罪所得,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警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吳紀忠、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