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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育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育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郭育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民國93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部分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7 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郭育彰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6日17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街○○巷○○號住處2 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108 年1 月27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郭育彰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自首,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當事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如事實一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第2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被告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同類型之罪,故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非無再次施用毒品之虞,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2.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乙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再為量刑之評價

)外,另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憑,素行不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毒癮頗深,惟念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