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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朝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68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對象。

㈡甲○○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6 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提供未達淨重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穗蘭施用。

二、嗣員警依法對甲○○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得悉甲○○有販毒情事,並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6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

108 年度聲搜字第830 號搜索票至甲○○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8 年度他字第420 號拘票,在同址拘提甲○○到案,另通知于惠萍、凌金幸、張明得、張穗蘭到案說明,始悉全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甲○○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9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7100卷第5 至24頁;偵6816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59至62、88、179 頁),核與證人于惠萍、凌金幸、張明得、張穗蘭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警7101卷第5 至21頁;警7102卷第3 至9 頁;警7103卷第5 至10頁;警7104卷第3 至9 頁;偵6816卷第7 至9 、12至14、22至23、76至77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830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9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證人于惠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于惠萍、凌金幸、張明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考(警9000卷第103 、115 、122 至124 、129 至131 、133 至14

1 、143 、145 、149 、151 、153 、155 至157 、161 至

169 、173 至181 頁;警7104卷第23、25、27、29、33、35頁;偵8128卷第56、62頁;偵6816卷第52至66、68至70頁)。基上,足徵被告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均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起訴書記載于惠萍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于惠萍於警詢時證述:我使用我家電話打給被告等語(警7101卷第15頁),再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警7101卷第45頁),于惠萍係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故此部分于惠萍使用之電話應為00-0000000號電話,起訴書所載容屬有誤,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同年月4 日施行。法定本刑已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穗蘭之數量,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基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再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穗蘭時,證人張穗蘭為成年人,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證(警7104卷第25頁)。據此,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穗蘭前,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被告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其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5 次)、轉讓禁藥犯行(1 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128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件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至107 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罪責更重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就其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固亦坦承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如前所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轉讓禁藥之犯行,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則被告縱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指明。

㈢另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檢警並未查獲被告毒品上手之犯罪事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

8 年9 月30日恆警偵字第10831781600 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3 日屏檢文崗108 偵6816字第108903875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 至115 、117 頁)。難認有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有情輕法重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為被告辯護。惟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乃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嚴重,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並影響其財務狀況甚至與家人之關係,流害所及,當非一己可比之情知之甚明,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而得以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所述犯罪情節等因素,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請求應予被告酌減其刑云云,尚無足採,均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經公告列管之禁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已助長毒品及管制藥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部分犯罪所得之多寡;並兼衡其之前科紀錄(被告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1 、2萬元,已婚,育有4 名已成年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203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8 年3 月至

7 月間,又其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轉讓禁藥犯行亦應同其處理方式。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6 所示之轉讓禁藥剩餘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於卷(本院卷第202 頁)。上開物品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 備註欄所示),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於卷(本院卷第202 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轉讓禁藥情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2 頁)。上開物品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2 備註欄所示),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啟能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蕭筠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依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 轉│交易/ 轉讓時間(│交易/ 轉讓方式 │聯絡交易毒品之通│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讓對象 │民國) │(金額為新臺幣) │話時間 │ ││ │ ├────────┤ │ │ ││ │ │交易/ 轉讓地點 │ │ │ │├───┼────┼────────┼───────────┼────────┼──────────────┤│1 │張明得 │108 年3 月3 日23│張明得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08 年3 月3日17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 │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2 分18秒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起訴書│ ├────────┤於右揭時間,與甲○○所│ │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附表編│ │張明得位於屏東縣│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號4) │ ○○○鄉○○路25之│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2號住處內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間、地點後,甲○○於左│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1,50│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 ││ │ │ │明得,並當場完成交易。│ │ │├───┼────┼────────┼───────────┼────────┼──────────────┤│2 │張明得 │108 年3 月9 日19│張明得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8 年3 月9 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 │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7時8 分52秒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起訴書│ ├────────┤於右揭時間,與甲○○所│2.108 年3 月9 日│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附表編│ │張明得位於屏東縣│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18時10分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號5) │ ○○○鄉○○路25之│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3.108 年3 日9 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2號住處內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18時10分1 秒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間、地點後,甲○○於左│4.108 年3 日9 日│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1,00│18時43分44秒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 ││ │ │ │明得,並當場完成交易。│ │ │├───┼────┼────────┼───────────┼────────┼──────────────┤│3 │于惠萍 │108 年3 月10日21│于惠萍先以市話00-00000│108 年3 月10日21│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 │時50分許 │48號(起訴書誤載為0967│時30分33秒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起訴書│ ├────────┤034382號行動電話,應予│ │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附表編│ │于惠萍位於屏東縣│更正)電話,於右揭時間│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號1 )│ ○○○鎮○○路128 │,與甲○○所持用如附表│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之11號住處內 │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門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 │ ││ │ │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 │ ││ │ │ │,甲○○於左列時間、地│ │ ││ │ │ │點,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予于惠萍,並當場│ │ ││ │ │ │完成交易。 │ │ │├───┼────┼────────┼───────────┼────────┼──────────────┤│4 │凌金幸 │108 年4 月4 日10│凌金幸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8 年4 月4 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 │時30分許(起訴書│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7 時30分44秒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起訴書│ │原載為9 時59分許│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2.108 年4 月4 日│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附表編│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動電話,於右揭│9 時16分31秒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號3 )│ │更正) │時間,與甲○○所持用如│3.108 年4 日4 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9 時53分51秒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屏東縣恆春鎮南光│電話門號聯繫,約定交易│4.108 年4 日4 日│ ││ │ │路2 號「統一超商│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9 時59分45秒 │ ││ │ │後壁湖門市」外 │點後,甲○○於左列時間│ │ ││ │ │ │、地點,販賣2,000 元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凌金幸,│ │ ││ │ │ │並當場完成交易。 │ │ │├───┼────┼────────┼───────────┼────────┼──────────────┤│5 │于惠萍 │108 年7 月23日下│于惠萍先以其所持用門號│無譯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 │午某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起訴書│ ├────────┤,與甲○○所持用如附表│ │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附表編│ │于惠萍位於屏東縣│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號2 )│ ○○○鎮○○路128 │門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之11號住處內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於左列時間、地│ │ ││ │ │ │點,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予于惠萍,並當場│ │ ││ │ │ │完成交易。 │ │ │├───┼────┼────────┼───────────┼────────┼──────────────┤│6 │張穗蘭 │108 年8 月1 日17│甲○○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無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即原│ │時許 │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起訴書│ ├────────┤物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 │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 │甲○○位於屏東縣│他命予張穗蘭施用。 │ │ ││實一之│ ○○○鎮○○路○○號│ │ │ ││㈡) │ │住處內 │ │ │ │└───┴────┴────────┴───────────┴────────┴──────────────┘附表二:

┌──┬────┬──┬───────────────────┐│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 1 │甲基安非│3包 │1.含袋毛重各0.4 公克、1.4 公克、1.85公││ │他命 │ │ 克。 ││ │ │ │2.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警7100卷第77││ │ │ │ 、79、81頁)。 ││ │ │ │3.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轉讓禁藥剩餘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 │ │ 1項規定沒收。 │├──┼────┼──┼───────────────────┤│ 2 │吸食器 │2支 │1.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吸││ │ │ │ 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警7100卷第83││ │ │ │ 至85頁)。 ││ │ │ │2.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轉讓禁││ │ │ │ 藥所用之物。 ││ │ │ │3.與第二級毒品無法析離,視為第二級毒品││ │ │ │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 │ │ │ 收。 │├──┼────┼──┼───────────────────┤│3 │行動電話│1 支│1.門號0000000000號。 ││ │ │ │2.甲○○所有,供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 │ │ 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