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曾佳維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佳維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曾佳維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曾佳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疑均屬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所述與證人有所不符,足認有串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08 年10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見本院卷第25-35 、311-
313 、327-330 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5日訊問被告,並參酌其辯護人到庭表示之意見後,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見本院卷第399 頁),然參酌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書證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其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依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共4 次,當可預期將來面臨之刑期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矢口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7-33 、228-230 、311 、399 頁),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之供述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交易對象即購毒者之證述全然不符,且本案相關證人均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尚待本院於審理中傳訊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自難排除被告有試圖勾串證人之可能,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均屬危害重大,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執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8 年12月3 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固以其需照顧2 名子女及幫忙家中工作為由,聲請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400 頁),及其辯護人則以:本件起訴當時已取得證人李顏警及蘇浚偉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且本件也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足證檢察官已經取證完足,並無滅證之虞,再者,被告究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尚有疑義,被告並無串證之必要,又因為此次羈押程序,造成被告婚姻破裂,請求准予被告得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代替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400 頁)。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