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56
5 號、108 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以臨櫃或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除提領之次數、金額外)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姍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下稱「姍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姍姍」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 年5 月至6 月間之某時許,向不知情之丙○○(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交付與「姍姍」。嗣「姍姍」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07 年6 月13日14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李科長」、「陳瑞仁檢察官」,並佯稱乙○○涉嫌洗錢,要求辦理語音轉帳功能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姍姍」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申辦語音轉帳及定存直接扣款。「姍姍」則於107 年
7 月6 日,先後使用語音轉帳功能,分別將乙○○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13萬元、25萬元,轉入合庫帳戶(乙○○尚有其他款項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其中王依婷、黃鈞昱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099 號提起公訴)。
「姍姍」再於107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7 日間,先後自合庫帳戶內轉帳4 萬5,000 元、5 萬4,500 元、4 萬9,000 元、
5 萬900 元至富邦帳戶後,甲○○旋即於107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10日間將富邦帳戶內款項全數或匯款或提領後無摺存款至「姍姍」指定之帳戶。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甲○○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4、59至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合庫帳戶、富邦帳戶係其於107 年
5 月至6 月間向丙○○借用,且其確有依「姍姍」之指示,提供合庫帳戶及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姍姍」,而「姍姍」於取得合庫帳戶及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對乙○○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臺銀帳戶申辦語音轉帳及定存直接扣款,「姍姍」再使用語音轉帳功能,先將乙○○臺銀帳戶內之上開款項轉入合庫帳戶內,再轉帳部分款項至富邦帳戶內,復由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臨櫃提領後無摺存款或轉帳之方式領取現金,並匯款至「姍姍」指定之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鐵工,有在網路上招攬工作,「姍姍」找其接洽工程,先要伊提供帳戶作為給付工程款使用,伊就向丙○○借用合庫帳戶與富邦帳戶,伊有把上開帳戶寄給「姍姍」,「姍姍」有將上開帳戶歸還伊,後來「姍姍」將10萬元匯入合庫或富邦帳戶內,「姍姍」說那是訂金,也要測試帳戶能不能用,但因為伊跟「姍姍」之工作沒有談好,「姍姍」要伊返還訂金,伊才依「姍姍」指示將富邦帳戶內之款項匯款及無摺存款至「姍姍」指定之多個帳戶;伊是被騙的,伊不認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伊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33至34、77至83頁)。經查:
㈠、合庫帳戶及富邦帳戶為丙○○所申請開立,被告於107 年5至6 月間之某時許向丙○○借用上開帳戶,且被告於107 年
5 至6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姍姍」。嗣「姍姍」先於107 年6 月13日14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自稱係「李科長」、「陳瑞仁檢察官」,並佯稱:因乙○○涉嫌洗錢,要求辦理語音轉帳功能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姍姍」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臺銀帳戶申辦語音轉帳及定存直接扣款。「姍姍」則於107 年7 月6 日,先後使用語音轉帳功能,分別將乙○○臺銀帳戶內之款項12萬元、13萬元、25萬元,轉入合庫帳戶,再由「姍姍」於107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7 日間,先後自合庫帳戶內轉帳4 萬5,000 元、5 萬4,500 元、4萬9,000 元、5 萬900 元至富邦帳戶後,甲○○旋即於107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10日間將富邦帳戶內款項全數或匯款或提領後無摺存款至「姍姍」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屏東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0565 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9、59至64頁,本院卷第33至35、77至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39、73至82、89至94、105 至107 頁),並有合庫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富邦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臺銀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8 年5 月3 日馬警分偵字第1080102060號函暨後附偵查報告各1 份、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提供之AT
M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71、12
7 、133 至143 、167 至170 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⒈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或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
,所受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為鐵工,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與「姍姍」是透過Line聯繫,現在對話內容都已經遺失,伊郵寄上開帳戶給「姍姍」之收件人、地址、電話等資料都無留存,伊不記得「姍姍」提供之匯款帳號有哪些,目前無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61至62頁),可知被告與「姍姍」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被告與「姍姍」均係透過網路聯繫,並未實際見過面,被告並不知「姍姍」之真實姓名、地址及電話等資料,衡情若真如被告所述,其與「姍姍」是要洽談承攬工程事宜,雙方豈會未見面協商相關細節,又「姍姍」與被告素未謀面,雙方並未簽訂任何書面文件,被告亦未施作任何工程,「姍姍」豈會任意將訂金匯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徒增遭被告逕自侵吞之風險,此情顯與事理有違。又倘若真如被告所述,其於富邦帳戶領款及轉帳係為了將訂金返還予「姍姍」,被告豈會毫無留存其與「姍姍」之往來對話紀錄或轉帳資料,以避免日後與「姍姍」發生糾紛,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之前承包工作,沒有遇過需要交付帳戶給廠商之情形,我當下覺得帳戶沒錢應該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益徵依被告先前之工作經歷,應可知悉承包工程並不需要交付帳戶予廠商,且被告特意交付他人所有、幾無餘額之帳戶,將自己之損害降至最低,此核與一般詐欺取財提供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見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交付與「姍姍」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且其依「姍姍」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將他人匯入富邦帳戶之款項提領後無摺存款或轉帳至「姍姍」指定之帳戶,可能即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等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⒊ 又觀諸合庫帳戶及富邦帳戶107 年6 至7 月間之交易往來明
細,並無任一筆10萬元整數之匯款金額,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65至67頁),衡情若真如被告上開所辯,「姍姍」匯至上開帳戶之金額為工程款之訂金10萬元云云,則「姍姍」為何不匯款1 筆10萬元整數之金額,反而要匯不同金額之款項,增加混淆之風險。且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先語音轉帳至合庫帳戶,再轉帳至富邦帳戶,若「姍姍」真係要給付訂金,何須使用如此迂迴之付款方式,其資金流動之情形反而與詐騙集團為隱藏詐騙金額流向而輾轉轉帳之犯罪型態相似。是「姍姍」給付前揭款項之經過既有上述不合理之處,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不可能全然相信前揭款項係訂金,足徵被告對於「姍姍」匯入富邦帳戶之上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一事確有預見。
⒋ 復衡諸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雖受詐騙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前,該金融機構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派遣前往取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至關重要,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該取款者下達指令,可能導致取款行動功敗垂成,又倘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則其於提領之後不但可能將款項侵吞,更有可能因當場發現自己係從事詐欺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而使詐欺犯行被揭露,此際,非但未能成功領得贓款,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犯行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實際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角色。本件被告於107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10日間,多次提領及轉帳「姍姍」匯至富邦帳戶之款項,並將該款項轉至「姍姍」提供之帳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在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衡情若被告完全不知內情,「姍姍」應不可能將詐騙款項匯至被告得掌控之富邦帳戶內並指示被告提款及轉帳,徒增被告將款項占為己有或遲不領款之風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富邦帳戶提領之款項均係匯至「姍姍」指定之帳戶等語,已如前述,足見「姍姍」就被告將依指示領款、轉帳一事早有掌握。則被告與「姍姍」所為,適與前述從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及負責收款之人之行為態樣相侔。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惟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先後提領或轉帳他人匯入富邦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有預見,卻猶依「姍姍」之指示,從事提領款項之取款車手行為,顯然對於自己從事提領款項,實係以此方式與「姍姍」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⒌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就其向丙○○借用合庫及富
邦帳戶,並依「姍姍」指示提領富邦帳戶內款項之緣由、經過等節,先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的帳戶有約定扣款,例如繳納保險費用,通常我的工程款都是拿現金,我想說分開管理比較好,才向丙○○借用帳戶,107 年7 月4 日或5 日,「姍姍」打Line電話給我說他有匯款1 筆約10萬元(經檢視明細表係於107 年7 月6 日分別匯款4 萬5,000 元、5 萬4,
500 元)款項至富邦帳戶內,要試試我的帳號能不能用,並要我把該10萬元匯回去給她,她提供我4 至5 組帳號,我就依她指示於107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10日止,持富邦帳戶提款卡做轉帳及提領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復於偵訊中改稱:我自己的帳戶要用在實體(當面接洽的客戶),我怕跟其他工程用的帳戶會重疊,所以向丙○○借帳戶,「姍姍」跟我說有一個帳戶有匯款進去,我是用富邦帳戶金融卡返還10萬元訂金,好像有1 、2 筆是用合庫的,(後改稱)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
因為我收入不穩定有欠繳健保費用,怕使用自己的帳戶會被扣押才向丙○○借帳戶,「姍姍」是把10萬元匯至合庫帳戶內,我是操作合庫帳戶,我忘記是哪幾筆了,(經提示富邦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我是操作富邦帳戶款項,合庫帳戶款項流動不是我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為我的金融卡都在太太那裡,我才跟丙○○借金融卡,我不記得「姍姍」把10萬元匯至哪裡了,我應該是操作富邦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其所述關於向丙○○借帳戶之理由、操作的是合庫或富邦帳戶之內容前後反覆不一,已見矛盾齟齬,且既然被告與「姍姍」曾商議返還訂金之事宜,被告並依「姍姍」指示匯款及轉帳,被告又怎會無法辨認出「姍姍」匯款之訂金是哪幾筆,足見被告上開辯詞,誠堪置疑。而被告自承於107 年5 至6 月間,始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姍姍」,然其對於「姍姍」之真實姓名、身分及除Line以外之聯絡方式,均一無所悉,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姍姍」欲找其作鐵工工程云云,已與一般人承攬工程之常態不符,實屬可疑;又倘如被告所言,其係因「姍姍」一直修改工程圖才不願意承接工作云云(見偵卷第35頁),則被告既有收到「姍姍」傳送之工程圖,兩人就工作內容應已進行初步討論,被告理應留存相關紀錄,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與「姍姍」往來之紀錄,更顯與常情有悖。是綜觀上情,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殊難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於107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7 日間,先後自合庫帳戶內轉帳4 萬5,000 元、5 萬4,500 元、4 萬9,000 元、5 萬900 元至富邦帳戶之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該部分轉帳行為係被告所操作,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此部分轉帳行為係「姍姍」操作,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其提領款項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其合同意思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其他共同正犯所負責任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至少有被告、「姍姍」(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2 人以上)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固堪認定,然被告始終供稱:本案有「姍姍」1 人與伊聯絡等語,又本案僅查獲被告1 人,尚未查獲「姍姍」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到案,從而,本件被告對其依「姍姍」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多次以金融卡提領、轉帳富邦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雖具有與「姍姍」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3 人以上,或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等情,有何認識或預見,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起訴及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罪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公訴意旨所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不利,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
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姍姍」間,就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遭「姍姍」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申辦語音轉帳及定存轉帳功能,由「姍姍」陸續自乙○○臺銀帳戶轉帳至合庫、富邦帳戶內,旋由被告依「姍姍」之指示,分次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合庫、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姍姍」,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後更依「姍姍」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以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匯入合庫帳戶之金額高達50萬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鉅,惟考量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尚非詐欺犯罪之核心角色,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為鐵工,已婚育有2 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合先說明。查被告供陳伊將不明人士匯至富邦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均無摺存款或轉帳至「姍姍」指定之帳戶,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以證明就其所犯部分,已實際分得財物或報酬,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至未扣案之合庫帳戶、富邦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為丙○○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