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新福選任辯護人 王恒正律師
王伊忱律師陳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180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倪新福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與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倪新福為民國107 年屏東縣南州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第4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黃盈裕則為同年屏東縣南州鄉第18屆鄉長選舉之鄉長候選人,倪新福為求渠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倪新福於107 年11月18日8 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有投票權之陳進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 人相約在屏東縣南州鄉南二高下樑柱編號P077旁之空地,倪新福到場後,告以「你們家有4 票,鄉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表3,000 元,最近風聲比較緊,選舉完再打算,代表要投給我,鄉長投給黃盈裕」等語,請陳進瑞在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己、南州鄉鄉長選舉投票予黃盈裕。嗣於107 年11月25日9 時4 分許,倪新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進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上開地點見面,到場後交付現金16,000元賄款予陳進瑞,陳進瑞亦基於收受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之(陳進瑞涉犯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倪新福於107 年11月23日9 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同安村某
處,與有投票權之洪胡麗敏相遇,倪新福乃與洪胡麗敏約定於同日晚上在倪新福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見面。嗣於同日21時許,洪胡麗敏前往倪新福上開住處後,倪新福即交付現金3,000 元賄款予洪胡麗敏收受,請洪胡麗敏在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己、南州鄉鄉長選舉投票予黃盈裕。洪胡麗敏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洪胡麗敏涉犯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嗣警方另案偵辦林正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通知
洪胡麗敏及陳進瑞到案說明,其等並提出共19,000元賄款供警扣案,警方並依法調閱倪新福之通聯紀錄,再於107 年12月3 日8 時30分許經倪新福同意搜索其上開住處後,扣得倪新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洪胡麗敏、陳進瑞警詢中之證述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證人洪胡麗敏、陳進瑞係被告有無為本案交付賄賂犯行之重
要證人,然證人洪胡麗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不同,證人陳進瑞部分所述內容亦與警詢時不同(均詳如後述)。本院審酌證人洪胡麗敏、陳進瑞於警詢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於審理中已隔一段時間而遺忘部分案情,且較無充裕之時間權衡利害得失,亦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證述、事後串謀故意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證人洪胡麗敏、陳進瑞於警詢中之陳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認,亦無不當之暗示及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情,應認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證人洪胡麗敏、陳進瑞所證述之內容而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毋庸置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洪胡麗敏、陳進瑞於警詢所述,雖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認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00 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107 年屏東縣南州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
舉第4 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且有於107 年11月18日8 時56分許及107 年11月25日9 時4 分許致電陳進瑞,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打電話給陳進瑞只是要拜票跟謝票,而且我於11月23日整天都去參加南州鄉代天府迎王遶境活動,沒有與洪胡麗敏見面,我都沒有做起訴書所述之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陳進瑞與洪胡麗敏之證述前後矛盾,均不足採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依被告電話之通聯位置顯示,被告並未與陳進瑞見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柯佳伶、倪政中、謝政良均一致證述被告當日全程參與迎王遶境,是被告自無可能交付賄款予證人洪胡麗敏。再者,本案並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云云。
㈡經查,被告為107 年屏東縣南州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第4
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黃盈裕為同年屏東縣南州鄉第18屆鄉長選舉之鄉長候選人,證人洪胡麗敏、陳進瑞,與證人陳進瑞之子陳子行為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持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選偵
190 卷第203-205 頁;本院卷一第84頁;本院卷二第344 頁),且有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可證,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6 月25日屏選一字第1080000911號函暨函附10
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南州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第
4 選舉區及南州鄉第18屆鄉長選舉之選舉公告、候選人登記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當選人名單公告,同委員會109 年
3 月6 日屏選一字第1090000529號函暨選舉人名冊(聲調卷第7-9 頁;警卷第21-87 頁;本院卷一第27-44 、391-395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1.證人陳進瑞於警詢中證稱:約107 年11月18日星期日10時許,被告跟我約在屏東縣南州鄉南二高下樑柱編號P077旁有唱歌的小貨車那邊,我們雙方都騎摩托車前去,見面後,他直接跟我說我們家有4 票,鄉長1,000 元,代表3,000 元,他叫我鄉長要投給黃盈裕、代表投給他,然後又跟我說現在風聲比較緊,選後再打算,講一講就走了,當時並沒有拿錢給我。在選後107 年11月26日星期一早上9 時許,我原本在跟朋友泡茶,後來他跟我一樣約在屏東縣南州鄉南二高下樑柱編號P077旁有唱歌的小貨車那邊,我騎摩托車前去,他也是騎摩托車前來,他先到的,我後來才到,我們一起騎到樑柱編號P076旁邊,他直接拿出16,000元交給我,現場沒有點錢,我們也沒有講話,我收下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我們是先打電話聯絡再見面,交付賄款時,沒有人看到。我在被告約我見面談話,還沒有給我錢時,我就有跟我兒子他們先說倪新福有說要拿買票的錢給我們,但還沒給,然後跟他們說鄉長要投給黃盈裕、代表投給倪新福,但之後我也沒有把錢給我兒子。後來我們村莊有一個選代表沒選中的候選人一直有來找我,問我有沒有當倪新福的樁腳幫忙發賄選的錢,我說沒有,我只有收到倪新福給我買票的錢,我想一想,覺得壓力很大,我就帶著16,000元,騎摩托車去被告家,我將錢用橡皮筋綁一綁,看他家後門沒鎖,就丟進他家後門裡面,我就走了等語(警卷第65-69 頁);於107 年12月4 日偵訊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學長、學弟關係,我們沒有什麼交集。我家有4 票,包含我和我3 個兒子。被告於選舉前約11月18日星期日,在高速公路橋下唱歌的地方即樑柱編號P077處,口頭跟說我家有3 、4 票,他說這陣子抓很緊,選舉後再打算。鄉長1,000 元投給舊的鄉長,他沒有說名字,黃盈裕是要競選連任的鄉長候選人,代表3,000 元是投給他,當時沒有拿錢給我。我就有跟我兒子他們說,被告有說要拿買票的錢給我們,但還沒給,然後跟他們說鄉長要投給黃盈裕、代表投給被告。選舉後26日星期一早上9 時許,被告打電話給我,約我去同一個地點,我到那邊,看到他在那邊等,拿錢給我就走了。16張1,000 元沒有包起來,亦沒有夾傳單。這些錢是我和我3 個兒子共4 票的錢。這一陣子我們那邊選區沒有選上的代表候選人一直來找我,問我有沒有當倪新福的樁腳,我說沒有,他107 年12月3 日快20時也來找我一次,他跟我說到底有無做樁腳,我回答說我保證沒有。我在107年12月3 日8 時5 分左右,我用橡皮筋束起來丟在他們家的後面,我就離開了,我收到錢沒有跟誰講,我連家人、兒子都沒有說,我也沒有把錢交付給我兒子等語(選偵190 卷第235-242 頁);於108 年4 月17日偵訊中證稱:投票前我們在村內遇到,被告約我在鄉民唱歌的地方見面,被告跟我說投票後再說,說代表要投給他,並說1 票包括鄉長1,000 元,代表的部分投票後再說,但那天沒拿錢給我,說完就離開。選舉後2 、3 天他又約我,那次是他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跟我說要我去唱歌的地方,我騎車過去,他也騎車過去,那天他就有拿錢給我,我家有4 票,他拿16,000元給我,我認為應該包括他上次說的鄉長1,000 元,其他就是他選代表的部分。被告是先用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唱歌的地方見面。我沒工作,星期一跟星期日的作息都差不多,時間應該是通聯記錄所示之時間等語(選偵180 卷第125-127 頁);於本院108 年度選字第21號、35號民事案件(即被告當選無效案件,下稱民事案件一審)中證稱:我與被告是佳冬高農學長、學弟關係。107 年11月18日10時許,被告以電話約我在屏東縣南州鄉南二高下樑柱編號P077旁有唱歌的小貨車那邊見面,被告說我家裡有4 票,鄉長1,000 元、鄉民代表3,000元,叫我鄉長投給黃盈裕、代表投給被告,並表示現在風聲比較緊,選後再打算,講一講就走了,當時並沒有拿錢給我。被告選後於107 年11月25日早上,以電話約我在同一地點見面,直接拿出16張1,000 元,沒有包起來就交給我,我現場沒有點錢,雙方也未交談,就各自離開。被告於107 年11月18日約我見面後,我有跟孩子們說被告要拿買票的錢給我,並交代他們鄉長要投黃盈裕,代表投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21-22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選舉前我跟被告在早上8 、9 點有先電話聯絡,他有叫我去竹林村77號與76號高速公路的樑柱下面,我是騎機車過去的。被告說鄉長1,00
0 元,代表3,000 元,選舉完再打算。選舉後何時見面我有點忘記了,是被告早上先打電話給我,並約在樑柱下面,被告拿16,000元給我,共4 票,包含我跟我的孩子。我有在選舉前說跟我兒子說,被告要拿買票的錢給我。買票的錢我沒有給我兒子,好像是警察來找我之前,我在19時許把錢丟回去被告家,但我沒有去記確切時間等語(本院卷一第328-33
7 頁)。觀諸證人陳進瑞前開證述,就其有於選前某日9 時許,以電話與被告相約在屏東縣南州鄉南二高下樑柱編號P077旁之空地,被告告之以:「你們家有4 票,鄉長1,000 元,代表3,000 元,最近風聲比較緊,選舉完再打算,代表要投給我,鄉長投給投給舊的鄉長(即黃盈裕)」等語,其乃告知其子被告有欲對其買票之情。後於選後數日之9 時許,被告又以電話約其於同地點見面,並當場交付16,000元予其收受。然其嗣後於某日晚上將上開金錢丟回被告家等情,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陳進瑞多次證稱其與被告無恩怨,其信任被告,並與被告交情不錯等語(警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336 頁);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陳進瑞並無恩怨等語(選偵第180 第47頁),且證人陳進瑞自承收受被告交付之賄款,所為亦涉刑法投票受賄罪,衡情應無虛構受賄情節而自陷於罪之必要,其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至證人陳進瑞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沒有說要投給誰,但我知道他跟誰比較好。我之前說被告直接跟我講我家有4 票,鄉長1,000元,代表3,000 元,鄉長投給黃盈裕,代表投給被告,是因為我拿到錢後我就知道代表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34-33
5頁)。惟查,證人陳進瑞於107 年12月4 日警詢、107 年12月4 日偵訊、民事案件一審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曾一致陳述被告確實有說鄉長1,000 元,代表3,000 元等語,於107 年
4 月17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方稱被告並未言明,乃係其自己推估;且於警詢至本院審理中亦曾一致證述被告確有告知其要投給誰,是審酌證人陳進瑞上開審理中證述,距離案發時點較遠,尚難排除係因記憶混淆所致,自應以其多次陳述一致者所述為準。
2.證人陳進瑞上開所述,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⑴被告確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
7 年11月18日8 時56分許及107 年11月25日9 時4 分許,與證人陳進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通話紀錄在卷可憑(選偵180 卷第119頁),足認陳進瑞證稱被告於選前之107 年11月18日向其期約賄選,並於選後之107 年11月25日交付賄款乙情,應屬可採。況且,依被告107 年11月18日與107 年11月25日之通話紀錄顯示,其於上開通話時,其基地台位置係在屏東縣○○鄉○○段○○○ ○號(下稱131 地號)與屏東縣○○鄉○○段○○○ ○號(下稱622 地號),上開2 地號相距僅約1.29公里,而被告住處乃位於上開2 地號之間,且被告住處距離屏東縣南州鄉南二高下樑柱編號P077旁之空地距離僅約1.4 公里,自被告住處駕車至上開空地僅需2 分鐘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地籍圖暨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45 、149 、179-186 、361-362 、365 頁),是被告當可輕易於與證人陳進瑞通話後到場,益徵證人陳進瑞前開證述可信。辯護人辯稱被告於上開2 日9 時許均在家中,不可能到場交付賄款云云(本院卷二第339 頁),蓋不足採。
⑵又證人陳子行於警詢中證稱:陳進瑞有在我們家裡告訴我們
兄弟說被告要向我們買票,但我不知道1 票多少錢,但是有跟我們說就算有收到錢,要投給誰也隨便我們,時間我不記得了,只記得當時在南州迎王。陳進瑞後來也沒有拿賄選的錢給我等語(警卷第97-9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警詢所述為真,我在我們家聽說陳進瑞被告有要買票,沒有說
1 票多少錢,我後來也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5-16頁)。就證人陳進瑞有於家中告知證人陳子行被告有欲行賄,惟嗣後並未取得匯款乙情,係證人陳子行本於親身見聞而為陳述,而非轉述證人陳進瑞陳述之內容,且證人陳子行上開證言,核與證人陳進瑞證稱曾將被告期約賄選轉知其子乙情,但沒有將所取得賄賂轉交等情大致相符,自足資作為證人陳進瑞前開證詞之補強。
⑶再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扣案現金
既係受賄者交給司法警察扣案,即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合法取得之證物,縱非原物,將扣案現金採為認定本案犯行之部分佐證,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自證人陳進瑞處之16,000元,係其於警詢中交出為警扣案,此為其於警詢證述在卷(選偵180 卷第1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選偵180 卷第21-25 頁),如非不法所得,其當無提出供警扣案以自陷於罪之必要,且扣案之金額與其證述之被告賄選金額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並得為證人陳進瑞前開證言之補強。是辯護人辯稱證人陳進瑞所提出之16,000元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云云(本院卷一第137-139 頁),即無可採。
⑷從而,堪認證人陳進瑞前開證述被告有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方式,以16,000元向其買票,囑其鄉長投給黃盈裕、代表投給被告等語,應屬真實。被告辯稱其未為上開犯行云云(本院卷一第83頁),及辯護人辯稱上開事實無補強證據云云(本院卷一第87-95 頁),不足採信。
3.辯護人其餘辯稱不足採信之理由:辯護人固辯稱證人陳進瑞為黃登凱之支持者,應係受黃登凱施壓而誣陷被告云云(本院卷二第339 頁)。惟查,證人陳進瑞固於107 年12月4 日之警詢中證稱:黃登凱在選後一直有來找我,問我有無當被告樁腳幫忙發賄選的錢,我表示沒有當被告的樁腳,只有收到被告給我買票的錢。黃登凱在昨天20時許又來找我,我事後想一想覺得壓力很大,就用橡皮筋把16,000元束起來,丟入被告家後門等語(警卷第65-69頁),參酌證人陳進瑞前開證述並未提及其為黃登凱之樁腳,且因知悉收取賄款觸法,始在黃登凱追問下感到壓力,並非黃登凱施予壓力而有虛構受賄情節之情事,已徵辯護人指稱證人陳進瑞係受黃登凱之壓力,始誣陷被告賄選,難予採信。至辯護人另辯稱:證人陳進瑞原證稱被告行賄之時間為
107 年11月26日,嗣改稱同年月25日,且證人陳進瑞亦曾證稱雙方第一次約定於橋下見面時,是在村內遇到相約而見面,並非以電話相約見面,是陳進瑞證述前後不一,顯見所述並非真實。其次,陳進瑞所證交付賄款之地點,屬人車往來頻繁,且為村民納涼、唱歌之處,被告選在該處交付賄款,於交付時,復未將賄款加以包裹遮掩,顯違常情。此外,買票行賄通常會在選前交付賄款,如被告已高票當選,在無法確知陳進瑞及其子是否已投票予己之情形下,豈會再交付金錢,是陳進瑞證述有諸多重大違反情理之處,應不可採云云(本院卷一第153-155 頁;本院卷二第59-60 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陳進瑞就收受被告賄款之時間,固先於警詢及107 年12月4 日偵訊時證稱係107 年11月26日等語,嗣於108 年4 月17日偵訊時及民事案件一審中依提示之通聯紀錄而改稱「(時間應該用通聯所示的時間即
107 年11月25日?)應該是」等語(選偵180 卷第127 頁;本院卷一第224 頁),及曾於107 年4 月17日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於107 年11月26日之見面是因先前村內遇到約好等語(選偵180 卷第125 頁)。惟107 年11月25日與同年月26日僅隔一日,一般人於事後作證時,或因記憶落差,致出現前後相差1 日之證述,尚無違常理;且證人陳進瑞就第一次相約見面之情狀,除於107 年4 月7 日偵訊時證述外,於警詢至民事案件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雙方係先通話後方約見面,則該次證述亦不無可能係證人記憶疏漏所致,自不得憑此遽認證人所述不實。其次,證人陳進瑞證述交付賄款之地點即南二高下樑柱編號P077旁,該處為當地民眾聚集、納涼之場所,固有街景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93頁),惟被告約證人陳進瑞在該處短暫碰面交付金錢,停留未久,證人陳進瑞亦未當場點鈔,衡情不致引人側目。況金錢往來原因多端,被告當時亦已當選,參以一般人或認買票固樁多在選前為之,致對於被告交付金錢予證人陳進瑞之舉,縱有窺見,未必揣測與投票行賄有關,自難以證人陳進瑞證述交付賄款地點為民眾聚集之處,即認與常情相違。另被告雖選擇在選舉後交付賄款,而與一般賄選之常態不符,惟依證人陳進瑞所證被告係考慮「現在風聲比較緊,選後再打算」之境況,始採取此種選前期約、選後支付賄款之方式為之,自難僅憑被告於選後交付賄款之情形,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公職人員選舉採秘密投票原則,故買票之候選人原無從「確知」受賄者是否投票予己,然被告既已當選,其當可推知證人陳進瑞應有投票予其,其再交付賄賂予證人陳進瑞,亦與事理相符,是辯護人以證人陳進瑞所證交付賄款時其已當選,而被告復無法確知證人陳進瑞如何行使投票權,自無於選後再交付賄款之可能云云(本院卷一第153 頁),洵不足採。
㈣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1.證人洪胡麗敏之證述部分:⑴證人洪胡麗敏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我的遠親,在選前一天
即107 年11月23日約9 時許,與我在同安村路上各自騎機車遇到,被告要我晚上去他家一趟,我於當晚21時許去被告家,被告就拿千元紙鈔3 張共3,000 元給我,並告訴我1,000元是鄉長候選人「盈裕阿(即黃盈裕)」的,我就知道被告的意思是要我將選票投給他們2 人等語(警卷第37-41 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跟我住在同村,沒有很熟,他跟我沒有金錢、禮品往來。投票前一天晚上被告在路上遇到我,叫我到他家,我到他家前面時,他拿3,000 元給我,沒有包裝也沒有傳單,跟我說要養孫子的拿去用,我知道被告有參與代表選舉,以前他沒拿錢給我過,這是第一次拿錢給我。他拿3,000 元給我時有跟我說鄉長投給盈裕阿(即黃盈裕),是現在的鄉長,他說其中1,000 元是鄉長的錢,另外2,000元給我養孫子,我覺得是選代表的錢,他不好意思明講,但因為他是候選人所以我知道,我拿錢後說謝謝就走了,我回去後投票就照他說的投等語(選偵190 卷第169-171 頁);於民事案件一審中證稱:被告是自己人,我記得我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我講的都實在,被告是在早上約我叫我去他家,我早上要工作遇到他。晚上吃晚飯後,他在他家給我3,00
0 元,我現在記憶是清楚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16-21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很久,因為是親戚常常有在來往,我們兩個人的往來就是他會拿錢給我養孫子,沒有其他往來。107 年11月23日我工作回來,應該是16、17時許在同安村的路口騎機車遇到被告,但時間久了我也記不太起來。我平常有去他家,我有低收入戶,要養6 個孫子,他多少每個月會給我生活費,之前有幫我們養孩子長大,所以他那天叫我去他家要給我錢,要給我養孫子的。我晚上就去他家,他就在他家裡拿給我3,000 元,說要給我養孫子,也有說1,000 元是黃盈裕的。被告最近也有給我錢,在109 年農曆過年時有給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46 、249 、253-25
4 頁)。細譯證人洪胡麗敏前開證詞,就其有在選前一天即
107 年11月23日見過被告兩次,第一次是在村莊內騎機車遇到,被告請證人洪胡麗敏晚上去他家,雙方晚上在被告家見面後,被告交付3,000 元予證人洪胡麗敏,並說其中1,000元是鄉長黃盈裕的,請其支持鄉長黃盈裕之情,前後所述大抵一致。此外,參酌洪胡麗敏自陳與被告為遠親,乃係自己人,沒有任何仇恨糾紛(警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218-219頁),衡情自無設詞自陷於罪並構陷被告之動機,可徵證人洪胡麗敏證述其與被告確有於107 年11月23日先騎機車在村內相遇,被告請其晚上至他家,並於同日晚上在被告家中,被告交付3,000 元予證人洪胡麗敏,言明其中1,000 元是鄉長黃盈裕,並請其支持鄉長黃盈裕之情,堪可採信。至證人洪胡麗敏嗣後雖翻異其詞,改稱被告給其金錢係為扶養孫子,且警偵訊所言均是害怕亂說的云云(本院卷0000-000 頁),惟查其107 年11月28日初次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表示給付之2,000 元係供其扶養孫子;再於同日偵訊中證稱:被告與我住同村,沒有很熟,彼此沒有金錢、禮品的往來,被告以前亦未曾拿錢給我,這是第一次等語(選偵第190 卷第
165 頁),暨被告亦否認曾資助證人洪胡麗敏之生活經費(偵190 卷第205 頁)等詞以觀,堪認被告未曾供給證人洪胡麗敏或其孫子生活費用。又證人洪胡麗敏於警詢問:「警方在詢問過程中,有無對你刑求逼供,或以不正當方式取供?」答稱:「沒有。」、「你以上所陳述是否均屬實?」答稱:「屬實。」(警卷第42頁);且觀諸證人洪胡麗敏前開證述前後雖略有歧異,然就於投票前一日騎機車在路上遇見被告後,被告於當日晚上在被告住處中交予其3,000 元之事實,始終與警詢中之陳述一致,是其警詢證詞顯非隨意杜撰甚明,倘非親自參與其事,自無從憑空為該等證述,堪可認定其於警詢中之筆錄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陳述,確屬實在。據此,證人洪胡麗敏於初次警詢後改稱:被告平常就有拿錢給我養孫子,於107 年11月23日交付2,000 元時,即表示係給我養孫子的錢(偵190 卷167 頁;本院卷一第215-218 、24
9 頁;)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非可採。⑵又辯護人雖辯稱:洪胡麗敏警、偵及審理程序中就其與被告
於107 年11月23日見面之時間,先於警詢稱「當日9 時」、繼於偵訊改稱「當日晚上」、又於審理中陳稱:「當日16、17時」等語,前後矛盾。且依證人洪胡麗敏完全未提及被告曾要求投票權為如何行使,自難認被告曾向其買票云云(本院卷二第53-55 頁)。惟查,證人洪胡麗敏除於107 年11月28日偵訊時證稱:我於當日晚間在路上遇到被告,被告邀我到被告家中並交付金錢等語(選偵190 卷第165 頁),係證稱其與被告「見面」與「交付金錢」為同一次偶遇外,其餘歷次所證內容,均指當日係「先」在路上遇到被告,再於同日晚間依指示前往被告住處收受金錢,審酌證人洪胡麗敏證述上情,應以其多次相同證述內容為可採,堪認證人洪胡麗敏與被告於107 年11月23日應該碰面兩次,即早上一次、晚上一次。另參以證人洪胡麗敏於系爭刑案最初所證(即107年11月28日警詢):我與被告於107 年11月23日9 時許在同安路上無意間遇到,被告跟我說晚上去他家一趟,我在晚上21時許就過去等語(警卷第93-40 頁),距事發時最為接近綜合以觀,該次所證較為可採。是參證人洪胡麗敏就被告交付賄款之時間,一致證稱為當日晚間,再酌證人洪胡麗敏自陳未讀過書,不識字,且已年邁記憶不佳等語(警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214 頁),及其作證時年齡確實已近65歲,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警卷第43頁),是其上開不一致之陳述,尚難排除係其記憶不清所致,固難以僅因證人洪胡麗敏就碰面時間所證稍有出入,即指其證述內容均屬不實。再者,被告參與本屆選舉,並於選前一天交付3,000元賄款予證人洪胡麗敏,且交代3,000 元中之1,000 元係鄉長候選人黃盈裕的,則衡之常情,包括被告在內之一般人應可推知剩餘之2,000 元係要求證人洪胡麗敏投票予被告自己之賄款,此參以證人洪胡麗敏警詢證述:「(倪新福在路上遇見妳時,叫妳晚上過去他家一趟,有無跟妳說要做何事?)他沒有明講,但我心裡大概知道他要買票拿錢給我。」、「(妳是否知道他跟妳說這1,000 元是鄉長候選人黃盈裕的及剩餘之2,000 元要給妳,是何用意?)我知道是要將選票投給他兩人的」(警卷第40頁),及偵訊證稱:「(你是否知道2,000 元是倪新福要選代表的賄款)知道。」、「(為何知道?)我到他家,因為他是候選人,我收錢的時候就知道,但他沒有明講。」等語(選偵190 卷第167 頁)即明,自不得僅以被告未向證人洪胡麗敏言明投票予己,逕認其無買票之行為,辯護人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2.證人洪胡麗敏證述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情節,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證人洪胡麗敏前開證述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情節,核與證人陳進瑞證述被告向其行賄,並要求其投票支持黃盈裕及被告之情形一致。且證人洪胡麗敏於警詢中自行提出3,000 元供警扣案,此為其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4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57-61 頁),參酌證人洪胡麗敏自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其子在精神病院,女兒頭腦不清楚,尚要養育6 個孫子(警卷第41頁;選偵190 卷第167 頁;本院卷一第246-247 頁),如非不法所得,其當無提出供警扣案以自陷於罪之必要,且扣案之金額與其證述之被告賄選金額屬相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12號判決意旨,自足佐證證人洪胡麗敏證稱被告有向其買票之情之真實性。再者,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7 年11月23日之9 時
1 分許、9 時44分許、9 時49分許、21時1 分許、21時28分許均有通聯之紀錄,且上開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其住處附近之131 地號或622 地號,亦合於證人洪胡麗敏證述其於當日9 時許在村內遇到被告,21時許在被告家中收受被告3,000 元之情。從而,堪認證人洪胡麗敏前開證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以3,000 元向其買票,請其鄉長投給黃盈裕、代表投給被告等語,應屬真實。被告辯稱其未為上開犯行云云(本院卷一第83頁),及辯護人辯稱上開事實無補強證據云云(本院卷一第87-95 頁),尚難憑採。
3.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稱不足採信之理由: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7 年11月23日全日均與證人
倪政中、柯佳伶參加迎王遶境活動,並無去他處,自無與證人洪胡麗敏見面之可能,另被告當日將行動電話遺忘家中,係由其妻幫忙接電話,故通聯記錄方顯示均為受話且基地台位置在其住處附近云云(本院卷二卷第215-217 、339-340頁)。
⑵經查,107 年度迎王遶境活動係由屏東縣南州鄉溪州代天府
擔任迎王之大廟,同安村之北極殿亦參與迎王遶境,被告之子即證人倪政中於該次北極殿遶境活動中負責開涼水車,10
7 年11月23日為迎王活動之最後一天,當日北極殿之遶境行程為:8 時30分在同安村北極殿集合、9 時自代天府出發,依序到大埔、鎮安、萬華、七塊村,再回到南州代天府,抵達代天府時間已超過凌晨0 時等情,業據證人即北極殿總幹事謝政良、北極殿會計顏聘勝、參與遶境活動之柯佳伶與倪政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55 、263 、341 頁;本院卷二第94-95 頁),並有2018戊戌正科南州鄉溪州代天府迎王祭典專輯存卷足稽(本院卷證物袋),此節堪可認定。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著我們村裡的隊伍去迎王遶境
,當天只有做這件事情,沒有去別的地方,當天是8 時30分從家裡出發到我們村的北極殿集合,9 點集合完畢,9 時30分從代天府出發迎王遶境,遶境路線依序是大埔、鎮安、萬華、七塊村,我當天就只有做這件事,一整天都只有在南州鄉、林邊鄉,沒有去別的地方等語(本院卷二第337 頁)。
惟查,依被告當日之通話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於當日
7 時36分許、7 時37分許乃係在屏東縣潮州鎮永春里(本院卷二第147 頁),顯然被告當日早上有從南州鄉往北移動至潮州鎮附近,是被告辯稱其當日僅有在南州鄉與南州鄉南方之林邊鄉活動等語,已有可疑。再者,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日忘記帶行動電話出門,行動電話係由其妻幫忙接聽云云(本院卷二第215-217 頁)。惟細譯上開通聯紀錄,除被告有移動至潮州地區之情外,被告之行動電話自早至晚均有撥入之紀錄,且基地台位置除上開移動至潮州附近之情形外,其餘均係位於被告住處附近之131 地號及622 地號,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當日三度打入被告所持用之電話:
於9 時1 分許之通聯時間為23秒,於14時19分許則未接通,於21時28分許之通聯時間為50秒;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電話則於16時22分許打入,通聯時間為41秒。若被告當真與證人倪政中偕同出門遶境,而遺忘行動電話於家中,由其妻代接電話,其通聯時間應當短短數秒,不至於出現上開數十秒之通聯,且致電被告者,於第一通電話接通時,理當知悉被告並未攜帶行動電話出門,而得以藉由致電證人倪政中來與被告通話,焉有可能再次致電,甚至第三度致電至被告之行動電話且交談達50秒之多?再衡行動電話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之重要聯繫工具,被告於選舉投票前一日之重要時刻,斷無可能將如此重要聯繫工具離身,縱令真有遺忘,亦會隨即找回,此亦與被告上開通聯狀況相符,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攜帶行動電話出門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難以憑採。
⑷證人柯佳伶固於偵訊中證稱:投票前一天被告跟我一樣都跟
在轎旁邊遶境,都跟在旁邊走,被告在過程中無法回去,整個晚上都跟著我們一起走,如果要入廟要等人抬轎子,我要拉電線,被告跟在旁邊,大約21時許時我們會在七塊村等語(選偵180 卷12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當天8 時30分集合時就看到被告,並與被告一起出發遶境,我在遶境時沒有負責工作,只是單純參與,遶境整個過程中,被告都跟我一起走,他累的時候會坐隊伍內的涼水車,20時至22時許我們在七塊村等語(本院卷一第255-257 頁)。暨證人謝政良證稱:被告當日在北極殿集合時就有參加,我在遶境過程中喝涼水時會看到被告,我有看到柯佳伶,但我不知道她是否有全程參加,有時候被告會坐在涼水車副駕駛座上等詞(本院卷一第341 頁)。然證人柯佳伶、謝政良上開證述,與被告行動電話當日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並不相符,亦與證人顏聘勝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選上字第28號、29號案件中(即被告當選無效案件之上訴審,下稱民事案件二審)中證稱:我們村莊的隊伍要參加遶境都會登記做衣服、鞋子,但被告沒有來登記。我有在遶境的第一天看到被告來參加,但他什麼時候來,什麼時候走,不用跟我們報備。我11月23日20時許有到七塊村送點心,發點心的地方是小巷子,所以會注意到現場狀況。我在那邊停留約1 個多小時,我有看到柯佳伶、倪政中與謝政良,但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96-98 頁),並不相符。再參以被告於107 年12月
3 日警詢中供陳:我當日的遶境行程都是自己去參加的等語(警卷第9 頁)。若真如被告所述,其確有與證人柯佳伶、倪政中參與繞境,並於遶境時多數時刻乘坐於證人倪政中所駕駛之涼水車上(本院卷二第19頁),其於警詢中當知之甚詳,何以竟於警詢中自承係自己去參加,嗣後方聲請傳喚證人柯佳伶、倪政中證明其確有參與遶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有無參與迎王繞境的相關資料可供參考?」時,答稱:「我參加當時我的右腳有點毛病,所以遶境時我坐在涼水車的時間比較多,我因為腳不舒服,所以我只有去11月23日當天,當天我大部分時間都坐在涼水車的副駕駛座上。」(本院卷二第19頁);此與證人柯佳伶前開偵訊中證稱被告均係跟著轎子走並不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迎王遶境與選舉活動有重疊,所以我只有去最後一天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於民事案件二審中亦供稱:因為該次迎王遶境適與選舉撞期,所以我沒有登記參加北極殿隊伍,亦未與北極殿隊伍訂做同款式之衣服、鞋子等語(本院卷二第102 頁)。是被告既然已因腳不舒服,而未登記參加遶境隊伍,復未訂製與隊伍同一款式之衣服、鞋子,可知其原無捨棄選舉行程,而整日參加迎王遶境活動之規劃,竟又在腿部有恙之情況下,強欲參加耗費體力甚大之全日遶境活動,實與常理相違。是被告是否有參與遶境,或是否有全程參與遶境,誠屬有疑。而依證人柯佳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被告是遠親,認識已有20年,我們住處走路約2 分鐘,我們交情好等語(本院卷一第258 頁);證人謝政良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被告交情不錯,偶爾會聊天、泡茶等語(本院卷一第342-343 頁),及其與被告分別為屏東縣南州鄉同安村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及總幹事,此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網頁社區發展協會查詢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
2 頁),堪認被告與證人柯佳伶、謝政良間具有相當交情,渠等所為證述不無有迴護被告之嫌,尚難以渠等有瑕疵之上開證述,驟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縱認被告當日確有前往參與迎王遶境,參酌證人柯佳伶證稱:當日活動中,我大部分走路,累的時候坐倪政中開的涼水車,未與被告同時走路、休息,我當日也沒辦法時時刻刻盯著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
258 、261 頁)。證人謝政良證稱:我沒有遶境全程都看到被告,只有喝涼水時會看到,如果被告中途要離開,也不會有人管他等語(本院卷一第343 頁)相互以觀,參以遶境路線距離被告住處並非遙遠,縱係騎車往返,亦不至於超過20分鐘,且於遶境當日,亦確有多人騎乘機車跟隨遶境隊伍等事實,此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YouTube 網站之「2018南州代天府迎王祭典之遶境第三天」影片擷圖存卷足稽(本院卷一第419 頁;本院卷二第131 頁),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的短程交通工具是機車等語(選偵190 卷第205 頁),是已難逕認被告當日係「全程」參與活動,而無騎車交付洪胡麗敏賄款之機會。至證人倪政中雖證稱:被告遶境全程都走在神轎旁邊,神轎在涼水車前面,我都可以看到,不然被告就在我開的涼水車上,直至遶境活動結束云云(本院卷一第264 頁),惟斟酌證人倪政中與被告為父子之至親關係,其到庭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乃情理之舉,尚難僅以證人倪政中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稱,均不足採。
4.從而,證人洪胡麗敏前開前開證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以3,000 元向其買票,囑其鄉長投給黃盈裕、代表投給被告等語,應屬真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㈤再者,被告曾於103 年參選屏東縣南州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
代表選舉,其於該次選舉與另位候選人林立得票數同為407票,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抽籤決定由林立當選後,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林立之當選無效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選字第4 號重新驗票,認定被告與林立之得票數,依序為408 票、407 票,而判決該次選林立之當選無效,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選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林立之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因而得以於該次選舉當選等情,有中選會選舉資料庫網站查詢資料、前開判決、自由時報新聞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99 、317-320 、425 頁),且被告亦自陳其103 年選舉得票不佳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堪認被告經上屆選舉之激烈選情後,於本次選舉當具有賄選之動機甚明。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林德恩、林逢宜、汪素甘
、倪保倩,以證明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確係將行動電話遺忘在家而前往遶境云云(本院卷二第215-217 頁)。惟本院業依照被告通聯記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確有移動、通聯秒數、通聯對象與通聯次數等情,綜合判斷被告當日並非未攜帶行動電話出門如前。再者,縱認被告有前往遶境,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全程」均參與遶境,被告仍得往返其住處將賄款交付予證人洪胡麗敏。是此部分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有前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如係不同種類之選舉,其目的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即非單一,即非構成單純一罪,應構成二罪名,倘基於同一行為為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向證人陳進瑞、洪胡麗敏行賄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本欲透過證人陳進瑞代為轉知行賄意思並轉交賄款予具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因證人陳進瑞僅轉知但未轉交賄款,犯行應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揆諸前揭說明,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被告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本案所為之交付賄賂之犯行,均係為求己與黃盈裕當選,而基於單一犯意,於107 年11月間在屏東縣南州鄉內之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本案被告交付選舉賄款之目的,分別為鄉民代表與鄉長二種選舉,為其自身與鄉長候選人黃盈裕賄選,而接續對證人陳進瑞、洪胡麗敏行賄,行賄時、地、行賄對象之投票權人完全相同,係依其計畫同時為之,並非偶然為之,各接續犯行完全重疊,為免過度評價,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評價為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有為黃盈裕行賄部分犯意,並漏未論及想像競合部分,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賄選乃民主選舉制度之毒瘤,我國實施各項民意代表
選舉多年,政府均投入大量人力、預算進行宣導,防堵賄選,被告當有所知悉,其身為候選人,竟仍無視於此,為求當選以賄賂選民方式為之,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非輕,且多方飾詞置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顯難輕縱;復酌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既參考其犯罪動機、手段、欲行賄對象雖僅5 人,然行賄金額高達19,000元,與社會整體選舉制度之受損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本為務農,現已退休並任鄉民代表,平均月收入約54,000元,已婚,育有6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犯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5年。
三、沒收㈠交付之賄賂部分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152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陳進瑞、洪胡麗敏均已將渠等所收受之賄賂各16,000元及3,000 元主動繳回扣案,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且其等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選偵字第180 、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一第47-49 頁),而檢察官並未就其所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
334 頁),且為被告用於與證人陳進瑞聯繫交付賄款事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10738558900 號卷│├─────┼───────────────────────┤│聲調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調字第114 號卷 │├─────┼───────────────────────┤│選偵180 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80 號卷 │├─────┼───────────────────────┤│選偵190 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90 號卷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41號卷一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41號卷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