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聰明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柒紙,「到期日」欄經變造之部分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聰明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告訴人李建廷於民國94年間向其借款時,由告訴人簽發供作擔保借款之用,票面上均未記載到期日,然被告因告訴人未能償還借款,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合於3 年之時效規定而得以對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竟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 年4 月5 日起至103 年9 月17日止,於不詳地點擅自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到期日欄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而變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以告訴人為相對人,持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則以如附表二所示案號之民事聲請事件受理後,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形式要件均屬完備,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上審查後將不實之本票到期日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民事裁定而核發之,准許對告訴人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裁定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之數行為中之一部行為,如已經另案判決確定,就該他部行為之本案而言,依據前揭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刑罰權既屬單一,自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㈠被告於94年間多次借款予告訴人,告訴人於94年5 月間先後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予被告收執以為擔保,然均未記載到期日。其後告訴人因積欠被告借款無力償還,被告因此心有不甘,明知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均未經告訴人填載到期日,竟為使附表一之本票2 紙合於3 年之時效規定,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7 月中旬某日,在其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發電廠辦公室,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正本到期日欄「年月日」空白處依序填載「100」、「8 」、「21」等數字,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正本到期日欄「年月日」空白處依序填載「100 」、「9 」、「
1 」等數字,而變造附表一編號1 本票到期日為100 年8 月21日、變造附表一編號2 本票到期日為100 年9 月1 日,再於103 年8 月4 日以告訴人為相對人,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僅負形式審查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8 月21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24 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准許對告訴人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本票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檢察官、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4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48 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變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被訴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其上開遭判決確定之罪名要屬同一,且本院審酌:
1.附表一、二所示有價證券均係告訴人為擔保其借款而簽發予被告收執,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均未填載到期日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796號卷第6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092 號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供稱:李建廷90年至94年向我借款,之後就沒有再向我借錢,後來李建廷沒有還我全部的錢,我才在
102 年7 月至103 年7 月陸續變造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我聲請本票裁定時,我跟李建廷沒有聯繫,也沒有成立新的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係因告訴人於90年至94年間向其借款尚未完全清償,而擅自填寫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到期日,並陸續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是被告行為動機、起因、手法及聲請本票裁定之地點均有同一性乙節,堪以認定。
2.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係於103 年7 月中旬某日,在其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發電廠之辦公室,變造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等情,有上揭判決可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於102年7 月至103 年7 月陸續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填載到期日的地點是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發電廠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觀諸當時被告、告訴人金錢糾紛仍在繼續中,被告先後為取回借款而變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價證券,堪認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變造有價證券,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變造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行為應屬接續犯。
3.又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48 號案件審理時之104 年10月5 日,曾庭呈刑事準備書狀,書狀附件1 至7 即為本件附表二所示7 紙本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48 號卷第62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為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與附表二所示本票7紙,均係其為追討告訴人欠款而陸續變造,始於前案審理被告是否有變造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犯行時,主動陳報附表二所示本票7 紙亦係被告填載到期日乙節。自不能因前案認定被告變造附表一所示票據犯行屬實而未認定被告變造附表二所示票據部分,遽以推論被告變造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乃犯意各別而屬於數罪。
㈢綜上,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沒收: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之理由參照)。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亦有明文。另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被告所變造之本票,其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記載均屬真正,故上開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應在依法沒收之列,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應僅沒收變造之部分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經諭知免訴,而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被告變造之有價證券,屬專科沒收之物,雖未扣案,惟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本票已滅失,自應由本院逕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記載均屬真正,揆諸上開判例,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沒收,爰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7紙「到期日」欄經變造之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05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1 │李建廷│94年7 月21日│12萬元 │100年8月21日 │CH492847 ││ │ │ │ │ │ │├──┼───┼──────┼─────┼───────┼─────┤│2 │李建廷│94年8月8日 │12萬元 │100年9月1日 │CH475760 ││ │ │ │ │ │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據提示日 │本票裁定案號 ││ │ │ │(新臺幣)│ │ │ │ │├──┼───┼──────┼─────┼───────┼─────┼───────┼───────────┤│1 │李建廷│94年7月11日 │12萬元 │100年4月5日 │CH492838 │102年12月20日 │102年度司票字第740號 │├──┼───┼──────┼─────┼───────┼─────┼───────┼───────────┤│2 │李建廷│90年10月20日│20萬元 │100年4月15日 │CH755316 │103年3月31日 │103年度司票字第202號 │├──┼───┼──────┼─────┼───────┼─────┼───────┼───────────┤│3 │李建廷│94年9月2日 │21萬5千元 │100年5月1日 │CH475771 │103年4月22日 │103年度司票字第247號 │├──┼───┼──────┼─────┼───────┼─────┼───────┼───────────┤│4 │李建廷│94年8月13日 │12萬元 │100年8月13日 │CH475767 │103年7月29日 │103年度司票字第497號 │├──┼───┼──────┼─────┼───────┼─────┼───────┼───────────┤│5 │李建廷│93年9月3日 │12萬元 │100年9月3日 │CH077725 │103年7月29日 │103年度司票字第497號 │├──┼───┼──────┼─────┼───────┼─────┼───────┼───────────┤│6 │李建廷│94年9月2日 │20萬元 │100年9月11日 │CH475772 │103年8月27日 │103年度司票字第579號 │├──┼───┼──────┼─────┼───────┼─────┼───────┼───────────┤│7 │李建廷│94年2月21日 │30萬元 │100年10月1日 │CH077680 │103年9月17日 │103年度司票字第63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