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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平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94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855 號、第856 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家平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劉家平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劉家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5 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且被告所犯次數非少,可預期未來應執行刑刑度非輕,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與共犯陳綉霞之供述矛盾,而有事實足認其有串供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裁定自108 年8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移審訊問筆錄、延長羈押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68 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42 至143 頁、本院卷二第137 至139 頁)。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8 年。

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8 年10月19日屆滿,經本院於10

8 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確屬重大,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468 號、第838 號判決,認被告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並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在案。考量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認被告雖無勾串證人之虞,惟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去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雖當庭表示可由其兄提出新臺幣5 至10萬之保證金以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惟本院既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