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欽選任辯護人 柯期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66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67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紅色傳單壹佰參拾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文欽前因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覺善堂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改選主任委員事宜,因覺該廟為其父親於39年募款興建,而時任竹田鄉鄉民代表之吳振中卻介入並居中主導,因而對吳振中心生不滿。陳文欽明知吳振中當時並無擔任覺善堂任何職務,且在無提出侵占之告訴或告發,亦無證據可證明吳振中有侵占覺善堂廟款之情形下,適遇吳振中參選中華民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竹田鄉鄉長之機會,竟(一)於107 年11月21日17時至18時間,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之犯意,沿屏東縣○○鄉○○村○○路發放其於107 年11月21日17時前之不詳時間、地點,自行設計、印製之紅色傳單,傳單內容為「覺善堂神明發怒!前輩辛苦經營覺善堂,各方信徒善款近千萬,如今只剩下???錢到哪裡?帳在哪裡?神明錢也敢用!吳X 中本村都無法經營,您如何能經營竹田鄉」等文字,傳單下方載明:「勇敢堅守竹田家園、陳文欽(手寫簽名)」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宣),藉此醜化吳振中,造成選民錯誤印象,產生對於吳振中人格之負面評斷,而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吳振中。案經吳振中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吳振中於事後將蒐集到之紅色傳單17張交給警方查扣;(二)陳文欽於107 年11月22日16時50分許,接續前揭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之犯意,先至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某間理髮店內與不知(一)所載紅色傳單所載內容為何之傅麗憓(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發放119 張以上、139 張以下與(一)內容相同之紅色傳單,隨後以機車載送傅麗憓至屏東縣○○鄉○○村○○路,要傅麗憓沿光明路往過溝仔的方向發放,藉此醜化吳振中,造成選民錯誤印象,產生對於吳振中人格之負面評斷,而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吳振中。傅麗憓於同日17時許開始發放紅色傳單,發放十幾戶以後因吳振中報警而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紅色傳單119 張及1 千元鈔票1 張。
二、案經吳振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欽固坦承扣案紅色傳單係其自行設計、印製,及坦承上開事實欄一(一)(二)全部客觀行為,且承認其無證據可證明吳振中有拿覺善堂的善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犯行,辯稱:伊沒有證據可證明文宣內容屬實,伊是針對覺善堂的事情才散發文宣的,不是為意圖使告訴人吳振中不當選,覺善堂是其家父於39年募款興建,數十年來家中成員都能入選委員,後來於100 年改選主任委員時由吳振中安排之劉仁芳當選,103 年任期屆滿卻未改選,伊多次反應都沒處理,也未公開帳目,所以伊合理懷疑告訴人有侵吞廟款的可能,於是在105 年6 月就打字影印該文宣,吳振中管理後將覺善堂弄得亂七八糟,所以我才散布扣案的傳單。伊的前案緩刑是到11月5 日,伊是事先有計畫好的,伊等到緩刑期滿才敢動,伊知道緩刑期間發傳單這樣做有可能涉及違法,所以緩刑期間才不敢做,告訴人沒有選上與伊發傳單沒有關係等語。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系爭文宣係本於合理懷疑而散布,並非被告憑空捏造,且無證據證明吳振中絲毫不曾干涉覺善堂善款之運用,又被告選在選舉前散布是希望可以引起信徒的注意,散布的期間、地點及範圍都在覺善堂附近,且數量也不多,查扣的傳單僅有100 餘張而且都是沒有發出,並不足以構成影響選舉結果,足認被告沒有意圖使人不當選之犯罪故意,又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告訴人前開涉犯刑事侵占之行為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未具備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實質惡意,應認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無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 條之罪相繩之餘地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之客觀行為,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證詞相符,並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傅麗憓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詞相符,且有紅色傳單17張、紅色傳單119 張及1 千元鈔票1 張扣案可佐,復有搜索、扣押筆錄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系爭文宣之內容不實:
1.時間點:被告上開辯稱伊是在105 年6 月就打字影印該文宣云云。惟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的前案緩刑是到11月5 日,伊是事先有計畫好的,伊等到緩刑期滿才敢動,伊知道緩刑期間發傳單這樣做有可能涉及違法,所以緩刑期間才不敢做等語;復觀諸系爭文宣內容論及竹田鄉長選舉,而告訴人係參選107 年11月24日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為告訴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則衡諸常情被告當無可能預先於105 年6 月時即知告訴人欲參選
107 年之竹田鄉長選舉。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上訴字第65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3315號上訴駁回確定,緩刑期間為104 年11月
5 日至107 年11月4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上開被告自承伊等到緩刑期滿才敢動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係於知悉吳振中欲參選中華民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竹田鄉鄉長後才製作系爭文宣,俟緩刑期滿後,始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之時、地散布系爭文宣。故足認被告辯稱伊是在105 年6 月就打字影印該文宣等語,與常理不符並不可採,應可認定被告係於事實欄一(一)散布系爭文宣即107 年11月21日17時前之某時製作該文宣,且該文宣與107 年11月24日之竹田鄉長選舉有關。
2.被告認告訴人有侵占覺善堂廟款之嫌,惟卻未曾提出侵占之告訴或告發交由司法機關裁判認定,且亦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有侵占覺善堂廟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3.而告訴人於100 年6 月30日即覺善堂主任委員改選時,並無擔任覺善堂之委員,僅係以屏東縣竹田鄉鄉民代表身分列席,且列席人員除告訴人外,尚有竹田鄉代表會主席吳燈雄及李鳳秋代表,而該次改選由劉仁芳擔任主任委員,此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覺善堂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雖被告其後雖訴請本院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3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當時並無擔任覺善堂任何之職務。徵之證人劉仁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擔任主委時,廟款要支出的流程為何?)最少要三個章,一個是我,一個是會計,還有另一個委員。(擔任主委時,廟務都是你在處理或是要問吳振中的意見?)都是我在處理。(你交接時到你卸任的時間,廟款是愈來愈多嗎?)是愈來愈少。(擔任主委時,覺善堂的花費為何?)油漆、修繕工程等都是交給專業的人去做,並要經過委員開會決定是否整修,該做的我都一一去做。」等語;及證人劉運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你是覺善堂現任主委?)是的。(何時接任?)106 年6 月1 日。(何人交接給你?)劉仁芳。(劉仁芳交接給你時,覺善堂的現金及存款有多少?)615 萬元左右。(證人張秋貞說100 年交接時現金帳還有825 萬元,到劉仁芳交給你時剩下615萬元,少了200 多萬元,這段時間為何現金差那麼多?)我不知道。(你們廟的現金都用在何處?)一般的清潔,顧廟的費用,初一十五的鮮花水果、水電費,有時有部分維修的費用。(廟務在你擔任主委之後,吳振中會提供意見給你嗎?)沒有。(你擔任主委期間,廟款支出流程為何?)由採購的總務、會計出納出帳。(經過幾個人蓋章?)一般請購的人會蓋章,再經過會計出納,再經過主委就可以領款。(吳振中與廟款有無任何往來?)沒有。(你在劉仁芳任內時擔任委員,吳振中是不是覺善堂的委員?)不是。(那時吳振中是什麼身分?)應該是信徒而已。(當時覺善堂的帳是吳振中保管嗎?)不是。(錢也是他在處理嗎?)沒有。(你說覺善堂的帳不是吳振中處理的?)是的。(劉仁芳擔任主委時,信徒大會是何人主持?)劉仁芳主持。(劉仁芳任內錢沒有增加,反而減少20
0 多萬元,有無因此對劉仁芳提出告訴或起訴?)沒有。(有無對吳振中提出告訴?)沒有。」等語,從上述前後任主任委員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既無參與廟務運作及廟款之運用,依常理即難有侵占廟款之可能。被告徒以廟款減少即遽論廟款係遭告訴人侵占,自嫌率斷。況散布系爭文宣之時間點亦屬可疑,蓋廟款減少之事被告既以質疑甚久,何以迄至選前2 、3 日方大肆散布,足認被告動機顯不單純。更遑論廟款減少之原因甚多,如收入減少(信徒奉獻、政府補助減少等),支出增加(修繕工程或社會救濟增加等),均會導致廟款減少,此為事理之必然,若有紛爭或犯罪嫌疑,允宜訴諸法律,由國家設立之司法機關定紛止爭或訴追、審理判斷,究不宜自行率爾無端誣賴、指控而妨害他人名譽損及公眾或他人權益。至證人曾順雄、李修順、陳順富等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彼等都是對告訴人不滿的,復觀諸證人曾順雄、李修順、陳順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多係「不清楚」、「不知道」或是講述道聽途說之傳聞,亦均無從認定告訴人確有侵占廟款之情形,而證人陳順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寫的傳單是事實,他寫的對,傳單內容本來就是事實,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會被告。」等語,可見明顯偏袒被告,亦毫無事實根據,徒然空言卻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本案卷內其他未述及之事證,因與本院之判斷無涉或不影響本院之認定,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4.又觀諸被告所寫系爭文宣之內容為「覺善堂神明發怒!前輩辛苦經營覺善堂,各方信徒善款近千萬,如今只剩下???錢到哪裡?帳在哪裡?神明錢也敢用!吳X 中本村都無法經營,您如何能經營竹田鄉」等文字,除內容聳動、怪力亂神之外,亦無援引任何依據佐證,足徵被告所散布系爭文宣之內容確實不實且具有惡意。另傳單下方載明:「勇敢堅守竹田家園、陳文欽(手寫簽名)」等文字,亦可佐證被告係因竹田鄉長選舉之故而散布系爭文宣。則在選前2 、3 天方拿到系爭文宣之竹田鄉選民,在不清楚狀況,亦無從查證(如神明是否發怒等)之情形下,會以為系爭文宣上所寫的確有其事,足徵民眾確有判斷混淆、對告訴人人格產生懷疑之可能,亦可能因聽信被告所言,誤認告訴人確有侵占廟款之罪行而影響竹田鄉選民投票意向。
(三)本案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言論自由受保障範圍內之說明: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已揭櫫明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
9 號解釋文,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解釋意旨可知,該號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否則仍須構成誹謗罪刑責。又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註:即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復按,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49 號、97年度臺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言論有所依據。
2、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稱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除須有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要件,始能論以該罪。是以,法院所應審究者,不僅客觀上散布之文宣內容是否真實,亦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散布內容為真實,而欠缺實質惡意,及附隨於行為人所指述事實而為之評價,是否在合理之範圍內。如行為人在選舉活動期間,僅以聽聞他人之陳述,主觀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散布內容為真實而散發不實之文宣,且欲以該不實文宣影響某候選人之名譽及選情,動搖其支持者之投票意向,即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自應論以該條意圖使人不當選傳播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確具有傳播不實事項之真實惡意:被告雖辯稱其係合理懷疑,然卻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釐清真相,逕於系爭文宣記載:「覺善堂神明發怒!前輩辛苦經營覺善堂,各方信徒善款近千萬,如今只剩下???錢到哪裡?帳在哪裡?神明錢也敢用!吳X 中本村都無法經營,您如何能經營竹田鄉」等文字,除內容聳動、怪力亂神之外,亦無任何依據可佐,足徵被告所散布系爭文宣之內容確實不實,亦已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另傳單下方載明:「勇敢堅守竹田家園、陳文欽(手寫簽名)」等文字,直指告訴人侵占廟款甚明,且散布之時間刻意選擇於選前2 、3 天,被告亦自承知道這樣做有可能是違法,故俟其前案緩刑期滿方為之,足資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要選鄉長,竟故意以系爭文宣使民眾誤認告訴人侵占廟款,影響選民之判斷,顯有傳播不實事項之真實惡意,並合致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謂「傳播不實之事」之客觀要件,非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至明。
(四)被告傳播不實事項具有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同條第4 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其選區或除籍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其原選區行使選舉權」。而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應以該人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章第三節之候選人積極及消極資格規定,若不符合資格者,不因選務機關之公告取得候選人資格,又符合資格規定並依法辦理登記者,選務機關亦無權拒絕將其列公告。故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經向選務機關辦妥候選人登記時,應當然成為該選區之候選人,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謂之「候選人」,是行為人意圖使該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非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論罪時點,應自該候選人合法登記時起算,而非限於競選活動期間;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規定,旨在杜絕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其他候選人,以端正選風,維護選舉之公正及候選人之權益,該條文既未明定以競選活動期間內犯之為成立要件,為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質選舉文化,自不限定須在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以後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內為之;且不能僅因主管選舉機關形式上尚未公告候選人名單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尚未屆至,即可不受該條之規範(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235號、90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90年度臺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告訴人業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13日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1911 號公告為屏東縣竹田鄉長選舉候選人,,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故告訴人自107 年11月13日起,已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指之「候選人」而有該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2、觀諸該次選舉竹田鄉長候選人僅有2 名,而被告在系爭文宣記載:「覺善堂神明發怒!前輩辛苦經營覺善堂,各方信徒善款近千萬,如今只剩下???錢到哪裡?帳在哪裡?神明錢也敢用!吳X 中本村都無法經營,您如何能經營竹田鄉」等文字,另傳單下方載明:「勇敢堅守竹田家園、陳文欽(手寫簽名)」等文字,可見被告顯係為告訴人系爭選舉之對手發聲,主觀上確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且觀諸現今中央或地方所舉辦之各級選舉過程中,除政治理念之宣揚及未來施政藍圖之規畫外,候選人之品格、操守及人格特質,亦足以影響選民對於個別候選人之觀感並左右投票意向;候選人一旦遭受不實言論明確指摘其侵占廟款或貪圖「神明錢」,特別是在鄉村地區,難免動搖選民對其支持之程度,恐因而造成無法順利當選之後果。由此觀之,系爭文宣所傳播之不實事項,確實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並因此負面之社會評價而對於其所參與之系爭選舉造成不良影響。是以被告確有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而傳播不實事項,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三、綜上所陳,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傅麗憓遂行傳播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之單一犯意,意圖使告訴人吳振中不當選,雖2 次散發紅色傳單之多個傳播不實之舉動接續進行,然主觀上係以數個舉動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為使告訴人於竹田鄉長選舉中不當選,傳播不實事項,抹黑告訴人,不但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聲譽,且造成惡質選舉文化,不利民主政治正常發展。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實難認有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均值非難,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兼衡自述為農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老人年金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已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褫奪公權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之紅色傳單136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乙節,業經審認如前,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