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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號

108年度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惠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9100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4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市場之停車場,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因警方查緝毒品案件,於107 年10月8 日20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 號拘提乙○○到案,於同日20時4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182 卷第106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5至23、105 至111 頁;本院易182 卷第106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毒偵卷第31至37、39、63至65、83至91、125 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22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證(毒偵卷第12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斟酌其前科紀錄(被告有販賣毒品前科);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中風無業,收入以賭博、賽鴿維生,配偶已過世,有1 名未成年之女及4名已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182 卷第

13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本院107 年7 月3 日屏院進刑丹107 聲監可字第56號、107 年7 月4 日屏院進刑節107 聲監可字第57號認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證人丙○○見面,亦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等語。經查:

㈠被告、證人丙○○、甲○○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分據被告、證人丙○○、甲○○於警詢、本院中供、證述明確(他938 卷第52頁;本院訴75卷第68、72、274 頁)。又警方依法對證人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證人丙○○與甲○○有如後之通聯(內容見後)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他938 卷第39至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先認定。

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甲、證人證述部分:

1.證人丙○○歷次證述如下:①於107 年5 月24日警詢中證述:我持有之海洛因均係向綽號

「多仔」及「全仔」(本名甲○○)之男子購得,我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購買毒品聯絡工具,我向綽號「多仔」之男子購買3 次海洛因,均約在證人甲○○住處(屏東縣○○鄉○○村○○街○段○○巷○○弄○ 號)交易毒品,我指認「多仔」即為黃天威,我與黃天威交易毒品前會先打電話予證人甲○○,透過證人甲○○聯繫後,再與黃天威見面交易毒品,編號C-12-1至C-12-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理由㈡之乙、1.所示)是我與證人甲○○通話內容,是請證人甲○○聯絡黃天威,通話內容中「老仔」即係黃天威,內容是欲向黃天威購買海洛因,交易時間係107 年1 月26日

9 時47分許,交易方式係我先以行動電話與證人甲○○聯絡,請證人甲○○聯繫黃天威,我再與黃天威約在證人甲○○住處外交易,我先拿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予黃天威,黃天威再拿出1 包海洛因賣我,有交易成功等語(他938 卷第51至64頁)。

②於107 年8 月16日警詢中證述:我前次所作之警詢筆錄就向

證人甲○○購買3 次海洛因部分屬實,惟就我向黃天威購買毒品部分不實,因我當時毒癮未退,人不清醒,實際上我未曾向黃天威購買毒品,我曾透過證人甲○○向「老仔」購買海洛因3 次,我均透過證人甲○○聯絡「老仔」,我指認「老仔」係被告,我係透過證人甲○○聯絡被告,證人甲○○會告知我交易地點,我會至證人甲○○住處外,被告會開車過來交易,我先給被告錢,他才交付海洛因給我,我之前所述向「多仔」(黃天威)購買3 次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及交易過程,實係我3 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情形,編號C-12-1至C-12-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理由㈡之乙、

1.所示)是我與證人甲○○通話內容,內容是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交易時間係107 年1 月26日9 時47分許,交易方式係我先以行動電話聯絡證人甲○○請其聯繫被告,我再與被告約在證人甲○○住處外交易,我先拿3,000 元予被告,被告再拿1 包海洛因賣我,有交易成功等語(他938 卷第95至

104 頁)。③於偵訊中證述:我透過證人甲○○向「老仔」購買海洛因3

次,「老仔」即被告,我非向黃天威買海洛因,第1 次交易時間是107 年1 月26日9 時30分許,我打給證人甲○○請其聯絡被告,約在證人甲○○住處附近,我買3,000 元之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938 卷第133 至137 頁)。

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認識被告,被告無外號,我於107 年

5 月24日警詢筆錄屬實,當時應無毒癮發作,該次警詢我表示均係向「多仔」及「全仔」購買毒品實在,我於107 年8月16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認「老仔」即被告係不實,因我欠被告錢,怕被告向我要錢,故挾怨報復而證述如前,我不知「老仔」何人,「老仔」係證人甲○○友人,我無「老仔」之聯絡方式,編號C-12-1至C-12-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理由㈡之乙、1.所示)是我打電話予證人甲○○欲前往其住處賭博,我請證人甲○○打電話予「老仔」係欲還錢,我要叫「老仔」至我住處收錢,當日我至證人甲○○住處未見到「老仔」,我未曾向被告買過毒品,被告未曾交付毒品給我,我在偵訊時所證我於證人甲○○住處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共3 次並不實在等語(本院訴75卷第180 至193 頁)。

2.證人甲○○歷次證述如下:①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7 年1 月26日9 時許有為證人丙○○

聯繫被告,詢問被告人在何處後告知證人丙○○,我不知證人丙○○請我聯絡被告係何事,我不知被告有無販賣毒品,未曾向他買過毒品等語(他938 卷第357 至360 頁)。

②於偵訊中證述:我於107 年1 月26日9 時許有為證人丙○○

聯繫被告,告知證人丙○○被告所在位置,我不知證人丙○○要作何事等語(他938卷第141至149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有共同投資賽鴿,我與證人丙

○○有一起賭博,證人丙○○於107 年間來找我,係欲賭博或向我借海洛因,編號C-12-1至C-12-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理由㈡之乙、1.所示)是證人丙○○打給我說要找「老仔」,「老仔」即被告,證人丙○○無被告之聯絡方式,我不知他們要作何事,當日我有打給「老仔」,他未接,我通常都只打1 通,打1 通未接我就不再聯絡,我忘記證人丙○○是否有去我家,107 年間與被告均係用撥打電話方式聯繫,無用通訊軟體,我未曾看過或聽過被告持有、施用海洛因情事等語(本院訴75卷第270 至278 頁)。

3.綜上,證人丙○○於107 年5 月24日警詢中先證述其係透過證人甲○○聯繫藥頭黃天威,並向黃天威購買海洛因;於嗣後警偵訊中改稱107 年5 月24日警詢時因毒癮未退,故就證述向黃天威購買海洛因部分不實,實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同日警詢中所證向證人甲○○購買海洛因部分實在;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107 年5 月24日警詢時並無毒癮發作情形,故所證透過證人甲○○聯繫藥頭黃天威,並向黃天威購買海洛因等節實在,其於107 年5 月24日警詢後翻供改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因積欠被告債務而挾怨報復,乃誣陷被告,前後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來源所證大相逕庭,已難採信。又其於107 年8 月16日警詢中證述107 年5 月24日警詢中因毒癮未退而有部分證述不實情形,而就向證人甲○○購買海洛因部分則實在,然若證人丙○○於107 年5 月24日警詢中確有毒癮未退致意識不清而陳述不實情形,則其應係全部證述均不實,惟其竟於107 年8 月16日警詢中及偵訊中均證述107 年5 月24日警詢證述僅有其向黃天威購買海洛因部分不實,其餘實在,所述已自相矛盾,而難採憑。況其於107年5 月16日即因毒品案件經羈押,此據證人丙○○證述於卷(他938 卷第51頁;本院訴75卷第185 頁),則其於107 年

5 月24日警詢時距其經收押已隔8 日之久,自無可能再有毒癮發作情事,故其於107 年8 月16日警詢及偵訊所證於107年5 月24日警詢時有毒癮發作致陳述不實等語,自不足採。

其次,證人甲○○警偵訊中證述107 年1 月26日9 時許,有為證人丙○○聯繫被告,告知證人丙○○被告所在位置,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未聯繫上被告,前後所證亦矛盾;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老仔」即被告,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老仔」非被告等情亦互相扞格;再者,證人甲○○證述之情,至多僅得證明其當日有為證人丙○○聯繫被告,惟是否聯繫上被告,尚非無疑,更無從證明當日被告有與證人丙○○見面並進而交易毒品情事。

乙、通聯部分:

1.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編號C-12-1至C-12-2),證人甲○○於107 年1 月26日與證人丙○○間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⑴(9 時36分51秒)

0000000000(丙○○)撥打予0000000000(甲○○),通話內容如下:「丙○○:仙仔,你打給老仔一下啦,你跟他說我在家啦!甲○○:喔…丙○○:你在家嗎?甲○○:我要去用牙齒。

丙○○:好啦好啦…麻煩一下啦! 」⑵(9 時37分57秒)

0000000000(甲○○)撥打予0000000000(丙○○),通話內容如下:「丙○○:喂…甲○○:他沒有接啦…還是你要來我這邊?丙○○:好啊!你在家嗎?甲○○:對啊,我10點要去補牙齒,你來得及嗎?丙○○:10點!甲○○:嗯…丙○○:你不是要補牙齒…甲○○:你要來的話,我等你啦…丙○○:好啦好啦…甲○○:嗯… 」⑶細譯上開通話內容,證人丙○○撥打電話與證人甲○○聯繫

,請證人甲○○代為聯絡「老仔」,並告知「老仔」其在住處,證人甲○○應允之,證人丙○○詢問證人甲○○是否在住處,證人甲○○表示其欲外出至牙醫診所就診,證人丙○○表示拜託證人甲○○幫忙。嗣證人甲○○撥打電話與證人丙○○聯繫,表示「老仔」未接聽電話,詢問證人丙○○是否欲至其住處,證人丙○○應允之,並詢問證人甲○○是否會在住處,證人甲○○表示其在住處,10時許將外出至牙醫診所就診,詢問證人丙○○是否得以趕上,證人丙○○再次與證人甲○○確認其外出時間係10時許,證人甲○○表示肯定之意,證人丙○○詢問證人甲○○是否要補牙,證人甲○○表示會等候證人丙○○,證人丙○○應允之。整體而言,證人丙○○係請證人甲○○聯繫「老仔」,請「老仔」至其住處,證人甲○○嗣向證人丙○○表示其聯繫不上「老仔」,並要證人丙○○至其住處,其會等候證人丙○○。故依此對話內容所示,證人甲○○並未為證人丙○○聯繫上「老仔」,則「老仔」是否知悉證人丙○○欲與其見面,並前往與證人丙○○見面,即非無疑。況「老仔」是否係被告,證人丙○○與甲○○間證述亦不一,尚難依此通話內容遽認被告有前往與證人丙○○見面並進而交易毒品。

2.另稽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1 月26日之通聯紀錄所示(他938 卷第125 頁),其與證人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於當日上午10時27分許,被告有傳送簡訊予證人甲○○,另於10時32分許,被告有撥打電話予證人甲○○,佐以證人甲○○證述其與被告間聯繫均以行動電話為之,未以通訊軟體聯繫,故依上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當日9 、10時許之間並未與證人甲○○有任何聯繫,則被告自無從知悉證人丙○○於當日9 時36分許有請證人甲○○與其聯繫而欲與其見面之情,自難認被告於當日9 時47分許有與證人丙○○見面交易毒品之情。況依通聯紀錄所示(他938 卷第125 頁),被告於當日10時27分許、32分許與證人甲○○聯繫時,其基地台所示位址均係於屏東市,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於當日9 時47分許於屏東縣萬丹鄉與證人丙○○見面交易毒品之情亦無從勾稽,均難以補強證人丙○○於107 年8 月16日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購毒情節。

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甲、證人證述部分:

1.證人丙○○歷次證述如下:①於107 年5 月24日警詢中證述:編號C-14-1至C-14-3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詳如理由㈢之乙、1.所示)是我與證人甲○○通話,請他聯絡「多仔」(即黃天威),譯文中「老仔」即黃天威,我要向黃天威購買海洛因,我於107 年1 月29日16時25分許,在證人甲○○住處外交易,我先以行動電話聯絡證人甲○○請其聯繫黃天威,我與黃天威約在證人甲○○住處外交易,我先拿3,000 元予黃天威,黃天威再拿出1 包海洛因賣我,有交易成功等語(他938 卷第51至64頁)。

②於107 年8 月16日警詢中證述:編號C-14-1至C-14-3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詳如理由㈢之乙、1.所示)是我與證人甲○○通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於107 年1 月29日16時25分許,在證人甲○○住處外交易,我先以行動電話聯絡證人甲○○請其聯繫被告,我與被告約在證人甲○○住處外交易,我先拿3,000 元予被告,被告再拿出1 包海洛因賣我,有交易成功等語(他938 卷第95至104 頁)。③於偵訊中證述:我透過證人甲○○向「老仔」購買海洛因3

次,「老仔」即被告,我非向黃天威(多仔)買海洛因,10

7 年1 月29日15時50分許,我透過證人甲○○聯絡被告,約在證人甲○○住處附近,我向被告買3,000 元之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938 卷第133 至137 頁)。

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忘記107 年1 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要

找證人甲○○何事,我是要還「老仔」錢,我有去證人甲○○住處,未見到「老仔」、被告,被告亦未去找我等語(本院訴75卷第180至193頁)。

2.證人甲○○歷次證述如下:①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7 年1 月29日16時許有為證人丙○○

聯繫並詢問被告人在何處,再告知證人丙○○,我不知證人丙○○請我聯絡被告係何事,我不知被告有無在販賣毒品,未曾向他買過毒品等語(他938 卷第357 至360 頁)。

②於偵訊中證述:我於107 年1 月29日16時許有為證人丙○○

聯繫被告,告知證人丙○○被告所在位置,我不知證人丙○○要作何事等語(他938卷第141至149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忘記107 年1 月29日有無為證人丙○

○打給「老仔」,「老仔」即被告,忘記當日證人丙○○有無來找我,我無印象是否聯絡上被告,我於107 年間與被告均係用撥打電話方式聯繫,無用通訊軟體,我未曾看過或聽說被告持有、施用海洛因情事等語(本院訴75卷第270 至27

8 頁)。

3.綜上,證人丙○○於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中證述購毒對象一再反覆,且前後矛盾,業如前述,自難據為證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之依據。另證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

107 年1 月29日16時許,有為證人丙○○聯繫被告,告知證人丙○○被告所在位置,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忘記當日有無聯繫上被告,亦前後矛盾,而難採憑;其次,依證人甲○○證述之情,僅得證明證人丙○○當日有請其聯繫被告,惟是否聯繫上被告,尚非無疑,更無從證明當日被告有與證人丙○○見面並進而交易毒品情事。

乙、通聯部分:

1.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編號C-14-1至C-14-3),證人甲○○於107 年1 月29日與證人丙○○間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⑴(15時52分27秒)

0000000000(丙○○)撥打予0000000000(甲○○),通話內容如下:「丙○○:你打給老仔,叫他來找我一下好不好。

甲○○:喔…丙○○:麻煩一下。」⑵(15時54分25秒)

0000000000(甲○○)撥打予0000000000(丙○○),通話內容如下:「丙○○:喂…甲○○:你不要亂跑,在家裡等他啦。

丙○○:好啦… 」⑶(16時3分36秒 )

0000000000(丙○○)撥打予0000000000(甲○○),通話內容如下:「丙○○:你從法院回來了嗎?甲○○:嘿…丙○○:OK嗎?甲○○:沒有啦…(模糊不清)丙○○:喔…我等下去找你啊…甲○○:喔… 」⑷細譯上開通話內容,證人丙○○撥打電話與證人甲○○聯繫

,請證人甲○○代為聯絡「老仔」,請「老仔」至其住處與其見面,證人甲○○應允之,證人丙○○表示拜託之意,嗣證人甲○○撥打電話予證人丙○○告知其勿離開住處,須在其住處等候「老仔」,證人丙○○應允之,證人丙○○又撥打電話予證人甲○○,詢問是否甫自法院返回住處,證人甲○○表示肯定之意,證人丙○○詢問是否已將事情處理妥適,證人甲○○表示尚未處理好,證人丙○○即表示將前往證人甲○○住處與證人甲○○見面,證人甲○○應允之。整體而言,證人丙○○係請證人甲○○聯繫「老仔」,請「老仔」至其住處,證人甲○○嗣告知證人丙○○勿任意離開住處,須於其住處靜候「老仔」,證人丙○○再詢問處理情形時,證人甲○○表示未處理妥適,證人丙○○即表示將前往證人甲○○住處。故依此對話內容所示,證人甲○○就證人丙○○請託之事原係表示願為其處理,嗣後則改稱並未處理妥適,則「老仔」是否知悉證人丙○○欲與其見面,並前往與證人丙○○見面,即非無疑,尚難依此通話內容遽認被告有前往與證人丙○○見面並進而交易毒品。

2.另稽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1 月29日之通聯紀錄所示(他938 卷第125 頁),其與證人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於該日下午15時54分許,證人甲○○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而此通話時間係落於上開證人甲○○與丙○○第1 、2 通對話內容之間,足見證人甲○○於接聽證人丙○○電話經證人丙○○請託後,有聯絡上被告,苟其等對話內容中之「老仔」即係被告,證人甲○○為證人丙○○聯絡被告後,有告知證人丙○○於住處等候被告,此後之同日下午,證人甲○○與被告間無其他聯繫,惟證人丙○○嗣後於不到10分鐘之電話中竟又稱欲前往證人甲○○住處與證人甲○○見面,倘證人甲○○依證人丙○○之要求而為其聯繫上被告,則證人丙○○應依證人甲○○之指示在其住處等候被告,殊無於10分鐘不到之時間,再電聯證人甲○○,並表示要前往見面,自難以此認被告於當日16時25分許有與證人丙○○於證人甲○○住處見面交易毒品之情。況依通聯紀錄所示(他938 卷第126 頁),被告於同日15時54分許與證人甲○○聯繫時,其基地台所示位址係於屏東縣長治鄉,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於16時25分許於屏東縣萬丹鄉與證人丙○○見面交易毒品之情亦無從勾稽,均難以補強證人丙○○於107 年8 月16日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購毒情節。

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1.證人丙○○歷次證述如下:①於107 年5 月24日警詢中證述:編號C-15-1至C-15-2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詳如理由㈣之乙、1.所示)是我與證人甲○○通話,請他聯絡「多仔」(即黃天威),我欲向黃天威購買海洛因,於107 年1 月30日13時54分許,我先以行動電話聯絡證人甲○○請其聯繫黃天威,我與黃天威約在證人甲○○住處外,我先拿3,000 元予黃天威,黃天威再拿出1 包海洛因賣我,有交易成功,譯文中「老仔」即「多仔」(黃天威)等語(他938 卷第51至64頁)。

②於107 年8 月16日警詢中證述:編號C-15-1至C-15-2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詳如理由㈣之乙、1.所示)是我與證人甲○○通話,請他聯絡被告,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於107 年

1 月30日13時54分許,我先以行動電話聯絡證人甲○○請其聯繫被告,我與被告約在證人甲○○住處外,我先拿3,000元予被告,被告再拿出1 包海洛因賣我,有交易成功,我請證人甲○○聯絡被告,除欲向被告購買毒品外,無其他事,我會在前次筆錄稱「老仔」即為「多仔」(黃天威)係因我人還不是很清醒,毒癮未退,「老仔」即被告等語(他938卷第95至104 頁)。

③於偵訊中證述:我透過證人甲○○向「老仔」購買海洛因3

次,「老仔」即,我非向黃天威(多仔)買海洛因,我於10

7 年1 月30日13時30分許,透過證人甲○○聯絡被告,約在證人甲○○住處附近,我向被告買3,000 元之海洛因,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938 卷第133 至137 頁)。

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編號C-15-1至C-15-2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詳如理由㈣之乙、1.所示)是指我無錢可還被告,譯文中「後面那些不要」,是我後面無錢還給被告,當日無與被告見面,我找「老仔」是要還他錢或與他賭博,「老仔」是證人甲○○之友人,當日我去證人甲○○住處無見到「老仔」或被告等語(本院訴75卷第180 至193 頁)。

2.證人甲○○歷次證述如下:①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7 年1 月30日13時許有為證人丙○○

聯繫被告,詢問被告人在何處,並告知證人丙○○,我不知證人丙○○請我聯絡被告係何事,我不知被告有無在販賣毒品,未曾向他買過毒品等語(他938 卷第357 至360 頁)。

②於偵訊中證述:我於107 年1 月30日13時許有為證人丙○○

聯繫被告,告知證人丙○○被告所在位置,我不知證人丙○○要作何事等語(他938卷第141至149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7 年1 月30日接到證人丙○○電

話後,有為證人丙○○聯繫被告,我忘記有無聯繫上被告,我聽不懂證人丙○○電話說「他後面那些都不要了」之意,所以我才說「安娘喂」,我忘記當日被告有無去找我等語(本院訴75卷第270至278頁)。

3.綜上,證人丙○○於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中證述購毒對象一再反覆,且前後矛盾,業如前述,自難據為證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之依據。另證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

107 年1 月30日16時許,有為證人丙○○聯繫被告,告知證人丙○○被告所在位置,其不知證人丙○○找被告何事,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忘記當日有無聯繫上被告,其就當日是否有聯繫上被告之情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逕信。況依證人甲○○證述之情,至多僅得證明證人丙○○當日有請其聯繫「老仔」,惟是否聯繫上被告,尚非無疑,更無從證明當日被告有與證人丙○○見面並進而交易毒品情事。

乙、通聯部分:

1.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編號C-15-1至C-15-2),證人甲○○於107 年1 月30日與證人丙○○間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⑴(13時32分44秒)

0000000000(丙○○)撥打予0000000000(甲○○),通話內容如下:「丙○○:麻煩一下打給老仔一下…甲○○:喔…丙○○:說我在家…甲○○:喔…」⑵(13時34分0秒)

0000000000(丙○○)撥打予0000000000(甲○○),通話內容如下:「丙○○:喂…甲○○:他說等下要過來這邊啦…丙○○:那我過去那邊…你先不要讓他走,他後面那些都不要了…你聽得懂嗎?甲○○:安娘喂… 」⑶細譯上開通話內容,證人丙○○撥打電話與證人甲○○聯繫

,請證人甲○○代為聯絡「老仔」,告知「老仔」證人丙○○在其住處,證人甲○○應允之,嗣證人甲○○撥打電話予證人丙○○告知「老仔」表示將至證人甲○○住處,證人丙○○表示將前往證人甲○○住處,要求證人甲○○勿讓「老仔」離開,表示後面之部分均不要,並詢問證人甲○○是否瞭解其意,證人甲○○以「安娘喂」回應。整體而言,證人丙○○係請證人甲○○聯繫「老仔」,希望「老仔」至其住處,證人甲○○嗣告知證人丙○○「老仔」欲前往證人甲○○住處,證人丙○○即表達強烈欲與「老仔」見面之意,請證人甲○○勿讓「老仔」離開。故依此對話內容所示,證人甲○○就證人丙○○請託之事表示處理後「老仔」表示欲前往證人甲○○住處,證人丙○○即表示將前往與「老仔」碰面,此對話內容僅呈現證人丙○○欲與「老仔」見面,委託證人甲○○代為聯繫「老仔」,及證人丙○○表示後面部分均捨棄之情,難以遽認係毒品交易之通話;其次,「老仔」是否即被告,尚非無疑,業如前述,亦難依此遽認被告與證人丙○○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地見面。

2.另稽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1 月30日之通聯紀錄所示(他938 卷第126 頁),其與證人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當日13時5 分、13時9分、13時18分許,被告有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證人甲○○,而此通聯時間均係落於上開證人甲○○與丙○○對話內容之前,足見證人甲○○於接聽證人丙○○之電話請其聯絡「老仔」後,並未與被告有何聯繫,苟其等對話內容中之「老仔」即係被告,則證人甲○○既未聯繫被告,被告自無從知悉當日證人丙○○欲與其見面之情,自難認被告於當日13時54分許有與證人丙○○在證人甲○○住處見面交易毒品之情。況依通聯紀錄所示(他938 卷第126 頁),被告於同日13時5 分、13時9 分、13時18分許與證人甲○○聯繫時,其基地台所示位址均係於屏東縣長治鄉,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於13時54分許於屏東縣萬丹鄉與證人丙○○見面交易毒品之情亦無從勾稽,均難以補強證人丙○○於107 年8 月16日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購毒情節。

㈤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僅得以證明被告持有該等物品,而

被告縱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惟無從遽認被告有另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難以補強證人丙○○於107年8 月16日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購毒情節,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始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證人丙○○於107 年8 月16日警詢及偵訊中固均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情,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向被告購毒等語,自應嚴格審視勾稽其證詞是否為可採,然證人丙○○之證詞既有上開前後矛盾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因積欠被告債務,擔心被告索討,挾怨報復等語,顯見其證詞難予遽信。況被告與證人丙○○是否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見面,均非無疑,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417 、872 號案件,與本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此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1 │第一級毒│1 包 │1.鑑定結果: ││ │品海洛因│ │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467 公克、││ │ │ │檢驗後淨重0.455公克。 ││ │ │ │2.乙○○持有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 2 │I-phone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無關。 ││ │行動電話│ │ │├──┼────┼───┼───────────────────┤│ 3 │三星牌行│1支 │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無關。 ││ │動電話 │ │ │├──┼────┼───┼───────────────────┤│ 4 │現金 │11萬元│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付毒│購買毒│毒品種類、重│交易方式 ││號│ │ │品者 │品者 │量、價格(新│ ││ │ │ │ │ │臺幣) │ │├─┼────┼─────┼───┼───┼──────┼───────────┤│1 │107 年1 │甲○○位於│乙○○│丙○○│海洛因、0.4 │丙○○先以持用門號0966││ │月26日9 │屏東縣萬丹│ │ │公克、3,000 │981342號行動電話與吳振││ │時47○○○鄉○○街2 │ │ │元 │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段92巷21弄│ │ │ │行動電話聯繫,請甲○○││ │ │9 號住處附│ │ │ │代為聯繫乙○○後,由陳││ │ │近 │ │ │ │秋榮與乙○○相約前往左││ │ │ │ │ │ │列地點,並在該地點向陳││ │ │ │ │ │ │志惠購買左列金額、數量││ │ │ │ │ │ │之海洛因。 │├─┼────┼─────┼───┼───┼──────┼───────────┤│2 │107 年1 │甲○○上開│乙○○│丙○○│海洛因、0.4 │丙○○先以持用門號0966││ │月29日16│住處附近 │ │ │公克、3,000 │981342號行動電話與吳振││ │時25分許│ │ │ │元 │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繫,請甲○○││ │ │ │ │ │ │代為聯繫乙○○後,由陳││ │ │ │ │ │ │秋榮與乙○○相約前往左││ │ │ │ │ │ │列地點,並在該地點向陳││ │ │ │ │ │ │志惠購買左列金額、數量││ │ │ │ │ │ │之海洛因。 │├─┼────┼─────┼───┼───┼──────┼───────────┤│3 │107 年1 │甲○○上開│乙○○│丙○○│海洛因、 0.4│丙○○先以持用門號0966││ │月30日13│住處附近 │ │ │公克、 3,000│981342號行動電話與吳振││ │時54分許│ │ │ │元 │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繫,請甲○○││ │ │ │ │ │ │代為聯繫乙○○後,由陳││ │ │ │ │ │ │秋榮與乙○○相約前往左││ │ │ │ │ │ │列地點,並在該地點向陳││ │ │ │ │ │ │志惠購買左列金額、數量││ │ │ │ │ │ │之海洛因。 │└─┴────┴─────┴───┴───┴──────┴───────────┘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