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秋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秋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郭秋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月9 日22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七塊村公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在相同地點,旋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0)日17時35分許,在上開公墓,其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秋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
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68、69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26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37140ng/mL)陽性反應,以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16600ng/mL)、嗎啡(000000ng/mL )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東南州00000000)1 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5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份及照片2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 、15、20、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本案2罪均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19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同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確定,繼因累犯更定其刑,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54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2 罪)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06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前揭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9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此,被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2 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2 次犯行,均裁量加重其刑。
2.至卷附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16頁)關於「最初承辦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就「第二級毒品」部分同時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及「驗尿結果以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勾選項目顯有矛盾,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可認上開「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顯係誤載,自無從執此認定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等語(見警卷第6 頁),惟觀諸其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並未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警方及檢察官調查,故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前揭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2 罪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為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