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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3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家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盧秀玲」印章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之「盧秀玲」印文壹枚、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盧秀玲」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郭家豪與盧秀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郭家豪明知盧秀玲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然因自知有酒後駕車之違規紀錄,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汽車過戶手續,竟於盧秀玲自民國106 年8 月1 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起,至同年月7 日前之某日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6 年8 月間某日),持盧秀玲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盧秀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威霸汽車商行」,購買洪韻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盧秀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不知情之監理代辦業者郭宜珍,並委由郭宜珍代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將上開車輛過戶至盧秀玲名下之手續。郭宜珍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製作「盧秀玲」之印章1 枚,並於106 年8 月7 日某時前往高雄區監理所,接續持上開偽刻之「盧秀玲」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車主名稱欄內蓋印,而偽造「盧秀玲」之印文共2 枚,並分別作成表示盧秀玲申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至其名下及申請補發異動登記書等意思之不實私文書。復由郭宜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併同盧秀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持向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辦理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過戶至盧秀玲名下事宜而行使之,致使高雄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盧秀玲確有辦理過戶之意,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盧秀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籍資料電腦檔案系統之公文書中(屬以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盧秀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盧秀玲接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違規罰單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秀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豪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49 、2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秀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221 、259至263 頁),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7 年7 月23日高監屏站字第1070127588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7 月23日高監車字第1070130362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洪韻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監理所(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影本、切結書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暨舉發照片1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暨舉發照片4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暨舉發照片8 份、高雄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4 份、高雄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暨收據聯、交通○○○區○道○○○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各5 份、國道小額通行費預期未繳改善勸導單2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29至111 、17

3 至193 、203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郭家豪明知告訴人盧秀玲並無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至其名下之意思,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郭宜珍偽造前揭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並持交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使高雄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告訴人盧秀玲確有辦理過戶之意,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至告訴人盧秀玲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籍資料電腦檔案系統之公文書中(屬以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盧秀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郭家豪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郭宜珍及刻印業者偽刻「盧秀玲」之印章、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致公務員為不實之記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以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偽造上開表示盧秀玲申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至其名下及申請補發異動登記書等意思之不實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且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達到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至盧秀玲名下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8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名不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本案爰不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辦理車輛過戶,竟利用不知情之

代辦及刻印業者,冒用盧秀玲之名義製作上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盧秀玲達成協議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暫時交由告訴人盧秀玲保管,有書據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1 頁),犯後態度非惡,告訴人盧秀玲則當庭表示對刑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0 頁);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 千8 百元、與母親及12歲之兒子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份,業因行使而交付予高雄區監理所之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宣告沒收。惟前揭偽造之「盧秀玲」印章1 枚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盧秀玲」印文各1 枚,既係偽造之印章、印文,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郭家豪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郭宜珍於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車主名稱欄內分別偽簽「盧秀玲」之署名各1 枚,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㈡惟按所謂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

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意旨參照)。經查:⒈郭宜珍為監理機關列管在案之監理代辦人,其於辦理前揭自

用小客車過戶至告訴人盧秀玲名下及補發登記書等事宜時,曾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新車主名稱欄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之車主名稱欄內書寫「盧秀玲」之姓名各1 次之事實,有上開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7 月23日函文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監理所(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及切結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先堪認定。

⒉由監理代辦人郭宜珍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書寫「盧秀玲」姓名之欄位名稱分別為「新車主名稱」及「車主名稱」可知,於該等欄位書寫之自然人姓名或公司行號之名稱,應僅係表示車主人別資料所為之記載,並非表彰本人簽名之意思,且其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於「新車主名稱」欄後方,另設有「簽章」之欄位,就此以觀亦足徵上開「新車主名稱」欄記載之性質並非署押。從而,上開私文書中所書「盧秀玲」姓名之意義,均與刑法上之「署押」有間,參諸上揭判決要旨,尚不成立偽造署押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應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