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富鏵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李秉益上列二人之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被 告 昇光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榮茂被 告 李守澄被 告 雯怡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李詠羚上列二人之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秉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守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李詠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富鏵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昇光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雯怡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李秉益為址設屏東縣○○鎮○○路○○○○ 號之富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鏵公司)負責人,李守澄原為址設屏東縣○○鎮○○○路○○○ 巷○○號之昇光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光公司)負責人(李守澄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起至105 年11月21日間為昇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105 年11月22日昇光公司代表人變更為李榮茂),李詠羚(原名李姝樺)則為址設屏東縣○○鎮○○○路○○○ 巷○○號之雯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雯怡公司)負責人。緣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簡稱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於105 年5 月27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541 萬7,947 元之「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汰換管線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李秉益為使富鏵公司順利標得本件工程,且為確保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得以順利開標及決標,避免本件工程因未達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而李守澄、李詠羚則明知昇光公司、雯怡公司實質上無與富鏵公司競標本件工程之真意,亦無履行承攬本件工程之能力,仍與李秉益通謀虛偽以上開3 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秉益要求李守澄、李詠羚分別以昇光公司、雯怡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並指示李詠羚製作昇光公司及雯怡公司之投標文件,李詠羚遂於105 年6 月8 日前數日,依李秉益之指示分別製作昇光公司投標金額1,465 萬元、雯怡公司投標金額1,510 萬元之投標文件,李秉益則以富鏵公司名義,製作投標金額為1,314 萬元之投標文件,李詠羚又於同年月7 日中午12時57分許,先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東港分行申請開設雯怡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雯怡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並存入80萬元現金後,再購買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東港分行之本行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票面金額77萬元),作為雯怡公司之押標金;又李秉益於105 年6 月7 日下午1 時48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潮州分行,以富鏵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鏵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臨櫃轉帳購買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潮州分行之本行支票(支票號碼MD0000000 號、票面金額77萬元),作為富鏵公司投票之押標金,再於同日下午1 時52分許,由富鏵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132 萬7,588 元至昇光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昇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後,李守澄遂委託其父親李榮茂前往華南銀行潮州分行,提領昇光公司之前開帳戶內之款項4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 時1 分許,臨櫃轉帳購買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潮州分行之本行支票(支票號碼MD0000000 號、票面金額77萬元),作為昇光公司投票之押標金。其後,於同年月

8 日上午10時許之本件工程開標前不久,由李秉益持富鏵公司之投標文件,並指示富鏵公司之員工許翔淵持昇光公司之投標文件,李詠羚持雯怡公司之投標文件前往投標,致本件工程標案除有富鏵公司、昇光公司、雯怡公司外,別無其他投標廠商,且因形式上有超過3 家合格廠商投標,造成客觀上不同廠商間競爭之假象,以此詐術手段,致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承辦人員誤認富鏵公司、昇光公司、雯怡公司間有正當之競爭關係存在,而陷於錯誤,惟因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於開標前,發現昇光公司、雯怡公司投標文件所記載之公司地址、聯絡電話、公司地址文字繕打錯誤處、詳細價目表中部分工項單價均相同,及富鏵公司與昇光公司之押標金支票號碼為連號等異狀,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及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規定不予開標而未遂。

二、案經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1 、306 頁;本院卷二第1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昇光公司、李守澄、雯怡公司、李詠羚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守澄、李詠羚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0 頁;本院卷二第14頁、第

143 頁),核與證人李榮茂、許翔淵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1至69頁),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5 年8 月22日台水七政字第10500175440 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

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15日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5 年6 月8 日本件工程不予開標決標紀錄、105 年6 月13日本件工程無法決標公告、105 年7 月13日本件工程決標公告、本件工程之領標電子憑據資料、中華電信數據調閱回覆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5 年7 月6日華潮存字第105057號函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 份、雯怡公司之投標信封照片2 張及關於富鏵公司、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之證據資料(證據內容及出處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 至2 頁反面、第58至59頁、第65頁、第67頁、第92頁;雄偵一卷第76頁、第143 頁、第147 至

149 頁反面、第260 至261 頁反面)。足認被告李守澄、李詠羚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李守澄、李詠羚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李守澄、李詠羚行為時分別為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李守澄、李詠羚於執行業務時犯上開妨害投標未遂罪,故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

二、被告富鏵公司、李秉益部分:㈠訊據被告李秉益固坦承其為被告富鏵公司之代表人,並於上

揭時、地,以富鏵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李守澄、李詠羚共同妨害投標之犯行,辯稱:我所開立押標金之支票與李榮茂所開立之支票是不同時間,支票連號非屬我能控制,昇光公司是我的下包,所以匯工程款給昇光公司,我不知道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也有參與投標,昇光公司與雯怡公司間投標內容有異狀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秉益、富鏵公司辯稱:本案是昇光公司與雯怡公司之投標文件有異常關聯,與富鏵公司無涉,另富鏵公司與昇光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連號部分純屬偶然,富鏵公司匯款與昇光公司之金額,與李榮茂所述提款金額與湊足昇光公司、雯怡公司2 間公司之押標金金額不符,可見被告李秉益匯款與昇光公司係屬工程款,而與押標金無關,況被告李守澄證稱不知道富鏵公司亦有投標本件工程,自無陪標之意思;又被告李守澄稱被告李秉益有要求其串證之行為,若要串證應係與被告李守澄、李詠羚等人一起串證,何以僅有被告李守澄前去被告李秉益家中,亦不合常理;再被告李秉益與被告李守澄、李詠羚間現有民事訴訟糾紛,導致被告李守澄、李詠羚於審理中翻供以挾怨報復等語。

㈡經查,被告李詠羚、李守澄為姊弟,被告李秉益為被告李守

澄、李詠羚之堂兄,被告李秉益、李守澄、李詠羚分別以被告富鏵公司、昇光公司、雯怡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投標金額各為1,314 萬元、1,465 萬元、1,510 萬元,且除上開

3 間公司外,本件投標工程別無其他競爭廠商,又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在本件工程投標信封上地址均記載為屏東縣○○鎮○○里○○○○○路○○○ 巷○○號(應為屏東縣○○鎮○○里○○○○○路○○○ 巷○○號之誤繕),致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認依投標須知第46條第3 項第4 款及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不予開標、決標。另被告昇光公司與雯怡公司之投標文件有下列相同點:

⒈雯怡公司之投標單信封上因封面未黏妥,其下顯示另紙外

標封之電話號碼記載為「00-00000000 」,與昇光公司投標單之信封記載之電話號碼相同。

⒉昇光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李詠羚為股東之一,昇

光公司、雯怡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

⒊昇光公司與雯怡公司投標文件中之收(退)押標金清單記

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為被告李詠羚所申登之電話號碼。

⒋昇光公司與雯怡公司分別於105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44分

許、中午12時7 分許,以同一使用者帳號及IP位址辦理電子領標。

⒌昇光公司與雯怡公司之投標詳細價目表中部分工項單價相同。

此外,被告李詠羚於105 年6 月7 日中午12時57分許,申請開設雯怡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並存入現金80萬元後,轉帳購買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東港分行之本行支票,作為雯怡公司投標本件工程之押標金;被告李秉益於同日下午1 時48分許,在華南銀行潮州分行,購得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潮州分行之本行支票(支票號碼:MD0000000 號,票面金額77萬元),作為富鏵公司投標本件工程之押標金,並於同日下午1 時52分許,轉帳132 萬7,588 元與昇光公司,李榮茂亦於同日下午在華南銀行潮州分行提領40萬元,並購得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潮州分行之本行支票,作為昇光公司投標本件工程之押標金(支票號碼:MD0000000 號,票面金額77萬元)。嗣於10

5 年6 月8 日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開標當日上午某時,被告李秉益、李詠羚及證人許翔淵分別持富鏵公司、雯怡公司、昇光公司之投標文件到場投標等情,為被告李秉益、李守澄、李詠羚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2 頁、第306 至

307 頁),核與證人許翔淵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榮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雄偵一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二第51至59頁、第62至69頁),並有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105 年8 月22日台水七政字第10500175440 號函、昇光公司、雯怡公司投標信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收(退)押標金清單、富鏵公司、昇光公司之支票、雯怡公司投標單之外標封面照片2 張、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5 年6 月8 日簽、不予開標決標紀錄、本件工程無法決標公告資料、本件工程採購案件領標電子憑據之相關資料各1 份、雯怡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 紙、存款憑條、大額現金申報作業、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各1 張、交易明細、昇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 至2 頁反面、第4 頁、第20頁、第22頁、第25頁、第38頁、第45頁、第59頁、第67頁、第69至82頁反面、第136 至140 頁;雄偵一卷第76頁、第143 頁、第154頁反面至158 頁;本院卷一第229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㈢被告李秉益確有要求被告李守澄、李詠羚分別以被告昇光公

司、雯怡公司名義陪標本件工程,製造不同廠商間競爭之假象,而以此詐術手段,致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等情,業據證人李守澄、李詠羚、李榮茂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許翔淵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分述如下:⒈證人李詠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雯怡公司之負責人,從

104 年間起至106 年6 月17日間受雇於被告李秉益,負責行政、請款工作,當時李秉益叫我去投標本件工程,並製作昇光公司與雯怡公司之標單,我才以雯怡公司名義投標,李秉益交代我製作本件工程預算金額9.5 折以上投標金額,詳細金額由我自行隨機決定,所以我在開標前幾天製作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之投標文件;李秉益先告知我後,李守澄也跟我說要我製作昇光公司之標單,李守澄才將昇光公司之大小章交給我,昇光公司之押標金是李榮茂給我的,李榮茂還有給我80萬元作為雯怡公司之押標金;嗣於投標當日上午7 點多,我到李秉益家向李秉益表示我同時拿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之標單很奇怪,李秉益就請許翔淵拿昇光公司之標單代表昇光公司投標;在投標本件工程前,雯怡公司並未投標任何工程,因為雯怡公司是空殼公司,沒有資金,無承接本件工程之能力,如果李秉益沒有叫我們投標,考量資金問題,我不會去投標;雯怡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是我為了投標本件工程才去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34頁)。

⒉證人李守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4 至106 年間是昇光

公司之負責人,當時我是富鏵公司之下包,富鏵公司標到之工程會再轉包給我,昇光公司承攬之工程都是由富鏵公司轉包,昇光公司很少投標,如果有投標我會跟李秉益商量,或者李秉益直接叫我去標哪個案件,本件工程是李秉益跟我說這個工程會賺錢,叫我用昇光公司名義去投標,要聯合李詠羚以雯怡公司投標,他說細節部分他會處理,後來我就打電話給李詠羚及李榮茂,講李秉益說要投標的事,我拿昇光公司大小章給李詠羚,請李詠羚幫忙製作標單資料,請李榮茂去處理銀行的事,李詠羚才跟我講李秉益也有告訴她這件事;我不會算標價,也不知道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之投標金額如何決定,我請李榮茂跟李秉益聯絡,押標金是李榮茂去處理的,李秉益說包括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之押標金一起算總共100 多萬元,問我差多少,因為我帳戶內那時還有錢,有告知李秉益;開標當天我還有工作,沒有去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後來開完標,李秉益才跟我說他叫許翔淵拿昇光公司之標單去投標,因為李秉益說有被自來水公司查到犯政府採購法,叫我去他家討論這件事情;如果李秉益沒有告知我可以投標本件工程及承諾要匯給我押標金,因為我沒有錢去支付本件工程之押標金,昇光公司也沒有能力去承包本件工程,我不會投標本件工程,富鏵公司於105 年6 月7 日匯款13

2 萬7,588 元就是要用來當作本件工程之押標金,因為李秉益承諾開標前一天要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50頁)。

⒊證人李榮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李守澄、李詠羚都在李

秉益那邊工作,李秉益跟我說有案子要標,因為昇光公司、雯怡公司都沒有資金,所以昇光公司、雯怡公司都沒在投標,李秉益之目的是要湊成三家公司,讓富鏵公司得標,李詠羚跟我說李秉益知道投標金額要幾成,最低標是富鏵公司,次低標是昇光公司,再來是雯怡公司,李秉益說如果富鏵公司得標本件工程,可以交給李守澄做,當時昇光公司都在做李秉益之下包,李秉益標到的工程都是昇光公司在做,他沒有班底,李秉益說投標本件工程要用富鏵公司名義,李守澄後來有跟我說李秉益也要用昇光公司之名義投標,因為李守澄不懂文書作業,所以李秉益指示李詠羚去做,押標金的錢是從李秉益那邊來的,我有先跟李秉益說昇光公司帳戶內還有多少餘額,但他沒有確切的說要匯入多少錢,當天下午1、2 點李秉益打電話通知錢進來了,我就幫昇光公司打押標金支票,李秉益有跟我說要分開購買,請雯怡公司另開一個帳戶,要規避支票連號,所以我從昇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領錢湊足80萬元給李詠羚存入玉山銀行,1 個案子是77萬元,2 案是154 萬元,湊足154 萬元以上就夠了,但我忘了從華南銀行領多少錢交給李詠羚,昇光公司只有土地銀行跟華南銀行兩個帳戶,李秉益匯入130 幾萬元,我從這兩個帳戶湊出150 幾萬元,之後現金及支票都交給李詠羚去做文書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9頁)。

⒋證人許翔淵於調詢及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05 年4 月至105

年9 月間在富鏵公司工作,於105 年6 月8 日李秉益有請我去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開標現場,要我代表昇光公司投標,投標當天我沒有碰到李守澄等語(見雄偵一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二第61至69頁)。

⒌查證人李詠羚於調詢時否認製作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之投標

文件,證人李守澄、李詠羚於調詢中均證述係各自決定投標本件工程,李榮茂則於偵訊中證稱昇光公司之押標金是向友人調度款項等情(見雄偵一卷第7 至11頁、第19至23頁、第61至62頁反面),雖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情節不符,惟證人李詠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之投標文件都是我做的,因為當時心情和現在不一樣,當時不想牽連到李秉益與李守澄,害他們有罪,所以才會為不實之陳述,雖然我是雯怡公司之負責人,但李秉益是我跟李守澄之堂哥,李秉益說過他承攬的工作就是我們做,我們只是希望有收入,才會聽李秉益的話去投標;雖於106 年至108年間,李秉益有提起本票裁定之民事訴訟及透過私下討債找我很多次,但我就講出事實,該我承擔就由我承擔,該由李秉益承擔的不能把事情推給我,我現在陳述的內容就是最初的事實,事實不會改變,我沒有想要報復李秉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34頁);證人李守澄則於審理中證稱:

因為在106 年底所有工程結束後,李秉益一腳把我踢開,我後來才知道他去向我家人要錢,李秉益沒有像他當初跟我說對就是對,錯就是錯的觀念,他說的跟做的是不同的,後來我才知道他去調查局講的主要是讓富鏵公司脫罪;當時若我不配合李秉益要如何還錢,我與李秉益雖有民事訴訟,他還透過社會人士來要錢,但這些我覺得還好,我不認為我與李秉益有仇恨及不滿,如果有的話,為何當初欠這麼多錢還要一直接著做工程,且在本案發生後,為何我還要去李秉益家串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證人李榮茂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不想把事實講出來,我錯了,覺得還是要據實以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由上可知,被告李守澄、李詠羚及證人李榮茂均與被告李秉益為親戚關係,被告李守澄、李詠羚原先分別為被告李秉益之下包商及雇員,與被告李秉益利害與共,並受被告李秉益之指揮、監督,且依賴被告李秉益提供工作機會,又當時其等與被告李秉益在本案為共犯關係,因上開因素顧念雙方情誼、利害關係、或避免陷己或彼此入罪,此乃人性之常,然嗣後與對方關係生變,始決意訴諸真相,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是被告李守澄、李詠羚及證人李榮茂斯時不得不避重就輕,甚至隱瞞事實,實與常情無違,惟其後因雙方感情基礎或利害關係生變,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情,縱被告李守澄、李詠羚與被告李秉益間現涉有民事訴訟之債務糾紛,有被告李秉益提出之本院民事本票裁定6 份、被告李守澄、李詠羚之民事抗告狀4 份、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狀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219 頁),然被告李守澄、李詠羚均因此坦認本案犯行而面對刑事責任,顯非為求脫罪,或有因此甘冒偽證罪及陷自己共同入罪,而故意誣陷被告李秉益之動機或必要;再佐以被告李守澄、李詠羚所代表之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並無承攬本件工程之能力,被告雯怡公司甚至為空殼公司,無實際營運之事實,其等於案發當時又僅為被告李秉益之下包商及雇員,富鏵公司事後所承包本件工程及其他工程亦由被告李守澄、李詠羚分別擔任工地主任及行政人員,有本件工程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琉球大福村忠孝路等汰換管線工程之工地人員組織表、品管組織職務編制表及埋管一般項目自主檢查表影本資料、琉球南福村中正路等汰換管線工程之工地組織資料及埋管一般項目自主檢查表影本資料等附卷可證(見雄偵一卷第31至33頁正反面、第163 至257 頁),則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在上開條件下,縱使得標本件工程,顯無履約之能力,何需大費周章製作投標文件及支付押標金,益徵被告李守澄、李詠羚係受被告李秉益指示而分別以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堪認被告李守澄、李詠羚、證人李榮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較為可信。準此,經互核上開證人李守澄、李詠羚及李榮茂之證述可知,被告李秉益要求被告李守澄、李詠羚分別以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配合富鏵公司一同投標本件工程,且指示被告李詠羚負責製作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之投標文件,並允諾提供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之押標金,及由證人李榮茂處理押標金事宜等情,應堪以認定。

⒍又證人李守澄、李榮茂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昇光公司、

雯怡公司之押標金係由被告李秉益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48至50頁、53頁、第59頁),則衡之經驗法則,倘各投標廠商均有得標之真意,彼此處於競爭關係,被告富鏵公司實無為其他投標廠商準備押標金以增強對手競標實力,形同降低自己得標之機會,亦即被告富鏵公司與昇光公司對於本件工程之標案若係意在各自投標,各自為自己公司之利益取得標案之目的,被告李秉益豈會為被告昇光公司作嫁,適時交付上開款項使被告昇光公司得以支付押標金而投標本件工程,反而降低被告富鏵公司得標之機會,亦有違常理。

⒎再者,觀之本件工程標案之開標過程,被告富鏵公司由被告

李秉益、被告雯怡公司則由被告李詠羚親自出席開標程序,反觀被告昇光公司則係由被告李秉益指派富鏵公司之員工許翔淵出席代為投標,此據被告李秉益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雄偵卷一第45至46頁;本院卷二第143 頁)。就被告昇光公司之角度而言,倘若被告昇光公司果有競標之真意,何以未由被告李守澄親自或指派其員工出席,卻由競標對手被告富鏵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李秉益指派富鏵公司之員工許翔淵代為參加開標程序,則被告富鏵公司之員工是否會確實為被告昇光公司投標,仍有疑慮;就被告富鏵公司之角度而言,指派員工代被告昇光公司投標,豈非有利於被告昇光公司順利參與投標本件工程,反增加被告富鏵公司之競標對手,而不利被告富鏵公司得標本件工程,在在顯示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僅係受被告李秉益指示陪標本件工程,益見被告李秉益所辯不知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投標本件工程,委無足採⒏綜上以觀,被告李秉益為恐本件工程標案因未達3 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而流標,且為使被告富鏵公司順利得標,而指示被告李守澄、李詠羚分別以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然被告李守澄、李詠羚所代表之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並無實際上與被告富鏵公司競爭本件工程採購標案之真意,顯屬陪標,自係營造不同廠商間競爭投標之假象,以此詐術手段,致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承辦人員誤認被告富鏵公司、昇光公司、雯怡公司間有正當之競爭關係存在,而陷於錯誤,至為明確。

㈣至被告李秉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富鏵公司於105 年6 月7

日匯入昇光公司之款項係工程款,且該金額與2 間公司之押標金有差距;另富鏵公司、昇光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連號純屬巧合云云。查於105 年6 月7 日下午2 時58分許、下午3 時

1 分許,昇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有以現金提款40萬元與轉帳支付77萬元之事實,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雖與證人李榮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昇光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領出80萬元交給李詠羚購買雯怡公司玉山銀行之押標金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58至59頁)尚有不符,然證人李榮茂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昇光公司只有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李秉益匯入130幾萬,我就從這兩個帳戶湊出150 萬元,已忘記從昇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領出多少錢交給李詠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59頁)。是以,證人李榮茂所證稱領取款項之金額與昇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雖有所歧異,惟富鏵公司轉帳上開132 萬7,588 元,其中117 萬元之款項隨即遭昇光公司領用,然昇光公司若單純投標本件工程,僅需支應77萬元押標金,應就其帳戶撥款77萬元支付押標金即可,何需再提領40萬元現金,可徵證人李榮茂上開證述,並非全然無據。又參酌被告昇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在富鏵公司匯入上開

132 萬7,588 元之款項前,確無足夠餘額可支付77萬元之押標金,有前揭昇光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再細繹被告富鏵公司、昇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被告富鏵公司於105 年6 月6 日下午1 時44分許,匯款120 萬元與被告昇光公司(被告李秉益陳稱該120 萬元為工程款),於翌(7 )日下午1 時48分許,先轉帳支出77萬元購買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潮州分行之本行支票,再轉帳132 萬7,588 元與被告昇光公司,有富鏵公司、昇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華南銀行潮州銀行本行支票1 紙、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2 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193 頁、第22

9 頁、第325 頁),若該132 萬7,588 元為工程款,為何不於105 年6 月6 日與該筆120 萬元款項一併匯出,而至開標前1 日即105 年6 月7 日緊接在轉帳支付購買該紙77萬元押標金支票後,方匯款132 萬7,588 元與被告昇光公司,是該

132 萬7,588 元是否確屬工程款,容屬有疑。退步言,縱該筆132 萬7,588 元款項屬工程款,亦可能先提供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之押標金使用,待本件工程開標後,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領回押標金,再作為工程款之用,而同時兼具二種性質,仍無從排除被告富鏵公司此部分款項係提供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購買押標金之疑慮。是不論被告李秉益所匯入昇光公司帳戶之款項屬工程款與否,然被告李秉益既允諾會負責處理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之押標金款項,並於開標前一日及時匯入上開款項後,隨即告知證人李榮茂上開款項已匯入,事後亦分別作為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之押標金之用,自難單憑此點為被告李秉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富鏵公司與昇光公司之押標金支票號碼為連號,固僅能表示其等取得上開支票期間無他人在華南銀行潮州分行購買本行支票,然衡諸被告富鏵公司取得該紙押標金支票(支票號碼:MD0000000 號),並轉帳上開款項與昇光公司後,被告昇光公司亦旋即取得押標金支票(支票號碼:MD0000000 號),則此部分轉帳及取得支票之時間、地點緊接,亦啟人疑竇,適可佐證證人李榮茂上開證稱係接獲被告李秉益通知後,立即前往華南銀行潮州分行處理押標金等語非虛。復參以本件工程第三次開標時得標廠商為被告富鏵公司,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則未再參加投標本件工程,有本件工程105 年

7 月13日決標公告1 紙在卷可佐(見雄偵一卷第148 至149頁反面),益徵被告富鏵公司相較於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被告富鏵公司意在得標本件工程之目的甚為強烈。是以,被告李詠羚依被告李秉益指示同時製作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之投標文件,及被告李秉益亦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昇光公司帳戶,並指派被告富鏵公司員工代被告昇光公司投標,均使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得以參與本件工程標案,反降低被告富鏵公司得標之機會,足徵若非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根本無意得標本件工程,而早已與被告李秉益達成謀議,讓被告昇光公司及雯怡公司在投標資格或價格上配合富鏵公司之要求,俾使本件工程能順利開標、決標,以利富鏵公司得標,應堪以認定。故被告李秉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秉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一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秉益之犯行亦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李秉益行為時為被告富鏵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李秉益於執行業務時犯上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富鏵公司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係以「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要件,並非以意圖影響標價及完全排除其他廠商之投標可能性為前提;倘以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製造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並於投標時,合意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以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妨害投標罪。換言之,該罪之既、未遂之標準乃在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經查,本件工程採購標案僅有富鏵公司、昇光公司、雯怡公司等3 家廠商投標,若無實質上無競標真意之昇光公司、雯怡公司陪標,勢必流標,然因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發現昇光公司與雯怡公司有上開異常重大關聯,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始不予開標、決標,致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足認被告李秉益、李守澄、李詠羚均已著手於妨害投標之行為,然因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為與開標、決標,而未發生開標之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㈡核被告李守澄、李詠羚、李詠羚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李秉益、李守澄、李詠羚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富鏵公司、昇光公司、昇光公司,則因案發時之代表人李秉益、李守澄、李詠羚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應分別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

㈢被告李秉益前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本案依被告李秉益構成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李秉益、李守澄、李詠羚本案所犯,均已著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李秉益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李秉益、李守澄、李詠羚為求提高富鏵公司得標之機會,合議不為競價,顯係以詐術營造富鏵公司、昇光公司、雯怡公司有投標競爭之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其等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李秉益前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不宜輕縱;參酌被告李秉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念被告李守澄、李詠羚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等尚未造成本件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被告李詠羚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李秉益於本案居主導地位,而被告李守澄、李詠羚則聽從被告李秉益之指示而居於輔助地位,情節相對較輕,再慮及被告富鏵公司、昇光公司、雯怡公司未因本案犯行而得標,終未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之情,兼衡被告李秉益、李守澄、李詠羚本案之犯罪手段、目的、情節,被告李秉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來水工程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守澄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詠羚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李秉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李守澄、李詠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富鏵公司、昇光公司、雯怡公司,則分別科以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㈥被告李守澄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詠羚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李守澄、李詠羚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李守澄、李詠羚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就被李守澄、李詠羚之涉案程度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命被告李守澄、李詠羚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李守澄、李詠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秉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員工即本件工程協辦監工人員周義修,以證明當時有鼓勵李榮茂參與本件工程及聽聞李榮茂表示會以兩家公司投標而遭周義修勸阻,開標後亦指責李榮茂何以不聽勸仍以兩家公司投標等情,以證明被告李守澄、李詠羚係自願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並無與被告李秉益共謀本案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惟被告李秉益確有指示被告李守澄、李詠羚共同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且將此情告知李榮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證人周義修到庭證述,至多僅係聽聞李榮茂表示將以2 間公司投標,亦與本院認定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確有投標本件工程乙情吻合,無從因此證明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投標本件工程並非受被告李秉益之指使而為,且縱證人周義修確實聽聞李榮茂將以2 間公司投標,亦與被告李守澄、李詠羚是否與被告李秉益共謀本案犯行之判斷係屬二事,兩者並無必然之關聯,本院基於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李秉益上開犯行明確,難認被告李秉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有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規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882號卷 │├────┼──────────────────────────┤│雄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39號卷 │├────┼──────────────────────────┤│屏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1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7號卷 │└────┴──────────────────────────┘附表一:關於富鏵公司之證據資料┌────────────────────────┬─────┐│富鏵公司之證據資料 │證據出處 │├────┬───────────────────┼─────┤│公司資料│富鏵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拒絕往來廠│他卷第63頁││ │商查詢結果、富鏵公司之103 至104 年投標│正反面、第││ │紀錄、富鏵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01 至103 ││ │ │頁、第144 ││ │ │至145 頁;││ │ │本院卷一第││ │ │357 至358 ││ │ │頁 │├────┼───────────────────┼─────┤│投標文件│富鏵公司之投標信封、標單封、證件封、華│他卷第42至││ │南銀行潮州分行支票(支票號碼:MD823927│56頁、第83││ │6 號,票面金額:77萬元)、台灣自來水股│至90頁 ││ │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繳納押標金清單及當│ ││ │場退還清冊、收(退)押標金清單、富鏵公│ ││ │司之同意書暨附件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 ││ │、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富鏵工程有限公司之│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區水管工│ ││ │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屏東縣政府自來│ ││ │水管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甲等自來水管承│ ││ │裝商承辦工程手冊、電子憑據資料、投標標│ ││ │價清單 │ │├────┼───────────────────┼─────┤│金融帳戶│富鏵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本院卷第18││資料及交│易明細 │1 至216頁 ││易明細 │ │ │└────┴───────────────────┴─────┘附表二:關於昇光公司之證據資料┌────────────────────────┬─────┐│昇光公司之證據資料 │證據出處 │├────┬───────────────────┼─────┤│公司資料│昇光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拒絕往來廠商查│他卷第62頁││ │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1 月5 日│正反面;本││ │南區國稅東港銷售字第1073720088號函、 │院卷一第 ││ │ │119 至121 ││ │ │頁、第359 ││ │ │至360 頁 │├────┼───────────────────┼─────┤│投標文件│昇光公司之投標信封、標單封、證件封、華│他卷第22至││ │南銀行潮州分行支票(支票號碼:MD823927│40頁反面、││ │7 號,票面金額:77萬元)、有限公司變更│第76至82頁││ │登記表、電子憑據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反面 ││ │額申報書、屏東縣政府104 年1 月21日屏府│ ││ │水政字第10401365300 號函、104 年1 月29│ ││ │日屏府水政字第10402400200 號函、經濟部│ ││ │103 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334031710 號│ ││ │函、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 ││ │、屏東縣政府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 ││ │、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承辦工程手冊、廠商│ ││ │負責人代(理)表授權同意書、收(退)押│ ││ │標金清單、同意書暨附件切結書、投標廠商│ ││ │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投標標價清單│ │├────┼───────────────────┼─────┤│金融帳戶│昇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本院卷第22││資料及交│易明細 │7 至245 頁││易明細 │ │ │└────┴───────────────────┴─────┘附表三:關於雯怡公司之證據資料┌────────────────────────┬─────┐│昇光公司之證據資料 │證據出處 │├────┬───────────────────┼─────┤│公司資料│雯怡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拒絕往來廠商查│他卷第61頁││ │詢結果、 │正反面;本││ │ │院卷第361 ││ │ │至362 頁 │├────┼───────────────────┼─────┤│投標文件│雯怡公司之投標信封、標單封、證件封、玉│他卷第4 至││ │山銀行東港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D015069│20頁反面、││ │8 號,票面金額:77萬元)、電子憑據資料│第69至75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經濟部104 │反面 ││ │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434092940 號函、│ ││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 ││ │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屏東縣政府自來水管承│ ││ │裝商營業許可證書、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承│ ││ │辦工程手冊、廠商負責人代(理)表授權同│ ││ │意書、收(退)押標金清單、同意書、同意│ ││ │書暨附件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 ││ │標金申請書、投標標價清單 │ │├────┼───────────────────┼─────┤│金融帳戶│雯怡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 紙│雄偵卷一第││資料及交│、存款憑條、大額現金申報作業、取款憑條│154 頁反面││易明細 │翻拍照片各1 張、交易明細1份 │至158 頁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