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德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19 號、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德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劉明德為翁郁庭(起訴書誤載為翁郁婷,應予更正)之子,雙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感情素來不睦。劉明德因翁郁庭向同母異父之弟弟洪家慶及祖母吳甚投訴其遭劉明德毆打及竊取手機等情事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翁郁庭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之住處臥室內就上情質問翁郁庭,劉明德主觀上雖不能預見翁郁庭將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客觀上應可預見頭部為人體較為脆弱之部位,若遭猛力接續撞擊,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恐嚇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手持菜刀以刀面拍打翁郁庭之臉頰,並向翁郁庭恫稱:「以後再亂講話要給妳死」等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止使翁郁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徒手將翁郁庭之頭部推撞房內牆面十數次,及以腳踢踹翁郁庭,致翁郁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右額葉及顳葉底部腦挫傷、腦髓右側遭血塊及血液壓迫凹陷及左側腫脹、腦幹出血等傷害。嗣劉明德逞兇至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方罷手返回其位於屏東市○○巷00號之住處,翁郁庭則遲至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始經其同居人張朝宗發現倒臥床上並已死亡多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劉明德、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6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0 頁),核與證人張朝宗、吳甚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108300641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7至29、35至41頁;107 年度相字第844 號卷【下稱相卷】卷一第33至34、36至3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7至82、91至107 頁)。被害人翁郁庭於107 年12月6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0號內遭發現死亡乙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7 日上午11時25分許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7 日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同)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6幀存卷可考(見相卷卷一第27、203 至210 、215 至220 頁)。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於107 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解剖被害人遺體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因,其鑑定意旨略以: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綜合研判,死者因遭兒子毆打(抓頭髮撞牆及以菜刀拍打頭臉部)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含血塊及血液200 毫升),大腦右額葉及顳葉底部腦挫傷,腦髓右側遭血塊及血液壓迫凹陷,左側腫脹,腦幹出血(Duret hemorrhage)死亡。死者有慢性肝炎併重度纖維化及早期肝硬化。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之嚴重外傷或疾病。研判死亡原因為:「甲、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腦髓凹陷及腫脹。乙、遭兒子毆打。」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14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108 年1 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700063280 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289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相卷卷一第211 、213 頁;相卷卷二第47至53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以:被害人當下人好好的,也沒有說
她不舒服,其死亡結果應係延誤就醫所導致等語置辯,惟經本院就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函詢法醫研究所,該所研判意見略以:㈠本案死者因遭兒子毆打(抓頭髮撞牆及以菜刀拍打頭臉部)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含血塊及血液200 毫升),大腦右額葉及顳葉底部腦挫傷,腦髓右側遭血塊及血液壓迫凹陷,左側腫脹,腦幹出血(Duret hemorrhage)死亡。㈡根據解剖所見的上述嚴重傷勢,即使死者即時就醫,亦有極大可能造成死者死亡。㈢死者傷勢中硬腦膜下腔出血屬於硬腦膜及腦髓間之橋靜脈斷裂,在尚未有大量血液造成腦髓壓迫前,主觀的感受上起初未必能察覺,待血液累積到一定程度時,可能會造成腦壓增高,腦髓遭壓迫及腫脹,甚至壓迫腦幹部位(為呼吸心跳中樞,即所謂的生命中樞),形成腦幹出血(Duret hemorrhage),短時間內造成死亡等語,有該所108 年12月2 日法醫理字第10800055250 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 、14
6 頁),是被害人死亡結果並非延誤就醫所致,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徒手多次將被害人之頭部推撞房內牆面,及以腳踢踹被害人,並因之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右額葉及顳葉底部腦挫傷、腦髓右側遭血塊及血液壓迫凹陷及左側腫脹、腦幹出血等傷害而致死亡,有如前述,惟被告於案發當時手持菜刀乙情,業據證人張朝宗、吳甚於偵訊時陳述一致在卷(見相卷卷一第33、37頁),並有菜刀1 支扣案足資佐證,堪以認定,然被告並未持刀砍殺被害人,而係以徒手及踢踹方式攻擊被害人,核與前引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暨鑑定報告書中,均未記載被害人身體有何新近之穿刺、切割傷之情形相符,自堪認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踢踹被害人。惟頭部為人體相當脆弱之部位,若受猛力攻擊極易受傷,稍有不慎,即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按(見相卷卷一第156 頁),當無不知之理,乃被告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踢踹被害人,則雖可認定其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或主觀上對被害人將因而死亡之結果已有預見,然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於客觀上仍屬能預見,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雖無殺人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得預見
被害人頭部若遭猛力撞擊,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且因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之發生,乃係來自於被告實施基本犯罪行為(傷害)所製造風險之實現,亦即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施行,然該項僅作標點符號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是本案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被害人翁郁庭為被告之母,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前
引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應依同法第280 條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之傷害致死罪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手持菜刀以刀面拍打被害人之臉頰,並向其恫稱「以後再亂講話要給妳死」等語,復徒手將被害人之頭部推撞房內牆面十數次,及以腳踢踹被害人,可見被告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隨即成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恐嚇及傷害行為應分論併罰,應屬誤解。
㈣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
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嗣又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然不影響上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70日後,於107 年10月3 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名不同,侵害法益有異,且乏證據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㈤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翁郁庭之子,竟因不滿被害人向他人投
訴其所為不是,即率爾徒手痛毆及踢踹被害人,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逆於人倫,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併考量被害人同居人張朝宗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素行,及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由祖父、母照顧長大,目前在工地從事鐵工搭建鐵皮屋,與阿姨同住,已離婚,育有1 名17歲之女兒現安置於社福機構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1 頁);並斟酌證人即被告之阿姨劉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自小由其與祖母吳甚扶養長大,被害人與被告間感情素來不睦,雙方多有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8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於案發時持以恐嚇被害人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管領並持往被害人上址住處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持用,然與其本案恐嚇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犯行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280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法 官 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