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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偉智

鄭淑美簡群儒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顏福松律師被 告 葉蓬生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許仲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游文勇

蔡昀恩郭藍宜沈裕勝郭奕成林鈺峰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曾子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林國樺

林文彬丁崇祐黃文田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賈銅安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林慶明

蔡俊錡葉正信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被 告 林進忠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被 告 張尚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92、3759、3968、5584、6078、6162、6460、6461、6496、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群儒犯附表一編號4 、8 、9 、12、13、15、17、20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群儒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蔡昀恩犯附表一編號2 、3 、5 、7 、10、11、14、16、1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昀恩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沈裕勝犯附表一編號5 、10、11、1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郭奕成犯附表一編號3 、5 、7 、10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奕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林慶明犯附表一編號1 、6 、18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張尚棋犯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張偉智、鄭淑美、葉蓬生、游文勇、郭藍宜、林鈺峰、林國樺、林文彬、丁崇佑、黃文田、賈銅安、蔡俊錡、葉正信、林進忠均無罪。

事 實

一、簡群儒為山之口農業有限公司(下稱山之口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天材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前妻潘慧蓉)、喜順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喜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柱隆)之實際負責人(以下山之口、天材及喜順公司合稱「山之口集團」);蔡昀恩從事牛樟木樹材之收購業務,並委請沈裕勝為其媒介盜伐牛樟木之上游,另僱用郭奕成為其載運及加工牛樟木;林慶明則為提供蔡昀恩牛樟木樹材之上游;張尚棋則為冠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乙公司)之負責人。另鄭淑美為逸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品生技公司)及逸品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逸品木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偉智則為峻浩工程行負責人(以下逸品生技公司、逸品木業公司及峻浩工程行合稱「逸品集團」),2 人同為逸品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並由張偉智對外接洽牛樟木買賣業務;黃文田為喬志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喬本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本公司)、里佳林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佳公司)負責人,賈銅安為前任喬本公司副總經理,嗣於民國

104 年間離職。

二、嗣林慶明於如附表一編號1 、6 、18所示之時地,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1 、6 、18所示之故買牛樟木贓物犯行,再販賣予蔡昀恩;蔡昀恩則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2 、3 、5 、7 、10、11、14、16、19所示之時地,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5 、7 、10、11、

14、16、19所示之故買牛樟木贓物犯行後,再販賣予簡群儒;沈裕勝則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為蔡昀恩媒介如附表一編號5 、10、11、14所示牛樟木贓物;郭奕成則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為蔡昀恩搬運如附表一編號3 、5 、7 、10所示之牛樟木贓物;簡群儒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8 、9 、12、

13、15、17、20所示之時地,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蔡昀恩購入前開牛樟木贓物,再混入自逸品集團及里佳公司所購入之牛樟漂流木後,販賣給不知情之黃文田、賈銅安所屬之喬本公司。

三、張尚棋則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地,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故買牛樟木贓物犯行後,再販賣予不知情之簡群儒。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下省略被告稱謂)簡群儒、蔡昀恩、沈裕勝、郭奕成、林慶明、張尚棋以外之人之其他供述證據,簡群儒等6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四第17、41-42 、86、103 、16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蔡昀恩、沈裕勝、林慶明部分:

1、蔡昀恩、沈裕勝、林慶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76頁,本院卷四第102-

103 、197-198 頁,本院卷五第36頁,本院卷六第12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昀恩、沈裕勝、林慶明、簡群儒、郭奕成、郭藍宜、葉蓬生、林鈺峰、蔡俊錡、葉正信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黃俊諺、黃文平、梁盛棟、邱建仁、陳永峯、張簡中支、陳文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蔡昀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沈裕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沈裕勝與黃俊諺、黃文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林慶明及丁崇佑於105 年8 月24日之基地臺位置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11日、105年7 月15日、105 年7 月20日、105 年7 月22日、105 年

7 月28日、105 年8 月11日、105 年8 月22日之蒐證照片,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41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扣得牛樟木之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以上為蔡昀恩址設○○區○○街○○○○號工廠之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0

5 年度聲搜字第741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以上為沈裕勝址設彰化縣○○鎮○○街○○○○ 號居所之搜索扣押資料)等證據可佐,堪認渠等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3 人之故買、媒介贓物犯行,足堪認定。

2、另就林慶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 、6 、18故買贓物犯行之時間,起訴書僅記載林慶明係於「105 年7 月前」、「105年8 月前」之不詳時間購買等語。然查,林慶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陳稱其購入時間為101 年間,分三次購入等語(他27筆錄一卷第83-86 頁、他27資料八卷第214-215頁、他27筆錄三卷第171 、173-174 頁、他27資料六卷第93-98 頁,本院卷七第421 頁),又林慶明於101 年間,因「謀以不實統一發票憑證取信購買者有合法來源之方式,藉以販售牛樟木材贓物」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647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153-155 頁),堪認林慶明所稱其係在101 年間購入牛樟木贓物乙節,尚屬有據;此外,就林慶明之確切購買牛樟木材之時間為何,攸關其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認定其購買時間係在104 年

5 月6 日森林法修法後所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林慶明本案故買贓物之時間係在該次修法前之101 年間,附此敘明。

(二)簡群儒部分:簡群儒固坦承:我有於105 年6 月至8 月間,以一公斤新臺幣(下同)150 到160 元之價格向蔡昀恩購入牛樟木,數量一次約幾百公斤,我再混當漂流木殘材,以一公斤25

0 元販賣給喬本公司;因為他的牛樟成品比較漂亮,整理好我的損失比較少;我和蔡昀恩沒有簽訂契約,蔡昀恩也沒有給我來源證明,只有口頭跟我講,我沒查證他的來源;我是用現金付貨款;我曾從我個人帳戶內借蔡昀恩50萬元現金作為收購牛樟木使用;賣給喬本公司的牛樟木來源主要是跟里佳公司及逸品生技公司,但後面就跟蔡昀恩買,因為蔡昀恩的是完全整理好的賣給我,逸品是牛樟漂流木,比如說5 噸才能做出1 噸,我跟蔡昀恩買1 噸就是1噸,都是整理好的,所以後期我就向蔡昀恩購買等語(他27筆錄一卷第183-184 、191-196 頁,他六卷第63-69 、

70 -74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意,辯稱:蔡昀恩之前有拿一張漂流木的文給我,跟我說他賣我的牛樟木有合法來源,我才跟他買,我不知道他的牛樟木是盜採的贓物,我沒有故買贓物犯意等語(他六卷第67頁反面,他27筆錄一卷第194-196 頁)。然查:

1、簡群儒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 、8 、9 、12、13、15、17、20之時地,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之價格,向蔡昀恩購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數量之牛樟木並轉賣予喬本公司等情,業據簡群儒自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昀恩、葉蓬生、游文勇、郭奕成、林鈺峰、林國樺、林文彬等人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蒐證照片、喬本公司牛樟木驗收入庫及進貨明細、山之口公司發票、喬本公司轉帳傳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至簡群儒雖辯稱其無故買贓物故意云云。然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昀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5月中過後不久,簡群儒跟我說他客戶有牛樟木需求,問我要不要做,賺取中間差價,一個禮拜後我就跟簡群儒說我要做,他就直接給我50萬元現金,讓我去收購牛樟木;我們沒有簽立契約,簡群儒也沒有要求我提供牛樟木來源證明;我向山老鼠所收購回來的牛樟木研磨、裁切整理好後,就賣給簡群儒,至今我也只有賣給他1 人;一開始收購價是每公斤160 元,可是後面他請葉蓬生來幫我研磨、裁切,所以變成每公斤155 元;我們都是以現金交易;105年8 月15日20時31分46秒之譯文是我與葉蓬生的對話,我有說到「阿儒說的那個很龜毛,我要刁難他一下」,是簡群儒跟我說嘉義那邊有一個人跟我有熟,他有近2 噸的牛樟木,那個人就是林慶明;簡群儒應該知道林慶明的牛樟木是盜採的,因為盜採牛樟木大部份都是枯死的牛樟木,用來植入菌種存活率最高,因為他的樹木符合菌種生長環境,所以簡群儒才會跟我說這個訊息;牛樟木價格有分,漂流木是每公斤40至80元,正常的話約在70至80元,山上盜採的價格則是從每公斤110 元至135 元不等。105 年7月15日(附表一編號4 )我所販賣的牛樟木是賣給簡群儒,是簡群儒聘僱貨車前來我的工廠載運,運往何處我不知道,重量約2,000 多公斤,價格1 公斤155 元;105 年7月22日(附表一編號8 )我所販賣的牛樟木是賣給簡群儒,重量約800 多公斤,價格1 公斤155 元,沒有提供來源證明;105 年7 月22日(附表一編號9 )我所販賣的牛樟木是賣給簡群儒,價格1 公斤155 元,沒有提供來源證明;105 年8 月11日(附表一編號12)我所販賣的牛樟木是賣給簡群儒,重量因為載2 次大約1,200 公斤左右,價格

1 公斤155 元,沒有提供來源證明;105 年8 月15日(附表一編號13)我所販賣的牛樟木是賣給簡群儒,價格1 公斤155 元,沒有提供來源證明;105 年8 月22日(附表一編號15)我所販賣的牛樟木是賣給簡群儒,價格1 公斤15

5 元,沒有提供來源證明;105 年8 月24日(附表一編號17)我所販賣的牛樟木是賣給簡群儒,價格1 公斤155 元,沒有提供來源證明;105 年8 月29日(附表一編號20)我所販賣的牛樟木是賣給簡群儒,價格1 公斤155 元,沒有提供來源證明;我的牛樟木全部都是賣給簡群儒,沒有賣給別人;一開始我生意的本金50萬元也是簡群儒借我的;簡群儒借給我50萬元之後,我就不曾給過他合法來源證明等語(他27筆錄一卷第236-239 頁,他27筆錄二卷第373-375 、376-381 、394-397 、412-415 、430-432 、436-440 、455-458 、469-470 頁,本院卷五第53-84 頁)。

3、經核證人蔡昀恩上開證述之內容,已就簡群儒先以提供蔡昀恩50萬元作為收購牛樟木之資金,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8 、9 、12、13、15、17、20之時地,以每公斤155 元之價格、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向蔡昀恩購入盜伐之牛樟木山材,且未曾與蔡昀恩簽立契約,蔡昀恩亦未曾提供合法來源之證明等節,證述甚詳。況依蔡昀恩於警詢時證稱:

105 年6 月15日0 時25分38秒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公訴意旨㈤)是我與郭藍宜的對話,內容是簡群儒在當天凌晨來我工廠外面找我,我在工廠裡面工作;「因為該批牛樟木是『漂流木』,比較便宜,所以我不願意讓他看到木頭」等語(他27筆錄二卷第380-381 頁;譯文部分詳見:

他27筆錄二卷第391 頁;此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該批牛樟漂流木為贓物,另為無罪諭知如後),而從蔡昀恩之證述及譯文中表示收購來源為「漂流木」時,反而不願讓簡群儒知悉等反應可知,簡群儒向蔡昀恩購買之牛樟木,應係以盜伐之「山材」為主。再從蔡昀恩警詢時另稱:104 年底我就曾經當中間人介紹陳永峯賣山上採的牛樟木給簡群儒,104 年11月27日18時36分16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簡群儒的對話,就是陳永峯跟我說有牛樟木,我就跟簡群儒約時間要送過去,譯文中提到「粗」是指陳永峯山上運下時有將凹洞及有菱有角的部分會做第一次的切除與研磨,不過不會整理很好,所以我們都說是粗的,進貨後再次研磨就是細磨,切割是要符合交貨的規格等語(他27筆錄二卷第376-381 頁,譯文部分詳見:他27筆錄二卷第382 頁),而陳永峯前因故買盜採之牛樟木贓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維持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他27資料十卷第66-77 頁),此部分交易固未經起訴,仍可佐證簡群儒於

104 年底即有透過蔡昀恩向來源不明之人購買牛樟木山材之事實。而本院衡酌簡群儒與蔡昀恩間並無仇怨,此為簡群儒於偵訊時自承在卷(他27筆錄一卷第194 頁),又森林法未設有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關於供述「去向」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本案亦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相關減刑規定,蔡昀恩無從藉由指證簡群儒向其購買牛樟木,而獲得任何減刑寬典,可知蔡昀恩並無捏造事實構陷簡群儒之動機,殊不致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得罪簡群儒之風險,多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故意為不利簡群儒之虛偽證言。是蔡昀恩之上開證述,應值採信。

4、況且,簡群儒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與冠乙公司、逸品公司、里佳公司都有簽訂購買契約,但跟蔡昀恩購買的沒有簽契約,蔡昀恩也沒有開立發票,我們是以現金交易;當初向冠乙公司購買牛樟木時,冠乙公司有提供牛樟木來源的證明,是私人種植的二代林,且張尚棋也都有發票進項,所以我因為成本考量,要用冠乙公司的牛樟木時,有去向黃文田報告,但我向蔡昀恩購買時沒有告知黃文田,是直接混入漂流木中等語(他27筆錄一卷第183-18

4 頁反面,他27資料六卷第373-375 頁,本院卷五第199-200頁)。本院審酌:簡群儒自承與逸品公司、里佳公司或冠乙公司購買都有正式簽立契約、開立發票,卻獨獨與蔡昀恩交易沒有,甚至同樣都是將其他來源之牛樟木混入逸品集團或里佳公司之漂流木中,簡群儒在使用冠乙公司之牛樟木時有事先探詢喬本公司老闆黃文田,而在使用向蔡昀恩購入之牛樟木則否,衡情簡群儒顯係因知悉蔡昀恩所提供之牛樟木來源並非合法,始以不簽立書面契約、現金交易等違反商業常規之方式隱匿交易軌跡,甚至刻意隱瞞下游廠商喬本公司此部分之牛樟木來源,以圖賺取不合理之差價。

5、此外,證人蔡昀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多次具結證稱:「本案賣給簡群儒的牛樟木都沒有提供來源證明」等語,已如上述,核與本案蔡昀恩與簡群儒及其所聘僱之葉蓬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見簡群儒有向蔡昀恩詢問牛樟來源合法性或要求出具合法來源證明之隻字片語等情相符;再審酌簡群儒與蔡昀恩之交易並非僅有1 次,前後多達8 次之多,如果簡群儒確實有要求蔡昀恩提供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理當在第一次交易時即特別提醒叮嚀,豈有可能於本案案發期間全然未談及此事?而倘若簡群儒有表示要求蔡昀恩提出合法來源證明,蔡昀恩自當察覺簡群儒可能因其欠缺證明而拒絕交易,蔡昀恩豈有可能於本案交易期間,一而再、再而三地冒險遠赴嘉義、新竹、彰化、南投等地,向林慶明、沈裕勝及黃俊諺等人收購盜伐牛樟木,並載運至高雄市加工後販售給簡群儒?從而,簡群儒於空言辯稱「蔡昀恩有提出過合法證明」、「相信蔡昀恩的牛樟木是合法的」云云,實難採信。

6、綜上所述,簡群儒所辯與事實不符,簡群儒有如附表一編號4 、8 、9 、12、13、15、17、20等8 次故買贓物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郭奕成部分:郭奕成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 、5 、7 、10之時地,搬運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牛樟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一開始蔡昀恩有給我合法證明的收據,我就相信他;我有帶貨運司機前往搬運牛樟木的地點;但我不知道那些牛樟木是盜伐的贓物云云(本院卷四第

15 -18頁)。經查:

1、郭奕成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5 、7 、10之時間,帶領不知情之貨運司機林鈺峰、林國樺、丁崇佑等人,前往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之地點搬運牛樟木等情,業據郭奕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蔡昀恩於偵查時證稱:105 年7 月11日(附表一編號

3 ),我跟郭奕成與綽號「阿豐」的司機(按:林鈺峰)在新竹會合,因為綽號「文哥」的男子跟我約在全家超商,然後賣家就來跟我談,談妥後我就直接從超商提款機領錢給賣家,然後賣家帶司機「阿豐」前往載運牛樟木,我就在超商那邊等候,郭奕成就跟著貨車回去;105 年7 月20日(附表一編號7 )是我跟郭奕成與貨車6859-H5 ,去向林慶明購買牛樟木,由我的載貨貨車司機一起搬運;10

5 年8 月2 日(附表一編號10)是我、郭奕成、丁崇佑、沈裕勝及沈裕勝的工人在場,由工人自他們的貨車將牛樟木搬到丁崇佑的車上等語明確(他27筆錄二卷第394-397、412-415 、430-432頁)。

⑵證人林國樺於警詢時陳稱:郭奕成有帶我去嘉義縣、彰化

縣載木頭,都約在高速公路交流道;嘉義那次(附表一編號7 )是我駕駛6859-H5 的白色廂型車去到嘉義縣中埔交流道與他2 人會合,有一輛車叫我跟他們走,到達時會先去資源回收場過磅,再去工廠內載運木頭,都是我一人搬運至車上,有些比較重,我無法搬運,他們協助我一起搬,當全部搬運完畢後,再前往資源回收場內過磅,然後我就直接運回高雄市的某工廠內,由郭奕成給我運費6,000元;彰化那次(附表一編號5 )則是我駕駛同一臺廂型車到彰化縣某交流道與郭奕成、蔡昀恩會合,先去一個米廠地磅過磅後,再去附近工廠載運木頭,是他們以堆高機將木頭堆至我車上,我搬運疊好後,再前往米廠過磅,然後我就直接運回高雄市的某工廠內,也是郭奕成給我運費6,

000 元等語(他27資料八卷第137-138 頁)。⑶證人林鈺峰於警詢時陳稱:105 年7 月11日(附表一編號

3 )是郭奕成帶我去新竹載運木頭,郭奕成跟我約在芎林交流道,載到蔡昀恩位在大樹區的工廠等語(他27資料六卷第270-271 、280-283 頁)。

⑷證人蔡俊錡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7 月20日(附表一編號

7 )郭奕成、蔡昀恩就是來我工廠把林慶明木頭載走的人等語(他27筆錄二卷第203-205 頁)。

⑸另各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蒐證照片附卷可查(他27筆錄二卷第130 、140-143 、144-147 頁)。

是依上開證據,足認郭奕成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 、5 、7、10之時間,帶領林鈺峰、林國樺及丁崇佑等貨運司機前往指定地點搬運牛樟木,且有於附表一編號5 、7 之時間、地點交付運費予林國樺等行為。

2、郭奕成固辯稱蔡昀恩有提供牛樟木之合法證明,其不知悉所搬運之牛樟木為盜伐之贓物云云。惟查:

⑴郭奕成於警詢時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

局)100 年8 月10日林造字第1001616415號函、臺東縣政府100 年8 月22日府農林保字第100089770 號函、隆興企業行102 年2 月25日發票2 張、峻浩工程行102 年3 月14日發票1 張、讓渡證明書等,蔡昀恩所提供之「牛樟木來源合法證明文件」扣案在卷(他27筆錄二卷第122 、135-139頁),然細閱上開函文及發票,日期均在103 年以前,且就其內容部分,上開函文係告知臺東縣鹿野鄉居民廖復山繳回、放棄造林獎勵金而申請復耕事項,顯無從作為牛樟木來源之證明,而發票、讓渡說明書部分,出售、讓渡牛樟木之人亦位在臺東縣及屏東縣,全無郭奕成所前往載運之新竹、彰化、嘉義、南投等地甚明。郭奕成辯稱其係據此相信蔡昀恩所購買之牛樟木有合法來源云云,顯有可疑。

⑵再者,郭奕成於警詢、偵訊時多次自承:「蔡昀恩購入的

牛樟木中,漂流木大約占兩成,剩下的都是山上鋸下來的木頭,這是蔡昀恩跟我們講的」、「蔡昀恩與賣主、買主都是以『微信』聯絡,不會用電話,因為他說怕有紀錄」、「他有拿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的函、臺東縣政府的全民造林計晝函、發票影本及讓渡證明書給我看,放在我這裡,他說如果有事情拿這張出來就可以了,但我覺得很可疑」、「就我所知,『阿明』(按:林慶明)的木頭是山上砍下來,不是漂流木;因為漂流木會有撞擊痕,會卡石頭及砂子等,但跟『阿明』買的木頭沒有這樣的情形」、「『阿勝』(按:沈裕勝)的木頭也是從山上砍下來的木頭」、「林慶明部分我有看到牛樟木上面有青苔,沈裕勝部分我有看到沾有泥土」、「蔡昀恩磨木頭的工廠做的非常隱匿,除了隔音外,還做了二道門及監視器」、「他帶我去跟人家買的地方,我覺得不是很妥當,因為有的是在南投水里的山上,感覺遮遮掩掩的,我覺得是盜採的」等語明確(他27筆錄二卷第120-124 、149-157 頁,他27筆錄三卷第1-2、47-50 頁)。

⑶綜上,本院審酌:從蔡昀恩提供郭奕成之牛樟木合法證明

與本案載運牛樟木之時間、地點,均有明顯出入,且郭奕成多次自承其從蔡昀恩為不留記錄而以「微信」聯絡買賣方、交易地點多屬隱蔽山區、購入木頭之外觀與漂流木不同等情,蔡昀恩甚至坦白告知郭奕成其所購入之牛樟木8成係「山上鋸下來的」等語,堪認郭奕成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其所搬運之牛樟木為盜伐之贓物甚明。

3、綜上,郭奕成所辯與事實不符,其有如附表一編號3 、5、7 、10等4 次搬運贓物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張尚棋部分:張尚棋固坦承有於102 年11月間某日,以「冠乙公司」之名義購入牛樟木樹材8,100 公斤後,再接續於同年月25、

27、28日,以每公斤143 元之價格,販賣予簡群儒所經營之山之口集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販賣給簡群儒的牛樟木來源是徐元順、廖春蓮,來源是合法的云云(本院卷四第14、18頁,本院卷七第422頁)。經查:

1、張尚棋將其所購入之牛樟木樹材,於102 年9 月1 日與簡群儒所屬之山之口公司簽立「牛樟木加工角材買賣合約書」,並於102 年11月25、27、28日陸續出貨予簡群儒所屬之喜順公司等情,為張尚棋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3-30頁),並有前開牛樟木加工角材買賣合約書、冠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張在卷可查(他27筆錄五卷第175-177 頁、他27筆錄四卷第36-37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

2、至張尚棋雖辯稱其牛樟木來源為徐元順、廖春蓮所種植之二代木,並非贓物云云,惟查:

⑴證人徐元順於張尚棋所犯故買贓物罪之前案(即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張尚棋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5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張尚棋前案)中,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係以從事園藝的角度來進購牛樟木,並沒有從事牛樟椴木及死樹等買賣」等語(偵2985卷第230 頁),證人楊清堯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我從80年左右在花蓮縣○○段000000000地號上種植牛樟,100 年間我透過李添雄認識徐元順,而於100 年3 月間出售牛樟活株24棵給徐元順,樹齡最久約20年,徐元順挖起牛樟樹是將樹塗上白膠以防止水分流失,從挖樹的方法來看,徐元順並沒有打算要把24棵牛樟樹作為植菌之用等語(偵2985卷第223-226 、228 頁)。另依本院調閱張尚棋前案卷附之廖春蓮向花蓮縣瑞穗鄉公所提出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種植之牛樟樹木照片(偵2985卷第156 、157 、159 頁),該土地上種植之牛樟樹均甚挺直瘦高,未見有何巨木或樹幹明顯彎曲之牛樟活株,是均無從作為張尚棋所購入之牛樟木塊之合法來源證明。況張尚棋前案遭查獲牛樟木犯行而同辯稱其牛樟木來源係徐元順、廖春蓮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7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故買贓物罪之罪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證屬實。至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提出其向廖春蓮購得牛樟木之栽種現場之移植照片(他27筆錄五卷第181-183 頁),並無拍攝時間、地點之詳細資訊,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被告之品性、素行、經歷等資料,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尚棋曾於101 年6 月間及103 年6 月間,先後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兜售之牛樟木為贓物,而仍故買之,並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5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7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故買贓物罪之罪刑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七第273-309頁)。觀諸上開案件,張尚棋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故買來路不明之牛樟木塊,並於103 年之後案中提出其來源為廖春蓮、徐元順二代木之證明云云,其作案手法與本案雷同;而張尚棋本案犯行係在前開兩案犯行即101年6 月、103 年6 月間之102 年11月,且其所辯稱之來源徐元順、廖春蓮云云,亦於前案審理及判決中遭一一駁斥,本院自得以張尚棋前科紀錄之品格證據,作為證明其犯罪手法同一性之佐證。

3、準此,張尚棋空言辯稱其牛樟木來源合法云云,尚難採憑。張尚棋前開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林慶明、張尚棋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先後於104 年5 月

6 日、110 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04 年5 月8日、110 年5 月7 日施行。104 年5 月8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104 年5月8 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110 年5月7 日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 萬元以下罰金。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除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併科罰金上限增加,亦增加如係貴重木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被告林慶明、張尚棋部分,適用104 年5月6 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論處。又刑法第349 條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條文內容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6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條文內容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前關於收受贓物罪法定刑有期徒刑為3 年以下,修正後之收受贓物罪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 年以下;修正前關於故買、牙保贓物罪罰金刑為科銀元1,000 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而修正後之故買贓物罪罰金刑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據上,經比較適用結果,林慶明、張尚棋所犯之故買贓物罪,均應以104 年5 月6 日修正施行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下稱「10

4 年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處斷。

2、蔡昀恩、簡群儒、沈裕勝、郭奕成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於110 年5 月7 日修正施行,已如上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蔡昀恩、簡群儒、沈裕勝、郭奕成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即104 年5 月6 日修正後、110 年5 月5 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下稱「104 年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104 年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論處。

(二)核簡群儒就如附表一編號4 、8 、9 、12、13、15、17、20,及就蔡昀恩如附表一編號2 、3 、5 、7 、10、11、

14、16、19所為,均係犯104 年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就沈裕勝如附表一編號5 、10、11、14所為,均係犯104 年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就郭奕成如附表一編號3 、5 、7 、10所為,均係犯104 年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就林慶明如附表一編號1 、6 、18所為,及張尚棋就附表一編號21所為,均係犯104 年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

(三)郭奕成於附表一編號3、5、7、10帶領不知情之貨運司機至交易地點搬運本案牛樟木並載運至蔡昀恩工廠之搬運贓物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蔡昀恩如附表一編號2 、3 、5 、7 、10、11、14、16、19等9 次故買贓物罪,簡群儒如附表一編號4 、8 、9 、

12、13、15、17、20等8 次故買贓物罪,林慶明如附表一編號1 、6 、18等3 次故買贓物罪,沈裕勝有如附表一編號5 、10、11、14等4 次媒介贓物罪,郭奕成有如附表一編號3 、5 、7 、10等4 次搬運贓物罪,渠等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蔡昀恩等6 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而分別故買、搬運、媒介上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本院審酌渠等分別故買、搬運、媒介牛樟木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價值,及渠等6 人之前科素行,有渠等6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考量蔡昀恩、沈裕勝、林慶明均坦承犯行,簡群儒、郭奕成、張尚棋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6 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七第422-42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均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審酌簡群儒、蔡昀恩、沈裕勝、郭奕成、林慶明等人各罪之時間相近且罪質、法益相當,爰分別定渠等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就簡群儒所處罰金之應執行刑,折算之勞役期限已逾

1 年,依第42條第5 項,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此敘明。

(三)郭奕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在本案牛樟木贓物交易網路中,僅負責帶領貨運司機搬運贓物,涉案情節非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郭奕成附表一編號3 、5 、7 、10所犯4 罪均宣告緩刑3 年。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郭奕成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其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上開命郭奕成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其餘經判處罪刑之被告,本院審酌渠等均為贓物之故買、媒介之人,涉案程度非輕,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之損害匪淺,若仍可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客觀上顯不足以矯正並宣示其行為之惡性,爰不予諭知緩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開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簡群儒就如附表一編號4 、8 、9 、12、13、15、17、20向蔡昀恩故買贓物後,再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公斤250 元之價格,將上開牛樟木樹材販賣予不知情之喬本公司(各次價金分別為:543,083 元、217,00

5 元、126,240 元、304,120 元、254,808 元、211,755元、301,165 元、164,575 元)等情,業據簡群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本院卷七第419 頁),依前開說明,就簡群儒變買所得之全部價金2,222,751 元,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蔡昀恩就附表一編號2 、3 、5 、7 、10、11、14、16、19故買贓物後,再予加工、整理,並於附表一編號4 、8、9 、12、13、15、17、20之時間及地點,以每公斤155元之價格,將購入之牛樟木樹材變賣予簡群儒(各次價金分別為:336,711 元、134,543 元、78,269元、188,554元、157,981 元、131,288 元、186,722 元、102,037 元)等情,業據蔡昀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本院卷七第

419 頁),依前開說明,就蔡昀恩變買所得之全部價金1,316,105 元,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沈裕勝就附表一編號5 、10、11、14媒介贓物,共計獲得媒介報酬39,700元(8,000 元+8,000元+8,000元+15,700元)等情,業據沈裕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本院卷七第419 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全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郭奕成就附表一編號3 、5 、7 、10運送贓物,共計獲得報酬40,000元等情,業據郭奕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他27筆錄三卷第47-50 頁,本院卷六第507- 508頁),依前開說明,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林慶明就附表一編號1 、6 、18故買贓物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7 、19之時間及地點,分別以102,000 元、162,725 元、126,000 元之價格,將購入之牛樟木樹材變賣予蔡昀恩等情,業據林慶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本院卷七第419 頁),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林慶明變買所得之全部價金390,725 元,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張尚棋就附表一編號21故買贓物後,再以每公斤143 元、總價1,158,300 元之價格,將上開牛樟木樹材販賣予簡群儒等情,業據張尚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本院卷七第

419 頁),依前開說明,就被告張尚棋變買所得之全部價金1,158,300 元,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1、就蔡昀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下列扣案物均同為附表二編號1 項下)①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蔡昀恩於聯繫本案牛樟木贓物買賣、加工、載運事宜等情,業有卷附歷次通訊監察譯文可查(他27筆錄二卷第406-460 頁);②105 年8 月16日高雄仁武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戶名:沈裕勝)1 張,係其於附表一編號14匯款予沈裕勝之單據,有該扣案物之照片可查(他27筆錄一卷第291 頁反面);就③牛樟木過磅單1 張、④出入收支薄1 本係蔡昀恩切割牛樟木之重量記錄及工廠支出記錄,另就⑤電動砂輪機3 臺、⑥木材切割機1 臺、⑦集塵器4 臺、⑧空氣壓縮機1 臺,均係蔡昀恩用以切割、研磨牛樟木之工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他27筆錄一卷第236 頁),另就⑨之牛樟木塊、碎木部分,蔡昀恩於偵訊時自承「扣案之3,188 公斤中,其中1,40

0 公斤是跟沈裕勝、林慶明購買,整理後賣給簡群儒遭退貨的,其他則是客戶在兩年前退給我的」等語(他27筆錄一卷第297 頁),是就其中1,400 公斤部分,應屬其故買贓物犯行所生之物,上開扣案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就其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帳冊及剩餘之1,788 公斤之牛樟木塊、碎木,蔡昀恩於警詢時陳稱「帳冊1 本是我購買牛樟芝及萃取牛樟芝支出的費用紀錄,其他剩餘之牛樟木是客戶在2 年前(103 年)退給我的」等語(他27筆錄一卷第236 、297 頁),又依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僅供蔡昀恩與其配偶郭藍宜及母親等親屬聯繫使用,未見蔡昀恩有以該行動電話與其他共犯聯絡之記錄,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就沈裕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沈裕勝媒介蔡昀恩、黃俊諺、黃文平等人交易牛樟木贓物時所用之聯繫工具等情,業據沈裕勝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他27資料六卷第15-17 頁),並有卷附LINE對話記錄、通訊監察譯文可查(他27資料六卷第18-35 頁,他27筆錄二卷第423-424 、434-435 、442 、444-449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就其扣案之出貨單16本、疑似帳冊1 本,沈裕勝於警詢時陳稱僅係其「做茶葉及宗教用品買賣、客戶預訂貨品時登記用,均與本案無關」等語(他27筆錄一卷第2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就郭奕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①至⑤之物,均為蔡昀恩交付予郭奕成,用以應付搬運業者或查緝時說服對方該牛樟木為合法來源之物,業據郭奕成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他27筆錄二卷第120-12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又起訴書附表編號59遭查扣之牛樟木348.75公斤,係蔡昀恩之上游黃俊諺在南投縣○○鄉○○巷00號遭查扣之物,業經告訴人即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領回等情,有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內茅埔營林區擔任幹事梁盛棟於警詢時陳述、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5 年12月23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暨認領贓材照片在卷(他27資料八卷第325 頁,他27資料十一卷第11-21 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之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5、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前開被告之故買、媒介、搬運牛樟木贓物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智(以下省略「被告」稱謂)、鄭淑美、簡群儒、葉蓬生、游文勇、蔡昀恩、郭藍宜、郭奕成、林鈺峰、林國樺、林文彬、丁崇祐、黃文田、賈銅安、葉俊錡、葉正信、林進忠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偉智、鄭淑美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前不詳時間,以不詳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先由張偉智出面向不詳之人購買國有林地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100 噸後,再於102 年9 月9 日,張偉智、鄭淑美共同以逸品生技公司名義,將該批100 噸牛樟木販售予簡群儒。簡群儒則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9 月9 日,以山之口公司名義,以每噸2 萬元之價格,向逸品生技公司購買該批100 噸之牛樟木樹材,共計2 百萬元。

㈡簡群儒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11月前不詳時間,以

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國有林地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2107.2公斤後,再於104 年11月18日,以山之口公司名義,販售該批牛樟木樹林給黃文田、賈銅安;簡群儒再指示葉蓬生另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負責載運該批牛樟木至喬本公司。黃文田、賈銅安則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18日,以喬本公司名義,以每公斤250 元之價格,向山之口公司購買該批2107.2公斤之牛樟木樹材,共計52萬6800元。

㈢簡群儒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5 月前不詳時間,以

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國有林地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5772.48 公斤後,再於105 年5 月17日,以山之口公司名義,販售該批牛樟木樹林給黃文田、賈銅安;簡群儒並指示葉蓬生另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負責載運該批牛樟木至喬本公司。黃文田、賈銅安則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17日,以喬本公司名義,以每公斤250元之價格,向山之口公司購買該批5772.48 公斤之牛樟木樹材,共計144 萬3120元。

㈣簡群儒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5 月前不詳時間,以

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國有林地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1030.1公斤後,再於105 年5 月27日,以山之口公司名義,販售該批牛樟木樹林給黃文田、賈銅安;簡群儒並指示葉蓬生另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負責載運該批牛樟木至喬本公司。黃文田、賈銅安則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27日,以喬本公司名義,以每公斤250 元之價格,向山之口公司購買該批1030.1公斤之牛樟木樹材,共計25萬7525元。

㈤蔡昀恩、郭藍宜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前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國有林地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633.62公斤後,再於105 年6月15日,販售該批牛樟木樹材給簡群儒;簡群儒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山之口公司名義,以每公斤160 元之價格,向蔡昀恩、郭藍宜購買該批牛樟木樹材,共計10萬1379元;黃文田、賈銅安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喬本公司名義,以每公斤250 元之價格,向簡群儒購買該批牛樟木樹材,共計15萬8405元;葉蓬生與林鈺峰另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分受簡群儒及蔡昀恩指示,由林鈺峰駕駛車號0000-00 貨車搭載葉蓬生,共同載運該批牛樟木至喬本公司,蔡昀恩並給付2500元之車資給林鈺峰。

㈥蔡昀恩、郭藍宜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前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國有林地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366.72公斤後,再於105 年6月27日,販售該批牛樟木樹材給簡群儒;簡群儒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山之口公司名義,以每公斤155 元之價格,向蔡昀恩、郭藍宜購買該批牛樟木樹材,共計5 萬6842元;黃文田、賈銅安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喬本公司名義,以每公斤250 元之價格,向簡群儒購買該批牛樟木樹材,共計9 萬1680元;葉蓬生並受簡群儒指示,另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 車輛,載運該批牛樟木至喬本公司。

㈦郭藍宜另與蔡昀恩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

7 月11日,以每公斤120 元之價格,向林慶明購買盜伐之牛樟木樹材850 公斤,共計10萬2 千元;林鈺峰另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載運該批牛樟木至林慶明位在嘉義縣○○鄉○○村○○0 ○0 號後方鐵皮屋後,獲取蔡昀恩交付之1 萬6 千元報酬(蔡昀恩、林慶明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

㈧郭藍宜另與蔡昀恩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

7 月11日,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以每公斤120 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買國有林地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1,072 公斤後,指示林鈺峰與郭奕成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林鈺峰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載運該批牛樟木至位在新竹鄉○○鄉○○路○段105 之1 號對面之全家超商附近,林鈺峰因連同上開㈦之行為而獲取上開1 萬6 千元之報酬(蔡昀恩、郭奕成此部分故買、搬運贓物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

㈨黃文田、賈銅安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喬本公司

名義,以每公斤250 元之價格,向簡群儒購買牛樟木樹材21

72.33 公斤,共計54萬3083元;游文勇、葉蓬生另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受簡群儒指示,由游文勇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載運該批牛樟木至喬本公司,游文勇因而獲取簡群儒交付之報酬3 千元(簡群儒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

㈩郭藍宜另與蔡昀恩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

7 月16日,透過沈裕勝媒介,以每公斤120 元之價格,向黃俊諺購買牛樟木樹材910 公斤(黃俊諺所涉竊取牛樟木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罪刑在案),共計10萬9200元;蔡昀恩再指示林國樺及郭奕成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國樺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搭載郭奕成,自沈裕勝位在彰化縣○○鎮○○路○段○○○ 號之製香舖,載出該批牛樟木樹材,郭奕成再交付6 千元之報酬給林國樺(蔡昀恩、沈裕勝及郭奕成此部分故買、媒介及搬運贓物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

郭藍宜另與蔡昀恩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

7 月20日,以每公斤115 元之價格,向林慶明購買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1,415 公斤,共計16萬2725元;郭奕成、葉正信、林國樺另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分別受林慶明、蔡昀恩指示,由林國樺駕駛車號0000-00 車輛,葉正信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林慶明,在蔡俊錡所承租、位在嘉義縣○○鄉○○路○○○ 號旁倉庫,交易載運該批牛樟木,郭奕成再受蔡昀恩指示,交付林國樺6 千元之報酬(蔡昀恩、林慶明、郭奕成此部分故買、搬運贓物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

蔡昀恩、郭藍宜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前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國有林地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868.02公斤後,再於105 年7月22日,販售該批牛樟木樹材給簡群儒;黃文田、賈銅安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喬本公司名義,以每公斤

250 元之價格,向簡群儒購買該批牛樟木樹材,共計21萬7005元;葉蓬生另受指示,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載運該批牛樟木至喬本公司(簡群儒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

蔡昀恩、郭藍宜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前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國有林地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504.96公斤後,再於105 年7月28日,販售該批牛樟木樹材給簡群儒;黃文田、賈銅安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喬本公司名義,以每公斤

250 元之價格,向簡群儒購買該批牛樟木樹材,共計12萬6240元;葉蓬生另受指示,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載運該批牛樟木至喬本公司(簡群儒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

郭藍宜另與蔡昀恩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

8 月2 日,透過沈裕勝媒介,以每公斤110 元之價格,向黃俊諺購買牛樟木樹材700 公斤,共計7 萬7000元;蔡昀恩再指示郭奕成、丁崇祐另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由丁崇祐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郭奕成另與蔡昀恩一同前往南投縣水里龜子頭地段某處,在場之黃文平(所涉搬運贓物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罪刑在案)亦一同搬運牛樟木樹材,蔡昀恩遂支付7 千元仲介費給沈裕勝、交付5 千元車資給丁崇祐(蔡昀恩、沈裕勝及郭奕成此部分故買、媒介及搬運贓物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

郭藍宜另與蔡昀恩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8 日,透過沈裕勝媒介,以每公斤110 元之價格,向黃俊諺購買牛樟木樹材800 公斤,共計8 萬8000元;蔡昀恩再指示林鈺峰另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由林鈺峰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蔡昀恩,前往南投縣水里龜子頭地段某處,搬運牛樟木樹材,蔡昀恩遂支付8 千元仲介費給沈裕勝、交付

6 千元車資給林鈺峰(蔡昀恩、沈裕勝此部分故買、媒介贓物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

蔡昀恩、郭藍宜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前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國有林地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1216.48 公斤後,再於105 年

8 月11日,販售該批牛樟木樹材給簡群儒;黃文田等2 人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喬本公司名義,以每公斤

250 元之價格,向簡群儒購買該批牛樟木樹材,共計30萬4120元;葉蓬生另受指示,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載運該批牛樟木至喬本公司(簡群儒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

蔡昀恩、郭藍宜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5 年8

月前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國有林地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119.23公斤後,再於105 年8月15日,販售該批牛樟木樹材給簡群儒;黃文田、賈銅安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喬本公司名義,以每公斤

250 元之價格,向簡群儒購買該批牛樟木樹材,共計25萬4808元;葉蓬生另受指示,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載運該批牛樟木至喬本公司(簡群儒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

郭藍宜另與蔡昀恩共同基於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16日,透過沈裕勝媒介,以每公斤110 元之價格,向黃俊諺購買牛樟木樹材1,570 公斤,共計17萬2700元;蔡昀恩再指示林鈺峰另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由林鈺峰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蔡昀恩,前往南投縣水里龜子頭地段某處,搬運牛樟木樹材,蔡昀恩遂支付1 萬5700元仲介費給沈裕勝、交付7 千元車資給林鈺峰(蔡昀恩、沈裕勝此部分故買、媒介贓物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

蔡昀恩、郭藍宜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前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國有林地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847.02公斤後,再於105 年8月22日,販售該批牛樟木樹材給簡群儒;黃文田、賈銅安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喬本公司名義,以每公斤

250 元之價格,向簡群儒購買該批牛樟木樹材,共計21萬1755元;葉蓬生、林文彬另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葉蓬生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搭載林文彬,共同載運該批牛樟木至喬本公司(簡群儒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

郭藍宜另與蔡昀恩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

8 月22日,以每公斤110 元之價格,向不詳人士購買牛樟木樹材1 千公斤,共計11萬元;蔡昀恩並指示丁崇祐另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由丁崇祐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郭奕成另與蔡昀恩一同前往嘉義縣某處載運該批牛樟木樹材,蔡昀恩遂支付3 千元車資給丁崇祐(蔡昀恩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

蔡昀恩、郭藍宜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前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國有林地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1204.66 公斤後,再於105 年

8 月24日,販售該批牛樟木樹材給簡群儒;黃文田、賈銅安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喬本公司名義,以每公斤250 元之價格,向簡群儒購買該批牛樟木樹材,共計30萬1165元;葉蓬生另受指示,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載運該批牛樟木至喬本公司(簡群儒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

林慶明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8 月前不詳時間,以

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國有林地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1,008 公斤後,再販售該批牛樟木樹材給蔡昀恩、郭藍宜;郭藍宜另與蔡昀恩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24日,以每公斤125 元之價格,向林慶明購入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1,008 公斤,共計12萬6 千元;蔡昀恩並指示丁崇祐另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由丁崇祐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前往嘉義縣竹崎交流道附近載運該批牛樟木樹材,蔡昀恩遂支付3 千元車資給丁崇祐(蔡昀恩、林慶明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

蔡昀恩、郭藍宜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前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國有林地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658.3 公斤後,再於105 年8月29日,販售該批牛樟木樹材給簡群儒;黃文田、賈銅安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喬本公司名義,以每公斤

250 元之價格,向簡群儒購買該批牛樟木樹材,共計16萬4575元;葉蓬生另受指示,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載運該批牛樟木至喬本公司(簡群儒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

張偉智、鄭淑美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1 月22日至同年9 月3 日間,接續以不詳之代價,在不詳地點,由張偉智出面向不詳之人購買國有林地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850 噸後,張偉智、鄭淑美再以逸品公司名義,將該批850 噸牛樟木販售予黃文田。黃文田則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接續以里佳公司名義,以每公斤20元之價格,向逸品木業公司購買該批850 噸之牛樟木樹材,共計1 千

7 百萬元。簡群儒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0日,以天材公

司名義,以每公斤40元之價格,向黃文田之里佳公司購買50噸之牛樟木樹材,共計200 萬元。

簡群儒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間某日,以不詳之代

價,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國有林地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117,712.9 公斤後,再以天材公司名義販售給黃文田、賈銅安。黃文田、賈銅安則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3 年5 月20日至104 年8 月21日間,以喬本公司名義,以每公斤250 元之價格,向天材公司購買該批11,771.9公斤之牛樟木樹材,共計2942萬8225元。

張偉智、鄭淑美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間

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國有林地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173,182.441 公斤後,張偉智、鄭淑美再以逸品生技公司名義,將該批牛樟木販售予黃文田、賈銅安。黃文田、賈銅安則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0 年12月2 日起至103 年3 月21日間,以喬本公司名義,以每公斤160 元或200 元之價格,向逸品生技公司購買該批牛樟木樹材,共計3458萬273 元。

張偉智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1日前某日,以

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國有林地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175,010.67公斤後,張偉智再以峻浩工程行名義,將該批牛樟木販售予黃文田、賈銅安。黃文田、賈銅安則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0 年1 月17日起至

102 年10月11日間,以喬本公司名義,以每公斤160 元或25

0 元之價格,向峻浩工程行購買該批牛樟木樹材,共計3297萬2264元。

張偉智、鄭淑美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間

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故買國有林地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51,593.476公斤後,張偉智、鄭淑美再以逸品生技公司名義,將該批牛樟木販售予林進忠。林進忠則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接續自101 年2 月13日起至105年4 月11日間,以台灣利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得公司)名義,以每公斤147 元或200 元之價格,向逸品生技公司購買該批牛樟木樹材,共計1164萬7866元。

簡群儒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接續於102 年11月25、27、28

日,以喜順公司名義,以每公斤143 元之價格,向冠乙公司購買張尚棋於102 年11月間所購入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8,10

0 公斤,共計115 萬8300元(張尚棋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

簡群儒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間某日,以不詳之代

價,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國有林地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80,829.24 公斤後,再以喜順公司名義,將該批牛樟木販售予黃文田、賈銅安。黃文田、賈銅安則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2 年12月2 日至103 年5 月14日間,以每公斤250 元之價格,以喬本公司名義,向喜順公司購買該批牛樟木樹材,共計2020萬7310元。

黃文田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間某日,以不詳之代

價,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國有林地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100 噸後,再以里佳公司名義,將該批牛樟木販售予簡群儒。簡群儒則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1 月7 日及同年3 月20日,以每公斤40元之價格,接續2 次以山之口公司名義,向里佳公司購買該批牛樟木樹材,共計400 萬元。

簡群儒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間某日,以不詳之代

價,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國有林地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178833.89 公斤後,再以山之口公司名義,將該批牛樟木販售予黃文田、賈銅安。黃文田、賈銅安則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2 年9 月18日至105 年8 月29日間,以每公斤250 元之價格,以喬本公司名義,向山之口公司購買該批牛樟木樹材,共計4470萬8472元。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張偉智等人分別涉犯104 年修正前、後之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無非係以張偉智、鄭淑美、簡群儒、葉蓬生、游文勇、蔡昀恩、郭藍宜、沈裕勝、郭奕成、林鈺峰、林國樺、林文彬、丁崇祐、黃文田、賈銅安、林慶明、葉俊錡、葉正信、林進忠、張尚棋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淑靜、林玉齡、卓政錫、莊企欽、顏椿益、高淑芬、黃俊諺、黃文平、黃玲容、林明芳、陳淑勤、駱秋萍、陳鴻政、方慧勤、胡銘、李美蓉、鍾利塘、孫士峯、梁盛棟、邱建仁、劉至上、李杰炫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簡群儒、葉蓬生、蔡昀恩、沈裕勝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郭藍宜所記載之帳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15日、105 年6 月27日、105 年7 月15日、105 年7 月22日、105 年7 月28日、105 年8 月11日、105 年8 月22日、105 年7 月11日、10

5 年7 月20日之蒐證照片,喬本公司之通聯調閱查詢單(IP:000000000000)IP登入明細,逸品木業公司與里佳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天材公司、逸品生技公司、峻浩工程行、喜順公司、山之口公司與喬本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逸品生技公司與臺灣利得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喬本公司牛樟木驗收入庫明細,逸品木業公司、逸品生技公司及里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冠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1 年3 月1 日屏作字第1016230366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7 月30日林政字第0991721775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 年12月24日林造字第1011624441號函暨所檢附之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85年迄今標售牛樟木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4 年3 月25日屏作字第104623062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4 年4 月7 日林造字第1041740791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川局水七管字第10450044820 號函,喬本公司101 年12月28日本內字第120109號內部簽呈,喬本公司10

2 年1 月22日本內字第130009號內部簽呈,喬本公司103 年

1 月2 日本內字第140005號內部簽呈,喬本公司104 年1 月

5 日本內字第150001號內部簽呈,喬本公司105 年1 月4 日本內字第160001號內部簽呈,喬本公司供應商基本資料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5 年12月23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臺大實驗林內茅埔營林區森林護管巡視日記簿、盜伐地點照片、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明細表內開、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贓材材積及單價明細表、認領贓材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七河局)105 年10月26日水七管字第10502151280 號函暨所檢附之張偉智簡安正申請機具進入河川區域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4 年6 月16日林造字第1041741167號函、各林管處97-99 年標售牛樟木數量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惟查:

一、張偉智、鄭淑美部分:

(一)張偉智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㈠、、、、及鄭淑美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牛樟木樹材,轉售予喬本公司及利得公司,然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等情。辯稱:逸品集團牛樟木是張偉智在莫拉克風災後合法申請打撈、撿拾或向受災戶購入之牛樟漂流木,並非購買別人盜伐的牛樟木等語;鄭淑美另辯稱:我只負責開發票給喬本公司和利得公司,未參與牛樟木買賣等語(本院卷三第75、94頁,本院卷四第

102 頁,本院卷五第298-299 頁)。經查:

1、張偉智、鄭淑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渠等之牛樟木來源主要有三:⑴99年間與屏東林管處簽立「變賣漂流木契約」、⑵99年間向七河局申請以機具進入河川區域撿拾漂流木、及⑶向簡安正購入。分述如下:

⑴就張偉智與屏東林管處簽立變買漂流木契約部分:

①張偉智於99年5 月18日與屏東林管處所簽立之「屏東林管

處變賣漂流木契約書:99屏標5 號」(下稱屏標5 號),其另借用陳鴻政之名義,於99年8 月12日與同處所簽立之「屏東林管處變賣漂流木契約書:99屏標27號」(下稱屏標27號)(就張偉智借用陳鴻政名義投標乙節,業據陳鴻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他27筆錄五卷第78-79 、88-89 頁〕),上開2 契約載明:「乙方(張偉智、陳鴻政)以投標價188,000 元、368,000 元之價格,向甲方(屏東林管處)購入『漂流木殘廢材』1 批約7,000 、6,000噸(含樹幹、樹枝、殘材、垃圾及廢棄污泥清除)」等語(他27資料十卷第259-261 、283-286 頁)。

②而所謂「殘廢材」之認定,依屏東林管處109 年2 月13日

屏作字第1096230140號函之解釋:屬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且為依規定完成註記及辨識工作,並經當地居民自由撿拾,「現場縱存留牛樟,亦應屬不具標售價值之小徑木及殘廢材」等語(本院卷三第319-321 頁),又依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技術士鍾利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本案屏標5 號及屏標27號之業務,負責在現場監看木材清運,並開立漂流木回收物的搬運證明單,上面要記載:車號、載運的是漂流木及大概重量,但沒有寫是什麼樹材或樹種,當初招標也只有寫殘廢材,沒有規定什麼樹種等語(本院卷六第128-140 頁)。又所謂「小徑木(小徑原木)」為末徑未滿20公分者;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規定,末徑20公分以上或闊葉貴重木、針葉樹末徑12公分以上者,逐支編號、烙打放行印;是實務上以末徑達20公分或以上者為大徑木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5 年8 月24日林造字第1051660935號函可查(他27資料十一卷第313 頁)。

③是依上開契約之文義、屏東林管處函覆及鍾利塘之證述,

張偉智於前開變賣漂流木契約之標的「漂流木殘廢材」,並未排除小徑木之牛樟漂流木;況本案之屏標5 號、屏標27號既採「歲入標」等情,可從上開契約內容及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承辦人李美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27筆錄五卷第164-167 頁),衡情既採歲入標,其所標售之標的當非僅毫無價值之廢棄物,而應有相當數量為有價值之漂流木材。

⑵就張偉智向七河局申請以機具進入河川區域撿拾漂流木部分。經查:

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9 月11日以農林務字第09814715

28號函告請各縣市政府:「依立法院通過『莫拉克風災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2 項之規定:『因颱風影響,大量漂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為加速漂流木之清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依森林法之規定予以註記,未能註記者,災區民眾於本條例施行一週後得自由撿拾』,請縣市政府公告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除有經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上烙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者外,依民法第802條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等語(他27筆錄六卷第29頁);嗣高雄縣政府(現已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下同)、屏東縣政府等各縣市政府分別於98年8 月至及99年12月間,多次公告漂流木自由撿拾期間,如高雄縣政府於99年3 月19日、同年5 月13日、屏東縣政府於99年3 月4 日、99年

5 月4 日公告:「99年3 月間至同年8 月31日,開放國有林區域外之漂流木自由撿拾,無須依林產伐採查驗規則規定申請放行查驗,但仍須接受各林業主管單位之檢查登記;並應注意不得撿拾經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上烙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之木材」等情,有上開公告明細及公告影本4 份在卷可查(104 年度他字第1498號卷〔下稱他1498卷〕卷二第26、45-46 、90-93 頁)。是依上開附帶決議及高雄縣政府與屏東縣政府公告之文義,均未區分漂流木是否為貴重木,只要未經林務局烙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者,民眾均得自由撿拾。

②張偉智遂於99年3 月18日及同年5 月12日,向七河局申請

於自申請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以機具進入隘寮溪三地門橋至高屏溪出海口之河川區域,撿拾漂流木獲准等情,有七河局105 年10月26日水七管字第10502151280 號函及其申請資料、99年3 月19日水七管字第09950040890 號函、99年5 月18日水七管字第09950074050 號函在卷可查(他27資料六卷第47-59 、155-158 頁),堪認張偉智確有於上開期間合法申請進入隘寮溪至高屏溪出海口等河川區域打撈漂流木。

③又依證人屏東林管處技正孫士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八

風災後因為漂流木數量太大,所以林務局第一時間也沒辦法完成那麼多吊運,所以後來有開放民眾自由撿拾,半年後再開放民眾以機具撿拾漂流木;有牛樟的可能性不能說沒有,至於數量有多少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六第151-153頁)。

④是依上開函文、公告及孫士峯之證述,無法排除張偉智以

機具進入高屏溪出海口等地撿拾漂流木時,撿拾到牛樟漂流木之可能。

⑶就張偉智向簡安正購買部分。經查:

①證人簡安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是八八風災受災戶,

災後我有去申請撿拾漂流木,且我本身有怪手與貨車,就在自家附近撿拾木頭,再賣給有需要之人賺取一些生活費;我主要是撿拾牛樟、雞油、香樟等一級木,因為我住在山上,也有在山上工作過,所以比較內行;我賣給一些不認識的人,數量我忘了,因為那時候木頭太多,有時候就

1 枝5 千元、6 千元賣掉;那時候整區的人都在賣;編號11姓張的(按:張偉智),他的購買的價格比其他人多約

1 千元,都是買牛樟;這些一級木有的是在河床上撿拾吊掛,有些是在河道中吊掛;我是每日進去撿拾,最多10幾噸,最少4 到5 噸;1 枝1 噸多可以賣1 萬多元,很多人搶著買;我在100 年間就是這樣撿拾,八八風災有些木頭沒有流下來,後來下雨時就會流出;我們撿小的,林務局在大枝的高級木頭上會做記號,都不可以撿;我們在撿拾時林務局的人有在場,但不是好幾噸他們不會撿,不合他們的利益等語(他27筆錄六卷第64-65 、76-78 頁)。

②簡安正於100 年9 月28日及同年11月10日,向七河局申請

以機具進入那瑪夏區長朗吊橋至旗山溪主流間河段之河川區域撿拾漂流木獲准等情,有七河局105 年10月26日水七管字第10502151280 號函及其申請資料、100 年9 月30日水七管字第10050162040 號函、109 年1 月6 日水七管字第10950006900 號函及其申請資料在卷可考(他27資料六卷第47-59 、145-146 頁,本院卷三第259-272 頁),堪認簡安正亦有如同前開張偉智所為,合法申請進入上開河川區域打撈漂流木,並販賣給張偉智之行為,且簡安正本案遭移送故買贓物犯行部分,亦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692號等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此部分張偉智向簡安正購買之牛樟木,客觀上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贓物,是張偉智向簡安正購入上開牛樟漂流木,自不構成故買贓物罪。⑷再者,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9 年1

月31日農測供字第1099100051號函所檢附之98年8 月16至18日「高屏溪屏東東港鎮鹽埔港邊出海口、魚塭」航空照片(本院卷三第285-307 頁),可看出八八風災過後,高屏溪於屏東縣東港鎮鹽埔港出海口,已有堆積如山漂流木,甚至已大範圍蔓延至沿海魚塭、農田及港口。又依證人李美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緊急跟長治農科借場地,把其他的也趕快清回來,避免影響農田復耕;從高樹農田運回來的是屏標5 號,從左營軍港運回來的是屏標27號,我到現場就是用眼睛目視長、寬、高,然後用容積法去估算大約幾噸,至於一堆一堆裡面有什麼木頭,我沒辦法確定;因為農田要復耕,如果不把漂流木清運回來會佔到農田,民眾會抗議等語(本院卷七第321-330 頁);證人鍾利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們幾乎是傾全站人力在做,投入人力約20至30人,因為當時漂流木的量非常大,量大到整個河床都是滿坑滿谷的木材,現場沒有辦法處理完等語(本院卷六第137-140 頁);證人孫士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八風災後因為漂流木數量太大,所以林務局第一時間也沒辦法完成那麼多吊運,牛樟的可能性不能說沒有,至於數量有多少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六第151- 153頁),可知當時確有各樹種之漂流木大量堵塞港口及出海口區域,衡情依屏東林管處之人力仍無法全部辨識、吊掛清除,始有屏東林管處緊急以標售漂流木、七河局以開放民眾撿拾等方式,借用民間力量始得儘速清除大範圍堆積之漂流木。況孫士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之前有去張偉智的堆置場看過,看到很多樟木,不知道是不是牛樟,但確實大部分都是漂流木等語(本院卷六第166-167 頁),堪認張偉智及鄭淑美辯稱渠等之牛樟木均係在莫拉克風災後合法申請撿拾、打撈或購入之漂流木,並非購買他人盜伐的牛樟木贓物等語,尚非無據。

2、從而,本案張偉智、鄭淑美所販售之牛樟木,其來源既屬渠等於八八風災後向屏東林管處標得、向七河局申請撿拾或向簡安正所購入之合法牛樟漂流木,且公訴意旨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等2 人所有之牛樟木客觀上為「贓物」,自應對渠等2 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二、簡群儒部分

(一)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向張偉智購入牛樟木):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張偉智、鄭淑美所取得之牛樟木,均為渠等於八八風災後合法向屏東林管處標得、向七河局申請撿拾或向簡安正所購入之牛樟漂流木,且無證據證明其來源為不法,已如前述,是該批牛樟漂流木客觀上既非贓物,簡群儒就此部分自不構成故買贓物罪。

(二)就公訴意旨㈡、㈢、㈣、、、、、部分(向不明之人或里佳公司購入之牛樟木):

1、102 年起「喬本公司」之牛樟木來源,係先向張偉智所經營之逸品集團購買牛樟漂流木後,再交由簡群儒所經營之山之口集團加工成牛樟椴木後,再轉賣給喬本公司(102年間之上下游關係為:逸品集團->山之口集團->喬本公司);嗣於103 年間因簡群儒無法一次付清價款,逸品公司不願再出貨給山之口集團,改由黃文田所出資成立「里佳公司」出面收購逸品集團之漂流木,並交付給山之口集團加工後,再轉賣給「喬本公司」(103 年後之上下游關係為:逸品集團->里佳公司->山之口集團->喬本公司)乙情,業據黃文田、簡群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張偉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他27筆錄三卷第147-154 、183-184、191- 196頁,他六卷第70-74 頁,他27資料六卷第126-127頁,本院卷五第163- 202、295-330 頁),並有逸品公司與里佳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逸品公司開立予里佳公司及山之口公司之統一發票、里佳公司開立予山之口、天材公司之統一發票、喬本公司內部簽呈及供應商基本資料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他27資料十一卷第32-36 、64-72 、73-74 頁,他27筆錄四卷第136-145 頁,他27筆錄二卷第76-87 頁)。亦即,自102 年起,黃文田所屬之「喬本公司」及簡群儒所屬之「山之口集團」,其牛樟木來源即是透過上開模式,向張偉智所屬之逸品公司購入牛樟漂流木後,交由簡群儒加工在轉售予喬本公司。

2、從而,公訴意旨㈡、㈢、㈣、、、、、所稱簡群儒於102 至105 年5 月間「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國有林地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或「向黃文田之里佳公司購買50噸之牛樟木樹材」云云,其來源無法排除係向張偉智所屬之逸品公司所購入之合法牛樟漂流木。此外公訴意旨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認簡群儒此部分所購入之牛樟木客觀上為贓物,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簡群儒無罪。

(三)就公訴意旨㈤、㈥部分(向蔡昀恩購入牛樟漂流木):蔡昀恩係向陳文安購入牛樟漂流木,並非盜伐之山材(詳下:五、(一)、1 部分之說明),且無證據證明其來源為不法,是該批牛樟漂流木客觀上既非贓物,則簡群儒於公訴意旨㈤、㈥之時、地,向蔡昀恩購入該批牛樟漂流木,自不該當故買贓物罪。

(四)就公訴意旨部分(向冠乙公司購入牛樟木):簡群儒固坦承有於102 年11月間,向冠乙公司之負責人張尚棋以每噸15萬元左右,購買牛樟木樹材8,100 公斤,我加工後再以每噸25萬元販賣給喬本公司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張尚棋有給我看來源證明,說是私人種植的二代木等語(他27資料六卷第373-375 、380-384 頁,本院卷五第163-203 頁)。經查:

1、簡群儒於102 年9 月1 日以山之口公司之名義,與冠乙公司簽立牛樟木加工角材買賣合約書,並於同年11月25日、27日、28日陸續出貨牛樟木加工角材予另由簡群儒所經營之喜順公司,共計8,100 公斤,總金額1,216,216 元等情,業據簡群儒及張尚棋於歷次陳述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買賣合約書1 份及冠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張在卷可查(他27筆錄五卷第175-177 頁,他27資料六卷第168 -169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2、惟被告是否成立收買贓物罪,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該批牛樟木為森林主產物之贓物而定。經查:張尚棋出售本案牛樟木予簡群儒,並向其表示該批牛樟木購自花蓮廖春蓮小姐私人種植的二代木,另外還有徐元順的牛樟木,我有告知簡群儒牛樟木來源是合法的、是在哪裡買的,並提供來源合法的證明文件,交易也都有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張尚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他27筆錄五卷第95-96 頁,他27筆錄五卷第154-163 頁),並有廖春蓮與冠乙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1 年4 月30日瑞鄉觀農字第1010005391號函、現場照片、徐元順之轉讓切結書等來源合法之證明文件可查(他27筆錄五卷第178-184 頁),可知簡群儒係依一般商業常規與冠乙公司簽立書面契約並開立統一發票,冠乙公司負責人張尚棋除口頭承諾牛樟木來源合法外,並提供牛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供審閱,簡群儒於購入該批牛樟木時是否知悉該批牛樟木為贓物,即非無疑。是本案張尚棋所出售的牛樟木,其來源雖非廖春蓮、徐元順,已如前述,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簡群儒於交易時既已知悉此情,自難憑此遽認簡群儒於交易時即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3、準此,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簡群儒向張尚棋收購牛樟木時,即已知悉其牛樟木來源不法,而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簡群儒此部分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葉蓬生部分葉蓬生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㈡、㈢、㈣、㈤、㈥、㈨、、

、、、、、所載之時間、地點,依簡群儒之指示,搬運牛樟木樹材,然堅詞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等情。

辯稱:是老闆簡群儒叫我送貨,我知道那是牛樟木,但我不知道木頭是怎麼來的,簡群儒跟我說是合法的等語(本院卷三第76-77 頁);辯護人為其辯稱:葉蓬生當初是因為務農收成不佳才會去簡群儒那邊工作,月薪才3 萬多元,他的研磨技術也都是簡群儒教他的,他對這方面根本沒有研究,也沒有辨識木頭來源的能力;葉蓬生有詢問過老闆簡群儒,老闆跟他講木頭是合法的,他也不可能去質疑老闆的專業,所以葉蓬生根本沒有懷疑過簡群儒的牛樟木是不合法的,葉蓬生主觀上相信他所研磨、搬運的木頭不是贓物,並無贓物故意。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㈡、㈢、㈣部分,其來源無法排除係向張偉智所屬之逸品公司所購入之牛樟漂流木,已如前述。此外公訴意旨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簡群儒此部分所購入之牛樟木客觀上為「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則葉蓬生於公訴意旨㈡、㈢、㈣之時、地搬運該批牛樟木,自不該當搬運贓物罪。

(二)就公訴意旨㈤、㈥部分,蔡昀恩係向陳文安購入牛樟漂流木,並非盜伐之山材(詳下:五、(一)、1 部分之說明),且無證據證明其來源為不法。是該批牛樟木客觀上並非贓物,則葉蓬生於公訴意旨㈤、㈥之時、地搬運該批牛樟木,自不該當搬運贓物罪。

(三)就公訴意旨㈨、、、、、、、部分,經查:

1、證人簡群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葉蓬生是我的員工,我們都是甲仙人,他以前是在務農,我102 年間請他來幫我加工漂流木殘材和運送木頭,後期也有叫他去蔡昀恩那裡幫忙;他有問過我這些木頭是不是合法的,我跟他說是合法的,沒有合法他也不可能給我做,我也有拿張偉智購買牛樟漂流木殘材的證明文件給他看,但他不太識字等語(本院卷五第174-202 頁)。

2、證人蔡昀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葉蓬生說要載的木頭是盜採的牛樟木等語(本院卷五第70-71 頁)。

3、再者,觀諸葉蓬生與簡群儒間之譯文,也多為約定前往蔡昀恩工廠加工或出車載貨之時間,並無刻意迴避或提及來源可能不法等情(他27資料八卷第85-88 頁),而無從佐證葉蓬生對所載運者為贓物乙情有所認識;又葉蓬生於本案載運牛樟木之行為,均僅自蔡昀恩位在高雄市大樹區之工廠載運至屏東縣長治鄉之喬本公司,葉蓬生並無跟隨蔡昀恩至其上游交易地點如嘉義、彰化、新竹等地載運,而無從知悉其牛樟木之實際來源。

4、至葉蓬生雖曾於警詢、偵訊時提及:簡群儒說是合法,但是我還是會緊張,怕有人來查緝,因為有警察來也是很麻煩等語(他27筆錄三卷第191 、225 頁),然此究竟是葉蓬生主觀上對該牛樟木為贓物,主觀上已有認識,或係擔心警方查緝所衍生之程序勞力及時間支出,實屬有疑;另蔡昀恩於警詢時固曾稱:(問:葉蓬生是否知情你所運回之牛樟木為山上盜採?)知道,因為簡群儒要他來我這邊工作順便監料,要山採才可以符合簡群儒收貨的要求等語(他27筆錄二卷第431 頁),然依證人簡群儒及蔡昀恩先前之供述,2 人均不曾明確告知蔡昀恩之牛樟木為盜伐之贓物,是蔡昀恩上開陳述,應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亦難據此為不利葉蓬生之認定。

5、準此,葉蓬生固有前開公訴意旨㈨、、、、、、、等8 次將牛樟木自蔡昀恩之工廠運送至喬本公司之行為,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葉蓬生主觀上知悉上開牛樟木為贓物,其犯罪既均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游文勇部分

(一)游文勇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㈨所載之時間,依簡群儒之指示,搬運牛樟木樹材至喬本公司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我靠行的貨車司機,有幫簡群儒、張偉智等人載牛樟木到喬本公司,他們說這些都是合法的漂流木等語等語(他27筆錄三卷第176-177 、186-188 頁,本院卷三第77頁)。經查:

1、證人簡群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 年7 月13日20時18分許與游文勇通話,是跟他說星期五(15日)要出車的意思;我跟游文勇說牛樟木的來源全部都是漂流木殘材,有文件證明,是合法的等語(他27筆錄一卷p147-154,本院卷第195-196 頁)。

2、證人葉蓬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7 月15日是我跟游文勇一同將牛樟木載到喬本公司,我老闆簡群儒先開車過去喬本公司等候;游文勇知道載的是牛樟木,但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來源等語。

3、從游文勇與簡群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僅能看出雙方約定出車時間為星期五上午之客觀事實(他27筆錄一卷第

168 頁),而從員警蒐證照片也只能看出游文勇有於105年7 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出現在喬本公司收貨碼頭等情(他27筆錄三卷第182 頁)。

4、是依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游文勇客觀上有於105 年7 月15日上午將牛樟木載運至喬本公司之行為,然無證據證明游文勇主觀上知悉所載運之貨物為贓物。

(二)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游文勇主觀上有搬運贓物之認識,本案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游文勇無罪之諭知。

五、蔡昀恩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蔡昀恩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查:

1、就公訴意旨㈤、㈥部分,蔡昀恩於警詢時陳稱:105 年6月14日我是向陳文安購買牛樟漂流木;我叫「叔阿」(按:張簡中支)的吊車去吊,載去嘉義縣水上鄉木材切割廠;陳文安說是說大水流下來的;我跟他購買價格1 公斤95元,重量大概1,900 公斤;簡群儒6 月15日凌晨來我工廠外面,因為漂流木比較便宜,我不願意讓他看到木頭,所以叫他早上再來載;105 年6 月15日以每公斤160 元賣給簡群儒約700 公斤;105 年6 月27日再賣給簡群儒336 公斤等語(他27筆錄二卷第376-381 、394-397 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陳文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5 年6 月14日蔡昀恩來嘉義縣太保市來買我的牛樟漂流木;他有請吊車到現場吊木頭;這次重量大概1.8 噸,一公斤100 元左右;該漂流木是謝振城贈與給我的,因為我有幫他切除漂流木等語(他27筆錄六卷第79-80 頁),並有證人陳文安提供之贈與證明書及蔡昀恩與陳文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他27筆錄二卷第389-391 頁,他27筆錄六卷第83頁)。從而,蔡昀恩該次購入之牛樟木既為漂流木,並非盜伐之山材,且無證據證明其來源為不法,自難單憑蔡昀恩之單一自白,逕認蔡昀恩此部分購入之牛樟漂流木為贓物。

2、又就公訴意旨、、、、、、部分,起訴書均係以「蔡昀恩、郭藍宜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8 月前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國有林地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後,再於105 年7 月、8 月間,販售該批牛樟木樹材給簡群儒」等語,並無具體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對象,僅有交易之數量,公訴意旨似認為蔡昀恩除附表一所列9 次向林慶明等人收購盜伐之牛樟木外,就其欲販賣予簡群儒部分,另有向其他不詳之人購入盜伐之牛樟木。然查:

⑴蔡昀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即多次陳稱:「我收購的牛樟

木整理好之後,至今只有販賣給簡群儒1 人」、「我的牛樟木全部都賣給簡群儒」、「不是大部分,而是全部」等語(他27筆錄一卷第237 頁,本院卷五第52-53 頁),又蔡昀恩、簡群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蔡昀恩本案收購牛樟木之資金50萬元係由簡群儒提供」等語,已如前述,蔡昀恩陳稱本案中係專為簡群儒收購牛樟木乙節,應屬可信。

⑵再者,仔細比對附表一各編號蔡昀恩、簡群儒分別購入之

牛樟木贓物,蔡昀恩透過林慶明、沈裕勝等人收購之牛樟木贓物數量為9,325 公斤(850 公斤+1,072公斤+910公斤+1,415公斤+700公斤+800公斤+1,570公斤+1,000公斤+1,008公斤=9,325 公斤),蔡昀恩販賣予簡群儒部分之數量為8,491.022 公斤(2,172.33公斤+868.02 公斤+504.96公斤+1,216.48 公斤+1,019.23 公斤+847.02 公斤+1,204.66 公斤+658公斤=8,491.022 公斤),可知蔡昀恩販入及售出之數量僅有約9 %之差距(9,000-0000.022/9,325=9 %),堪認蔡昀恩辯稱其購入之牛樟木山材,扣除切割打磨之耗損後,幾已全數提供予簡群儒一人等語,尚屬有據。從而,本案蔡昀恩販賣予簡群儒之牛樟木,應係其與於附表一編號2 、3 、5 、7 、10、11、14、16、19等

9 次向林慶明等人收購牛樟木山材並切割、處理後,再將加工後之牛樟木逐次於附表一編號4 、8 、9 、12、13、

15、17、20販賣予簡群儒,而非公訴意旨所指:蔡昀恩另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購得乙節甚明。

⑶準此,蔡昀恩於前揭犯罪事實、、、、、、

販賣予簡群儒之牛樟木,應非蔡昀恩另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所購入,而係其於上揭各次出售牛樟木予簡群儒前,向林慶明等上游收購並加工後轉售。公訴意旨認蔡昀恩於與簡群儒交易時另有上開7 次故買贓物犯行云云,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難單憑蔡昀恩於本案之概括性之自白,逕認蔡昀恩另構成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

六、郭藍宜部分

(一)就公訴意旨㈤、㈥部分,蔡昀恩向陳文安購入之牛樟木為漂流木,且無證據證明其來源為不法,已如前述,是該批牛樟漂流木客觀上既非贓物,郭藍宜就此部分自無從構成共同故買贓物罪。

(二)就公訴意旨、、、、、、部分,公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蔡昀恩與簡群儒交易前,另有該7 次故買贓物犯行部分,已如前述,此部分郭藍宜亦無從與蔡昀恩構成共同故買贓物罪。

(三)就公訴意旨㈦、㈧、㈩、、、、、、部分,郭藍宜堅詞否認其有何與蔡昀恩共同故買贓物犯之行,辯稱:公司的業務都是我先生蔡昀恩在負責,我知道蔡昀恩在經營牛樟木的買賣,但我沒有參與經營,我只是家庭主婦等語(本院卷四第103頁)。經查:

1、證人即蔡昀恩之上游林慶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郭藍宜等語(本院卷第338 頁),而證人黃俊諺、沈裕勝、簡群儒於歷次警詢、偵訊中或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郭藍宜,甚至本案卷內除郭藍宜之配偶蔡昀恩外,無人曾提及郭藍宜;再綜觀卷內林慶明、黃俊諺、沈裕勝、簡群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渠等與郭藍宜聯繫之記錄,檢察官也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本院卷四第104 頁),更遑論渠等有與郭藍宜接洽牛樟木贓物交易之事。綜合上開證據及說明可知,郭藍宜從未接觸蔡昀恩之上、下游成員,更無參與蔡昀恩之牛樟木交易行為甚明。

2、至郭藍宜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時自承有依蔡昀恩指示協助其記帳等語(他27筆錄一卷第202-205 、226-231 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郭藍宜有參與牛樟木之交付或收款行為,至買賣完成後就交易款項之記錄行為,已非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從據此認定郭藍宜有何共同故買贓物行為。

3、綜上所述,郭藍宜雖為蔡昀恩之配偶,但其並未參與蔡昀恩如附表一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且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郭藍宜與蔡昀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郭奕成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記載:「郭奕成另與蔡昀恩一同前往嘉義縣某處載運該批牛樟木樹材」等語。然查:

1、證人蔡昀恩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8 月22日我是叫丁崇佑去載牛樟木,但我不知道在什麼地方載運,因為他們也不要讓人家知道他的地點,帶領人我也不知道是誰,因為那次我沒有去,我印象中是1,000 多公斤,正確數量我沒有記,我用每公斤110 元價格購買等語(他27筆錄二卷第455-456 頁)。而從蔡昀恩於105 年8 月22日13時57分、17時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蔡昀恩多次詢問丁崇佑「回來了嗎?」、「你開到哪裡了?」、「要到的時候打給我」等語(他27筆錄二卷第459-460 頁),足認蔡昀恩該次確實沒有前往交貨地點。

2、再核郭奕成、蔡昀恩、丁崇佑等人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105 年8 月22日郭奕成有與蔡昀恩一同前往或單獨前往嘉義地區載運牛樟木樹材乙事,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員警蒐證照片可資佐證。是檢察官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郭奕成當天有前往搬運牛樟木樹材之行為,郭奕成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郭奕成有搬運贓物之認識,本案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郭奕成無罪之諭知。

八、林鈺峰部分

(一)林鈺峰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㈤、㈦、㈧、、所載之時間、地點,依蔡昀恩指示搬運牛樟木樹材並收受報酬,然堅詞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等情。辯稱:我是經營搬家公司,不是專營木頭搬運,也沒有在研究木頭;是因同行張簡中支的車輛老舊,才介紹我與蔡昀恩聯絡運送,我不是蔡昀恩固定配合的公司,這幾次運費也都是依照一般行情收費;我的角色只是協助上下貨及運送貨物,我不知道這是贓物,沒有搬運贓物的犯意等語(本院卷四第13-19 、23-25 頁,本院卷七第427-428 頁)。經查:

1、林鈺峰有於公訴意旨㈤、㈦、㈧、、所載之時間、地點,依蔡昀恩之指示搬運牛樟木樹材,並收受2,500元、16,000 元、16,000元、6,000 元、7,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林鈺峰所坦認,核與證人蔡昀恩、張簡中支之證述相符,並有林鈺峰與蔡昀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惟就公訴意旨㈤部分,蔡昀恩向陳文安購入之牛樟漂流木,無證據證明來源為不法,已如前述,是該批牛樟漂流木客觀上既無證據足認為贓物,林鈺峰該次搬運行為自無從構成搬運贓物罪。

3、又就公訴意旨㈦、㈧、、部分,經查:⑴證人蔡昀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鈺峰認識是

之前一個幫我公司搬家的司機介紹的,因為他沒有空所以介紹林鈺峰幫我載送;林鈺峰、丁崇佑這些司機都不知道他是去載運贓物,我只有跟他們說是去載運木頭,後期他們應該知道載運的是牛樟木,但我不可能主動講說這些是非法盜採的,只說是我買的(他27筆錄一卷第294-300 頁,本院卷五第53-84 頁)。證人郭奕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蔡昀恩出去交易牛樟木有碰過林鈺峰,但我沒有告訴林鈺峰是載什麼木頭,也沒有跟他或其他司機聊過木頭來源,也沒聽到蔡昀恩有和林鈺峰說要載什麼等語(本院卷六第168-178 頁)。是依證人蔡昀恩、郭奕成所述,均無告知林鈺峰所搬運之木材為贓物,且審酌林鈺峰僅為同行張簡中支所介紹之搬家業者,並非蔡昀恩所主動招募之司機,蔡昀恩與林鈺峰顯不具備信賴關係,則蔡昀恩、郭奕成等人未將所搬運之牛樟為盜採贓物之情透露予林鈺峰知悉,合於常理,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信。

⑵再者,觀諸林鈺峰與蔡昀恩間之譯文,也多為約定出車載

貨之時間、地點,並無刻意迴避等情(他27資料八卷第155-156 頁,他27筆錄二卷第442-443 、445 、447-448 頁),而無從佐證林鈺峰對所載運者為贓物乙情有所認識。況依林鈺峰所駕駛之ARB-8975號小貨車之ETC 記錄(他27資料八卷第165-168 頁):林鈺峰於105 年7 月11日從高雄途經嘉義縣竹崎鄉再到新竹地區,來回約600 公里;10

5 年8 月8 日從高雄到南投縣竹山鎮,來回約360 公里,此可由GOOGLE地圖查知。衡諸林鈺峰所提供其所經營之靖田企業社之收費標準及一般高雄地區搬家、貨運業者運費行情(高雄至南投約8,000 元、高雄至新竹約9,000 元,本院卷七第151-183 頁),林鈺峰於本案中所收取之運費與搬運其他貨物並無不同,堪認林鈺峰於搬運時主觀上並未懷疑本案所搬運之牛樟木屬贓物。

⑶至證人蔡昀恩於本院110 年1 月7 日審理時曾一度證稱:

有跟他(指林鈺峰)暗示過所載的東西是不合法的,就是叫他們當作不曉得就好了等語(本院卷五第64-65 頁),但同日審理時又表示「有跟誰講過我忘記了,太久了,現在甚至見到面我都不認得他的樣子」、「林鈺峰或他的另外一個兄弟是誰我也認不出來了」等語(本院卷五第63、65頁),再審酌蔡昀恩於105 年間曾指示包含張簡中支、林鈺峰、林國樺、林文彬、丁崇佑等多名貨運司機為其搬運牛樟木,而林鈺峰除為蔡昀恩載運貨物外,並無私交,而本案案發距今已近5 年,蔡昀恩所指恐有因記憶久遠模糊而錯誤之虞,尚難據此驟為對林鈺峰不利之認定。

(二)綜上,林鈺峰固有公訴意旨㈤、㈦、㈧、、等5 次受蔡昀恩之指示載運牛樟木之行為,然就公訴意旨㈤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贓物,就公訴意旨㈦、㈧、、部分,無證據證明林鈺峰主觀上知悉所載運之貨物為贓物,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林國樺部分

(一)林國樺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㈩、所載之時間、地點,依蔡昀恩指示搬運牛樟木樹材並收受報酬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我是在我哥哥林鈺峰的貨運公司上班,我有於105 年7 月16日及同年月20日去載木材,並各收6,000 元運費後交給林鈺峰,但我不知道那些木頭是違法的等語(本院卷三第77頁,本院卷四第39-44 頁)。經查:

1、證人林鈺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國樺是我同父異母的弟弟,我有叫林國樺去幫蔡昀恩載木頭,載過兩次,因為我有其他工作,我就叫林國樺去跑,但都是我和蔡昀恩聯絡要去那個縣市載,因為這涉及運費的計算;林國樺回來後有把運費6,000 元交給我;我只跟林國樺說是去載木頭,沒說是什麼木頭,我們一般人也不知道木頭是有違法的;不同木材也不會影響我們的收費,我們都是算趟次和距離,沒有因為載什麼東西會比較貴,如果只載半車就會便宜一點,加長車則會貴一點;一般到彰化大概就是6,000 元等語(本院卷五第215-221 頁)。

2、又林鈺峰並不知悉其受託搬運之牛樟木為贓物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蔡昀恩乃至其餘被告、證人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林國樺,卷內亦無與林國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二)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林國樺有搬運贓物之認識,本案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林國樺無罪之諭知。

十、林文彬部分

(一)林文彬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依簡群儒之指示搬運牛樟木樹材至喬本公司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我跟簡群儒是釣魚認識的,他找我當搬運工,跟我說那是漂流木,我就幫他運到指定的地點,一天工資1,600 元,但我不知道那是違法的等語(本院卷三第77頁)。經查:

1、證人簡群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文彬是我請的臨時工,每天1,600 元;105 年8 月21日19時3 分許是我與林文彬間的通話,我問他明天(22日)要不要幫忙把木頭送過去喬本公司;我跟林文彬說這些是合法的牛樟漂流木殘材等語(他27筆錄一卷第147-154 頁,本院卷五第196-197頁)。證人葉蓬生則於警詢陳稱:105 年08月21日19時1 分許是我與「阿賓」(按:林文彬)間的通話,是他問我明天是不是要出貨到喬本公司;隔天我與「阿賓」就用蔡昀恩的小貨車送牛樟木至喬本公司;「阿賓」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也不知道他住哪裡,他只有偶而來協助搬運等語(他27筆錄一卷第106-116 頁,他27筆錄三卷第189-192 頁)。

2、是從簡群儒、葉蓬生之證述中可知,林文彬僅是簡群儒偶而聘僱之臨時工,且簡群儒並未告知林文彬其所搬運之牛樟木為贓物。

3、再者,細閱林文彬與簡群儒、葉蓬生之譯文內容,均僅平實詢問是否需研磨、送貨等,並無明示、暗示所搬運者為贓物,亦無刻意迴避等情(他27筆錄一卷第134 、168 、170-171 頁,他27筆錄三卷第195 頁),而無從佐證林文彬主觀上就該牛樟木為贓物乙情有所認識。

(二)從而,林文彬固有於公訴意旨受簡群儒指示,陪同葉蓬生載運牛樟木至喬本公司之行為,然無證據證明林文彬主觀上知悉所載運之貨物為贓物,其犯罪既均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丁崇佑部分

(一)丁崇佑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依蔡昀恩之指示搬運木材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我跟蔡昀恩是玩車認識的,他知道我是在開貨車載運貨物,就請我去載木頭,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木頭等語(本院卷三第77頁,本院卷四第41頁)。經查:

1、證人蔡昀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丁崇佑去南投等地幫我載木頭,但我只說跟他要去載木頭,他不知道是去載贓物等語(他27筆錄一卷第294-300 頁)。堪認蔡昀恩指示丁崇佑載運牛樟木時,並未告知其所搬運之貨物為牛樟木。

2、再觀丁崇佑與蔡昀恩間之譯文內容(他27筆錄二卷第459頁),均僅係其與蔡昀恩聯絡載貨地點、位置等情,並無刻意迴避,而無從佐證丁崇佑於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該牛樟木為贓物。

3、至蔡昀恩於105 年8 月25日凌晨1 時18分許,於電話中對丁崇佑稱「以後就是用微信說,等下我們有對話都刪除」、「以後都用微信就好」,固有蔡昀恩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他27筆錄二卷第460 頁),然丁崇佑於偵訊時陳稱:

蔡昀恩事後才跟我說他要載的那些木頭是違法的,要我用微信找他,並把記錄都刪除,但我之前沒有懷疑過他等語(他27筆錄二卷第221-225 頁),而該通話內容已在丁崇佑最後一次搬運行為(即105 年8 月24日)完成「後」始告知,是該通通話僅能證明丁崇佑事後知情該牛樟木為贓物,而無從據此認定其行為當下即具有搬運贓物之犯意。

(二)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丁崇佑有搬運贓物之認識,本案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丁崇佑無罪之諭知。

十二、黃文田、賈銅安部分

(一)就公訴意旨、、部分(向逸品集團購入牛樟木):就公訴意旨、、部分,張偉智所取得之牛樟木,均為渠等於八八風災後合法向屏東林管處標得、向七河局申請撿拾或向簡安正所購入之牛樟漂流木,且無證據證明其來源為不法,已如前述,是該批牛樟漂流木客觀上既非贓物,黃文田等2 人就此部分自不構成故買贓物罪。

(二)就公訴意旨㈡、㈢、㈣、、、、部分(向簡群儒購入之來源不明牛樟木):

自102 年起,喬本公司之牛樟木來源,係先向逸品集團購買牛樟漂流木,再交由簡群儒之山之口集團加工成牛樟椴木後,再轉賣給喬本公司;103 年後改由黃文田出資成立之里佳公司出面買受逸品公司之漂流木,並交付給山之口集團加工後,再轉賣給喬本公司乙情,已如上述。從而,公訴意旨㈡、㈢、㈣、、、、所稱「黃文田等2人,於102 至105 年5 月間,以每公斤250 元之價格,向山之口集團購買國有林地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云云,其來源無法排除係向張偉智所屬之逸品集團所購入之牛樟漂流木。此外公訴意旨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認黃文田等2 人此部分所購入之牛樟木客觀上為贓物,自應就此部分諭知渠等2 人無罪。

(三)就公訴意旨㈤、㈥部分(向簡群儒購入其向蔡昀恩所買入之牛樟漂流木):

就公訴意旨㈤、㈥部分,蔡昀恩向陳文安購入為牛樟漂流木,且無證據證明其來源為不法,已如前述,是該批牛樟漂流木客觀上既非贓物,則黃文田、賈銅安及喬本公司於公訴意旨㈤、㈥之時、地,向簡群儒購入該批自蔡昀恩處買入之牛樟漂流木,自不該當故買贓物罪。

(四)就㈨、、、、、、、部分(向簡群儒購入其向蔡昀恩所購入之牛樟木贓物):

黃文田、賈銅安均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黃文田及其辯護人辯稱︰喬本公司向張偉智、簡群儒購買牛樟木,都是張偉智的合法漂流木,不是盜採的山材;且喬本公司購自張偉智之牛樟漂流木多達950 公噸,喬本公司購入後均轉交給簡群儒加工、處理後,再向簡群儒購入處理過後之牛樟椴木,簡群儒從未告知黃文田有向蔡昀恩購入牛樟木,是簡群儒將其向蔡昀恩購入之9.5 公噸之牛樟木,混入其自逸品集團及里佳公司所購得之牛樟漂流木中,黃文田應無從知悉;又喬本公司向簡群儒購入牛樟木椴木之價格自始至終均為每公斤250 元,並無低於市價,可證明黃文田對此部分主觀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本院卷七第429-434 頁);賈銅安及其辯護人辯稱:喬本公司都是透過簡群儒、張偉智購入合法的牛樟漂流木,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及犯行;又賈銅安於104 年4 月已從喬本公司離職,簡群儒於105 年間向蔡昀恩購入牛樟木再轉售予喬本公司部分,與賈銅安無關等語(本院卷七第434-436 頁)。經查:

1、證人簡群儒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向蔡昀恩購入的牛樟木,和我整理好的牛樟漂流木成品混在一起販賣給喬本公司;沒有人指示我要跟蔡昀恩買,我是從我個人帳戶內借50萬元現金給蔡昀恩,作為收購牛樟木使用;要用冠乙公司的牛樟木時,我有去向黃文田報告,但黃文田說他還是堅持要用他們所購得的漂流木殘材來製作,叫我不要用別家的,也就是我另外向別人購買的牛樟木;但我因為成本考量,還是混入其他牛樟漂流木成品,一併交到喬本公司去;我向蔡昀恩購買時則沒有跟黃文田報告,是直接混入漂流木中;我把其他來源牛樟木混入牛樟漂流木這件事,喬本公司的人和黃文田都不知情等語(他27筆錄一卷第183-184 、191-196 頁,他六卷第63-69 頁,本院卷五第163-202 頁)。

2、證人蔡昀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簡群儒向我購買加工後之牛樟木,我知道他是交給他的客戶去植菌,至於客戶是誰,他沒有跟我說;後來我因為簡群儒的司機來載貨時說溜嘴,說要載運去喬本,我才知道他客戶是喬本公司,但我也沒有見過喬本公司的人等語(他27筆錄一卷第194-300 頁,他27筆錄二卷第373-375 頁,本院卷五第82-8

3 頁)。

3、從簡群儒及蔡昀恩之證詞可知:蔡昀恩是簡群儒私下找的牛樟木上游,簡群儒不僅未將蔡昀恩之事告知喬本公司或負責人黃文田,甚至在簡群儒先前詢問黃文田是否得使用其他來源如冠乙公司之牛樟木時,黃文田即已明確拒絕,並堅持使用自張偉智處購得之牛樟漂流木,蔡昀恩亦未曾接觸喬本公司任何員工或黃文田、賈銅安2 人。是黃文田、賈銅安主觀上是否知悉簡群儒有向蔡昀恩購入牛樟木贓物,並轉售予喬本公司乙事,顯非無疑。

4、再者,喬本公司就簡群儒於附表一編號4 、8 、9 、12、

13、15、17、20等8 次故買贓物犯行期間向簡群儒購入牛樟木椴木,簡群儒於發票上及喬本公司於傳票上均記載「漂流木」,且購入之價格與102 年至104 年間均相同,均為每公斤250 元等情,有105 年7 月15日至105 年8 月29日之山之口公司發票、喬本公司轉帳傳票各8 份在卷可查(他27筆錄二卷第473-480 頁)。而105 年7 、8 月間屏東區牛樟木(中材)之市價為每立方公尺130,000 元(1立方公尺之牛樟木用材之重量約為1,099 公斤)等情,有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六第113頁),是105 年7 、8 月間屏東區牛樟木(中材)每公斤之市價約為118.2 元(130,000 元÷1,099 公斤=118.2元/ 公斤),堪認喬本公司以每公斤250 元之價格購入上開牛樟椴木,並無顯低於市價,而無從佐證黃文田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5、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105 年9 月20日,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喬本公司搜索,扣得牛樟椴木18塊,此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可查(他27筆錄一卷第322-328頁),該牛樟椴木18塊經送國立嘉義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學系鑑定,鑑定報告認為:「送驗樣本之材種鑑定方法為木材組織解剖之型態學鑑別;漂流木或山造角材之鑑定方法為木材切割後目視檢驗木材撞擊裂隙痕跡與含砂粒與否,合併木材縱向抗壓強度與縱向剪斷強度測驗合併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喬本公司部分)材種鑑定:18塊均為牛樟。漂流木或山造角材鑑定:確認為『漂流木』有14塊,4 塊為『疑似漂流木』」等語,有該系0920專案木材鑑定報告在卷可查(他27資料六卷第287-309 頁),可知喬本公司所使用之牛樟木確實多為牛樟漂流木,並非盜伐之牛樟木山材;再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4 年8月4 日林造字第1041741571號函:牛樟漂流木如果沒有漂流入海浸過海水,可以用於培養牛樟菇,其培養條件與一般牛樟木相同(他27資料十一卷第305 頁),證人即嘉義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學系助理教授詹明勳於偵訊時亦證稱:(問:有裂隙且有沙粒是否會影響種植牛樟菇的成功率?)依照同仁的實驗,他們喜歡山造材,因為泡過水的木材,木材成分會喪失會下降,會影響,但影響多少沒很確切評估,但至少可以種植等語(他27資料六卷第316-320頁),足認牛樟漂流木確實可用於牛樟菇之培植,黃文田辯稱喬本公司係使用牛樟標流木培植牛樟菇等語,並非虛妄。

6、至簡群儒於警詢中固自承因公司未聘請會計人員,有委請喬本公司之會計高淑芬協助,以山之口公司之帳戶,轉帳薪資予其員工葉蓬生等人等語(他六卷第63-69 頁),固有山之口公司(臺灣銀行)基本資料、資金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網路IP通聯調閱查詢單、山之口公司IP轉帳資料在卷可查(他27資料八卷第33-61 、62-63 、94頁)。然證人高淑芬於偵查中證稱:簡群儒跟我說他不會用網路轉帳,所以請我幫忙協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約定帳戶內;此部分係因朋友關係始義務幫忙,並未告知黃文田等語(他27筆錄三卷第159-161 、162 頁,偵5584卷第29-31 頁),而尚難據此驟認黃文田對山之口公司有實質控制權,進而指示簡群儒向蔡昀恩購入牛樟木贓物。

7、賈銅安辯稱其於104 年間已從喬本公司離職等語,核與黃文田於偵訊時證稱:賈銅安去年(104 年)9 月離職;山之口的貨送來,早期是賈銅安負責,現由喬本椴木廠的顏椿益負責」等語(他27筆錄一卷第17頁),及喬本公司研發部課長顏樁益於偵訊時之證稱:賈銅安現在已經沒有在喬本公司,他是在我們公司興櫃後約一、二個月時離職的(按:喬本公司興櫃日期為104 年4 月20日,本院卷三第

235 頁)等語相符(他27筆錄二卷第116 頁);再細閱喬本公司105 年度牛樟椴木全年進貨量之內部簽呈,確實已無賈銅安之簽名無訛(他27筆錄二卷第80頁),堪認賈銅安辯稱喬本公司於105 年間之牛樟木採購與其無關等語,應屬可信。

8、綜上,黃文田主觀上認為喬本公司於105 年7 、8 月間所購入之牛樟椴木來源係張偉智之牛樟漂流木加工而成,亦無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而賈銅安於104 年間即已從喬本公司離職,而無涉及此部分之採購。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卷內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黃文田、賈銅安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自應就黃文田、賈銅安為無罪之諭知。

十三、蔡俊錡部分

(一)蔡俊錡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加工、打磨林慶明所交付之牛樟木樹材,並收受7,000 元之報酬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林慶明跟我說這是合法的,我才幫他做等語(他27筆錄二卷第178-179 、196-197 、203-205 頁,本院卷三第79頁)。經查:

1、證人葉正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蔡俊錡是同鄉,我於105 年5 、6 月間將我購入的越南檜木,放在蔡俊錡位在嘉義縣○○鄉○○路○○○ 號旁的鐵皮屋倉庫內,請蔡俊錡幫我做研磨、烤漆等加工;我介紹蔡俊錡給林慶明認識的時候,林慶明就有跟我強調他很久以前就有買一批合法的牛樟木,我才會介紹他們認識等語(他27筆錄二卷第263-264 、269-270 、285-288 頁,本院卷四第85頁)。

2、證人林慶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俊錡是我認識葉正信後才認識的,我請蔡俊錡幫我研磨牛樟木,我說這是之前跟人家買植菌過的牛樟木,從我家裏要帶過來研磨,有合法的證明,是合法的,他才願意幫我代工;我於105 年7 月15日將牛樟木載去蔡俊錡前開倉庫,並在105 年7 月20日將牛樟木給蔡昀恩,由我和蔡俊錡將前開木頭搬上車等語(本院卷五第330-335 頁)。

(二)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蔡俊錡固有於公訴意旨加工、研磨林慶明所交付之牛樟木樹材行為,然葉正信、林慶明均告以該批牛樟木為合法,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蔡俊錡主觀上知悉該牛樟木為盜伐之贓物,其犯罪既均屬不能證明,應為蔡俊錡無罪之諭知。

十四、葉正信部分

(一)葉正信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至嘉義縣○○鄉○○路○○○ 號旁鐵皮屋幫林慶明開門,並於郭奕成、林國樺等人將牛樟木搬上貨車後,駕駛車號000- 0000 號車輛搭載林慶明前往附近之地磅過磅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忙搬運、載貨,因為倉庫只有我跟蔡俊錡有鑰匙,林慶明怕蔡俊錡不在倉庫裡面,所以打電話叫我幫忙開門,倉庫裡面都是我的合法的進口檜木;牛樟木上車後,林慶明有問我這附近最近的地磅在哪裡,我就開車載林慶明過去,但我沒有幫忙搬運跟載貨;我介紹蔡俊錡給林慶明認識的時候,林慶明就有跟我強調他很久以前就有買一批合法的牛樟木,我才會介紹他們認識,所以我認為林慶明的牛樟木應該是合法的。辯護人為葉正信辯稱:牛樟木是被告林慶明自行搬運,委託蔡俊錡加工,與葉正信無關,根據蔡俊錡於警詢之證述,葉正信在搬運時也只是在旁邊,沒有任何搬運動作,從監視錄影畫面,他也不是坐小貨車離開,而是坐自己的車離開;葉正信只是基於朋友立場帶林慶明去過磅,葉正信沒有去管這些東西是合法或是非法的義務;葉正信客觀上並無搬運贓物之行為,主觀上也無贓物之認識等語。經查:

1、證人林慶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葉正信認識多年,我會請他幫我的木頭加工、噴漆;105 年7 月11日我和蔡昀恩第一次交易後,他希望可以將牛樟木清理乾淨一點,因為需要用機具,但當時我比較忙,我知道葉正信工廠有水洗機,拋磨機,我就用小箱型車分兩次載到葉正信的倉庫,由葉正信請的工人(按:蔡俊錡)代工,就是將牛樟木水洗和磨亮,我有給蔡俊錡6,000 元左右的報酬;我跟蔡俊錡說請他幫我家有植過菌的木材清洗、研磨,這過程葉正信沒有參與;105 年7 月20日當日,我怕蔡俊錡不在倉庫,就請葉正信來幫我開門,交易當天葉正信和他請的工人都在,但葉正信沒有參與交易或搬運木頭,我也沒有跟葉正信說我賣什麼東西、多少錢,只有請葉正信帶我和蔡昀恩去附近的地磅去過磅,距離大約4 、5公里,葉正信是開自己的自用小客車,沒有坐在搬運牛樟木的貨車上,過磅時他也沒下車,過磅完後我們就各自回家等語(他27筆錄一卷第83-86 、93-98 頁,本院卷五第330-335頁)。

2、證人蔡俊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葉正信是我客戶,我幫他加工研磨進口木頭;林慶明於105 年7 日15日與朋友開一部自小貨車,載一車樟木來我位在嘉義縣○○鄉○○路○○○ 號工廠,叫我幫他加工,這部分葉正信沒有參與;同年月20日早上,我在工廠工作,葉正信、林慶明及林慶明的3 個朋友來工廠找我,林慶明表示要將該批樟木載走,就由林慶明及他的3 個朋友搬至車號0000-00的自小貨車車上,葉正信在工廠外面聊天;葉正信是駕駛車號000-0000的自小客車來的;他沒有動手搬運牛樟木等語(他27筆錄二卷第196-197 、206 頁,本院卷五第330-335 頁)。

3、又葉正信於105 年7 月20日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行到工廠,亦駕駛該車前去地磅場等情,核與員警蒐證照片相符(他27筆錄二卷第277-278 頁)。

(二)綜上,葉正信僅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陪同林慶明到場,期間並無涉入該牛樟木加工、交易,亦無協助搬運或駕駛貨車載運牛樟木之客觀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葉正信主觀上知悉該次交易之牛樟木為盜採之贓物,其犯罪既均屬不能證明,應為葉正信無罪之諭知。

十五、林進忠部分林進忠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接續向逸品生技公司購入牛樟木樹材51,593.476公斤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林進忠及其辯護人辯稱:客觀上檢察官並未證明林進忠所買的51噸牛樟木是盜採所得;且利得公司於101 年與逸品集團簽約時,曾主動去函屏東林管處,詢問該處是否確有與張偉智簽立屏標5 號變賣漂流木契約,林務局函覆除肯認張偉智確有簽立屏標5 號契約外,亦未排除該批漂流木含牛樟木之可能,足認林進忠主觀上有理由相信其所購買的牛樟木為合法,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等語(本院卷三第79-80 頁,本院卷四第41頁)。經查:

(一)林進忠有以利得公司之名義,接續於101 年2 月13日至10

5 年4 月11日期間,向逸品生技公司購入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牛樟木樹材等情,業有買賣合約書、進貨明細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查(他27筆錄五卷第134-16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查,張偉智所取得之牛樟木,均為其於八八風災後合法向屏東林管處標得、向七河局申請撿拾或向簡安正所購入之牛樟漂流木,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其來源為不法,已如前述。且利得公司於101 年2 月22日以利得字第0000000000號去函屏東林管處詢問:本公司因為業務上的需求欲向張偉智購買漂流牛樟木、櫸木、檜木及雜木等殘廢材,貴管理處協助確認張偉智是否與貴局有簽訂契約書等語(他27筆錄五卷第129 頁),屏東林管處函覆稱:張偉智確實於99年間簽訂變賣漂漂流木契約;標的:漂流木殘廢材等(含樹幹、樹枝、殘材、垃圾及廢棄污泥清除);數量:漂流木殘廢材等1 批約7,000 噸等語,有屏東林管處101年3 月1 日屏作字第1016230366號函可查(他27筆錄五卷第130 頁),由上開往來函文可知,利得公司已揭露其欲向張偉智購入牛樟漂流木之意願,而屏東林管處函覆除稱:張偉智確有與該處簽立屏標5 號之變賣漂流木契約,僅含糊稱該契約標的為「漂流木殘廢材等(含樹幹、樹枝、殘材、垃圾及廢棄污泥清除)」,且並未排除該契約標的含牛樟漂流木之可能等情,是利得公司據以相信逸品生技公司所提供之牛樟漂流木為合法取得,尚屬合理;況利得公司於101 年至105 年向逸品生技公司購入牛樟木椴木期間,其發票上均記載「牛樟漂流木加工椴木」,且購入之價格亦無顯低於市價,此有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查詢表及前開買賣合約書、進貨明細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查(他27筆錄五卷第134-161 頁,本院卷六第113 頁)。是林進忠以利得公司名義向逸品生技公司購入之牛樟漂流木,主觀上亦難認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三)綜上,林進忠以利得公司名義向逸品生技公司購入之牛樟木,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其為贓物,主觀上亦無從認定林進忠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其犯罪既均屬不能證明,應為林進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李宛臻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104年5月8日修正施行前森林法第 50 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104年5月8日修正施行後、110年5月7日修正施行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故買人│犯罪事實(含犯罪時、地、數量及價額│主文(含宣告刑) │備註 ││號│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林慶明│林慶明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林慶明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起訴書犯罪事實││ │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七)前段 ││ │ │詳之人,購買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850 │算壹日。 │ ││ │ │公斤。 │ │ │├─┼───┼─────────────────┼────────────────┼───────┤│2 │蔡昀恩│蔡昀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蔡昀恩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起訴書犯罪事實││ │ │7 月11日某時,在嘉義縣竹崎鄉某處,│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七)中段 ││ │ │以每公斤120 元之價格,向林慶明購買│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 │ │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850 公斤。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 │ │ │壹日。 │ │├─┼───┼─────────────────┼────────────────┼───────┤│3 │蔡昀恩│蔡昀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蔡昀恩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起訴書犯罪事實││ │ │7 月11日,在新竹地區某處,以每公斤│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八) ││ │ │120 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 │ │號「文哥」之人,購買遭盜伐之牛樟木│,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 │ │樹材1,072 公斤。嗣郭奕成基於搬運贓│壹日。 │ ││ │ │物之犯意,帶領不知情之貨運業者林鈺│郭奕成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 ││ │ │峰,由林鈺峰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載運該批遭盜伐之牛樟木至蔡昀恩指定│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之處所。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 │ │ │日。 │ │├─┼───┼─────────────────┼────────────────┼───────┤│4 │簡群儒│簡群儒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簡群儒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起訴書犯罪事實││ │ │7 月15日某時,在蔡昀恩位在高雄市大│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如易│(九) ││ ○ ○○區○○街○○巷○○○ 號之工廠,以每公│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斤155 元之價格,向蔡昀恩購買遭盜伐│ │ ││ │ │之牛樟木樹材2172.33 公斤,共計336,│ │ ││ │ │711 元;嗣再以每公斤250 元之價格,│ │ ││ │ │將該批牛樟木樹材販賣予不知情之喬本│ │ ││ │ │公司,並收取543,083 元之價款。 │ │ │├─┼───┼─────────────────┼────────────────┼───────┤│5 │蔡昀恩│蔡昀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沈裕勝則│蔡昀恩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起訴書犯罪事實││ │ │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由沈裕勝於10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十) ││ │ │年7 月16日媒介蔡昀恩,至彰化縣溪湖│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 │ │鎮某處,以每公斤120 元之價格,向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 │ │俊諺購買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910 公斤│壹日。 │ ││ │ │(黃俊諺所犯竊取牛樟木犯行,業經臺│沈裕勝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 ││ │ │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7 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郭奕成基於搬│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運贓物之犯意,帶領不知情之貨運司機│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 │ │林國樺,由林國樺駕駛車號0000-00 之│日。 │ ││ │ │車輛,載運該批遭盜伐之牛樟木至蔡昀│郭奕成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恩指定之處所,郭奕成並依蔡昀恩之指│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示,交付林國樺6,000 元之報酬。 │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 │ │ │日。 │ │├─┼───┼─────────────────┼────────────────┼───────┤│6 │林慶明│林慶明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林慶明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起訴書犯罪事實││ │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十一)前段 ││ │ │之人,購買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1,415 │算壹日。 │ ││ │ │公斤 │ │ │├─┼───┼─────────────────┼────────────────┼───────┤│7 │蔡昀恩│蔡昀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蔡昀恩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起訴書犯罪事實││ │ │7 月20日某時,以每公斤115 元之價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十一)中段 ││ │ │,向林慶明購買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1,│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 │ │415 公斤。嗣郭奕成基於搬運贓物之犯│,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 │ │意,帶領不知情之貨運司機林國樺,由│壹日。 │ ││ │ │林國樺駕駛車號0000-00 之車輛,載運│郭奕成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 ││ │ │該批遭盜伐之牛樟木至蔡昀恩指定之處│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所,郭奕成並依蔡昀恩之指示,交付林│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國樺6,000 元之報酬。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 │ │ │日。 │ │├─┼───┼─────────────────┼────────────────┼───────┤│8 │簡群儒│簡群儒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簡群儒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起訴書犯罪事實││ │ │7 月22日某時,在蔡昀恩位在高雄市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如易│(十二)中段 ││ │ ○○○區○○街○○巷○○○ 號之工廠,以每│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公斤155 元之價格,向蔡昀恩購買遭盜│ │ ││ │ │伐之牛樟木樹材868.02公斤,共計134,│ │ ││ │ │543 元;嗣再以每公斤250 元之價格,│ │ ││ │ │將該批牛樟木樹材販賣予不知情之喬本│ │ ││ │ │公司,並收取217,005 元之價款。 │ │ │├─┼───┼─────────────────┼────────────────┼───────┤│9 │簡群儒│簡群儒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簡群儒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起訴書犯罪事實││ │ │7 月28日某時,在蔡昀恩位在高雄市大│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如易│(十三)中段 ││ ○ ○○區○○街○○巷○○○ 號之工廠,以每公│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斤155 元之價格,向蔡昀恩購買遭盜伐│ │ ││ │ │之牛樟木樹材504.96公斤,共計78,269│ │ ││ │ │元;嗣再以每公斤250 元之價格,將該│ │ ││ │ │批牛樟木樹材販賣予不知情之喬本公司│ │ ││ │ │,並收取126,240 元之價款。 │ │ │├─┼───┼─────────────────┼────────────────┼───────┤│10│蔡昀恩│蔡昀恩基於共同故買贓物之犯意,沈裕│蔡昀恩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起訴書犯罪事實││ │ │勝則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由沈裕勝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十四) ││ │ │105 年8 月2 日某時媒介蔡昀恩,在南│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 │ │投縣竹山鎮某處,以每公斤110 元之價│,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 │ │格,向黃俊諺購買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壹日。 │ ││ │ │700 公斤,共計77,000元。嗣郭奕成基│沈裕勝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帶領不知情之貨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司機丁崇佑,由丁崇佑駕駛車號0000-0│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M 之車輛,載運該批遭盜伐之牛樟木至│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 │ │蔡昀恩指定之處所。 │日。 │ ││ │ │ │郭奕成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 │ │ │日。 │ │├─┼───┼─────────────────┼────────────────┼───────┤│11│蔡昀恩│蔡昀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沈裕勝則│蔡昀恩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起訴書犯罪事實││ │ │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由沈裕勝於10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十五) ││ │ │年8 月8 日某時媒介蔡昀恩至南投縣某│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 │ │處,以每公斤110 元之價格,向黃俊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 │ │購買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800 公斤,共│壹日。 │ ││ │ │計88,000元。 │沈裕勝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 │ │ │日。 │ │├─┼───┼─────────────────┼────────────────┼───────┤│12│簡群儒│簡群儒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簡群儒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起訴書犯罪事實││ │ │8 月11日某時,在蔡昀恩位在高雄市大│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如易│(十六)中段 ││ ○ ○○區○○街○○巷○○○ 號之工廠,以每公│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斤155 元之價格,向蔡昀恩購買遭盜伐│ │ ││ │ │之牛樟木樹材1,261.48公斤,共計188,│ │ ││ │ │554 元;嗣再以每公斤250 元之價格,│ │ ││ │ │將該批牛樟木樹材販賣予不知情之喬本│ │ ││ │ │公司,並收取304,120 元之價款。 │ │ │├─┼───┼─────────────────┼────────────────┼───────┤│13│簡群儒│簡群儒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簡群儒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起訴書犯罪事實││ │ │8 月15日某時,在蔡昀恩位在高雄市大│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如易│(十七)中段 ││ ○ ○○區○○街○○巷○○○ 號之工廠,以每公│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斤155 元之價格,向蔡昀恩購買遭盜伐│ │ ││ │ │之牛樟木樹材1019.23 公斤(起訴書誤│ │ ││ │ │載為119.23公斤,應予更正),共計15│ │ ││ │ │7,981 元;嗣再以每公斤250 元之價格│ │ ││ │ │,將該批牛樟木樹材販賣予不知情之喬│ │ ││ │ │本公司,並收取254,808 元之價款。 │ │ │├─┼───┼─────────────────┼────────────────┼───────┤│14│蔡昀恩│蔡昀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沈裕勝則│蔡昀恩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起訴書犯罪事實││ │ │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由沈裕勝於10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十八) ││ │ │年8 月16日,媒介蔡昀恩至南投縣水里│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 │ │鄉某處,以每公斤110 元之價格,向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 │ │俊諺購買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1,570 公│壹日。 │ ││ │ │斤。 │沈裕勝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 │ │ │日。 │ │├─┼───┼─────────────────┼────────────────┼───────┤│15│簡群儒│簡群儒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簡群儒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起訴書犯罪事實││ │ │8 月22日某時,在蔡昀恩位在高雄市大│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如易│(十九)中段 ││ ○ ○○區○○街○○巷○○○ 號之工廠,以每公│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斤155 元之價格,向蔡昀恩購買遭盜伐│ │ ││ │ │之牛樟木樹材847.02公斤,共計131,28│ │ ││ │ │8 元;嗣再以每公斤250 元之價格,將│ │ ││ │ │該批牛樟木樹材販賣予不知情之喬本公│ │ ││ │ │司,並收取211,755 元之價款。 │ │ │├─┼───┼─────────────────┼────────────────┼───────┤│16│蔡昀恩│蔡昀恩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蔡昀恩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起訴書犯罪事實││ │ │於105 年8 月22日,在不詳地點,以每│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二十) ││ │ │公斤110 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 │ │之人,購買牛樟木樹材1,000公斤。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 │ │ │壹日。 │ │├─┼───┼─────────────────┼────────────────┼───────┤│17│簡群儒│簡群儒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簡群儒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起訴書犯罪事實││ │ │8 月24日某時,在蔡昀恩位在高雄市大│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如易│(二一)中段 ││ ○ ○○區○○街○○巷○○○ 號之工廠,以每公│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斤155 元之價格,向蔡昀恩購買遭盜伐│ │ ││ │ │之牛樟木樹材1204.66 公斤,共計186,│ │ ││ │ │722 元;嗣再以每公斤250 元之價格,│ │ ││ │ │將該批牛樟木樹材販賣予不知情之喬本│ │ ││ │ │公司,並收取301,165 元之價款。 │ │ │├─┼───┼─────────────────┼────────────────┼───────┤│18│林慶明│林慶明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林慶明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起訴書犯罪事實││ │ │8 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二二)前段 ││ │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遭盜伐之│算壹日。 │ ││ │ │牛樟木樹材1,008 公斤。 │ │ │├─┼───┼─────────────────┼────────────────┼───────┤│19│蔡昀恩│蔡昀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蔡昀恩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起訴書犯罪事實││ │ │5 年8 月24日某時,在臺南市東山交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二二)中段 ││ │ │道附近,以每公斤125 元之價格,向林│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 │ │慶明購買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1,008 公│,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 │ │斤,共計126,000 元 │壹日。 │ │├─┼───┼─────────────────┼────────────────┼───────┤│20│簡群儒│簡群儒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簡群儒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起訴書犯罪事實││ │ │8 月29日某時,在蔡昀恩位在高雄市大│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如易│(二三)中段 ││ ○ ○○區○○街○○巷○○○ 號之工廠,以每公│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斤155 元之價格,向蔡昀恩購買遭盜伐│ │ ││ │ │之牛樟木樹材658.3 公斤,共計102,03│ │ ││ │ │7 元;嗣再以每公斤250 元之價格,將│ │ ││ │ │該批牛樟木樹材販賣予不知情之喬本公│ │ ││ │ │司,並收取164,575 元之價款。 │ │ │├─┼───┼─────────────────┼────────────────┼───────┤│21│張尚棋│張尚棋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張尚棋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起訴書犯罪事實││ │ │11月25日前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在不│月。 │(三十)前段 ││ │ │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 ││ │ │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8,100 公斤;嗣於│ │ ││ │ │同年月25日、27日、28日再接續以每公│ │ ││ │ │斤143 元之價格,將該批牛樟木樹材販│ │ ││ │ │賣予不知情之喜順公司(實質負責人為│ │ ││ │ │簡群儒),並收取1,158,300 元之價款│ │ ││ │ │。 │ │ │└─┴───┴─────────────────┴────────────────┴───────┘附表二(扣案之應沒收物):

┌─┬───┬────────────────┬──────────────┐│編│持有人│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出處 ││號│ │ │ │├─┼───┼────────────────┼──────────────┤│ 1│蔡昀恩│①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67│他27筆錄一卷第208-210頁 ││ │ │ 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②高雄仁武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 張(│ ││ │ │ 戶名沈裕勝) │ ││ │ │③牛樟木過磅單1張 │ ││ │ │④出入收支薄1本 │ ││ │ │⑤電動砂輪機3臺 │ ││ │ │⑥木材切割機1 臺(YT-28S,型號: │ ││ │ │ 15200) │ ││ │ │⑦集塵器4臺 │ ││ │ │⑧空氣壓縮機1 臺(型號:A35) │ ││ │ │⑨牛樟木塊、碎木1,400 公斤。 │ │├─┼───┼────────────────┼──────────────┤│ 2│沈裕勝│①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15│他27筆錄一卷第49-53頁 ││ │ │ 000000號SIM卡1 張) │ │├─┼───┼────────────────┼──────────────┤│ 3│郭奕成│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0 年8 │他27筆錄二卷第133-139頁 ││ │ │ 月10日林造字第1001616415號函影│ ││ │ │ 本1張 │ ││ │ │②臺東縣政府100 年8 月22日府農林│ ││ │ │ 保字第100089770 號函影本1 張 │ ││ │ │③隆興企業行開立之統一發票1 張 │ ││ │ │④黃緯綸開立之讓渡證明書1 份 │ ││ │ │⑤峻浩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1張 │ │└─┴───┴────────────────┴──────────────┘附表三(本案卷宗對照表):

┌───┬─────────────────────┐│警卷 │【警一卷】屏警刑民重字第10632728500 號 ││ │【警二卷】屏警刑民重字第10632789200 號 ││ │【警三卷】屏警刑民重字第10632799200 號 ││ │【警四卷】屏警刑民重字第10634237600 號 ││ │【警五卷】屏警刑民重字第10634557300 號 ││ │【警六卷】屏警刑民重字第10634621400 號 ││ │【警七卷】屏警刑民重字第10634833100 號 ││ │【警八卷】屏警刑民重字第10634871400 號 ││ │【警九卷】屏警刑民重字第10634899800 號 ││ │【警十卷】屏警刑民重字第10634900200 號 ││ │【東警卷】東警刑三字第0940002120號(影卷)││ │【嘉警卷】嘉中警偵字第1000073018號(影卷)│├───┼─────────────────────┤│他卷 │【他一之1卷】103年度他字第2068號 ││ │【他一之2卷】104年度他字第1012號 ││ │【他一之3卷】104年度他字第1498號 ││ │【他二之1卷】103年度他字第2068號 ││ │【他二之2卷】104年度他字第1012號 ││ │【他二之3卷】104年度他字第1498號 ││ │【他三卷】104年度他字第1498號 ││ │【他四卷】104年度他字第1614號 ││ │【他五卷】104年度他字第2221號 ││ │【他六卷】104年度他字第2507號 ││ │【他七卷】105年度他字第1024號 ││ │【他八卷】105年度他字第1848號 ││ │【他九卷】105年度他字第1403號 ││ │【他十卷】104年度他字第1607號 ││ │【聲他165卷】105年度聲他字第165號 ││ │【聲他166卷】105年度聲他字第166號 ││ │【他27卷】105年度他字第27號 ││ │ 分【資料一至資料十二卷】 ││ │ 分【筆錄一至筆錄六卷】 ││ │*104年度他字第1498號共3宗卷 ││ │*104年度他字第1012號共2卷 ││ │*103年度他字第2068號共2卷 ││ │*105年度他字第27號共18卷 │├───┼─────────────────────┤│聲調、│【聲調36卷】104年度聲調字第36號 ││發查、│【聲調38卷】104年度聲調字第38號 ││核退 │【警聲調43卷】104年度警聲調第43號 ││ │【發查443卷】103年度發查字第443號 ││ │【發查803卷】105年度發查字第803號 ││ │【發查808卷】105年度發查字第808號 ││ │【發查810卷】105年度發查字第810號 ││ │【核退394卷】94年度核退字第394號 │├───┼─────────────────────┤│偵卷 │【偵3692卷】106年度偵字第3692卷 ││ │【偵3759卷】106年度偵字第3759卷 ││ │【偵3968卷】106年度偵字第3968卷 ││ │【偵5584卷】106年度偵字第5584卷 ││ │【偵6078卷】106年度偵字第6078卷 ││ │【偵6162卷】106年度偵字第6162卷 ││ │【偵6460卷】106年度偵字第6460卷 ││ │【偵6461卷】106年度偵字第6461卷 ││ │【偵6496卷】106年度偵字第6496卷 ││ │【偵6497卷】106年度偵字第6497卷 ││ │【偵1353卷】94年度偵字第1353號(影卷) ││ │【偵7217卷】100 年度偵字第7217號(影卷) │├───┼─────────────────────┤│本院卷│【本院卷】108年度訴字第490號 ││ │*共8宗卷 │├───┼─────────────────────┤│張尚棋│【偵2985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前案調│ 第2985卷 ││卷: │【易173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 │ 173卷 ││ │【上易954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 ││ │ 上易字第954號卷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