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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慶常聲請人 即義務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慶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潘慶常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潘慶常(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11月12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等罪嫌均屬重大,復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01-109 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2 月5 日訊問被告,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193 頁),然參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經警執行拘提始到案,且有逃避刑事責任之傾向,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均屬危害重大,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執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9 年2 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 月。

四、至被告固以其之前跌倒,導致走路無法施力,須外出就醫治療其腳部為由,聲請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及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現在不良於行,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被告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且經本院詢問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被告在該所內之健康狀況,有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該所答覆略以:被告前於107 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曾因雙腳跟骨骨折住院,已經治療完畢,並無因骨折植入鋼釘等物,亦無外傷,已完全復原,被告另患有攝護腺肥大及肌肉痠痛之病症,然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等情,有本院109 年2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按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是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要件尚有未合,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非有據。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