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延璋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6478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108 年度偵字第7867號、108 年度偵字第7869號、
108 年度偵字第7880號、108 年度偵字第7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延璋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延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9 月19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為7 年以上重罪,其犯罪次數非少,衡諸常情,面臨重罪常有逃亡可能,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共同正犯、證人所述互相齟齬,尚有查證必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同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嗣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7日、109 年2 月11日訊問後分別裁定自108 年12月19日、109 年2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於109 年1 月8 日即本案檢察官、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均交互詰問完畢時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109 年1 月21日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訊問後,審諸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所為敗壞社會治安、侵害之法益不容小覷,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09 年4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