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騫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被 告 王怡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被 告 宋立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被 告 李進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被 告 鄭永豐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謝昌育律師被 告 鄭聰敏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邱柏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志騫、王怡㨗、宋立、李進同、鄭永豐、鄭聰敏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等人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等均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走私罪犯嫌重大,且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現羈押期限將屆,雖被告鄭聰敏否認犯行,然涉犯上述運輸毒品等罪,業經共犯即同案被告蔡志騫等人於偵訊中指證明確,被告鄭聰敏並供承有出資購買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漁船,並交付聯絡所用之通訊工具給共犯,足見犯嫌重大,且有與其他已到案或未到案之共犯勾串之虞;又被告鄭聰敏於案發後即擬自台南安平地區偷渡出境,此為被告鄭聰敏所供承,可見確有逃亡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鄭聰敏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即證人之虞,復有逃亡之事實,而該等羈押事由顯難以其他手段取代,自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另,雖被告鄭聰敏外之其他被告均就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坦承犯行,惟其等既均坦承運輸重達500 公斤之第三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自有羈押之必要,且當可預見將來刑期甚重,可認仍有畏罪而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且被告等人係利用漁船走私運輸毒品,可見其等都有接觸漁船、漁民等偷渡管道之能力,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鄭聰敏聲請詰問本案其餘共犯,而本案尚有參與運輸毒品者未到案,本案被告等人均有與其他共犯勾串之虞;雖被告蔡志騫當庭表示可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被告王怡捷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卷二第219 頁),然該等被告既然都有勾串共犯之虞,且以其等可能受刑期宣告之重,該金額顯不足以擔保其逃亡之危險及勾串共犯之疑慮。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故被告等均應自108 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