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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秀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4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薛秀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秀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8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月、11月確定,並因累犯更定其刑為7 月、9 月、1 年,後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7 年9 月1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自87年間起,即有陸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假釋及保護管束(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以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素行不佳,迄今卻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本次犯罪與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相距2 年餘,可見其戒除毒品之努力,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香菸1 支,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施用後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8頁),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89號被 告 薛秀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秀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9 日釋放出所。同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後,徒刑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經裁定更定其刑為1 年確定,接續前案執行後,於104 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2 月6 日假釋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薛秀菁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6日8 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薛秀菁於同年9 月18日7 時許,至警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薛秀菁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 ││ │ │ │├──┼───────────┼───────────┤│ 二 │本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 │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事實。 ││ │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 │屏民和00000000號)、台│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編號:屏民和00000000號│ ││ │)各1 份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表各1 份 │施用毒品罪,縱本件係觀││ │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 │ │年後再犯,因已不合於5 ││ │ │年後再犯之規定,顯見觀││ │ │察、勒戒無法收其成效,││ │ │自應依法追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