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靜彗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靜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靜彗(原名李靜惠,經改名為李卉,再改名為李靜彗)係富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鏵公司)代表人李秉益之胞妹,於民國96年1 月12日至101 年12月31日間,受李秉益之託,擔任閎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4 年2 月13日改名為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閎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綜理富鏵公司、閎淟公司(下合稱2 公司)之出納、會計等財務業務,為從事公司營運業務之人;而李秉益則實際綜攬該2 公司之其他業務,而為實際負責人。嗣李靜彗於101年12月31日離職後,為處理閎淟公司負責人變更過渡期間之貸款事宜而有權持有閎淟公司之印章、存摺,然其明知未經閎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逾越其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13、14「行為內容」欄所示提領時間前不久之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地」應予更正),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後,再蓋用其所持有之上開閎淟公司印章,用以表彰其有權代表閎淟公司欲提領各該款項之意,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13、14所示之時間(編號13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將該等偽造之取款憑條及閎淟公司帳戶之存摺,交付與不知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該等行員陷於錯誤,因而從閎淟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閎淟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
11、13、14所示金額交與李靜彗,足以生損害於閎淟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閎淟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至14所示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靜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17 、36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有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14所載,其有使用閎淟公司印章在取款憑條上用印並提領各該款項之情形,然辯稱:閎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其本人,並非李秉益;此等款項係其於離職前,以閎淟公司、富鏵公司名義承攬之工程標案所得之款項(指編號11、14),此部分其本即有權提領並可收歸己有,至於編號13所示之202萬元,除2 萬元為其私人所有財產外,其餘200 萬則係其以閎淟公司名義代替富鏵公司向華南銀行貸得之金額,其提領後係交與富鏵公司使用,其並未自行保留,故並無所謂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6-107 頁;本院卷二第30、209 頁),是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權限於離職後繼續管領使用閎淟公司之印章及帳戶存摺,且對於上開款項是否有權提領並收歸己有?經查:
㈠閎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證人李秉益:
1.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你既然說閎淟是你的,富鏵是你哥的,那應該會有二本帳本,為何都混在一起記載?】從禾佑堂時代,我哥就一直跟我借錢,我自己設立閎淟以後,他還是繼續有跟我借,所以這個帳本只是要看我支出多少錢而已」等語(見104 偵續43卷第
230 頁),可見被告係將閎淟公司、富鏵公司之帳目記載在同一本之本案帳冊上,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07 頁),倘若兩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同、公司盈虧損益將由不同自然人承擔,自無可能容許將2 間公司收支共同記載在一本帳冊上,故由此可徵上開2 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同一自然人,且委由2 間公司之同一會計職員統一記載,使同一實際負責人可以統合瞭解旗下2 間公司之盈虧概況甚明。
2.又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之前其他的帳本是只要我換簿子,我就還給告訴人,這一本是第幾本我不知道,很多本了。以往交回給他們的對帳問題,沒有差那麼多;我在記這一本帳本時,就有跟李秉益講,時間是99年初,當時他來我家講的,當時公司設在我家,他來我家對帳,我沒有其他證人在場。後來後面工程只有要這樣的情況,我就會改以在該筆工程項目後面括號土車的方式註記,因為我覺得李秉益會灰我的帳,我只好這樣記,他後來都會不認帳等語(見103 他1796卷【下稱他字卷】第143 、144 頁),以及於103 年12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但是我每支出一筆款項都一定會打電話向李秉益報備等語(見他字卷第155 頁),復於109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庭呈手寫「陳述狀」載明:我的手抄記帳本…他(指李秉益)偶爾也會看一下,我經手提領的錢,他也同意…像25萬多的壓路機,手抄本記30萬,為何他不糾正?因為剩餘的前也是他拿去的,這種可記帳,但不能寫品項…他承欠我錢,壹仟多萬,那他如何還?也只能從手抄本內扣除,欠錢還錢,又有何錯?
103 年度他第1796號詢問筆錄內,他也承認,領錢是經過他同意,試問這麼多錢,有誰會沒理由,隨便讓人領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211 頁),是倘若被告自己即為閎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登記負責人,何需將帳本「還給」證人李秉益並向李秉益對帳、怕帳目不清之後李秉益會不認帳、每筆款項支出前需先向李秉益報備?況被告亦自陳:他是公司的負責人,他要提領出來我就沒有記,我記載的就是他欠我錢;【問:第一頁記載了薪資,什麼意思?】這次包含公司員工及我的薪資,但是都是記帳,但是我沒有拿到錢,後來雖然有給我,但是卻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44 、146 頁),可見被告自陳李秉益係閎淟公司之負責人,故李秉益從閎淟公司領出金額自無庸記載在本案帳冊,且其本人亦與閎淟公司其他員工相同均為受薪階級,且發薪時間及發薪與否並非被告本人可以決定,足見閎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證人李秉益無訛。
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14所示部分,被告有無權從閎淟
公司之金融帳戶提領各該款項後納為己有?是否該當對銀行行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1.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簽發、製作他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簽發、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逾越權限之無權行為,與冒用無異,得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由上開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係不同人格,公司財產係公司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並非公司負責人所有,亦非公司負責人可擅予處分,若有盈餘,盈餘分派亦有法定順序,必須先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等維持公司資本充實後,方能為盈餘之分派。又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第231 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是股份有限公司就公司盈餘之分派應依法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並非股東或公司負責人可私相授受。
3.經查,閎淟公司登記上之負責人(即登記名義人),於96年
3 月12日設立登記表上係記載為被告「李卉」,且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見104 偵續43卷第70、71、72、73頁),嗣於102 年3 月20日始變更登記為李文登並兼任董事長(見10
4 偵續43卷第53、55、57頁),復於102 年5 月15日變更登記由曹菽秝擔任代表人並兼任董事長(見104 偵續43卷第48、50、52頁),此有該等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在卷可佐。而於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均尚設有董事2 人(依時序先後,分見104 偵續43卷第71頁反面、73頁反面、69頁反面、67頁反面、65頁反面、61頁反面、59頁反面),此有該等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固登記為閎淟公司之董事長,惟關於閎淟公司所賺取之盈餘應如何使用分派,仍應依前揭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並非被告可自由處分之財產;又縱被告有為公司之營運籌措款項、代行墊付,然就公司承包工程所獲款項,亦應依前揭盈餘分派規定辦理,方屬適法。
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14所示部分,被告自陳確有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後,再蓋用其未交還之閎淟公司之印章,用以表彰閎淟公司欲提領款項之意,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1-14 所示之時間,將該等取款憑條交付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行員而行使,因而成功提領如附表編號11-14 所示金額與己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6-107 頁;本院卷二第30、209 頁),並有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本院卷二第10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5.就被告未歸還閎淟公司印章、帳戶存摺之源由及其繼續持有時之使用權限乙節:
⑴證人曹家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過程中被告有無跟
妳們說閎淟公司金融帳簿遺失,所以她在101 年12月底離職時沒有辦法拿出閎淟公司銀行的存摺?】答:沒有,因為那時候她離職的時間點,她沒有說公司存摺遺失,她說公司她還掛著負責人,她怕之後她還需要擔待什麼責任,所以等到所有工程款下來,該還她的錢還了,她才要把存摺跟大小章還給我先生李秉益,所以當時並沒有馬上收到存摺跟大小章。【問:妳知道李秉益保有兩家公司的大小章,被告持有的是備用的大小章這件事嗎?】答:我知道李秉益的公司大小章應該不止壹付,但是我不知道具體情形。【問:李靜彗從閎淟公司離職之後,有無跟妳們約定可以用閎淟公司名義並且用閎淟公司的大小章來提領工程尾款嗎?】答:沒有這樣約定,有這個但書是因為當時有工程款會進來,李秉益欠她的錢還沒還,她說記帳本上面的錢還沒有還她之前,存摺及印章不會還給我們。【問:所以她用款項沒有結清的理由來保留大小章?】答:是。【問:確定妳們沒有同意她在離職之後,可以繼續用閎淟公司及富鏵公司名義去支領任何款項?】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415 頁)。
⑵證人李秉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附表編號11、13、14這三筆
有關合作金庫的取款條,這是102 年3 月至5 月的事,怎麼發現的要問我太太曹家榛,這個沒有經過我同意;這三筆是在被告將備用印章交還前領的;我沒有同意她離職之後還可以用閎淟公司的備用印章去領錢,離職了當然不行,照理她要趕快還給我,不能再繼續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78 頁);被告101 年12月離職之後,關於閎淟公司的債務及債權,若是閎淟公司有債務要怎麼清理,還有債權的部分要怎麼領取,有分兩部分,因為未完成的工程款根本不干被告的事,因為公司又不是她的,欠銀行的錢我跟她約定用我小姨子曹菽秝的名字更換負責人,然後被告解除保證,這部分我先跟銀行經理商量過;我的意思是沒有完成的工程尾款,被告離職後由我自己來收取,我並沒有同意給被告收,公司不是被告的,她憑什麼收工程款;被告擔任名義債務的部分,例如欠銀行的錢,我們就是更換負責人為曹家榛的妹妹曹菽秝,所以被告的債務就清了,不過我還欠銀行錢,只是她的保證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 頁)。
⑶被告辯稱:閎淟公司的大小章是因為他想要叫我把公司轉讓
給他,但是因為這當中還有一些工程未完工,所以我叫他接著處理後續的工程直至完成,所以需要原來的印章給他使用,所以才有曹家榛匯款給我的那一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的那一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至於起訴書所載我侵佔閎淟公司大小章及存摺這件事;是因為當時李秉益有大量的金錢需求,要以公司向銀行辦理高額貸款,所以我與李秉益談定條件,先用我擔任閎淟公司負責人的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2 千多萬元,之後再將閎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李秉益或是曹菽秝,而華南銀行貸款款項是先核撥下來在我未變更登記的閎淟公司及華南銀行貸款帳戶中,之後閎淟公司負責人才完成變更登記為李秉益或是曹菽秝,我再如編號13所示將核撥下來的貸款款項從閎淟公司帳戶轉帳至富鏵公司帳戶從而完成李秉益拜託我的以閎淟公司名義幫他取得貸款的事情,我要補充說明2 千多萬的貸款我之前都陸陸續續匯回去富鏵公司給李秉益,而編號13的187 萬是最後一筆華南銀行核撥的貸款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3 頁)。
⑷由上開證人曹家榛、李秉益、被告所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0
1 年12月31日離職後,至閎淟公司於102 年5 月15日變更登記由曹菽秝擔任登記負責人為止,期間約有5 個月之過渡期間,確實有使被告得以繼續管領使用閎淟公司印章及帳戶存摺,用以處理過渡期間關於閎淟公司向華南銀行貸款、證人李秉益欠被告債務之後續事宜,是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閎淟公司印章及帳戶存摺之情事(此部分另詳無罪部分所述),然就被告之使用權限有無包含得以領受閎淟公司承包工程所得之工程款,雙方認知則不一致,此時即應回歸前述公司法之規定為斷,亦即公司與公司負責人既乃各自獨立之法人格,公司資產、盈餘自非公司負責人可得擅自取用,況被告僅係名義上負責人,其業務範圍僅係負責會計、文書等事務,業如前述,則閎淟公司所賺取之工程款自非其個人所得領受;況被告有於離職後向證人李秉益請領歷年來於本案帳冊中累計證人李秉益所積欠之債務,經證人李秉益應允後,被告因而於102 年1 月3 日自閎淟公司帳戶提領2022萬5,800 元,就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所示部分,因疑似溢領而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詳後無罪部分所述),從而足認被告代為墊付閎淟公司費用而取得之債權,於102 年1 月
3 日應已獲得清償,則就過渡期間之閎淟公司事務,除協助將華南銀行核撥至閎淟公司帳戶之貸款款項移轉至富鏵公司,以及於離職後方始發生由被告代行墊付之新債、本即應填補被告於離職前代墊費用之債務然於被告離職後方始匯入閎淟公司之款項,此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此部分經本院認為無罪,詳後無罪部分所述),證人李秉益確曾囑託證人曹家榛從富鏵公司帳戶提領8 萬6 千元即由被告先代為墊付之履約保證金歸還被告等情事外,閎淟公司之財產、所賺取之工程款,應非被告所得置喙,被告不得逾越權限逕自領取。
⑸承上,關於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分配,則應由被告提出有利於
己之證據,蓋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該法第161 條之1 ,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於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無從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⑹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於102 年3 月5 日提領90萬元部分:
①被告辯稱:我有請領60萬元勞務款項,21萬元9 千元也是
勞務的款項,但實際撥款的確切數字應為21萬9305元,都是閎淟公司完成標案未請領的款項,這些就是自己的錢所以我就把領出來,因為工程施作的錢都是我付的。其餘8萬1 千元就是我當時去貸款的時候會繳納徵信費用等,其他都是閎淟公司經營稅務的費用,要過戶之前去華南銀行借款,要繳納徵信、手續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然依前揭關於公司法之說明,此等標案工程款,並非被告所得領受,是縱使就編號11部分,閎淟公司帳戶(帳戶末3 碼應為「752 」,並非如被告辯護人書狀所載之「
958 」)確有60萬1367元無折轉存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61 頁),然仍非被告有權領受者,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見本院卷二第88頁),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至於編號11就辯護人聲請函詢「2084元、3705元、2229元
(共計8018元)款項記載「財團法人」應為被告繳納向華南銀行貸款所預繳之徵信費退款乙節(見本院卷二第88頁),經查,此應係向「合作金庫」貸款時所繳納之「信用保證手續費」退費,跟徵信費退款完全不同乙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61 頁),可見被告辯稱係因向華南銀行貸款而繳納徵信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8頁),記憶尚有錯誤,然就貸款時代墊所應繳納之手續費之主要情節,被告所辯並無重大偏誤,既有上開證據可佐,且交易明細上確實在「2084元、3705元、2229元(共計8018元)款項記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匯入帳戶時間分別為102 年1 月14日、同年2 月4 日、同年
2 月6 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4 頁),可見確實係被告離職後之過渡期間匯入,參以被告前於任職期間確有代為籌措、墊付閎淟公司營運所需資金(詳後無罪部分所述),可認被告所辯並非無稽,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應認屬被告代墊費用回補,乃被告有權可得領受之債權,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故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以前揭證人曹家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有這個但書是因為當時有工程款會進來,李秉益欠她的錢還沒還,她說記帳本上面的錢還沒有還她之前,存摺及印章不會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 頁),足認被告過渡期間持有印章存摺之權限,亦及於被告為閎淟公司代墊支出之債權,是就此部分被告蓋用閎淟公司印章並使用存摺領取上開款項,並未逾越其過渡期間之權限範圍,故亦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至於辯護人具狀表示,就編號11被告主張貸款之徵信退費
應為8018元,筆錄誤載為8 萬1 千元乙節(見本院卷二第88頁),然被告於本院歷次陳述均表示係向華南銀行貸款所繳納徵信費8 萬1 千元,其他都是閎淟公司經營稅務的費用,要過戶之前去華南銀行借款,要繳納徵信、手續費用,溢繳費用會退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本院卷二第31頁),未曾提及有何財團法人3 筆匯款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書狀內容尚有誤會,而就被告主張8 萬1 千元之貸款徵信費用退費,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此為證人李秉益所否認,結稱向華南銀行貸款並無需繳納所謂徵信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 頁),佐以閎淟公司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確係由被告、證人李秉益為連帶保證人乙情,有華南銀行申貸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7-321 、549-556 頁),可見證人李秉益對於申貸過程應有所知悉,是其所證內容應堪採信,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所據,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於102 年5 月23日提領23萬9 千
元部分,被告辯稱:但這是因為5 月2 日自來水公司支付我的款項21萬9305元,跟剛剛編號11說的21萬1900元的錢是一樣的錢,所以我本來就可以支領使用,至於另外的1 萬9 千元是5 月17日入帳,不知道是因為什麼名目匯款給我,但是因為我嫂嫂之前的習慣就是如果錢到她手上我就拿不回來,所以我在5 月23日有空就趕快去閎淟公司的帳戶提領出來,提領到千元以下,所以此次提領完後帳戶剩下900 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然依前揭關於公司法之說明,就閎淟公司標案工程款,並非被告所得領受;況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自來水公司函詢結果,於被告所稱之時間,並無被告所稱之該筆匯款,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110 年3 月25日台水七操字第1100006204號函暨所附之相關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另就其餘1 萬9 千元部分,被告既不知是何名目之匯款,亦未釋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就編號14所示之23萬9 千元全部款項,被告均無權領受,是其逾越權限擅自從閎淟公司將之提領並收歸己有,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⑻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於102 年3 月25日自閎淟公司領
取202 萬元部分,然被告自閎淟公司帳戶領取上開202 萬元後,嗣於102 年7 月4 日匯款167 萬2 千元、102 年8 月12日匯款20萬(共計187 萬2 千元)至富鏵公司於華南銀行博愛分行之帳戶內,此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且103 年之告訴狀中亦已記載被告有於102 年7 月4 日匯入167 萬2 千元,此有告訴狀暨所附證物狀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2 頁),可見證人李秉益、曹家榛於103 年間亦知悉被告有匯回此筆款項之事。此外,扣除被告自認2 萬為其個人所有外,另餘12萬8 千元亦歸為被告己有,故合計被告收歸自己所有之金額為14萬8 千元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本院卷二第31頁),是就上開匯回富鏵公司共計187 萬2 千元部分,被告既未保留歸為己有,自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為何拖延至7 、8 月方始匯回,被告陳稱:我跟他說負責人變更完,連帶保證人都換完之後,我才會把這筆錢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3 頁),此與前述閎淟公司因等待變更負責人登記,則過渡期間由被告保管印章存摺以處理華南銀行貸款事宜乙情大致相符,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並未逾越其過渡期間之權限範圍,尚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從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其餘14萬8 千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得支領之合法權源,是就此部分仍應回歸公司法之規定,乃被告之違法支領公司財產之行為,而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⑼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過渡期間雖係受證人李秉益委任處理上開閎淟公司與華南銀行之貸款事務,然被告向就工程款及前揭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說明其領受款項權源之部分,因而逾越權限在取款憑條上蓋印其所持有之閎淟公司印章,據以向閎淟公司帳戶之行員提領上開逾越權限之款項,核屬施用詐術而使閎淟公司合庫銀行陷於錯誤並交付上開款項,是被告所為自應該當詐欺取財罪、逾越權限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尚不該當背信罪,附此敘明。
⑽綜上所述,就附表一編號11、13、14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即
扣除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餘者,始為被告無權領受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其犯罪所得,被告其餘所辯並無所據,尚難憑採,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14所示各次逾越權限提領
款項時盜蓋閎淟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詐欺取財罪2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擔任閎淟公司登記上之負責人並兼任會計職
務,故掌管閎淟公司之印章及帳戶存摺,但離職後於等待閎淟公司變更名義上負責人之過渡期間,逾越其權限而擅自從閎淟公司提領各該款項,損害閎淟公司資產及其股東、債權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仍不理解公司與負責人法人格獨立之概念,矢口否認犯行;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不法所得數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二專夜間部畢業,已婚,有兩個小孩,一個國二、一個高一,目前在其成立的冠楹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接外面的工作,平均月收入不固定,年收入約100 多萬等家庭生活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93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偽造之合作金庫取款憑條私文書3 份(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均已交付合作金庫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各張取款憑條上蓋印之「閎淟公司」印文2 枚、3 張共計6 枚,係被告未經授權盜用他人之真正印章,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1、13、14「主文欄」所示之應沒收追徵金額(即扣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剩者,始為被告無權領受之犯罪所得),各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賠償或返還閎淟公司,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被告代墊8018元部分、編號13被告匯回之187 萬2 千元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1、13、14所示之時間,將該等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與不知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該等行員陷於錯誤,遂如數給付如附表編號11、13、14所示金額與其,足以生損害於閎淟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14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數罪併罰關係等語。
二、經查:就編號11所示提領90萬元款項乙事,依據上開有罪部分所述,其中8018元應屬被告代墊費用回補,乃被告有權可得領受之債權,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應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蓋用閎淟公司印章並使用存摺領取上開款項,並未逾越其過渡期間之權限範圍,故亦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編號13所示提領202 萬元乙事,依據上開有罪部分所述,被告嗣於102 年7 月4 日匯款167 萬2 千元、102 年8 月12日匯款20萬(共計187 萬2 千元)至富鏵公司於華南銀行博愛分行之帳戶內,由於被告既未保留歸為己有,自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並未逾越其過渡期間之權限範圍,尚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均有如前述。綜上,此等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應各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各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0、12、以及侵占兩間公司印章存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李靜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李秉益委託其綜理該2 公司出納、會計等財務業務之機會,於99年至101 年12月31日離職間,明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金額係業經閎淟公司支付之款項,仍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帳冊內虛偽記載上開款項係其為閎淟公司所墊付,足以生損害於閎淟公司對於帳目及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向李秉益請求償還上開款項,致李秉益陷於錯誤,而依上述帳冊之記載,同意給付上開款項與被告,其即自閎淟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閎淟公司帳戶)內,共計領取327 萬4,862 元。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嗣李靜彗於101 年12月31日離
職,已無權綜理富鏵公司、閎淟公司之出納、會計等財務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富鏵公司及閎淟公司之印章及金融帳戶存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拒絕交還與李秉益,且佯稱均已遺失(嗣均已歸還),並於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時間,分別自富鏵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鏵公司帳戶)及閎淟公司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金額,而均侵占入己。
㈢因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並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9 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即侵占富鏵公司、閎淟公司之印章、金融帳戶存摺(1 罪),並轉帳2 次款項(2 罪)之共3 個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秉益、曹菽秝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判決、閎淟公司、富鏵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製作之帳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1 月29日、3 月7 日函附取款憑條各1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所示在本案帳冊上記載支出各該款項,其後亦有提領該等款項之現金後收為己有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閎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本案帳冊是我個人的流水帳,不是公司的帳冊;李秉益來跟我借錢,公司是我的,所以我從哪邊領錢出來給他,我還是要記帳;總括他欠我的錢我都全部混在一起記;後來確實我有從李秉益那邊領到500 多萬,並將其餘1400多萬匯回去給富鏵公司;這些款項是我離職之後,我們最後核對出來的結果;那是一直累積下來的款項,李秉益一直都知道有欠我錢,他都知道,因為我一直持續都有跟他說;500 多萬是他從20幾歲開始欠款欠到現在的,一直累積的,從來就沒有還清過一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76-477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記載的純粹是她私人的流水帳,被告說跟告訴人有一些借貸關係,所以才會記載這些,告訴人富鏵公司剛成立時經營不善,才會請被告協助管理財務,但李靜彗並不是富鏵公司的員工,雖然偶而有領一些報酬,但非有正式的支薪,告訴人因為財務困窘向被告借貸,因此被告為釐清與告訴人間的借支關係,所以整個流水帳包含這四個部分,並不是單純屬於某家公司的帳冊,所以這不可能是商業會計法所稱的一個帳冊,這純粹是被告個人所記載的私帳,既然是私帳,這是屬於被告個人有權製作,所以這樣也沒有偽造私文書可言;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部分,事實上幾乎都是從閎淟公司帳戶領出來,在流水帳是記載在代墊款的部分,代墊款部分是被告代墊還沒有領回來的錢,這部分被告沒有領回來應該就沒有重複支領的情形;再者,附表編號10,8 萬6 千元的部分是琉球自來水工程的保證金,被告從閎淟公司成立之後一直都有承攬琉球自來水公司的勞務採購,每年都會繳8 萬6 千元,工程結束就會退還8 萬6 千元,至於8 萬6 千元是不是起訴書起訴流水帳的記載,被告也不知道,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重複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1-49 2頁)。經查:
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所示,被告確有於各該時間,自閎淟
公司帳戶支出各該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9、209 頁),證人李秉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除編號
2 所示「哥拿70萬元」部分我沒有印象之外,其他款項都是
2 間公司的工程支出,但我不記得是哪一間公司;要付錢也都是我跟被告說要付什麼錢,要付多少錢;這幾筆錢要付出去之前被告有跟我講過,當然付工程款給下包我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 至407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存摺影本、被告手寫本案帳冊在卷可稽(詳如起訴書附表各欄所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起訴事實之認定: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所示部分,分別係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並應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4 頁),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於99年至101 年12月31日離職間,明知如附表編號
1 至9 所示之金額係業經閎淟公司支付之款項,仍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帳冊內虛偽記載上開款項係其為閎淟公司所墊付,足以生損害於閎淟公司對於帳目及金額管領之正確性,並據以向李秉益請求償還上開款項,致李秉益陷於錯誤,而依上述帳冊之記載,同意給付上開款項與李靜彗,其即自閎淟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閎淟公司帳戶)內,共計領取327 萬4,862 元。」,亦即並未記載被告各次施以詐術、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時間、地點、各次取得財物之時間等節,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非具體明確;嗣於本院審理中,閎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方始具狀表示:「被告於離職時向告訴人稱共積欠500 多萬,告訴人信以為真(當時沒有拿到手寫帳冊,後來到102 月11月左右才取得該帳冊),乃同意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自閎淟公司之合作金庫潮州分行帳戶內提領20,225,800元,將其中14,534,690元於同日匯至富鏵公司之合作金庫潮州分行,中間差額5,691,110 元(20,225,800-14,534,690 )即告訴人清償被告所謂積欠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9、81頁告訴理由狀),並經證人曹家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3 、424 頁),證人李秉益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所以她騙我的時間是102 年1 月3 日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 頁),亦即證人李秉益及告訴代理人指訴被告施以詐術之行為時間乃於102 年1 月3 日前某日時許、被告因而詐得財物之時間則係於102 年1 月3 日領款時,領款後扣除應支付與被告之欠款後,所餘之溢領部分始為詐欺取財之贓款,此外,綜觀卷內證據,並無起訴書所載之「各次分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施以詐術、「分別詐領」贓款之情,故本院應以證人李秉益所證內容、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書狀內容,作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嫌之被訴事實,而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㈢關於本案帳冊記載內容之意義及兩間公司營運資金來源:
1.被告辯稱本案帳冊記載之內容,係其以個人財產代墊兩間公司費用支出、借予證人李秉益個人所需支出之紀錄,意義上乃證人李秉益向被告之私人借貸,借貸金額即如本案帳冊上之記載所示,且公司營運所需資金,被告亦有對外借貸而來後存入閎淟公司,作為金流往來紀錄,再從閎淟公司帳戶提領出來支出富鏵公司營運所需支出;本案帳冊實乃其個人之流水帳等語(見他字卷第141 、143-146 頁;104 偵續43卷第227-231頁;本院卷一第105頁)。
2.證人李秉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照你所述閎淟公司的資金你說都是你去弄的,若她是你的員工,你只要支付薪水給她即可,為何你還會欠她錢?】答:她說她幫我調錢,就記在記帳本,是因為她有記載我才欠她錢。【問:所以公司營運有時候需要資金時,是被告向外面借錢來支付公司應該支付的錢,是這樣的意思嗎?】答:就是她有去外面借錢來借我,錢我是沒有看到,但是她寫在記帳本上面。【問:假若李靜彗單純是你的員工的話,你怎麼會欠她錢,應該是只欠薪水而已怎麼會欠其他的錢?】答:我薪水是另外薪水,她調錢是另外調錢。【問:所以總體公司營運部分,有些資金是因為你公司沒有錢,所以你透過李靜彗去向外借錢來支付費用,所以才會有帳本產生?】答:是,所以才會有我欠她多少錢的那本帳本出現。」(見本院卷二第388 頁)、「【問:所以公司營運資金的來源除了你向銀行借貸之外,有些是李靜彗向外面借的,她幫你先墊付,然後才變成你欠她錢?】答:對。【問:你欠李靜彗多少錢?】答:那時候我沒有看到這本簿子,她跟我說我欠她1000多萬,我就相信她,然後我就去跑銀行貸款。」(見本院卷二第390 頁)、「【問:你有資金給李靜彗,還是李靜彗對外借款,然後才能讓閎淟公司可以營運起來?】答:我如果缺錢,她會向外面借變成我欠她,今天如果我不是跟她借款而是跟別人借款,也是要付利息,只是她那邊有錢,我就先跟她借款,我也會付她利息。【問:所以閎淟公司在這段時間資金的流動,你確實有因為資金的缺少跟被告借錢?】答:有,但是跟別人借我也都有支付利息。【問:意思是公司缺錢她把錢借來付出去給別人,這也算你欠她的錢,所以她記載在帳冊裡面?】答:對,所以她以前不管借多少進來我都會還她,而且我後來也真的都還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 頁)。
3.證人曹家榛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問:所以妳不知道李秉益有無欠被告錢?】答:我有聽他說過欠李靜彗錢。【問:妳是否知道閎淟公司營運資金有部分是由李靜彗籌措的?】答:我知道。【問:金額大概是多少?】答:金額我從沒看過。【問:所以有些名義上雖然是從閎淟公司帳戶所支出的錢,但事實上有些錢是由李靜彗所提供的,是否正確?】答:對,沒錯。【問:如果有些閎淟公司的錢是李靜彗所提供,是否等於是李秉益欠她的?】答:是,她聲稱是這樣,所以她會記在她的記帳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5 、416、419 頁)。
4.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關於兩間公司營運所需資金,確有由被告對外籌措、代墊後,記載在本案帳冊上作為借貸之紀錄,據以向證人李秉益請款之情形,故上開⑴所示之被告辯解內容,核與證人李秉益、證人曹家榛之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㈣又本案帳冊亦有被告代墊證人李秉益私人所需花費之公私帳
混雜情形乙節,此經被告陳稱:「【問:本案帳冊妳說是流水帳,除了記載兩間公司妳代墊的部分之外,妳還有無記載家用的部分?】答:有。【問:家用的為何要記載在上面?】答:記載不是家用,我會記載是因為那時候有時會幫李秉益送禮,那是他們的家用,那個錢有時是從閎淟公司的帳戶出去,有時是我個人這邊代墊,我都會記在流水帳上。【問:3 月8 日哥買電視(爺爺房間)加上旗山監視器,妳記載在哥哥欠妳新台幣17,000元整這一欄裡面,這筆是妳私人財產支出還是妳用閎淟公司的存摺支出的?(提示他字卷第90頁)?】答:是我個人代墊的,所以自然要記載是李秉益欠我的錢。【問:下面緊接著有一筆3 月10日入卉20萬元,是代表李秉益還妳錢的意思嗎?】答:不一定,只要是私人或閎淟公司有入帳,我都會改成入卉。【問:這筆入卉20萬妳可以確認是哥哥還1 萬7000元這筆,還是這三筆加起來還,還是入卉有可能是其他工程款,有辦法區分嗎?】答:我目前沒有辦法區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9-480 頁),可見被告代墊證人李秉益所需之款項,除兩間公司營運所需花費外,尚有證人李秉益個人私人生活所需,被告代墊或以個人財產借予證人李秉益後,均會記載在本案帳冊上,至於緊接在該筆支出紀錄下方所書寫之「入卉」,不一定即為證人李秉益償還上一筆書寫之代墊支出款項,所入帳戶也不一定是入被告私人帳戶或閎淟公司帳戶,由此可見本案帳冊之記載,確實有公司帳目與被告借予證人李秉益生活用途之公私帳混雜情形,從而足認被告辯稱:當初因為兄妹感情還不錯的時候,就不好意思讓他簽立字據,所以我只能約略記載他拿跟我拿多少錢,這些錢都是我與我哥哥之間私人借貸關係,但我還是會跟公司的帳記載在該帳冊上面,該本子並非一般的公司帳冊,純粹是我個人金錢出入的記錄等語(見106 偵續一字1 號卷第100 頁),確屬真實。是起訴意旨認本案帳冊係被告業務上製作之帳冊,被告虛偽記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所示款項係其為閎淟公司所墊付,足以生損害於閎淟公司對於帳目及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乃至後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應認為無理由。
㈤又既然本案帳冊上記載之支出、入帳紀錄,無法逐筆對應、
相互抵銷,始有最後一欄以總額抵銷後統整出某段期間證人李秉益累積積欠之總額,則證人李秉益及證人曹家榛係如何整理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所示之各筆金額即為被告前已支領完畢,嗣於102 年1 月3 日竟又再度以詐術重複支領之情形,又係以何標準排除其他筆款項,即屬有疑,對此,證人李秉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怎麼對帳找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所示這些重複支領之款項,要問其配偶即證人曹家榛,因為都是證人曹家榛負責對帳;所以我也不確定是不是起訴書所寫的編號1-9 這9 筆,但這9 筆是我們後來對帳才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 、402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曹家榛、告訴代理人固分別結稱、陳稱:「【問:10
0 年1 月10日新台幣77,900元黑皮吊車費,這是公司支出的嗎?(提示他字卷第21頁閎淟公司存摺)?】證人曹家榛答:是。【問:你在看一下手寫帳冊1 月10黑皮吊車新台幣77,900元,這筆也是重複記帳嗎?(提示他字卷第87頁本案帳冊手寫文字)?】證人曹家榛答:她手記的沒有重複,等於第一筆是李秉益還給李靜彗的錢,第二筆是她記李秉益欠她的錢,等於是他從閎淟公司帳戶提出來還給她,表示閎淟公司的錢是李秉益的,所以才會還給她。【問:如果77,900元是公司先付了,李靜彗也記載在上面,為何你們沒有爭執說他這筆有問題?】告訴人代理人答:照理這個第二欄的部分,被告不應該記,但她記了所以才會有業務登載不實的問題,但是後來這筆很奇怪,她有記載公司還她,所以這一筆最後沒有累加在後面的500 多萬。【問:如果第一欄77,900元已經入卉了,而且閎淟公司也已經付了為何這筆不起訴,難道這一筆她沒有重複溢領嗎?】告訴代理人答:這筆應該是李靜彗自己亂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0-421 頁),然除上開經提示詢問之黑皮吊車新台幣77,900元外,綜觀整本存摺及本案帳冊之其他款項,與此相同情形非少,僅以與上開款項同頁而言,就有數筆相同情形,例如閎淟公司存摺於
1 月3 日現金支出266,800 (手寫記載「入卉大成路雜支」)、於1 月4 日現金支出230,000 (手寫記載「員工工資」)(見他字卷第21頁),而本案帳冊中入卉欄亦分別記載相同金額表示被告已經領取收為己有(見他字卷第87頁),但證人曹家榛卻未將上開款項列入重複支領之詐欺之列,可見證人曹家榛及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述並無所據,其等挑選重複支領款項之判別標準不明。參以證人曹家榛結稱:在99年至
101 年12月31日李靜彗離職之前,我沒有參與閎淟公司的營運狀況;那邊的資金狀況我不瞭解;我覺得被告有重複計帳詐領款項的原因,是我從她提出的帳冊跟我拿到的銀行存簿對帳之後,才知道她有重複記帳(見本院卷二第418 、419頁);我不知道知道李靜彗如何籌措資金;閎淟公司付給其他人的款項,是李靜彗拿自己的錢付還是拿李秉益的錢付,在被告還沒有離職之前,她們的動作我都不知道,我不清楚,那時候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 頁),可見證人曹家榛對被告為公司代墊、代為籌措資金、本案帳冊記載邏輯等情形均不知悉,則存摺及本案帳冊之支用情形應如何核對理解,衡情應非證人曹家榛單純將存摺與本案帳冊之手寫紀錄兩相比較即可知悉,自難有統一標準得以挑選出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所示之款項並認此9 筆特定款項認係被告重複支領者;況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買壓路機30萬元,倘若被告係以許久之前自己對外借貸籌得作為閎淟公司營運資金代為墊付,亦即於11月30日才從閎淟公司匯出支付此筆款項,因此在存摺上此筆支出款項記載為壓路機,又在本案帳冊上支出部分記載相同金額卻未有入卉之記載,故於本案帳冊中累計計入證人李秉益之積欠總額,因而於離職後之
102 年1 月3 日使證人李秉益同意被告領取包含此筆款項之金額,即難謂被告有何在本案帳冊登載不實之情事,亦難謂有何重複支領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可言。
㈥綜上,由於閎淟及富鏵公司營運所需資金經常由被告籌措或
以私人財產先行墊付,證人李秉益因此長年對被告多有欠債,加以本案帳冊所記載之帳款實乃公私帳混雜,則證人李秉益因此積欠被告之債務總和亦為公私帳混雜之結果,自難僅憑存摺與本案帳冊之紀錄不相符合,即逕認被告有何登載不實之行為,故被告是否有所謂「溢領」或重複支領之情形,尚難認定,從而亦難認為被告領取款項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其向證人李秉益表示欲領取所積欠之債務時,亦難認有何施以詐術之情事。
㈦另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施詐術,係行使本案帳冊據以請款,因而同時涉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認兩罪為想像競合關係,然證人曹家榛既結稱其係於102 年11月間始取得本案帳冊得以與存摺核對,才發現被告有溢領之詐欺情形,而依前揭證人李秉益所述,其認為被告施以之詐術,乃被告以言詞於102 年
1 月3 日前某日時許,向證人李秉益請求償還欠債,從而足認被告並無於102 年1 月3 日前某日時許,除以言詞外,尚有提出本案帳冊據以施詐,致證人李秉益因而限於錯誤而同意被告領取款項之情事可言,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亦屬無從證明,併此指明。
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而告訴代理人當庭陳稱應論以詐欺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嗣李靜彗於101 年12月31日離職,已無權
綜理富鏵公司、閎淟公司之出納、會計等財務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富鏵公司及閎淟公司之印章及金融帳戶存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拒絕交還與李秉益,且佯稱均已遺失(嗣均已歸還),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時間,分別自富鏵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閎淟公司帳戶內,各轉帳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金額,而均侵占入己」,並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記載「被告於102 年5 月21日未經富鏵公司同意,自富鏵公司帳戶轉帳支出8 萬6,000 元(見他字卷第67頁)。」,因認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且侵占富鏵公司、閎淟公司之印章、金融帳戶存摺,並轉帳
2 次款項之3 個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㈡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確實係於102 年5 月21日自
富鏵公司帳戶轉帳支出,復又匯入被告之個人帳戶內乙節,有帳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9-441 頁、高雄地院
105 訴223 卷第142 頁所示之被告私人帳戶;本院卷一第20
3 、395 頁交易明細),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㈢然被告辯稱:編號10的部分是曹家榛自己提領給我的,因為
她說有琉球委外承攬操作,自來水的保證金匯進來,所以她說要匯款給我。這筆錢是轉入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3 頁),而證人曹家榛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這個金額是我拿到富鏵公司存摺時,那時她已經離職,存摺及印章都是我在管理,我忘記是她是直接打電話給我還是打給李秉益,她說這筆錢是她代墊的,所以這筆錢當天進來又當天馬上匯出去給她;所以這筆錢是我本人匯出去的(見本院卷二第414 頁);我聽李秉益說當天會有這筆錢退下來,當初這筆錢是李靜彗付出去的,所以退下來這筆錢要還給她;這應該是履約保證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425 頁),證人李秉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像剛才她說錢到我這邊就拿不到,8 萬6 她跟我講的當天我就叫我老婆馬上領給她,哪有像她講的那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85 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實。基此,證人曹家榛既有於102 年5 月21日自行操作富鏵公司轉帳支出,足認被告於此之前確實已將富鏵公司之印章及存摺歸還證人李秉益及證人曹家榛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既未持有管領富鏵公司帳戶之印章、存摺,該筆款項又係證人曹家榛依證人李秉益之指示匯與被告收受,自與刑法第335 條規定「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即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構成要件不符。
㈣又就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
10琉球履約保證金8 萬6 千元當初是我的工程,但是是我跟富鏵公司借牌標,所以匯款到富鏵公司;當初跟富鏵公司借牌標案,我有跟李秉益問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3 頁);而證人李秉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被告任職期間確實有以閎淟公司的名義去標標案,等於是借我的牌去用,好像有跟我講過一次;我印象中李靜彗有去外面標標案,也不是外面,是自來水的;若是對方付這筆勞務的錢,是算她的;除了自來水之外,李靜彗沒有用閎淟公司的名義去招攬其他工程,因為這兩家公司就只有做自來水而已,沒有在做其他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397 頁),證人李秉益所稱借牌承包之閎淟公司與被告所述之富鏵公司雖有不同,然兩間公司既均係承包自來水工程,且證人曹家榛亦結稱編號10之金額確係證人李秉益叫伊領出給被告,是就被告確實有向證人李秉益借其公司名義對外承包自來水工程之主要情節,證人李秉益所證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述確屬真實。從而,被告領取此筆款項時,被告與證人李秉益既然均認此筆款項乃應歸屬於被告之工程款項,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顯屬無據。
㈤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並當庭以言詞陳稱:起訴
書附表編號10的部分8 萬6000元是寫侵占,但實際上是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同意被告(溢領)領走之569 萬中,即包括此筆8 萬6000元,因為被告係於101 年12月28日記載於手寫帳簿第61頁之「琉球履約」代墊86,000元,後來被告於10
2 年5 月間謊稱其有代墊琉球履約款8 萬6000元,故要李秉益將一筆無褶轉存入富鏵公司帳戶之8 萬6000元交與被告,因此,當時在102 年1 月3 日結清時,李秉益已經匯一次了,可是當時還沒拿到帳冊,被告跟李秉益說這筆是她代墊的所以要還她,所以自來水匯完當天,曹家榛又匯一次,等於付兩次,所以我們認為這筆錢當然是被告詐欺,檢察官是寫侵占,但我們認為這還都在起訴範圍,因為確實有這個事實,只是罪名適用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8 頁;刑事告訴理由㈡狀,見本院卷二第521-523 頁),然查:
1.依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編號10之記載內容乃「被告於102 年5 月21日未經富鏵公司同意,自富鏵公司帳戶轉帳支出8 萬6,000 元(見他字卷第67頁)。」,因認被告涉犯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是此與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述被告以詐術重複支領之詐欺取財犯行,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尚難認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述內容已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從逕為訴外裁判。
2.又縱考量本案自告訴時之103 年間起歷經多次不起訴,纏訟至今,以力求紛爭解決勿再起爭訟之目的而言,就告訴代理人上開指訴事實,被告辯稱:我當時用富鏵公司標的案子,結案的保證金8 萬6 千元,退到富鏵公司公司,曹家榛知道金錢是我繳的,所以曹家榛匯給我8 萬6 千並打電話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附表編號10之8 萬6 千元的部分是琉球自來水工程的保證金,被告從閎淟公司成立之後一直都有承攬琉球自來水公司的勞務採購案,每年之履約保證金均為8 萬6 千元,工程結束就會退還8 萬6 千元,則曹家榛所匯8 萬6 千元究係何筆、是否為本案帳冊第61頁(即他字卷第126 頁)該筆,並無法確認,則所指被告重複領受,並無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2 頁;答辯狀見510-511 頁),審酌證人李秉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她跟我講的是勞務的,她不會做工程,她都是標勞務的,她還有另外申請一個牌都是標勞務而已,她說閎淟公司是她的,閎淟公司一年的營業額好幾千萬,她根本不會做工程,她怎麼做,她什麼又不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
7 頁),可見被告向證人李秉益借牌承包工程似非僅有1 次,足認辯護人辯稱曹家榛所匯8 萬6 千元究係何筆、是否為本案帳冊第61頁該筆,並無法確認,則所指被告重複領受,並無證據證明乙情,應非無稽,參以前揭本院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9 無罪之相同理由,既無從對應確認被告遭指摘溢領之569 萬餘元究係對應在本案帳冊之何筆帳目上,自難認被告就此筆琉球履約86,000元有重複溢領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告訴代理人上開所指礙難認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就被訴侵占兩間公司印章、存摺部分:㈠公訴意旨認:「嗣李靜彗於101 年12月31日離職,已無權綜
理富鏵公司、閎淟公司之出納、會計等財務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富鏵公司及閎淟公司之印章及金融帳戶存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拒絕交還與李秉益,且佯稱均已遺失(嗣均已歸還),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時間,分別自富鏵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閎淟公司帳戶內,各轉帳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金額,而均侵占入己」乙節,就被告離職前,基於綜理兩間公司之財務事項,確有管領閎淟、富鏵公司兩間公司之大小章、證人李秉益的小章、兩間公司如起訴書所載帳戶之存摺等物,且上開兩公司帳戶並無申辦提款卡,故兩公司所有的金錢進出,必須至銀行臨櫃填寫匯款申請書才能操作匯款,另被告尚有管領富鏵公司之支票,至於閎淟公司則未申請開設支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核與證人李秉益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83 頁),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辯稱:並沒有如起訴書二、所載佯稱遺失嗣已歸還的情
形;富鏵公司的帳因為他跟我結清,所以我就還給他,大概是102 年1 月3 日把富鏵公司存摺及支票、公司大小章都還給李秉益。閎淟公司一開始設立的時候我有兩組大小章,因為我當時設立的時候有刻兩組大小章,李秉益還沒有去變更閎淟公司之負責人前,我有給他1 組公司大小章,閎淟公司的大小章我是跟富鏵公司的大小章一起給李秉益,時間是10
2 年1 月3 日。閎淟公司的大小章是因為他想要叫我把公司轉讓給他,但是因為這當中還有一些工程未完工,所以我叫他接著處理後續的工程直至完成,所以需要原來的印章給他使用,所以才有曹家榛匯款給我的那一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的那一筆。閎淟公司的最後一本是我叫他重新申請,所以那一本才沒有給他,至於富鏵公司所有歷年存簿,我都是用完就給他,我在102 年1 月3 日給李秉益的富鏵公司存簿是最後一本,至於閎淟公司的歷年存簿,因為公司是我的,所以我都沒有給李秉益,我目前閎淟公司的存簿只有開戶的玉山銀行那一本(見本院卷一第204-205 頁);富鏵公司我有還給他,閎淟公司我有請他們印章重刻,帳戶再重開。閎淟公司印章我有兩組,副印給他,我說負責人變過你們再去重新開戶,正印跟存摺到現在都還在我這邊;所以閎淟公司的存摺跟公司大小章目前還在我這邊(見本院卷二第478 頁)等語。
㈢而閎淟公司登記上之負責人(即登記名義人),於96年3 月
12日設立登記表上係記載為被告「李卉」,且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見104 偵續43卷第70、71、72、73頁),嗣於102年3 月20日則變更登記為李文登並兼任董事長(見104 偵續43卷第53、55、57頁),復於102 年5 月15日變更登記由曹菽秝擔任代表人並兼任董事長(見104 偵續43卷第48、50、52頁),此有該等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在卷可佐。
㈣又閎淟公司之合庫帳戶確實有於102 年6 月3 日申請印鑑及
存摺掛失或更換之紀錄,富鏵公司則僅有於101 年8 月31日有此等紀錄乙情,有閎淟、富鏵公司合庫存戶事故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7 、438 頁,閎淟公司帳戶於102年6 月3 日同時有「事故代號00印鑑掛失或印鑑更換」、「事故代號01存單摺掛失」之紀錄;富鏵公司帳戶於101 年8月31日有「事故代號00印鑑掛失或印鑑更換」之紀錄),參以前述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係由證人曹家榛於
102 年5 月21日自富鏵公司帳戶轉帳支出與被告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於102 年5 月21日證人曹家榛匯款之前之不詳時間,被告確已將富鏵公司之印章、帳戶存摺均已交還與證人李秉益、曹家榛無訛。且證人李秉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李靜彗離職時有交付何物?】銀行的簿子、支票。【問:二間公司的銀行簿子都有交給你嗎?】只有先交富鏵的,閎淟的是變更登記負責人完成後才交給我。但是有一本因為說已經丟掉了,就沒有交給我。【問:何本簿子掉了?】她交給我的是她離職後還繼續使用的銀行存摺,但她離職前使用的該本說已遺失」等語(見104 偵3897卷第10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可認被告所辯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離職後確有交還富鏵公司之印章及帳戶存摺,閎淟公司部分則係待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名義人完成變更後方始交還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即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情事,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㈤至於閎淟公司印章、帳戶存摺部分,被告究竟有無佯稱遺失而拒不交還之情事:
1.被告陳稱:大概是102 年1 月3 日把富鏵公司存摺及支票、公司大小章都還給李秉益,閎淟公司我沒有還給他,因為那是我的公司,我要等他過戶,就是負責人變更,變更完我還是沒有給他,我叫他自己去申請新的存摺,舊的是我以前的,就是叫他從頭從來,因為舊的閎淟公司帳戶及負責人的大小章都沒有效力了,我原來舊的閎淟公司的存摺就不見了,但是印章我還有留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而證人曹家榛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問:過程中被告有無跟妳們說閎淟公司金融帳簿遺失,所以她在101 年12月底離職時沒有辦法拿出閎淟公司銀行的存摺?】答:沒有,因為那時候她離職的時間點,她沒有說公司存摺遺失,她說公司她還掛著負責人,她怕之後她還需要擔待什麼責任,所以等到所有工程款下來,該還她的錢還了,她才要把存摺跟大小章還給我先生李秉益,所以當時並沒有馬上收到存摺跟大小章。【問:妳知道李秉益保有兩家公司的大小章,被告持有的是備用的大小章這件事嗎?】答:我知道李秉益的公司大小章應該不止壹付,但是我不知道具體情形。【問:李靜彗從閎淟公司離職之後,有無跟妳們約定可以用閎淟公司名義並且用閎淟公司的大小章來提領工程尾款嗎?】答:沒有這樣約定,有這個但書是因為當時有工程款會進來,李秉益欠她的錢還沒還,她說記帳本上面的錢還沒有還她之前,存摺及印章不會還給我們,【問:所以她用款項沒有結清的理由來保留大小章?】答: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414 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應無佯稱遺失之情事;又就上開被告自陳,舊存摺經換發後即失效且已遺失,其自己並未保有舊存摺等語,核與常理無違,堪信為真實,是尚難認被告有何謊稱遺失並藉此為侵占犯行之客觀情事。
2.至證人李秉益嗣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問:你跟李靜彗要閎淟公司、富鏵公司的印章或金融帳戶時,她有無跟你說這兩個都遺失了還是怎麼樣?】答:她有跟我說遺失了,她有還我閎淟公司舊的存摺,最新的存摺沒有還給我,就說不見了。富鏵公司的存摺及印章都有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94 頁),然此與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二間公司的銀行簿子都有交給你嗎?】只有先交富鏵的,閎淟的是變更登記負責人完成後才交給我。但是有一本因為說已經丟掉了,就沒有交給我。【問:何本簿子掉了?】她交給我的是她離職後還繼續使用的銀行存摺,但她離職前使用的該本說已遺失等語(見104 偵3897卷第10頁),可見指摘被告陳稱遺失而不歸還之存摺究竟是新或舊存摺,證人李秉益之證述前後顯然矛盾,益徵被告究竟有無佯稱遺失而拒不歸還閎淟公司之存摺,容有疑義,且依目前卷內證據核屬不能證明,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情事。
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涉嫌侵占罪嫌部分: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於102 年3 月8 日自閎淟公司帳戶領受3 萬元而涉犯侵占罪嫌部分,被告辯稱:我忘記是誰打電話跟我說有匯款3 萬元給我,3 萬元的名目我記不太清楚,但因為當時我在幫人申請自來水表,我當天知道後就把那3 萬領出來。當時我幫別人申請自來水表,當時要用公司名義申請,我是用閎淟公司名義幫人家申請自來水表,所以我自然會提供閎淟公司的帳戶讓申請人付申請費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而102 年3 月8 日閎淟公司之帳戶確實有1 筆3 萬元「現金存入」之事實,有閎淟公司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4 頁),又被告確實有於同日自閎淟公司帳戶領取該筆3 萬元款項後,旋於同日匯款29,970元至周枝讚於甲仙農會申設之帳戶中,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110 年5 月21日合金美濃字第1100001376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代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照片影本5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5-
111 頁),而被告並供稱:周枝讚他是閎淟公司的二包,就是我有標到一個工作,我請他幫我統籌施作;在102 年3 月
8 日我有匯錢給他,這部分是要支付工人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8 頁),核與上開交易傳票等資料相符,而被告陳稱所支付者乃自來水工程之工人款項乙情,此與前揭證人李秉益結稱:被告借牌承包之工程都是勞務,被告不會做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7 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所述確屬真實,而被告於102 年3 月8 日之公司負責人變更過渡期間,提領上開款項後旋即支用於閎淟公司所需之費用支出,自己並未保留此部分款項,足見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難認其有何易持有為所有、終局取得財物之情事;況參以前述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資本充實原則,被告支付完此筆費用,其後之工程款項乃屬閎淟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得領受,又於102 年5 月15日閎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及同年6 月3 日閎淟公司帳戶印鑑、存摺換發後,被告亦無從再領取閎淟公司帳戶內之財產,益徵被告就此筆款項之匯入匯出行為,應係在過渡期間代為處理閎淟公司事務,尚難認其主觀上或客觀上有何不法情事,是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罪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中華民國24年1 月1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有罪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14 所示)┌───┬─────────────┬────────────────┐│起訴書│行為內容 │主文(罪名、宣告刑、沒收追徵) ││編號 │ │ │├───┼─────────────┼────────────────┤│11 │被告於102 年3 月5 日未經閎│李靜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淟公司同意,使用該公司印章│徒刑拾月。 ││ │偽造取款憑條,提領9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壹││ │然應扣除被告有權領受之徵信│仟玖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退費8018元,所餘之89萬1982│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元始為被告犯罪行為及其所得│價額。 ││ │。 │ │├───┼─────────────┼────────────────┤│13 │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未經閎│李靜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淟公司同意,使用該公司印章│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偽造取款憑條,提領202 萬元│仟元折算壹日。 ││ │整(見他字卷第35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捌││ │然應扣除被告已經匯回富鏵公│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司共計187 萬2 千元,所餘14│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萬8 千元始為被告犯罪行為及│ ││ │其所得。 │ │├───┼─────────────┼────────────────┤│14 │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未經閎│李靜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淟公司同意,使用該公司印章│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偽造取款憑條,提領23萬9,00│仟元折算壹日。 ││ │0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玖││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10、12所示部分】┌──┬───────────────────┐│編號│行為內容 │├──┼───────────────────┤│1 │99年11月30日閎淟公司帳戶現金支出30萬元││ │「買壓路機」(見他字卷第20頁),惟99年││ │11月30日被告記帳支出「買壓路機」30萬元││ │(見他字卷第84頁),被告重複支領30萬元││ │。 │├──┼───────────────────┤│2 │99年12月31日閎淟公司帳戶現金支出「哥拿││ │」70萬元(見他字卷第21頁),惟99年12月││ │31日被告記帳支出「哥拿」70萬元(見他字││ │卷第86頁),被告重複支領70萬元。 │├──┼───────────────────┤│3 │100 年3 月17日閎淟公司帳戶現金支出「鐵││ │厝訂金」15萬元(見他字卷第23頁),惟10││ │0 年3 月17日被告記帳支出「鐵厝訂金」15││ │萬元( 見他字卷第91頁) ,被告重複支領15││ │萬元。 │├──┼───────────────────┤│4 │100 年9 月2 日閎淟公司帳戶現金支出「水││ │源地7 月」95,500元(見他字卷第25頁),││ │惟100 年8 月15日被告記帳支出「水源地7 ││ │月」95,500元(見他字卷第100 頁),被告││ │重複支領95,500元。 │├──┼───────────────────┤│5 │101 年2 月16日閎淟公司帳戶現金支出「興││ │隆路差額保證金」36萬6,000 元(見他字卷││ │第31頁),惟101 年3 月9 日被告記帳支出││ │「興隆路(屏東)差額保證金」36萬6,000 ││ │元(見他字卷第111 頁),被告重複支領36││ │萬6,000 元。 │├──┼───────────────────┤│6 │101 年1 月3 日閎淟公司帳戶現金支出「東││ │源污水代工費」101 萬5,000 元(見他字卷││ │第29頁),惟101 年1 月3 日被告記帳支出││ │「東源污水請款」101 萬5,000 元(見他字││ │卷第108 頁),被告重複支領101 萬5,000 ││ │元。 │├──┼───────────────────┤│7 │101 年1 月5 日閎淟公司帳戶現金支出「匯││ │款郭信明」20萬元(見他字卷第30頁),惟││ │101 年1 月5 日被告記帳支出「郭信明匯款││ │」20萬元(見他字卷第108 頁),被告重複││ │支領20萬元。 │├──┼───────────────────┤│8 │101 年3 月9 日被告記帳支出「興豐路印花││ │」6,142 元(見他字卷第111 頁),惟101 ││ │年3 月14日被告復記帳支出「興豐路印花」││ │6,142 元(見他字卷第111 頁),被告重複││ │支領6,142 元。 │├──┼───────────────────┤│9 │100 年12月19日閎淟公司帳戶現金支出「甲││ │仙二包工資」50萬元(見他字卷第29頁),││ │惟100 年12月16日被告記帳支出「甲仙中正││ │路二包」44萬2,220 元(見他字卷第107 頁││ │),被告重複支領44萬2,220 元。 │├──┼───────────────────┤│10 │被告於102 年5 月21日未經富鏵公司同意,││ │自富鏵公司帳戶轉帳支出8 萬6,000 元(見││ │他字卷第67頁) 。 │├──┼───────────────────┤│12 │被告於1023年月8 日未經閎淟公司同意,自││ │閎淟公司帳戶轉帳支出3 萬元(見他字卷第││ │3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