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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坤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8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坤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坤典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歷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嗣於92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3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9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警方於

108 年1 月30日06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坤典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89號搜索票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145號鑑定許可書各1 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

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施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仍予以施用,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本件查獲經過為警另案偵辦「楊貴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而為警實施通訊監察,並因監聽譯文之內容發現被告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嫌疑,而有客觀事證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產生合理懷疑,嗣經警至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時,警方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供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驗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內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然警方既已因對「楊貴枝」實施通訊監察而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是被告經警詢問後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警卷所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12頁)關於「最初承辦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惟與本件查獲之實際情況及前揭筆錄記載不符,是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之勾選有所違誤,無足憑採,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徒刑之執行,

仍未能戒除毒癮,又被告非僅一次購毒而再犯本案,亦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心態可訾;又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酌被告自述與母親同住、有一個女兒住外面、現無業、經濟還可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參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固請求易科罰金,惟本件被告迄今未提出其母之診斷證明書,且經本院審酌上述事項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非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尚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得易科罰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