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瑋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7014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哲瑋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2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哲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2、4 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供曾啟榮、郭玟妗施用(共3 次)。
二、張哲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健智(共1 次)。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哲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106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或受讓者曾啟榮、翁健智、郭玟妗及被告配偶王薇婷(下分別稱曾啟榮、翁健智、郭玟妗、王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卷第64至69頁;他卷第93至109 、179 至185 、189 至197 、203至210 、255 至261 、337 至351 、357 至365 頁),並有民國107 年12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36
0 號通訊監察書、107 年聲監續字第638 、747 、839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7 年11月13日屏院進刑良107 聲監可字第
111 號函、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表、108 年1 月4 日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22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1至72、74至77、82至86、155 頁;他卷第3 至23、73、111 至115 、
121 至125 、133 、149 至155 、211 、215 、221 至223、239 至245 、251 、305 至309 、319 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當時小孩要註冊缺錢等語(見偵7014卷第30頁),核與證人王薇婷於偵查中證稱:那時小孩要上學,需要錢,所以他(指被告)才想說用安非他命轉(賺)錢,付註冊費及上學要用的費用等語(見他卷第347 頁),大致相符,且每年約9 月時正值開學,衡情有在學子女之父母將產生相關花費需求,又被告亦確實與王薇婷育有3 名均未滿10歲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見被告前開陳述屬實,是被告為籌措子女開學所需之費用而販毒,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可認定。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包括甲基安非他命)藥品,因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用屬安非他命類之減肥藥品,於75年7 月11日再次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安非他命類藥品,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號公告安非他命類藥品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準此,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而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最適切之法律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
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及其他相關法理綜合比較結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4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86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並無明知之犯意,是其就附表編號1 至2 、4 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例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最低本刑對於重罪量刑之封鎖作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故若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者,法律既無特別規定,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107年8 月2 日去警局採尿時,警察有跟我說不能吸安非他命,我當時已知道政府有管制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既坦認其於107 年8 月2 日另案為警採尿時,主觀上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管制之禁藥,足認被告於107 年9月4 日至107 年9 月11日間為如附表編號1 至2 、4 所示之犯行時,相距僅月餘,亦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4 所示之犯行,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揭辯詞,尚難採憑。
四、辯護人再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有1 人,造成危害尚輕,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首惡相比,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仍屬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已因另案為警採尿,而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政府所管制,已說明如前,則其對上情自當知悉。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固僅有1 人,然仍屬意圖營利而交付、收取現金對價之販賣毒品行為。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時,雖係為籌措子女學費,然籌措資金管道甚多,籌措子女學費仍非出於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參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前述自白犯罪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難採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具有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仍為販賣及無償轉讓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考量其販賣及轉讓對象人數,販毒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4 所示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而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其買賣前之磋商、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使用不詳廠牌手機(價值1,300 元)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翁健智聯絡收取價金事宜,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見偵7014卷第30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憑(見他卷第319 頁),該手機(含SIM 卡1 張)核屬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收取之價金為2,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 項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MO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購毒者│時、地 │金額(│販賣/ 轉讓之方式 │主文 ││號│/ 受讓│ │新臺幣│ │ ││ │者 │ │) │ │ │├─┼───┼─────┼───┼───────────┼───────┤│1 │曾啟榮│107 年9 月│無償 │被告於左列時、地,以將│張哲瑋犯藥事法││ │ │4 日上午某│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桌上之│第八十三條第一││ │ │時(起訴書│ │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項之轉讓禁藥罪││ │ │記載為7 時│ │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處有期徒刑伍││ │ │許)、張哲│ │10公克以上)供曾啟榮施│月。 ││ │ │瑋位於屏東│ │用。 │ ││ │ │縣九如鄉黃│ │ │ ││ │ │金路65號居│ │ │ ││ │ │所 │ │ │ │├─┼───┼─────┼───┼───────────┼───────┤│2 │曾啟榮│107 年9 月│無償 │被告於左列時、地,以將│張哲瑋犯藥事法││ │ │11日8 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桌上之│第八十三條第一││ │ │、被告位於│ │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項之轉讓禁藥罪││ │ │屏東縣九如│ │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處有期徒刑伍│○ ○ ○鄉○○路65│ │10公克以上)供曾啟榮施│月。 ││ │ │號居所 │ │用。 │ │├─┼───┼─────┼───┼───────────┼───────┤│3 │翁健智│107 年9 月│2,500 │被告於左列時、地將價值│張哲瑋販賣第二││ │ │1 日至5 日│元 │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處有期││ │ │間之某日、│ │交付翁健智,惟因翁健智│徒刑參年拾月。││ │ │龔鉅超位於│ │賒帳未當場收取價金,嗣│未扣案之不詳廠││ │ │屏東縣鹽埔│ │因被告子女開學,急需用│牌手機壹支(含│○ ○ ○鄉○○街29│ │錢,遂使用插置門號0902│門號0000000000││ │ │號住處 │ │269530號SIM 卡之不詳廠│號之SIM 卡壹張││ │ │ │ │牌手機(價值1,300 元)│)、犯罪所得新││ │ │ │ │,於107 年9 月4 日至10│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7 年9 月7 日間,數次向│,均沒收,於全││ │ │ │ │翁健智催討欠款,終在翁│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健智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信│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義街31號住處向翁健智前│收時,追徵其價││ │ │ │ │妻邱麗萍收取2,500 元價│額。 ││ │ │ │ │金,完成交易。 │ │├─┼───┼─────┼───┼───────────┼───────┤│4 │郭玟妗│107 年9 月│無償(│被告於左列時、地,無償│張哲瑋犯藥事法││ │ │10日19時許│起訴書│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第八十三條第一││ │ │、楊文昌位│誤載為│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項之轉讓禁藥罪││ │ │於屏東縣鹽│500 元│)供郭玟妗施用。 │,處有期徒刑伍││ │ │埔鄉洛陽村│,業經│ │月。 ││ │ │住處 │檢察官│ │ ││ │ │ │當庭更│ │ ││ │ │ │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