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男
黃秋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4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男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秋旗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男受綽號「烏龜」之成年男子委託處理與蔡有成之債務糾紛,而欲逼迫蔡有成出面處理,竟與黃秋旗共同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凌晨3 時許,共同至屏東縣○○鄉○○路○○號(坐落地號為屏東縣里○鄉○○段75、75之1 、85、85之1 、86、86之1 地號)之蔡家古厝(未經保存登記,經屏東縣政府文化資產保護所於107 年10月15日會議決議將蔡家古厝列為暫定古蹟),由陳建男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與黃秋旗後,指示黃秋旗拆毀蔡家古厝(無證據證明陳建男、黃秋旗知悉蔡家古厝已列為暫定古蹟),黃秋旗再雇請不知情之黃信龍駕駛挖土機將蔡家古厝之屋頂及牆垣拆毀,並造成該處之鐵皮屋攤位倒塌毀損而不堪使用,並指示不知情之陳大景、陳信華、蕭景逸(黃信龍、陳大景、陳信華、蕭景逸所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罪嫌,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場指揮交通。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有成、林顯朝、陳麗雲、簡仁傑、謝秀敏、卓玉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男、黃秋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男、黃秋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至9 頁、第24至25頁;偵卷第131 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24 頁、第14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玉好、證人陳大景、證人即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組員陳胤霖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蔡有成於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林顯朝、陳麗雲、簡仁傑、謝秀敏、證人黃信龍、陳信華、蕭景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警卷第31至34頁、第41至44頁、第51至55頁、第63至66頁、第75至78頁、第99至101 頁、第105 至108 頁、第
111 至112 頁、第117 至118 頁、第123 至124 頁、第127至128 頁;偵卷第71至75頁、第127 至131 頁),並有本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72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各
1 份、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屏東縣里○鄉○○段之土地複丈成果圖2 份、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
7 月30日屏所地四字第10730870800 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陳麗雲提出之現場照片6 張、謝秀敏提出之現場照片20張、蔡有成提出之現場照片4 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4 張、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107 年7 月31日屏文源字第10730316700 號函暨附件申請表1 份、屏東縣政府107年8 月16日屏府文保字第10730331600 號函暨附件開會通知單、屏東縣政府107 年8 月13日簽、會勘審查表及會議紀錄、屏東縣政府107 年10月29日屏府文保字第10730438700 號暨附件文化資產審議會會議紀錄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3 至141 頁、第143 頁、第149 至163 頁、第165 頁、第145 頁、第147 頁、第167 至219 頁、第221 至251 頁、第253 至258 頁;偵卷第79至103 頁、第135 至13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
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又房屋之牆壁及屋頂,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損,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而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即應論以毀壞建築物既遂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80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蔡家古厝固於107 年10月15日經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會議決議列為暫定古蹟,有前揭屏東縣政府107 年10月29日屏府文保字第00000000000 號暨附件文化資產審議會會議紀錄1 份可稽(見警卷第193 至219 頁),然被告陳建男係受綽號「烏龜」之成年男子委託討債事宜,被告黃秋旗則是經被告陳建男委託拆除蔡家古厝,致蔡家古厝屋頂及牆垣倒塌毀損及周邊鐵皮屋攤位毀損不堪使用,業據被告陳建男、黃秋旗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 至10頁、第23至26頁;偵卷第127 至131 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24 頁、第142 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2 人與本案蔡家古厝之處分權人或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利害關係,尚難遽認被告2 人足以知悉蔡家古厝已列為暫定古蹟之情形,復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2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蔡家古厝已列為暫定古蹟,是尚無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
築物罪。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黃信龍、陳大景、陳信華、蕭景逸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所為毀損蔡家古厝及周邊鐵皮屋攤位之行為,依常情顯難以一次行為為之,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法為之,是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 人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蔡有成、林顯朝、陳麗雲、簡仁傑、謝秀敏、卓玉好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蔡家古厝及其周邊鐵皮屋攤位為他人所
有,無正當理由恣意僱用工人操作挖土機拆除及毀損之,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甚鉅,而事後僅與告訴人陳麗雲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其他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黃秋旗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且被告黃秋旗係受被告陳建男之委託,而基於輔助之地位,兼衡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參與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被告陳建男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油漆工、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秋旗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秋旗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秋旗為本案犯行獲有3 萬元之報酬,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建男陳述明確,並經被告黃秋旗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建男獲有任何利益,尚無從宣告沒收被告陳建男之犯罪所得。至本案用以毀壞蔡家古厝及周邊鐵皮屋攤位之挖土機,係被告黃秋旗雇請不知情之黃信龍所使用,復依卷內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所有,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至告訴人蔡有成雖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陳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有毀損蔡家古厝罪嫌等語,有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3至97頁),然上開告訴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復核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3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