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清輝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清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清輝為方素金之胞兄,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14時許,方清輝、方素金及方清輝胞妹方素英、方素勤因遺產紛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方素金、方素英、方素勤於該署1 樓詢問室外,見方清輝、方清輝之子方子瑋偕方清輝、方素金母親方林梅珍到場,隨即向前欲親近方林梅珍,詎方清輝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方素金肩膀,致方素金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肩、頸部挫傷、右上肢捉、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嗣因方素金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申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素金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證人方素金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方素金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要件,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依前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惟仍能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㈡證人方素金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方素金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該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於供前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該證人於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證人方素金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辯護人主張證人方素金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方清輝固坦承與方素金為兄妹,且2 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言語衝突,方素金有跌倒在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到方素金、方素英、方素勤衝過來要跟方林梅珍說話,我就張開雙手攔住他們,我沒有伸手推方素金,我不知道方素金是怎麼跌倒的云云,惟:
1.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言語衝突,且告訴人有跌倒在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方素金、證人方素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他卷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4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有徒手推擠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方清輝雙手按壓住我肩膀、推我肩膀,我倒下去時頭部、肩膀受傷,頭暈暈的,我在偵訊時證稱「方清輝抓住我雙手將我推倒在地」,我的意思就是被告按住我上臂將我推倒,我認為肩膀就是「雙手(臺語)」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7 頁),核與證人方素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先方清輝是張開雙手不讓我、方素金、方素勤看方林梅珍,方素金再往前,我就看到方清輝雙手抓著方素金推出去,我有看到方素金摔在地上,我當時一直說是方清輝推的,雖然我在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方清輝伸手,但有沒有推到方素金我不知道」,但我後來有跟檢察官說方清輝有推方素金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2 頁),觀諸彼等均於本院具結後證述,且彼等所述當日發生衝突之原因、經過、被告係徒手推擠告訴人肩膀等情互核大致相符,而衡以彼等作證之整體過程,足使本院確信其等證述可信,被告確有徒手推擠告訴人乙節,堪以認定。
3.又告訴人當日即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驗傷,檢查結果為左肩挫傷,告訴人隔日即107 年12月18日復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驗傷,檢查結果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頸部、背部挫傷、右上肢捉傷、擦傷等情,有寶建醫院107 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107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方素英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10
7 年12月17日所拍攝、告訴人右上臂紅腫之照片附卷可參。又經本院函詢安泰醫院,安泰醫院函覆頭部挫傷、背部挫傷為告訴人主訴,此有安泰醫院108 年9 月3 日東安醫字第73
9 號函可憑(本院卷第83頁),故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實為告訴人指訴之延伸,從醫學檢查角度並未符合成傷之客觀情狀。本件告訴人雖指稱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惟經醫學檢查並無此部分傷害,堪以認定。是告訴人受有左肩、頸部挫傷、右上肢捉、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堪以認定。且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推倒後,頭部、肩膀撞到地板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可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無訛。
4.雖證人方子瑋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方素金、方素英、方素勤衝上來,方清輝張開雙手請他們不要靠近,我並沒有看到方清輝以雙手抓住方素金肩膀並推倒他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證人方子瑋就被告有無推擠告訴人乙情,與告訴人、證人方素英所述不一致,亦與告訴人客觀上受有如上所述傷勢之情不符,況證人方子瑋為被告之子,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或係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5.按證人之供述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要旨參照),雖辯護人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用雙手抓住他將他摔倒,後改稱被告是用推的,指述前後矛盾。證人方素英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方清輝伸手,但有沒有推到方素金不知道,後改稱有親眼看到方清輝推方素金,證詞亦有所齟齬,且告訴人、證人方素英就衝突當下方素金、方素英、方素勤3 人相對位置無法清楚說明,可見其等證述不可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惟告訴人及證人方素英就其於偵查、審理中所述出入之處,已於接受交互詰問時詳加解釋,或因對事物之描述方法(抓住肩膀並將告訴人推倒、推倒告訴人)、語言(臺語、國語)不同,或因事發突然,未及回想而造成些微出入,本院認其等所述尚屬合理、並無偏離常情之處。又衝突事發突然,告訴人及證人方素英未深慮利害關係及預見日後將因此涉訟,而事先詳細觀察方素金、方素英、方素勤3 人相對位置,致日後對於相關枝節缺乏記憶或記憶模糊,無法翔實回答,應非異常或瑕疵,與其等記憶及敘述之真實性無關,無從逕以上開不符之處,遽認告訴人、證人方素英於偵查、審理中歷次所為證述不可採信。
6.辯護人復為被告利益辯護:告訴人107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無法證明係被告造成等語,惟觀諸證人方素英庭呈107 年12月17日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右上臂確呈紅腫傷勢,是告訴人於107 年12月17日受有右上臂捉傷、擦傷乙節,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所受腦震盪傷勢是否係被告造成乙情,業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被推倒後頭部有撞到地板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其證稱之受傷部位與安泰醫院10
7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傷勢乙節相互吻合。且頭部外傷之症狀,可能未在受傷當下立即浮現,告訴人於被告傷害行為隔日至安泰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檢查,經診斷受有腦震盪傷勢乙節,既有安泰醫院108 年10月3 日東安醫字第814 號函可憑(本院卷第99頁),告訴人所受腦震盪傷勢係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足堪認定。綜上,被告10
7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上肢捉傷、擦傷、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勢,均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7.綜上,被告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諉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8.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徐頌博、證人徐婉容以資證明被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等情,惟本院認前揭事實均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等情,分別據被告、告訴人供陳在卷(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130 頁),故被告、告訴人間為4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3.起訴書固漏載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腦震盪傷害部分,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胞妹發生家庭糾紛,竟不念及親屬情誼,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侵害其身體法益,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退休、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尚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背部挫傷等情,惟安泰醫院107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僅為告訴人主訴之延伸,並無外顯傷勢乙節已認定如上,依事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背部挫傷部分,事證尚有未足,而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