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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淯瑞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9400號、108 年度偵字第1078號、108 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淯瑞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淯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淯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9 年6 月23日屆滿,經本院於10

9 年6 月11日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且其上開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人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2 度通緝始到庭,其初次通緝前,經本院於

108 年6 月17日裁定沒收具保人林佳錚前於其偵查中法院命具保時所為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於初次通緝到案時,於本院108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請求自行選任辯護人,並承諾將於2 週內呈報法院,惟於本院108 年12月19日函催其儘速選任辯護人時未見回覆,本院方為其指定律師公會義務辯護人林易玫律師,惟被告仍於本院109 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未到庭,指定辯護人於開庭時亦陳稱無法聯繫上被告,且於109 年3 月5 日經警拘提未獲後再通緝,始於109 年3 月24日經警第2 度緝獲而到庭,又遲至109 年4月16日方自行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距離被告初次請求自行選任辯護人已近5 個月之時間)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準備程序筆錄、函文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存卷可參。是由上節,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羈押原因。至被告雖稱得以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而請求交保,惟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前已遭本院沒收保證金後通緝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逃亡之危險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方式代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9年6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不得駁回之原因。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