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URELIO ARAFILES FRONDA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黃昱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22號、108 年度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URELIO ARAFILES FRONDA 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AURELIO ARAFILES FRONDA (下稱AURELIO ,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船員)為我國籍漁船「穩鵬號」(英文船名:WENPENG ,漁業根據地即船籍所在地為屏東東港鹽埔,漁船統一編號:CT6-1411,船全長37.5公尺,船噸位255 噸,為鮪延繩釣漁船,主經營漁業為延繩釣,主要捕撈魚種為鮪魚、旗魚等,下稱穩鵬號漁船)之菲律賓籍船員。穩鵬號漁船之船舶所有人為穩鵬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勝富),船長為陳振茂,代理船長為呂福財,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核准穩鵬號漁船赴印度洋作業之期間為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

108 年12月31日止。呂福財於108 年1 月24日10時許,駕駛穩鵬號漁船,自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受檢後出港前往新加坡,並預計於新加坡與陳振茂交換駕駛,船上並有輪機長高信光、AURELIO 及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12、13所示之菲律賓籍船員同行;穩鵬號漁船於108 年2 月1 日航行至新加坡裕廊漁港(Jurong Fishing Port )時,呂福財即離船,陳振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漁船觀察員楊文斌、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菲律賓籍船員及如附表一編號14至24所示之印尼籍船員陸續登船(船上共計24人,名冊詳如附表一,外籍船員部分下逕稱其編號),並於108 年2 月5日啟程前往印度洋海域作業。

二、AURELIO 有多年之漁船工作經驗,具有操作揚繩機、殺魚、操舵及潛水等能力,並曾任冷凍長職位,無不良紀錄,惟因罹患「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unspecif

ied schizophrenia and other psychotic disorder),而產生被害妄想,認為船上其他船員均嫉妒其工作能力較佳、薪資較高,船上之廚師即12號船員甚至在其咖啡中下毒,13號船員則係聯合其他船員,商議要將其綁起來丟入海中,竟於臺灣時間108 年2 月20日(當地時間為108 年2 月19日,以下均以臺灣時間為準),在屬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穩鵬號漁船行經非洲模里西斯路易士港東北方約1,540 海里之公海處(即南緯9 度33分、東經82度1 分處,距臺灣本島約3,75

6 海里),船員在船艏主甲板區進行延繩釣揚繩起鉤作業時,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日1 時54分許至56分許,在船艏主甲板,基於殺人之犯

意,雙手持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魚刀2 把,朝13號船員之頭、頸、胸、背、腳等部位反覆揮砍後,離開船艏主甲板。又於同日1 時57分至59分許,返回船艏主甲板,承前殺人之犯意,持上開魚刀朝該船員之頭、頸、胸、背等部位反覆揮砍,並拖行該船員至甲板缺口處,欲將之丟入海中,因該船員反抗而未果,續持上開魚刀2 把,朝該船員之胸腹部等部位揮砍後,離開船艏主甲板。復於同日2 時1 分至3 分許,返回船艏主甲板,承前殺人之犯意,持上開魚刀揮砍該船員後頸部位,並拖行該船員至甲板缺口處,欲將之丟入海中,因該船員反抗而未果後,續持上開魚刀朝該船員之胸腹部等部位反覆揮砍、戳刺,至該船員之肚腸裸露,再離開船艏主甲板。嗣該船員因受有上開切割、穿刺傷,而致失血過多於同日2 時3 分50秒許至3 時16分許間某時許死亡後,AURELIO 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於同日3 時16分許,在船艏主甲板之甲板缺口處,徒手將該船員之屍體拋落於海。

㈡AURELIO 於同日2 時7 分許、2 時11分許在船艏主甲板2 度

磨刀,且於同日2 時9 分許為防止刀柄滑落而戴上手套,完成後續殺人計畫之準備後,於同日3 時許,基於殺人之犯意,在船頂處,雙手持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魚刀2 把,刺向24號船員,致使24號船員受有腹部及右側腰部深度穿刺傷,24號船員乘隙逃離後,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魚刀在船頂處揮砍23號船員之後顱部等部位,並追殺23號船員至船艉甲板處,於同日3 時5 分許,在船艉甲板處揮砍23號船員之頭、身體與手部等部位,致使23號船員受有頭皮、頸背、背部與左臂多處撕裂傷及頭骨、左側尺骨與左側指骨骨折等傷害。嗣23、24號船員紛紛逃離至輪機艙,經救援並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

㈢AURELIO 於同日3 時6 分許再度磨刀,並將置放於船艏主甲

板處之另2 把魚刀海拋,防止其他船員取得持以攻擊之,完成後續殺人計畫之準備後,於同日3 時7 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在船艏上層甲板、船頂、左、右舷通道等處,雙手持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魚刀2 把,追砍5 至7 、14至18號船員,5 至7 、14至18號船員因而四處竄逃,然因左、右舷通道各約1.1 公尺寬、14.3公尺長,船頂則建置航儀、通訊、排氣、救生筏、起線機等設備及堆置浮球、網具、碰墊等工具,實無可供避難之空間,是5 至7 、14至18號船員因無處可躲,只得紛紛跳海求生,AURELIO 竟承前殺人之犯意,隨即割斷揚繩機幹繩(幹繩連結各支繩、浮球、浮標及釣鉤等),致使5 至7 、14至18號船員難以攀附連接穩鵬號漁船船體之幹繩,或幹繩所連接之浮球,而截斷渠等之求生機會;並持上開魚刀於船艏主甲板上之甲板缺口附近觀望,以防止5 至7 、14至18號船員登船,該8 人只得在海上漂流,其中5 、7 號船員幸因攀得於海面上漂浮之浮球,而經救援漁船抵達而獲救,方倖免於死。然6 、14至18號船員落海後,經相關救援漁船自108 年2 月20日15時許起至108 年3 月

4 日19時許為止,在現場海域停留並搜尋超過72小時,仍未能搜獲,均因落海而溺斃身亡(屍體至今仍未尋獲)。

㈣AURELIO 於同日4 時許至5 時許之間,站在船頂處觀望時,

發現12號船員正離開船員房間並踏入右舷通道,復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魚鏢1 支(長約321 公分),由上往下朝12號船員之左肩、左胸處猛力穿刺,因而穿刺12號船員胸壁第4 肋骨外側進入胸腔,12號船員因而受有左肩至胸單一穿刺傷,並刺穿左肺及橫隔膜,併胃疝脫至左胸腔,12號船員受有上開傷害後,雖逃往輪機艙躲藏,仍因雙側氣胸而死亡。

三、嗣陳振茂以衛星電話通知陳勝富並向其求救,陳勝富於108年2 月20日2 時20分許通知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漁業通訊電臺轉報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進而通報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等單位及附近海域作業漁船前往救援。我國籍漁船鴻福88號、上豐3 號及其餘救援船隻乃陸續於同日15時許後抵達案發海域,旋即展開救援協助,並搜尋落海船員,其中落海之5 、7 號船員因而獲救,而穩鵬號漁船上之

23、24號船員則陸續至同年月21日22時許止始全數獲救(各船員死亡及獲救情形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上豐3號漁船於同年月22日16時許,先行搭載傷勢嚴重且有發燒症狀之23、24號船員前往馬爾地夫之醫院就醫;而海巡署派遣巡護8 號巡護船於同年月21日13時許出發前往案發海域救援,為加快速度,另派遣特勤人員會同漁業署觀察員於同年月23日8 時30分許,搭乘飛機經吉隆坡飛往斯里蘭卡可倫坡,且於同日23時30分許至同年月24日0 時許之間,由可倫坡搭乘我國籍漁船兆豐277 號前往案發海域,嗣於同年3 月2 日19時28分許,與鴻福88號漁船會船後,以無線電勸降AURELI

O ,AURELIO 深知無力抵禦,方於同日22時許棄械投降,身著救生衣搭乘穩鵬號漁船上之碰墊滑向兆豐277 號漁船(起訴意旨誤載為跳離穩鵬號漁船並游向兆豐277 號漁船,應予更正),登船後為特勤人員當場逮捕,而經特勤人員登船檢視穩鵬號漁船,當場發現12號船員之遺體,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魚刀2 把、魚鏢1 支等物。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之警詢證述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定有明文,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高信光、楊文斌、邵自川及23、24號船員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二第445 頁)。

而前揭5 名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查:

1.證人高信光、楊文斌、邵自川經本院於109 年7 月6 日、同年月28日審理期日,經依法傳喚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證人高信光、楊文斌、邵自川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57-259 、263 、293-295 、297 、323 、365 、369 、399 頁)。另證人高信光正於富國8 號漁船(CT6-1411)擔任一等輪機長,該船出港時間為108 年5 月7 日,目前正位於印度洋模里西斯附近海域作業,與臺灣本島距離約為4,600 海里(約為8,200 公里)之情,有漁業署109 年5 月8 日漁三字第1091207817號函、109 年5 月25日漁三字第1091209814號函(本院卷二第342-343 頁;本院卷三第77-79 頁)存卷可參。又依上開漁業署109 年5 月8 日之函文,富國8 號漁船預計出港1 年後返航,然經本院函請漁業署於證人高信光返臺時告知本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見回覆,有本院109 年5 月13日屏院進刑光108 重訴12字第109001025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48 頁),且經本院電詢證人高信光之妻,其妻表示證人高信光要至109 年12月才會回來等語,有本院109 年4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4 頁);證人楊文斌正於全鎰發6 號漁船(CT4-1655),執行漁業署派任之漁業觀察員任務,預計109 年9 月初始可結束任務返台,該船正於印度洋南部海域作業,與臺灣本島距離約為4,800 海里(約為8,600 公里),此有漁業署109 年5 月25日漁三字第1091209814號函存卷足稽(本院卷三第77-79 頁),且經本院函請漁業署於證人楊文斌返臺時告知本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見回覆,有本院上開109 年5 月13日函在卷可佐,又證人楊文斌之兄致電本院告知傳票業已送達,但證人楊文斌仍在印度洋上執行任務,故無法到庭,此有本院109年6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三第277 頁);證人邵自川則於108 年10月中出海至印度洋,回航時間因疫情關係不確定之情,有本院109 年5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91頁)。是堪認上開證人均有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況,而本院已善盡促使其到庭之義務,又其等於警詢所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清楚,且所述均是其等於案發時親自見聞之事實,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2.證人23、24號船員乃係在新加坡登船,於案發後,送往馬爾地夫西塔度區域醫院救治,未曾入境我國,而經本院向駐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查明渠等之聯繫地址,經該代表處回函略以:上開2 位證人之電話號碼沒辦法通,號碼顯示為空號,本處已洽警在印尼中部協助聯絡家屬確認船員住處之情,有該處109 年6 月22日06169/KA .VIII/KDEI/6/202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05 頁),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蒙見復,堪認上開證人均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審酌前揭2名證人之警詢筆錄係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駐印尼聯絡組前往印尼蘇哈托國際機場第三航廈所製作之筆錄,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3日刑際字第1080701533號函附卷足憑(偵2622卷二第232 頁),應屬警詢筆錄無疑。參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接近,且均有翻譯人員陪同應詢,於製作筆錄完成後,復經被詢問人確認內容無訛後始簽名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按(偵2622卷二第233-245 頁),是證人23、24號船員之警詢筆錄既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作為被告攻擊之直接對象,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證人23、24號船員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振茂及5 、7 至11、19至22號船員之

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45 頁),惟本院並未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罪責之證據,自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證人之偵訊證述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證人高信光、邵自川及5 、7 至11、19至22號船員於偵訊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捨棄傳喚上開證人(本院卷三第41

2 頁),無異拋棄詰問上開證人之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振茂於偵訊中之證述既經其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並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完足其調查程序,是證人陳振茂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至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楊文斌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

第191 頁),惟本院並未以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罪責之證據,自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41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殺害12、13號船員,傷害23號船員,及遺

棄13號船員屍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5 至7 、14至

18、23、24號船員之犯意,辯稱:是因為23號船員有拿刀械,我才拿刀械傷害他;我完全沒有砍24號船員;我也沒有拿刀要追砍14至18、23至24號船員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就23號船員部分,被告攻擊23號船員之手法與殺害13號船員的手法並不相同,且被告離開23號船員之後也沒有繼續攻擊,可見被告並無殺害23號船員之犯意;就24號船員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見被告有攻擊24號船員,僅有證人之審判外陳述不足以作為被告有攻擊24號船員之證據;就5 至7 、14至18號船員部分,監視器畫面沒有看到追逐船員的人有明顯的強暴脅迫行為,或直接逼迫船員跳海的動作,至於被告在船邊觀察,並非阻止船員上船,就算被告有割斷揚繩機幹線,但依證人陳振茂證述,揚繩機並無救援落海船員的效果,是被告上開行為,並無法證明其有致落海船員於死的意圖,且案發當日海象及天候都不差,至今無法確認落海船員的死亡結果,應僅失蹤。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患有「非特定思覺失調及其他精神病症」,因此行為時有因為心智缺陷而欠缺辨識能力的情況,而屏安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之鑑定報告也稱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故其辨識能力呈現減損狀態,故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責任能力,應諭知無罪云云。

㈡經查,被告為穩鵬號漁船(英文船名:WENPENG ,漁業根據

地即船籍所在地為屏東東港鹽埔,漁船統一編號:CT6-1411,船全長37.5公尺,船噸位255 噸,為鮪延繩釣漁船,主經營漁業為延繩釣,主要捕撈魚種為鮪魚、旗魚等)之菲律賓籍船員,有多年之漁船工作經驗,具有操作揚繩機、殺魚、操舵及潛水等能力,並曾任冷凍長職位,無不良紀錄。穩鵬號漁船之船舶所有人為穩鵬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勝富),船長為證人陳振茂,代理船長為呂福財,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核准穩鵬號漁船赴印度洋作業之期間為108 年1 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呂福財於108 年1 月24日10時許,駕駛穩鵬號漁船,自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受檢後出港前往新加坡,並預計於新加坡與證人陳振茂交換駕駛,船上並有證人高信光、被告及5 至10、12、13號船員同行;108 年2 月

1 日航行至新加坡裕廊漁港時,呂福財即離船,證人陳振茂、楊文斌及11、14至24號船員陸續登船,穩鵬號漁船並於10

8 年2 月5 日啟程前往印度洋海域作業。航行期間臺籍幹部均善對待船員,並無苛刻虐待之情事。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1 時54分許起,在穩鵬號漁船行經非洲模里西斯國路易士港東北方約1,540 海里之公海處(即南緯9 度33分、東經82度01分,距臺灣約3,756 海里),船員在船艏主甲板區進行延繩釣揚繩起鉤作業時,在船艏主甲板,持如附表三編號1至2 所示之魚刀2 把,朝13號船員反覆揮砍,而殺害13號船員。並於同日2 時7 分許、2 時11分許在船艏主甲板區2 度磨刀,且於同日2 時9 分許為防止刀柄滑落而戴上手套。而於同日3 時許,在船頂處及船艉甲板處,持續揮砍23號船員,致23號船員受有頭皮、頸背、背部與左臂多處撕裂傷及頭骨、左側尺骨與左側指骨骨折等傷害。又於同日3 時6 分許再度磨刀,並將置放於船艏主甲板處之另2 把魚刀海拋以防止其他船員取得。而5 至7 、14至18號船員於同日3 時8 分許紛紛落海,被告於上開船員落海後,隨即至船艏主甲板處割斷揚繩機網具。再於同日3 時16分許,將已倒地不起之13號船員丟入海中。嗣同日4 時許至5 時許之間,被告站在船頂處觀望時,發現12號船員正離開船員房間並踏入右舷通道,被告即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魚鏢(長約321 公分)由上往下,猛力穿刺12號船員之左肩及左胸,且穿刺胸壁第4肋骨外側進入胸腔,並穿刺左肺及橫隔膜併胃疝脫至左胸腔,雖12號船員逃往輪機艙躲藏,然仍因雙側氣胸而死亡。後因證人陳振茂以衛星電話向證人陳勝富求救,證人陳勝富通知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漁業通訊電臺轉報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進而通報海巡署等單位及附近海域作業漁船前往救援。鴻福88號及上豐3 號等船隻乃陸續於同日15時許後抵達事發海域,旋即展開救援協助並搜尋落海船員,其中落海之5 、7號船員因而獲救,而穩鵬號漁船上之23、24號船員則陸續至同年月21日22時許止始全數獲救(各船員死亡及獲救情形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上豐3 號漁船於同年月22日16時許,先行搭載有發燒症狀之23、24船員前往馬爾地夫之醫院就醫。24號船員並於案發後受有腹部及右側腰部深度穿刺傷之傷勢。而海巡署派遣巡護8 號巡護船於21日13時許出發前往事發海域救援,為加快速度,另派遣特勤人員會同漁業署多名觀察員於同年月23日8 時30分許,搭乘飛機經吉隆坡飛往斯里蘭卡可倫坡,且於同年月23日23時30分至24日0 時許間,由可倫坡搭乘兆豐277 號漁船前往事發海域,嗣於同年3 月2 日19時28分許,與鴻福88號會船後,以無線電勸降被告,被告方於同日22時許,身著救生衣搭乘穩鵬號漁船上之碰墊滑向兆豐277 號漁船,登船後為特勤人員當場逮捕,而經特勤人員登船檢視穩鵬號漁船,當場發現12號船員之遺體,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魚刀2 把及魚鏢1 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三第246-247 頁),核與證人陳振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勝富於偵訊時,證人高信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5 、7 至11、19至22船員於偵訊時,證人即仲介經理吳涵靜、被告前船東鄭順和、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代表FAJAR NURADI、鴻福88號漁船船長邵自川及

23、24號船員於警詢時所述均大致相符(相卷第15頁;他卷一第201-205 頁;偵2622卷一第12-14 、17-19 、20-21 頁;偵2622卷二第7-10、14-15 、44-48 、58-59 、63-64 、72-74 、78-80 、85-86 、97-98 、103-104 、115-120 、124-125 、135-138 、142-143 、156-159 、164-165 、168-170 、177-181 、187-188 、194-199 、203-204 、210-

213 、218-219 、233-236 、242-245 、269-270 頁;偵2920卷第244-245 頁;本院卷第325-351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之魚刀2 把、魚標1 支可證,並有漁業署漁船災害通報單暨VMS 圖、「穩鵬」漁船海上喋血案人員救援規劃案影本、我國籍穩鵬號漁船海上喋血案人員救援緊急應變會議紀錄、漁船災害通報單、偵查報告、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外籍船員姓名及照片附表、船員護照影本、107 年12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中華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暨船舶檢查紀錄、船舶登記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國際噸位證書、馬爾地夫西塔度區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中譯參考、穩鵬號漁船平面示意圖暨照片、現場勘察初步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證物照片說明、非我國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108 年1 月16日申請書、108 年1 月16日委任證明書、屏東縣政府108 年1 月8 日屏府農漁字第1083002500

0 號函、非我國籍船員辦理入境簽證船主保證函、經營者與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勞務契約、仲介機構與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服務契約、經營者與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仲介機構委託契約、漁船外籍船員體格檢查證明、屏東縣東港區漁會108 年1 月7 日東區漁輔字第1080010125號函暨相關附件、同會108 年2 月12日東區漁輔字第1080010668號函暨相關附件、屏東縣漁業發展中心小釣業務申請單、漁業署108 年

5 月31日漁三字第1081206785號函暨相關附件、中華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方黑鮪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漁船船位回報資料、穩鵬漁船喋血事件,我國籍「鴻福88號」、「上豐3 號」及「兆豐277 號」等3 艘漁船協助救援經過情形紀要,被告菲律賓良民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其英文譯本、同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同署檢察官10

8 年3 月27日穩鵬號漁船勘驗筆錄、履勘照片、相驗報告及相驗照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穩鵬」漁船海上喋血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證物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12號船員照片,被告手繪行兇12、13、23號船員之兇器圖,108 年4 月12日穩鵬號漁船勘驗筆錄、履勘照片、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現場勘查照片,108 年4 月15日辯護律師對5 、7 至9 、11、19至22號船員訪談譯文,證人高信光手繪殺害13號船員兇器圖、20號船員手繪被告兇器圖、

5 、7 至11、19至22號船員離境航班資料、23號船員傷勢照片、24號船員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108 年12月16日000000000 函、本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證(相卷第17、32-33 、36-54 、76頁;他卷一第9-47、51-57 、61-71 、79-80 、83-103、109-113 、117 、127-13

3 、137-149 、153-154 、175-195 、209-233 、257 、261-269 、273-285 頁;他卷二第7 、11-12 、15-17 、25-3

2 、45-49 、81、87-95 、101 、133-159 、191-218 、241-244 、293-294 、297 、301-340 、389-397 、405-41 3、425-436 、441 頁;偵2622卷一第25-45 、48-54 、65、71-72 、87-88 、113-123 、131-135 、152 、162-171 、175-177 、210-225 頁;偵2622卷二第25、65、81-83 、87-90 、106-107 、126-127 、145-146 、171 、185 、224-

227 、238-240 、247-248 、268 頁;偵2920卷第12-140頁;本院卷一第443 頁;本院卷二第244-316 、458- 475頁),前開事實均首堪認定。而穩鵬號漁船左、右舷通道各約

1.1 公尺寬、14.3公尺長,船頂則建置航儀、通訊、排氣、救生筏、起線機等設備及堆置浮球、網具、碰墊等工具,空間並非寬敞之情,亦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明確,此有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履勘照片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12號船員部分

1.就被告殺害12號船員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就12號船員於左胸口受傷後,有逃往輪機艙躲藏,並告知在場人其是於案發當日4 時至5 時許,走出船員休息室準備煮飯時,被告站在船頂持魚鏢由上往下刺其左胸,嗣後並在輪機艙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振茂及8 、11、20至22號船員於偵訊時,證人高信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相卷第12、15頁;偵2622卷二第8 、15、20、29-31 、85、136 、14

2 、179 、194 、203 、211-213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魚鏢1 隻,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英文譯本、同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17日刑生字第1080030676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履勘照片、相驗報告及相驗照片等件存卷可佐(相卷第32-33 、36-54 頁;他卷一第229-233 、257 頁;偵2622卷一第65、71-72 、112-132 頁;偵2920卷一第121-140 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12號船員之遺體經法醫師解剖鑑定死因,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綜合研判:⑴死者屍體已明顯腐敗,其外傷為左肩及左胸1 處穿刺傷,位於頭頂下23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中線左側10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3.5 乘1 公分,刺入深度約30至37公分,穿刺方向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右微往左,與水平面呈80度下垂角,穿刺傷經傷口後,刺穿胸壁第4 肋骨外側(形成1 處不規則形柱面狀傷口,約2 乘2 公分)進入胸腔,左上下肺葉交界處,即左上肺葉外側(傷口1.2 乘0.8 ,略呈橢圓形),左下肺葉上外緣(傷42.8公分長,0.8 公分深),左下肺葉下緣(傷口長0.3 公分),上下肺葉傷口交界處至下肺葉下緣距離約12.5公分,橫膈膜左側1 處破洞(6.5 乘4 公分)出血,造成左右肺塌陷(氣胸),胃疝脫至左胸腔,雙側氣胸死亡。⑵根據穿刺傷路徑胸壁之穿刺傷呈柱面狀,及左上肺葉外側傷口略呈橢圓形之外觀形態,研判兇器尖端較符合具形狀之魚鏢外觀形態。⑶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包括無防禦性傷口)或疾病。⑷死亡原因研判:甲、雙側氣胸。

乙、刺穿左肺及橫膈膜併胃疝脫至左胸腔。丙、左肩及左胸單1 穿刺傷。⑸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醫鑑字第108110061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相卷第70-75 頁)。足認12號船員確係遭被告以魚鏢刺穿胸腔致死,可見12號船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按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則刑法殺人罪,如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知被害人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實現該行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殺人故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魚鏢全長321 公分,此有證物照片、證物照片說明存卷可考(偵2622卷一第66頁;偵2920卷第136 頁)。12號船員受傷之部位乃左胸,人體之左胸為致命部位,以利器朝胸部穿刺,除可能傷及肺臟造成氣血胸情形外,胸腔充血會使人無法呼吸,更深入一點即可能傷及心臟,造成心包填塞或是有直接大量出血之可能性,而一般人遭他人以銳器刺戮胸部,應足以導致死亡結果,此為具通常知識之人所知悉,被告為一具有通常知識之成年人,其對此應知之甚明。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要殺12號船員,因為12號船員在我咖啡中下毒。

我是站在船頂刺向12號船員等語(偵2622卷一第147-153 、235-241 頁)。從而,被告自船頂處持長達321 公分之尖銳魚鏢,由上往下朝12號船員之左胸刺入,刺入深度深達30至37公分,足見被告殺意之堅,用力之猛,被告有致12號船員於死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4.綜上,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時地,殺害12號船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13號船員部分

1.本案雖未尋獲13號船員之遺體,從而無法確認其死亡時間及其死因,然由下列證人證詞、被告自白與證據,應可推認13號船員係由被告以魚刀砍殺致死:

⑴證人證詞部分①證人陳振茂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我是被叫醒,我被叫醒後

,我在駕駛室看到被告正在殺13號船員,所以我就趕快把駕駛室的門鎖上,當時還有8 、9 號船員跟我一起躲在駕駛室等語(偵2622卷二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們在海上作業,我記得那天是臺灣時間元宵節隔天,當時差不多凌晨1 點多快2 點,我原本在船長室睡覺,高信光進來喊我叫我趕快起來看一下,就跑進去機艙了,我探頭出去看,有看到血跡,我原本以為是魚捉得很多,結果就看到被告一直在殺人,是殺1 個菲律賓的漁工,我就看到被告拿刀子一直刺被害人心臟,另外1 支刀子從被害人腹部那邊挖下去,腸子都流出來,被告是1 支刀子刺胸部,另外1 支刀子刺腹部,我當時嚇呆了都哭出來,我就趕快躲進船長室,並打電話求救等語(本院卷三第331 頁)。

②證人高信光於警詢時證稱:原本被告在掌舵,他叫人來叫我

接替掌舵,我看他眼睛紅紅可能想睡覺,我叫他去睡覺,過了大概30幾分鐘,我就發現前甲板一陣騷動,被告雙手都持魚刀,在前甲板作業區針對13號船員砍殺,並一路追殺,從前甲板右側樓梯追上駕駛艙前走道,再從左側樓梯追下,在前甲板作業區左側持續揮刀砍殺,死者逃到前甲板右側,被告持續追殺至13號船員躺下奄奄一息,就開始追殺其他人,但是詳情我就不知道,我就走過去勸他,叫他不要再殺人了,他沒有理我,就持續持雙刀在船上追殺其他船員,我就到機艙巡視,過了大概1 小時左右,我又在右舷走道遇到他,叫他不要再殺人了,被告用英文回答我說:「你不了解啦」,繼續追殺其他人,我就繼續回到機艙巡視等語(警2622卷一第1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只看到前面的部分,當時我在機艙工作,被告叫6 號船員來找我,叫我上去,一開始我以為是船長叫我,我上駕駛台後才知道被告要去廁所,叫我幫他掌舵,看見他眼睛睡眼惺忪,我就叫他去房間休息,他有去休息,我掌舵30分鐘左右,我就看到前甲板上有人跑來跑去的,我以為是他們在玩,但後來看見被告衝出來手上左右手各拿著1 把刀在砍人,我就以駕駛艙內的麥克風以英文說:停止、不要打架,但被告還是砍不停,我看見被告拿刀揮砍13號船員,被告剛開始砍13號船員的時候,13號船員他一直跑,後來他跑上上層空橋,經過船長室的前面又跑下去前甲板,他跑下去的時候有跌倒就被被告追到,被告就對他一直砍,我喊了幾次被告不聽,我就叫船長起來,船長起來後,我就進入機艙巡視,後來就由船長處理。當時刀被告是拿在右手砍13號船員,被告是右撇子,但他左手拿的刀我看不清楚,因為他主要被我看到都是以右手揮刀。殺魚刀平常在前甲板都有放2 、3 把,平時殺魚要使用的等語(偵2622卷二第19-20 頁)。

③證人5 號船員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被告雙手各用1 把刀同

時揮砍13號船員的頭部、頸部、上半身,砍了很久,被告第一次砍他時他有跑到樓梯上面,跑過船長室前的通道後,他從另一側樓梯要下來時因為受傷跌倒,被告還是跟上去一直砍他的頭部,後頸部等語(偵2622卷二第45頁)。

④證人7 號船員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持雙刀追殺13號

船員,我有看到13號船員跌倒,接著被告就刺殺13號船員等語(偵2622卷二第59頁)。

⑤證人8 號船員於偵訊時證稱:我親眼目睹被告突然從前甲板

箱子內拿出2 把魚刀,朝13號船員頭部、頸部、雙手前臂、胸部、背部、腰部揮砍,13號船員倒地後,他還一直往13號船員背部揮砍等語(偵2622卷二第73頁)。

⑥證人9 號船員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機艙內工作,我在工作

的時候,我聽到有漁工在喊殺人,也有人喊救命,我就從機艙跑上甲板上,我看到很多人被被告追,我有看到被告雙手各持1 把殺魚的刀刺殺13的臉部、頸部、手臂,被告只是一直砍殺,並沒有說任何話語,被告還刺13號船員的腹部,連內臟都跑出來了,我有看到13號船員倒下,被告就停手了。

後來我就與8 號船員躲進船長室,船長原本就在裡面等語(偵2622卷二第97-98 頁)。

⑦證人10號船員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工作的時候突然有人在喊

救命,我就看到被告拿殺魚的刀砍殺13號的臉部、手臂,被告只是一直砍殺,並沒有說任何話語。我只看到被告刺殺13號船員的腹部,連內臟都跑出來了,我有看到13號船員倒下,被告就停手了等語(偵2622卷二第117 頁)。

⑧證人20號船員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是在前甲板有看到被告

從船上跑一圈,在追13號的船員,我當時在工作,剛好在被告的旁邊,被告跟我說「你閃邊去,我要殺菲律賓的人」,被告從前甲板的一端跑到另外一端,他追砍13號船員,13號船員本來要爬樓梯上去,被告就拿刀砍13號船員,我不知道被告砍中13號船員的哪一邊的大腿外側,13號船員大腿被砍中後有跌倒,掉到裝繩子的籃子裡去,被告就持刀一直戳刺13號船員的胸部及身體全部,當時13號船員是呈雙手抱胸蜷縮的姿勢,被告就一直砍他,我看到很害怕就跑去機艙室躲起來,13號船員後來應該是死掉了,他的腸子被砍後有流出來等語(偵2622卷二第178-179 頁)。

⑨證人21號船員於偵訊中證稱:我看到13號船員時,他已死掉

了,我就跑到後面去問看是什麼情形,但大家看起來都很怕,沒有人回答我。我只有看到被告拿刀子,被告拿刀子時,有跟我說他沒有要殺我,我看到被告的臉與平常的表情都不一樣,後來我就被輪機長叫下去了等語(偵2622卷二第195頁)。

⑩證人23號船員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甲板前方工作,我有

看到被告手持雙刀砍殺1 個菲律賓漁工,先刺腹部,漁工受傷逃跑時又被抓住再砍頭、刺腹部,後來我就逃跑了等語(偵2622卷二第235 頁)。

⑪證人24號船員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剛開始發生爭執的過

程,印象是當天晚上我和其他7 個印尼人在甲板上作業,後來看到嫌犯手拿2 把刀砍了1 個菲律賓漁工等語(偵2622卷二第244 頁)。

⑵被告供述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拿2 把刀針對13號船員,我在前甲板遇到他,我直接往他的肚子插1 刀,另外1 把刀砍他的頭,他就倒下去了,然後我離開現場,接著回到現場看到13號船員又站起來,我再次拿刀再砍他,我砍了很多刀,我確認他死亡我才停下,再將他丟下海等語(偵2622卷一第7-9 頁);於108 年3 月18日偵訊中供稱:13號船員講過要將我綁起來丟下海,我才會反覆殺他,案發當時13號船員和其他船員聚集在聊天,13號船員身旁有1 把菜刀,而且其他船員也都挑釁說我不敢過來,所以我才想過去殺害他,我不放下刀是因為我要親眼看到13號船員死掉等語(偵2622卷一第82-83頁);於108 年4 月10日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13號船員有在偵2622卷一第158 頁監視器畫面主甲板左下角處的殺魚台上拿起刀器,並對他們說要把我綁起來等語(偵2622卷一第

147 頁);於108 年6 月3 日偵訊時供稱:監視器畫面雖然顯示13號船員手上並無拿任何工具,但全部的工具都放在殺魚台那邊,13號船員原來他的手上是有拿類似魚刀的工具等語(偵2622卷一第239 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我有殺13號船員並棄屍,我確實要動手殺人,當天我聽到13號船員有跟別人講我的壞話,跟很多船員講要一起把我綁起來推下海,所以我才想拿刀去砍13號船員等語(本院卷一第39-42 頁)。

⑶綜據上開證人之證詞與被告之自白,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之

本院勘驗筆錄(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1 時54分許至

2 時3 分許,本院卷二第244-264 、288-300 頁)可知,被告確係於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方式,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魚刀2 把砍殺13號船員。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魚刀2 把,

1 把刀面長約22公分,最寬處約7 公分、另把刀面長約30公分,最寬處約8 公分,此有證物照片、證物照片說明存卷可考(偵2622卷一第67頁;偵2920卷第137 頁),且既係殺魚所用,當足以切割堅硬之魚鱗與魚骨,堪可認定上開2 把魚刀均鋒利無疑。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見,除因13號船員閃躲而遭被告揮砍腳外,被告均係持雙刀不斷揮砍13號船員之頭、頸、胸、腹、背之人體重要部位,並至其全身與甲板上滿是鮮血,甚至肚破腸流,衡情常人於頭、頸、胸、腹、背部多處均遭受上開鋒利尖刀揮砍,且砍至臟器外露之情況下,若未即時救治,極有可能因失血過多而死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是由前開證人證述與現場監視器畫面均可知悉13號船員斯時傷勢應甚為嚴重,且由被告下手凶殘狠戾之情與上開被告自白互核,亦當知被告欲置13號船員於死地之決心甚堅,斷無可能留予13號船員絲毫活路。再觀諸被告砍殺13號船員之過程中,13號船員雖曾奮力抵抗,惟均遭被告砍至倒地,且被告於砍殺過程中2 度欲將13號船員拋丟入海,均因13號船員抵抗始未果,而於當日2 時3 分4 秒許被告最終砍殺13號船員完畢後,由監視器畫面中13號船員之臀部仍有些微上下擺動之情,猶可判斷其乃係趴在地上喘息,惟13號船員之臀部已於當日2 時3 分50秒許停止擺動,嗣後13號船員之身影再無動靜,被告亦有於當日2 時6 分許彎腰確認13號船員鼻息,直至被告於當日3 時16分許將13號船員丟入海中時,13號船員未再反抗,應堪認定13號船員當於當日2 時

3 分50秒許至3 時16分許間某時許已因傷勢甚重及失血過多死亡無訛。

⑷再者,被告既係認為13號船員欲將其拋落海中,而以如事實

欄二㈡所示之方式持雙刀連續揮砍13號船員,期間更2 度欲將13號船員拋落海上,堪認其殺意堅決,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地,殺害12號船員之犯行,應堪認定。

2.又被告有於確認13號船員死亡後,將其屍體拋落海上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2622卷一第7-9 、82-83 頁;本院卷三第410 頁),核與證人20、21號船員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2622卷二第195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偵2920卷第12-33 頁;本院卷二第244-316 頁),且13號船員乃係於同日2 時3 分50秒許至3 時16分許間某時許死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此部分遺棄屍體犯行,亦堪認定。

㈤23、24號船員部分

1.被告客觀上有於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砍傷23、24號船

員⑴證人證詞部分①證人23號船員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甲板前方工作,看到

被告手持雙刀砍殺1 個菲律賓漁工,後來我就逃跑了,但我左手、後頸、頭部受傷等語(偵2622卷二第235 頁)。

②證人24號船員於警詢中證稱:印象是當天晚上我和其他7 個

印尼人在甲板上作業,看到被告手拿2 把刀先砍了1 個菲律賓漁工,再問我有沒有菸可以給他抽,我遞菸給他的時候他就拿刀捅我的右側肋骨下方和中間腹部,我是甲板上第2 個被砍的,23號船員是第3 個被砍的,後來我們逃跑就不知道,但就我所知在甲板的人都被嫌犯砍了,受傷、死亡情況我不知道。我的右側肋骨下方有割傷和中間腹部刺穿。我後來和23號船員到引擎室躲起來等語(偵2622卷二第244 頁)。

③證人5 號船員於偵訊時證稱:我人在駕駛室的上方看到被告

人在放浮球的地方砍24號船員,旁邊還有23號船員,被告當時拿刀一直砍他們2 人,被告是以雙手同時揮砍的方式傷害他們等語(偵2622卷二第46頁)。

④證人8 號船員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砍13號船員後,也是在案

發一開始的時間,接著在如偵2622卷二第83頁照片所示之主甲板往左舷通道的樓梯口處,持雙刀揮砍24號船員,我後來在船長室看到23號船員來船長室敲門求救,但因為被告很接近,我與船長、9 號船員就沒有開門,我們叫23號船員繞到後面去,之後我就透過駕駛室內的玻璃窗、監視器,看到被告在後甲板處追砍23號船員,也有看到23號船員倒臥在甲板的左側,頭、頸、臉、前臂、背部都受到刀傷,後來我與船長、8 號船員逃到輪機艙時,24號船員已經在輪機艙了,我看到24號船員之腰部有受傷等語(偵2622卷二第72、78-79、85-86 頁)。

⑤證人10號船員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在船頂後方拿2

把刀往23號船員的頭部砍下去,被告還有推他下樓梯,被告和23號船員都沒有講什麼話,我還有看到24號船員被砍,地點也是跟23號船員一樣,他們是一起被砍的,砍的地點就如我在偵2622卷二第127 頁照片上圈示處(船頂置放浮球處),我看到被告砍24號船員腰部1 刀,他被砍就跑來找我,我當時跑到最上面,被告在後面追著我們,我與24號船員就往下跳,並跑下去,我跑下去後,就沒有看到23號船員在後甲板被被告持續揮砍的情形,也沒有看到24號船員在主甲板被被告揮砍的情形,最後我與24號船員就跑到輪機艙,當時輪機艙躲了20至24、10至12號船員與船長、輪機長等語(偵2622卷二第118 、124-125 頁)。

⑥證人19號船員於偵訊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雙手各持1 把魚

刀殺13號船員,當時被告叫我走開,他要找13號船員,刀是從櫃子上方拿的。被告當時叫我走開的時候,他有說他要將所有菲律賓籍的船員都殺掉,等到殺23號船員的時候,他有說要將所有印尼籍的船員都殺掉,也就是被告有說所有菲律賓及印尼籍的船員,他都要殺掉,我在上層甲板浮球處,如偵2622卷二第171 頁照片所標示處,有看到被告拿著刀,全部印尼人就往前跑,23號船員頭部被被告砍1 刀,被告用的兇器跟殺13號船員的一樣,我就趕快跑了,至於24號船員我沒有看到,但是20號船員說24號船員已經受傷了,我是在後來太陽升起來時帶著泳圈跳海的時候才看到24號船員受傷,我沒有看到23號船員被被告踢下去的樣子等語(偵2622卷二第158 、168-169 頁)。

⑦證人20號船員於偵訊中證稱:24號船員被砍時我有看到,我

看到的過程的是被告拿刀子在後甲板那邊,被告拿刀子朝24船員砍,但我未看清楚他被砍中的情形,因為當時我也在逃跑,我有看到被告雙手持刀,一起砍23、24號船員,被告第一次是只砍菲律賓人,後來他連印尼人都砍,後來23、24號就在差不多的時間,先後進入機艙等語(偵2622卷二第179-18 0 、187 頁)。

⑧證人21號船員於偵訊中證稱:我看到23、24號船員先後下來

輪機艙,23號船員進來時全身都是血等語(偵2622卷二第19

6 頁)。⑨證人22號船員於偵訊中證稱:我看到24號船員時他右腹部有

受傷,他下來機艙時有邊說他是被被告砍傷的,所以我有聽到,23號船員的頭部、頸部、手臂都有受傷,23號船員進來機艙時已經沒有力氣,他有喊救命,是我們扶他進來機艙,他就說是被被告砍的,23、24號船員是同時但先後下來輪機艙等語(偵2622卷二第212 、218 頁)。

⑩證人高信光於偵訊中證稱:我沒有看見被告砍23、24號船員

,但他們被被告砍受傷後,有先後下來輪機艙,我有幫他們做簡單的急救,但救護設備都在船長室,過沒多久船長就下來說被告跑去船長室,所以我沒有辦法去拿藥等語(偵2622卷二第20、29-30 頁)。

⑪證人陳振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逃到輪機艙後,有看到2

個受重傷的印尼籍船員,高信光跟我說是被告跟2 個受重傷的印尼漁工討香菸,講話講到一半,被告就殺他們,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頻道七3 時8 分3 秒處(本院卷二第483 頁)身著肉色衣服之男子,就是其中1 個重傷的印尼船員等語(本院卷三第348 頁)。

⑵被告供述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3號船員帶頭起鬨放話要把我綁起來丟下海,所以我才會針對他,把他殺掉,我走到船後甲板想要抽菸,又遇到2 個印尼籍船員,我再持刀朝向他們砍,我有砍到其中1 人,是從頭部砍下去,確實的名字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印尼籍的,另外1 名就跑掉了,因為那2 名印尼籍船員是跟13號船員同夥的,所以我才砍殺他們等語(偵2622卷一第9 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全部的人都有講想要把我綁起來,然後丟到海上,我不好睡覺,我才要砍殺這些人,我砍13、23號船員是因為我只有看到這2 個人在那邊(聲押卷第10-11 頁);於108 年3 月29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殺害24號船員,我是跟23號船員借菸,我有砍殺23號船員(偵2622卷一第126-129 頁);於108 年

4 月10日偵訊中供稱:偵2622卷一第157-158 頁的監視器畫面頻道一截圖是一開始作業中,大家嘻嘻哈哈,並有說要把我綁起來,5 至13號船員都有講過要把我綁起來丟下海,我有在如偵2622卷一第153 頁照片所示之後甲板處(即船艉甲板處,下同)殺害23號船員,我也確實有在船頂處刺傷23、24號船員,但我沒印象我殺24號船員幾刀,我也沒有將23號船員踢下樓,我有追23號船員到後甲板處砍傷他,因為他是其中1 個說要把我綁起來丟下海的人等語(偵2622卷0000-000頁);於108 年5 月13日偵訊中供稱:其他人對我言語諷刺,是因為我的薪水比他們多,就有一些船員有說要把我丟到海裡面等語(偵2622卷一第204-205 頁);於108 年6月3 日偵訊時供稱:24號船員沒有拿菸請我抽,我殺完13號船員後,又去殺23、24號船員,是因為他們也想把我丟到海裡等語(偵2622卷一第236 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

他們都有說我的壞話,所以我就揮砍全部的船員等語(本院卷一第41頁);於本院108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24號船員有在我砍完13號船員後,拿菸給我抽,是在船艉甲板上層(即船頂處)拿菸給我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72-173頁);於109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23號船員是在如本院卷二第486 頁照片所示之上層甲板處(即船頂處)給我菸,他遞菸給我的時候同時從腰間抽出魚槍要刺我,我把漁槍撥掉,所以沒有刺到我,同時我也刺了23號船員等語(本院卷二第439 頁);於本院審理時庭承書狀1 紙,經通譯當庭與被告確認其內容為:印尼籍船員16、17、19號、菲律賓籍船員10、11號,印尼籍船員對被告說等他工作完之後要殺他,10、11號船員沒有說什麼,被告有問說誰下令的,但是他們沒有回答等語(本院卷三第410-411 、491 頁)。

⑶是就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事實欄

二㈡所示之方式持刀揮砍23號船員,且23號船員因而受有頭皮、頸背、背部與左臂多處撕裂傷及頭骨、左側尺骨與左側指骨骨折等傷勢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坦承,並與前開證人證述互核大抵相符,更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23號船員傷勢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馬爾地夫西塔度區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中譯參考等件在卷可稽(他卷一第221 、22

5 、227 頁;偵2622卷二第238-240 、246 頁;偵2920卷第34-64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⑷另就被告揮砍24號船員部分,證人24號船員既已於警詢中明

確證稱係其遞菸給被告時,被告拿刀捅其右側肋骨下方和中間腹部後,就砍23號船員等語,核與證人8 號船員證稱有見到被告持雙刀揮砍24號船員,及證人5 、10號船員均證稱有看到被告在船頂置放浮球處持雙刀揮砍23、24號船員等語一致,亦與被告於警詢及108 年4 月10日偵訊中自白其確有揮砍23、24號船員之情相符,況被告於偵審中並不否認其在殺害13號船員後,確有船員請其抽菸之情,更進而於109 年5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刺請他抽菸的船員,從而堪認前開證人24、5 、8 、10號船員之證述並非無稽。再依如附表三編號3 至4 、6 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有一右腰至臀部染血之黑褲肉衣船員於3 時8 分3 秒許進入輪機艙,而23號船員遭被告揮砍完畢後,係於3 時7 分許離開船艉甲板,並於3 時12分許出現於輪機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65 、473 、483 頁)。是證人陳振茂證稱上開肉色衣服男子為其中1 名重傷印尼船員,與前開證人均證稱23、24號船員是同時但先後下來輪機艙之情,均與監視器畫面相符。從而,堪認被告確係於當日3 時許,先在船頂以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方式,分別砍殺23、24號船員後,又自船頂追砍23號船員至船艉甲板處,致使渠等受有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傷勢甚明。辯護人辯稱就被告有砍殺24號船員部分之事實,並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云云(本院卷三第48

3 頁),無從憑採。

2.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23、24號船員之犯意⑴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73 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證人陳振茂與8 、9 號船員躲在船長室後,被告持刀破壞船

長室之窗戶,證人陳振茂與8 號船員始在被告持刀追殺之狀況下逃至輪機艙之事實,業據8 、9 號船員於偵查中,及證人陳振茂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2622卷二第8、14、73、98頁;本院卷三第333 、336 、345-346 頁)。

而證人陳振茂、高信光與其餘外籍船員最終躲入輪機艙後,被告仍在機艙口持刀觀察渠等,且於救援船隻抵達後,躲於輪機艙內之人欲逃亡時,有出手攻擊之情,亦據證人陳振茂於本院審理中,10、11、21、22號船員於偵訊中證述甚明(偵2622卷二第119 、137 、203-204 、218-219 頁;本院卷三第342-343 頁)。再參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案發當日砍殺完畢13號船員後,於3 時5分許至5 時53分間,仍持續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魚刀或魚鏢,在甲板上張望尋找目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65-466 、472-474 頁)。是由前開事實,佐以19號船員前述證稱:被告有說所有菲律賓及印尼籍的船員,他都要殺掉等語,與20號船員證稱:被告一開始只砍菲律賓人,後來連印尼人都砍等語,再酌被告前述自陳其認為以13號船員為核心,有許多船員在討論要將其綁起來丟下海,且全部人都有講過,是其方先砍殺13號船員後,再尋找其他稱要加害其之船員,並揮砍全部船員等情,顯見被告有殺害船上包含23、24號船員在內之所有船員之動機與意欲。再者,被告於109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23號船員已經在船頂受傷,我追下去在船艉砍他,是因為船上還有其他地方有武器,我怕23號船員會拿武器攻擊我,所以必須砍到23號船員倒下為止等語(偵2622卷二第158 、180 ;本院卷三第440 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將對方砍倒之決意,而具備殺意甚明。

⑶又被告係以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魚刀攻擊23、24號船

員,而上開魚刀在其砍殺23號船員時,曾因被告用力過猛而一度飛落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稽(本院卷二第254頁)。參以上開魚刀刀鋒銳利,已將13號船員砍至肚破腸流、失血甚多而無生還可能後,被告又於2 時7 分許、2 時11分許2 度磨刀,且於2 時9 分許為防止刀柄滑落而戴上手套,方於3 時許在船頂處攻擊23、24號船員,顯然已有殺害船上其他船員之預謀。

⑷再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於3 時5 分許在船艉甲板處

追砍23號船員時,23號船員後顱已有刀傷,頭臉頸部、褲子亦有血,顯然被告在船頂處係朝其頭臉頸部攻擊,復在船艉甲板處持續朝23號船員頭及上半身揮砍,縱編號23號船員已倒地後仍未停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64-465 頁)。是被告在明知上開魚刀已足致人於死之情況下,仍雙手持銳利之魚刀2 把大動作持續揮砍23號船員之頭臉頸部之人體重要部位,甚且自船頂處追砍至船艉,砍至23號船員倒地仍未停止,終致使23號船員受有頭皮、頸背、背部與左臂多處撕裂傷及頭骨、左側尺骨與左側指骨骨折等重至頭骨骨折之傷勢,而必須送入加護病房中救治,此有前開馬爾地夫西塔度區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中譯參考存卷可佐(他卷一第221 、225-227 頁),縱23號船員之傷經充分治療而痊癒後,仍留下醒目狹長之刀疤,此有其傷勢照片存卷可考(偵2622卷二第238-240 頁),更可見被告下手用力之猛、殺意之堅。辯護人辯稱被告攻擊23號船員之方式與攻擊13號船員不同,被告離開23號船員後沒再繼續攻擊,因而被告應無殺害23號船員之犯意云云(本院卷三第483 頁),蓋不足採。

⑸再就24號船員而言,其所受之傷勢乃係腹部及右側腰部深度

穿刺傷,經送往醫院後需要密切觀察,縱痊癒後仍留有醒目狹長之刀疤之情,有其傷勢照片與馬爾地夫西塔度區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中譯參考存卷可參(他卷一第221-223 頁;偵2622卷二第247-248 頁),是由上開傷勢可知,被告係持上開鋒刃之魚刀,以戳刺之方式刺穿24號船員之腰腹部,而人體腹部內有重要臟器,係人體要害部位,倘持利刃攻擊,將可能導致其內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此應為被告智識程度所能預見,詎其仍在24號船員遞菸予其而全然未予防範時,持尖刀戳刺24號船員,且係為追砍23號船員,方未繼續追擊,難謂其並無殺意。

⑹從而,被告既係認為23、24號船員與13號船員合謀欲加害其

,因而以前開兇殘手段殺害13號船員後,復將殺害13號船員之尖銳魚刀2 度磨利,甚為防止持刀手滑而戴上手套,再以前開方式攻擊23、24號船員,應可推論其具有殺人之犯意無疑。

3.至被告固辯稱:是因為23號船員要攻擊我,我才會砍他云云(本院卷一第145 、173 頁;本院卷二第439-440 頁)。惟被告於移審訊問時已供承:(問:當天你是自己一個人拿刀揮刺別人,有其他人拿刀要揮砍你嗎?)當天只有我自己一個人拿刀,我沒有看到有其他人拿刀等語(本院卷一第40頁)。且被告於本院108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中先供承:23號船員是拿像是如偵2920卷第138 頁照片所示之棕色刀柄的刀等語(本院卷一第173 、187 頁);於109 年5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23號船員是拿魚鎗,不是刀等語(本院卷二第439 、457 頁)。是被告供述前後矛盾,尚難盡信。

況依監視器畫面所見,23號船員自始至終並未攜帶武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462-465 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4.從而,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方式,殺害23、24號船員而不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5至7、14至18號船員部分

1.被告客觀上有持刀追殺5至7、14至18號船員之行為⑴證人證述部分①證人5 號船員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跳海,我會跳海是因為被

告拿著刀子往我這邊衝過來,被告的刀子是從前甲板冰凍庫門的上方取得,這些刀子平時是用來殺魚用,6 至7 、14至18船員看見也跟著我一起跳海。我們跳下海後沒有想說要上船,因為被告當時在前甲板那邊磨刀,並從船上一直看著我們這些跳海的人,所以我們很害怕,前甲板有1 條白色的塑膠繩,那條繩子是用來綁魚勾的,我有看見被告把那條繩子給割斷。其他跳海的船員,因為海浪非常大,他們被漂很遠,他們後來應該是被漂走了等語(偵2622卷二第47頁)。

②證人7 號船員於偵訊中證稱:我看到被告刺殺13號船員後,

我就和5 、6 、10號船員一起逃跑,我們從右側樓梯逃到船頂,又從船頂到左側樓梯下到左側甲板,接著無路可逃,我與5 、6 、10號船員一起就從左側船舷跳海,如果不跳海就會被被告砍殺,我跳海之後有看到其他人在海上漂流,我是在如偵2622卷二第65頁照片所示之船頭右邊前面跳海的。同時間還有5 、6 號船員從這個地方跳海,其他的人我沒有辦法確定。我是從船頂跳到左舷通道,然後來到上層甲板,如我於偵2622卷二第65頁照片圈示的地方(船艏上層甲板右方)跳海。有1 個人從甲板缺口跳船的是誰我不確定,因為當時我還有摔倒等語(偵2622卷二第59、63頁)。

③證人8 號船員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持雙刀揮砍完13、24號船

員後,其他船員四處逃竄,之後被告再持雙刀由右側樓梯爬上船頂追殺其他船員,迫使5 至7 、14至18號船員跳下海,接下來我去駕駛室告訴船長這件事等語(偵2622卷二第73頁)。

④證人9 號船員於偵訊中證稱:我聽到有漁工在喊殺人,我就

從機艙跑上甲板上,我看到很多人被被告追,我和8 號船員、船長躲在船長室,之後被告就破壞船長室的窗戶,想要殺害我、8 號船員及船長,接下來被告就再找人殺,有些人在下面的機艙,有一些人跳海,跳海的事我沒有看到,是8 號船員告訴我的。後來我跟8 號船員從船長室出來,被告持續追殺我們,我跑到漁船後的甲板,直接跳下海,8 號船員及船長則躲進機艙。我跳船前就知道5 至7 、14至18號船員跳海等語(偵2622卷二第98、103 頁)。

⑤證人10號船員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砍殺完13號船員後,就再

追殺5 至9 號船員,因為他們離13號船員很近,我當時也在逃跑,他們應該是跑到船艙最上面,5 至7 號船員有往上躲到雷達的區域。我有看見5 至7 號船員先跳下海,然後14至18號船員接著跳下海。沒有獲救的是6 、14至18號船員。我當時跑在最上面,被告在後面追著我們,我就往下跳、往甲板逃生,被告沒有繼續追殺我,他當時在追最上面的人等語(偵2622卷二第118-119 、124 頁)。

⑥證人陳振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躲在船長室時有人在喊,

我有偷偷跑去窗戶邊看,結果看到有些人已經在海上漂,向我們喊請我們救他們,但是因為被告拿2 支刀子在那邊,我們害怕沒有辦法救他們。我當時沒有看到有人抱浮球,但後來被救起來的人,都是有抱浮球的人,沒有拿浮球的人都死了,我不知道他們的浮球是何時拿到的。我沒有看見跳海的過程,是高信光跟我說被告在追他們,所以他們才跳海。船員落海後,我有看到被告手持刀子在前面甲板上等,並在前甲板擺放工具的地方抽菸等語(本院卷三第334 、343 頁)。

⑵依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本院卷

二第244-316 、458-466 頁),被告當日3 時6 分7 秒許砍殺完畢23號船員後,隨即於3 時6 分39秒許至船艏主甲板處第3 度磨刀,再於3 時7 分13秒許將主甲板作業平台其餘2把魚刀海拋後走上右舷樓梯,於3 時7 分47秒許隨即有1 名漁工因疑似遭追砍,而自左舷樓梯下樓,於主甲板作業區右側甲板缺口跳船落海,且左舷通道樓梯上方,有多數腳步,似有多人經過並奔跑。於3 時7 分49秒許,頻道一之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可見數名船員由畫面左下方往左上方跑過,於3時8 分1 秒許,頻道一之監視器畫面清晰可見被告持刀於上層甲板追殺上層甲板之船員,並隨即有4 名船員於3 時8 分

2 秒至4 秒間,在上層甲板右前船舷處跳海落水,再有1 名船員在上層甲板欲攀爬至主甲板未果而落水,上開數名落海者於3 時8 分6 秒至21秒時,仍在監視器畫面頻道一甲板缺口處略右上方海面,但隨即經浪拍打至監視器畫面外。被告又於3 時8 分23秒時割斷主甲板上揚繩機網具,且於同分37秒許持刀於甲板缺口望向船外,由上開數名落海者於3 時8分許仍未在甲板缺口附近之海面可知,被告應係觀察落水船員,至3 時9 分11秒許方被告轉身離開甲板缺口。

⑶是由前開證人之證詞互核,並與現場監視器畫面交互比對,

再參被告於109 年5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勘驗頻道一光碟時供稱:我承認畫面中穿藍色衣服持刀追船員的人是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39 頁),堪認被告確有3 時7 分許,在船艏上層甲板、船頂、左、右舷通道等處持雙刀追砍5 至7 、14至18號船員,致5 至7 、14至18號船員因無處可躲方跳海之犯行甚明。而被告既係於以前開方式殺害13號船員並砍傷23、24號船員後,再持雙刀在空間有限之穩鵬號漁船上追砍5 至

7 、14至18號船員,具有客觀外顯之強暴威逼意思甚明,辯護人辯稱監視器畫面沒有看到追逐船員的人有明顯的強暴脅迫行為,或直接逼迫船員跳海的動作云云(本院卷三第483頁),並不足採。至辯護人雖又辯稱至今無法確認6 、14至18號船員的死亡結果,應僅係失蹤云云(本院卷三第484 頁),惟查相關救援漁船自108 年2 月20日15時許起至同年3月4 日19時許為止,在現場海域停留並搜尋超過72小時,僅救起5 、7 號船員,仍未能搜獲6 、14至18號船員之事實,有前開漁業署漁船災害通報單暨VMS 圖可證(他卷一第9-47

、51-57、61-71 、87-103頁),且本院就6 、14至18號船員是否已尋獲部分,分別函詢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本院卷二第212-214 頁),經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覆略以:未收到海巡署及相關單位尋獲通知,此有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109 年4 月27日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0 頁),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則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問題正面回覆本院。而證人即落海之5 號船員已證稱:當天海浪非常大,其他落海船員漂很遠等語如前,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頻道一可見激烈浪花(本院卷二第244 頁),及落海船員於落海後隨即遭海浪拍打至監視器畫面外(本院卷二第276 頁),是當日海流應屬湍急無疑。再參案發地點為距離非洲模里西斯路易士港東北方約1,540 海里之公海處,位處大海中央,於方圓300 海里內並無島嶼陸地,此有前開漁業署漁船災害通報單暨VMS 圖附卷可證(第9-47、51-57 、61-71 、87-103頁),而案發時間為凌晨3 時之深夜,水溫不若白日之溫暖,常人落海,若無可供攀附之物,面對浪濤之推進,當可能因竭力失溫而溺斃,此由證人陳振茂前開證稱5 、7 號船員乃係因攀附浮球方得獲救之詞亦可驗證。從而,由相關搜救漁船既已在現場海域搜尋超過72小時,皆未所獲,且本院迄今亦未接獲6 、14至18號船員已尋獲之消息,與案發當時係屬深夜,水溫冷涼且海流湍急,四周又無陸地島嶼之情綜合以觀,堪認上開船員應已溺斃死亡無疑。辯護人上開所辯,殊不足採。

2.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5至7、14至18船員之犯意⑴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他船員有欲加害其之心,因而持刀揮砍船

上所有船員,且有將其欲殺害菲律賓籍與印尼籍船員之意圖以話語彰顯於外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堪認其主觀上具備殺害5 至7 、14至18船員之動機甚明。

⑵又被告係持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鋒利魚刀,先砍殺編

號13號船員後,2 度磨刀並戴上手套,再於船頂處砍傷23、24號船員後,隨即第3 度磨刀,並將船艏甲板處其餘武器海拋以防止其他船員取得後,方持雙刀追砍5 至7 、14至18號船員,致使渠等跳船落海,其有預謀欲殺害上開船員之意圖,已昭然若揭。

⑶再者,揚繩機網具包含幹繩及幹繩所連結之各支繩、浮球、

浮標及釣鉤,而案發時漁船正在進行揚繩機起鉤作業,作業過程乃係把繩索收回船上,當時起鉤到一半,繩索尚未收回之情,業經證人陳振茂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楊文斌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偵2622卷一第1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49 頁),並有鮪延繩釣魚法說明資料、延繩釣網頁資料等件在卷足稽(偵2622卷二第275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三第307-321頁),前情堪信為真。而被告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頻道一之3 時8 分23秒時,係將揚繩機網具上之幹繩割斷之情,亦經證人陳振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350 頁),而證人陳振茂亦明確證稱當日獲救之船員係因攀附浮球方獲救如前,足見揚繩機幹繩所連結之浮球,為落海船員救命不可或缺之物,被告有多年之漁船經驗,對此當知之甚詳。況且,揚繩機之幹繩連接漁船,5 至7 、14至18號船員於深夜乍然落海,面對漆黑冰冷的海水全無所依,汪洋中之魚繩尚可供渠等攀抓,以防免渠等遭海浪捲走、離船不知所蹤,而全失求生之機會。詎被告竟旋即在上開船員落海後,將幹繩割斷,並於甲板缺口處持刀觀察落海船員,顯然已有截斷落海船員攀附幹繩或浮球之生機,並防止渠等登船之意,堪可推定被告確有殺害上開船員之意圖。辯護人辯稱證人陳振茂證稱揚繩機並無救援落海船員的效果云云(本院卷三第484 頁),殊無足採。

3.至6 、14至18號船員雖係受到被告持刀追砍而依渠等自主意願跳海求生,然被告既係於前開殘忍之手法殺害13號船員,並刺傷23、24號船員後,猶再持雙刀在穩鵬號船上朝前開船員追砍,是常人於此狀況下,跳海求生亦屬常情。而被告既在渠等跳海後,將揚繩機幹繩砍斷,並於甲板缺口處巡視觀察,致使渠等難以在汪洋大海中攀抓幹繩防免遠漂,或攀抓繩索上之浮球防免力竭,或返船求生,終至溺斃,是6 、14至18號船員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前開行為應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4.從而,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方式,殺害6 、14至18號船員,及殺害5 、7 號船員而不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稱,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就殺害6 、12至18號船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就對5 、7 、23、24號船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於殺害13號船員後,另將13號船員屍體拋落海部分,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就13、23號船員部分,被告各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雙刀朝被害人揮砍數次,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不具獨立性,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屬接續犯。被告基於一殺人之決意,同時持雙刀追砍5 至7 、14至18號船員,致使其等於密切之時地落海後,再割斷揚繩機幹繩,並持刀於船艏主甲板上之甲板缺口附近視查觀望以防止落海船員登船,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5 至7 、14至18號船員之生命法益,並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及殺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殺人罪,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之殺人罪嫌及殺人未遂罪嫌,屬犯意個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對5 至7 、12至18號船員所犯之上開3 次殺人罪、對23、24號船員所犯之2 次殺人未遂罪,與對13號船員所犯之1次遺棄屍體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就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殺害23、24號船員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19條部分⑴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又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部分,經本院將卷證函送凱旋醫院與屏安醫院鑑定:

①屏安醫院就此部分之鑑定結果認:綜合所有會談以及測驗資

料,基於被告確實出現被害妄想:別的漁工確實想要害他,包含咖啡加入化學物品(被告用語是加入chemical)要害他,經常會覺得有人在他身邊,也知道誰要謀害他。關係妄想:認為別人的講話與討論內容是針對他,討論著要把他綁起來丟入海中,而且是一大群人都在討論此話題,別的漁工在整理網繩或握有刀具,就是在準備殺他與綁他,別人進出寢室,認為是故意敲打牆壁、大力開關門之方製造噪音妨礙他睡眠,別人看他是在監視他、偷窺他。視幻覺、聽幻覺:被告不斷看到鬼影有大人,也有小孩,有男性也有女性的鬼影。被告表示其和鑑定醫師會談時,看到一隻蝴蝶停在社工師4 月14日會談時坐的位置,故得知社工師今日會找其會談,通譯翻譯完則感到困惑,通譯表示4 月14日會談時全程在場並無看到蝴蝶,鑑定醫師也未曾見到過,其他漁工看到被告在船上會自言自語,被告不斷聽到別人在討論要把他綁起來,丟入大海,即使這些漁工與被告分別在船頭船尾相距數十公尺的距離,被告仍表示他有清楚聽到他們討論的內容,雖然被告否認有幻聽,事實上可能是疑似幻聽的症狀出現。魔奇式思考(magic thinking):被告表示經常能夠有預感而知曉某些事情會發生,而這些事情就果然發生,例如接連在3 個機場發生跌倒,果然就出現此次的不幸事件。

看到一隻蝴蝶停在社工師4 月14日會談時坐的位置,就知道醫師與社工師還會找被告再做會談,自己透過禱告可以直接與上帝對話,可以聽到上帝的回應,被告有上述這些症狀持續時間都超過1 個月,被告的職業功能與人際關係也確實因為這些症狀而受到影響,例如第3 次上船工作,就因此提前中斷而下船。這些症狀帶來困擾已經超過6 個月以上的時間了,是基於以上的理由,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5 版(DSM-5 )所訂之診斷標準可以推論被告罹患「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且被告於案發行為當時應該是處此精神疾病之狀態中等語,有該院屏安刑鑑字第(109 )0402號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99-213 頁,下逕稱屏安醫院鑑定報告)。

②凱旋醫院就此部分之鑑定結果認:綜合法院資料、門診會談

、目前精神狀況及其相關檢查測驗等資訊:依據被告的陳訴,被告在以前的工作時,也曾發生其他船員排擠他的情形,甚至把他的衣服與拖鞋丟掉,也曾有因為他是組長以及薪水比其他漁工高,而從其他漁工的說話內容聽得出來他們忌妒被告,故感覺遭受其他漁工的忌妒,在此事件中,被告也是感覺其他船員在忌妒他大副的工作位置,甚至忌妒他工作的能力好、薪水高,以及忌妒他在菲律賓有土地,所以其他船員都在排擠他、針對他及嘲笑他,因為如此忌妒及排斥他,所以要害他而將他丟到大海,此案件在被告所發生的經驗與以前的經驗相似,因為被告有此經驗感覺,所以被告會感覺有人說他壞話、感覺有人要設計陷害他,雖然被告否認有人在監視、控制他的妄想性思考,乃甚至在整個船行航程中,被告都會感覺在船頭或船尾有人處,除晚上睡覺外,聽到全部的菲律賓人及印尼人當他的面前說要把他綁起來丟到大海,儘管被告否認有聽幻覺的情形(有同室的船員看見被告在自言自語),而被告為菲律賓人,在台灣無精神醫療就醫紀錄,且被告亦否認在非律賓有精神疾病史,而由被告的陳述及精神診斷學的分析,被告於上次工作期間可能就有了精神病狀況,依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 ),被告目前的臨床精神疾病診斷:「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03-

105 頁,下逕稱凱旋醫院鑑定報告)。③由上開專業醫療機構均鑑定認為被告罹患「非特定的思覺失

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之結果,參酌被告固於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自陳認為船上其他船員嫉妒他薪資較高、欲加害他如前,惟上情均為其餘船員所否認,亦與現場監視器畫面與本院函詢仲介公司結果不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金億有限公司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44-316 、338 、458-485 頁),另證人5 、7 至11號船員於偵訊中均一致證稱於案發前數天有觀察到被告沉默、不睡覺、喃喃自語、跟其講話沒有反應之異常狀況(偵2622卷二第59、74、98、116-117 、13

8 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患有上開病症無疑。⑵就被告案發時之辨識能力部分①觀諸被告自警詢至偵訊中,自始坦承有殺害13號船員;就12

號船員,先於警詢及108 年3 月18日偵訊中否認,嗣後則坦承;就23、24號船員,始終坦承傷害23號船員之事實,一度坦承傷害24號船員之事實,始終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就5 至

7 、14至18號船員部分,始終否認有追砍,或辯稱渠等嚇到自己跳下去,或辯稱不知道云云,然就其坦承部分之殺害12、13號船員、將13號船員棄屍與傷害23號船員時所使用之工具、下手方式、情境、地點等情節,均能供述歷歷(有部分供述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前述),亦可繪製並指認其下手所使用之刀具,此有被告手繪兇器圖存卷足憑(偵2622卷一第

133 頁),且就不利於己之處,如於偵訊時否認有擦拭血跡之情(偵2622卷一第84頁)、就砍斷揚繩機網具之原因部分,先辯稱並未砍斷,於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復又辯稱砍斷係為防止魚繩損失(本院卷一第41;本院卷二第240 頁)、先否認有磨刀,於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後復又辯稱磨刀是為了砍斷揚繩機網具(本院卷一第173 頁;本院卷二第241 頁)等事實,均知悉為避重就輕之陳述,顯見被告猶可認知其特定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並可為承認與否之選擇,更清楚知案發過程及細節,並無缺乏辨識能力。

②復觀相關救援船隻前往救援被害人與制伏被告之過程,現場

救援漁船於108 年2 月21日22時許搭救完畢穩鵬號漁船上生還人員後,被告仍持續向救援漁船示威之情,業據證人陳振茂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邵自川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偵2622卷一第18頁;本院卷三第350 頁),而現場救援漁船自抵達時起與被告僵持至108 年3 月2 日海巡特勤人員抵達現場時,嗣108 年3 月2 日海巡特勤人員使用無線電與穩鵬號漁船上之被告聯繫,於同日22時許方成功勸降被告,被告棄械投降後,身穿救生衣搭乘船上碰墊滑向前往救援之兆豐277 號漁船,再由海巡特勤人員當場逮捕。是由救援制伏過程中,被告先抗衡,最終因接受海巡特勤人員之招降,自願投降接受逮捕之情,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有相當判斷、權衡不法行為所致結果,與知道其係在為違法行為之認知能力。

③再者,被告於108 年3 月18日偵訊中供稱:(問:有無意見

補充?)對於這次的行為,我會配合臺灣的法律程序,我也了解我犯的是重罪,我也不會逃跑,我也同意檢察官羈押我等語(偵2622卷一第84頁);於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對於法院是否羈押,有何意見?)我知道我在做什麼,對於法院羈押沒有意見等語(聲押卷第11頁反面);(問:就這幾位船員檢察官認為你有殺人,此部份是否承認?)承認,我確實要動手殺人。(問:是否知道殺人是不對的?)對方沒有講那些話我也不會殺人,我知道殺人是不對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2-43 頁)。是被告顯然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甚明。且屏安醫院鑑定報告認:被告可以認知殺人行為有法律責任,也表示願意承擔法律責任,這方面的辨識此行為違法的能力是有的等語(本院卷三第207 頁)。與凱旋醫院鑑定報告認:醫師與被告會談時,醫師曾詢問被告知道殺人是犯法的行為嗎?被告表示:知道。案主對於自己殺害對方的想法,雖然認為是自我防衛,但表示自己會負起責任,他得接受法律責任,所以被告接受了殺人行為的事實。因此,被告顯然是知曉涉案時的行為本性是在做殺人行為,也知曉殺人行為可能會致人於死的特質,也知曉所為是違法的錯誤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422 頁)。亦均同此認定。

⑶就被告案發時之控制能力部分①證人高信光於警詢中證稱:原本被告在掌舵,他叫人來叫我

接替掌舵,我看他眼睛紅紅可能想睡覺,我叫他去睡覺,過了大概30幾分鐘,我就發現前甲板一陣騷動,被告雙手都持魚刀,針對13號船員在前甲○○○區○○○路追殺,從前甲板右側樓梯追上駕艙前走道,再從左側樓梯追下,在前甲板作業區左側持續揮刀砍殺,死者逃到前甲板右側,被告持續追殺至死者躺下奄奄一息,被告就開始追殺其他人,但是詳情我就不知道。我就走過去勸他,叫他不要再殺人了,他沒有理我,就持續持雙刀在船上追殺其他船員。我就到機艙巡視,過了大概1 個小時左右,我又在右舷走道遇到他,叫他不要再殺人了,被告用英文回答我說:「你不了解啦」,繼續追殺其他人,我就繼續回到機艙巡視等語(偵2622卷一第13頁);於偵訊中證稱:我習慣把船員當自己的孩子一樣,我跟被告關係還不錯,我們平時會互開玩笑。當時我在輪機艙工作,被告叫6 號船員來找我,叫我上去,我上駕駛台後才知道被告要去廁所,叫我幫他掌舵,看見他眼睛睡眼惺忪,我就叫他去房間休息,他有去休息,我掌舵30分鐘左右,我就看到前甲板上有人跑來跑去的,我以為是他們在玩,但後來看見被告衝出來手上左右手各拿著1 把刀在砍人,我就以駕駛艙的麥克風以英文說:停止、不要打架,但被告還是砍不停,我喊了幾次被告不聽,我就叫船長起來,船長起來後我就進入機艙巡視,後來就由船長處理。我有在右舷走道遇到被告,他沒有砍殺我,原因我不知道,他遇到我的時候手上還是各拿著1 把刀,我還勸他不要殺了,他就直接經過,看起來跑去找人等語(偵2622卷二第13、19、21頁)。證人19號船員於偵訊中證稱:我看到雙手各持1 把魚刀殺13號船員,當時被告叫我走開,他要找13號船員等語(偵2622卷二第156 頁)。證人21號船員於偵訊中證稱:我看到13號船員時,他已死掉了,我就跑到後面去問看是什麼情形,但大家看起來都很怕,沒有人回答我,我只有看到被告拿刀子,被告拿刀子時,有跟我說他沒有要殺我等語(偵2622卷二第

195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參以前述已認定之被告具有殺害船上所有船員之犯意與犯案過程之情,可認其於案發當下仍係選擇性的先殺害13號船員,而揀擇不欲殺害19、21號船員,且在殺害13號船員後追砍其他船員時遇見證人高信光,而仍可分辨來者並非船員,而係對其友好之臺籍幹部,而選擇不予攻擊,選擇繼續攻擊船員,其於行為當下顯然仍具備在不同選項間進行選擇之能力。

②再就被告本案犯行之過程觀之,其係先持雙刀砍殺13號船員

,於砍殺13號船員過程中,除因13號船員閃躲而遭被告揮砍至腳部外,被告均係係持雙刀不斷揮砍13號船員船員之頭、胸、腹、頸、背之人體重要部位,且被告甚刻意避開13號船員手部遮擋部位,而持刀往13號船員腹部戳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44-316 頁),其有意瞄準13號船員要害部位攻擊之意圖甚明。且其既欲致13號船員致死,是其於砍殺13號船員時,亦多次確認其鼻息,最終確認13號船員死亡始將其屍體推落海中,並開啟水源清洗現場血跡。更因其於砍殺13號船員過程中魚刀有滑落之情,其方於砍殺13號船員完畢後,戴上手套防免魚刀滑落,並2 度磨刀方開始攻擊23、24號船員,就其攻擊23號船員之下手情狀,更係蓄意針對23號船員之頭、臉、頸部等重要部位大力揮砍。

在攻擊完23、24號船員後,隨即第3 度磨刀,並將主甲板上之其餘刀械海拋以防其他船員取得而得以對其不利後,再追砍5 至7 、14至18號船員至渠等落海,復立即將渠等可供攀抓之揚繩機幹繩割斷,致使落海船員難以攀抓連接船體之幹繩及幹繩上之浮球,再於甲板缺口處持雙刀巡視防免落海者登船。其後更知佔據船長室,方能取得醫療物資,此有屏安醫院鑑定報告可證(本院卷三第147 頁),且有開始駕船之事實,經證人高信光於輪機艙內將漁船推進器的鋼繩弄落而使船隻失去動力,始未得逞,此經證人陳振茂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11號船員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2622卷二第143 頁;本院卷三第333 頁)。於案發後甚與救援漁船僵持10日,至海巡特勤人員抵達現場後方願棄械投降,且自行抵達特勤人員所在之漁船就擒。堪認被告一連串的行為都是出於有意識的動作,每個行動均具有其目的,且相互緊密關聯而有時序性,被告顯然具有相當的判斷能力以仔細計算行兇過程後,方將之付諸實行,足見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過程,有相當之意識與組織能力,對外界事物具有認知與感受,且具備進而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之能力,被告顯然具備依其辨識而控制其行為之能力甚明。

③從而,被告既然能在案發當下選擇先後砍殺之次序,並選擇

不予砍殺之對象,更控制其下手方式為朝致命部位攻擊,又能感應外在狀況,依其自主意識縝密計畫犯罪步驟並陸續實踐,其尚未達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程度,而無由認定被告於行為當下實屬欠缺對其行為之控制能力。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案發時並無責任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無罪判決云云(本院卷三第484 頁),不足採信。

⑷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具有顯著下降之情①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係因為13號船員帶頭與

其他船員起鬨要將其綁起來丟下海、12號船員在其咖啡中下毒,其方欲殺害渠等,且其他船員均嫉妒其能力好、薪水較高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陸續供稱現場監視器畫面頻道一稍早前,21、13號船員有攻擊其,及23號船員亦有攻擊其等與客觀卷證資料均不相符之詞(本院卷三第239-240 、44

0 頁),而有與現實乖離之處。②參酌屏安醫院鑑定報告認:綜合各項檢查和會談結果,鑑定

人根據起訴書、相關偵查卷宗、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顯示,被告自幼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家境清寒,也僅僅接受不到5 年的小學教育即中輟學業,被告過去並無犯罪紀錄,也無暴力行為或與人衝突之紀錄,工作就業紀錄也良好,從無被僱主嫌棄或被辭退之紀錄,被告自己所陳述的過去與人肢體衝突僅在被告8 歲時有過1 次,成年之後就沒有再發生過了,也沒有過虐待動物殘殺動物的紀錄,也否認有重大內外科疾病以及物質濫用史,過去不曾發生因為疾病意識不清或事後不記得所作所為的情況(被告於務農時曾經被牛車撞倒導致昏倒送醫,但是清醒之後沒有留下身體上的後遺症,也完全沒有影響其工作能力),目前所接受的檢驗室檢驗結果也沒有重大異常,故可排除其他身體狀況或物質相關的精神疾病,被告不但自己罹患思覺失調症,而且極可能有家庭病史,被告母生小弟時因當地醫療資源不足,太晚到醫院生產,小弟出生即死亡,自此之後,被告母開始不愛說話,有時出現認不得人、自言自語、自笑之情形,許多家事也變得無法處理,須由家人代勞。近幾年被告母狀況雖然較穩定,但仍不太與他人說話,個性變得十分孤僻,由上述症狀推測,極有可能被告母也是精神疾病之病患,只是從未尋求醫療診斷與治療,被告限於自己的醫療知識,迄今都不知道自己已經罹病,也不知道有那些可以尋求協助或諮詢的管道,推測被告罹病的時間可能自第2 艘漁船上工作時就已經存在一些思覺失調症的前驅症狀,當時認為別的漁工忌妒他所以故意把他的衣服丟入海中,把他鎖入冷凍庫中,此種被害妄想自第2 艘漁船至第4 艘漁船的工作歷程中都有發生,而且愈趨嚴重,但是第2 艘船至第4 艘船船上的工作人員每批都是完全不同的漁工,被告因為罹患長期慢性的精神疾病,其實其人格特質不耐高壓與封閉環境,不適合在海上長期作業過著睡眠不定時的生活節奏,在海上出海作業期間,雖然眼界看出去的大海是無限遼闊,但是船上工作人員的腳下活動空間是很有限的,長時間無法接收外界的訊息,對於壓力事件或讓自己感覺有壓力的人物也無法迴避遠離,是另一種相對隔絕的環境。在船上作業期間睡眠不定時,睡眠時數1 天約

4 至5 小時,睡眠品質也不佳,一次出海遠洋需要數個月至數年不等無法回家或靠岸,在此環境中精神是苦悶無處發洩的,也因此每次被告上船作業一段時間這些精神症狀會比較容易出現。被告在陸地上的時間(做出海之前的前置準備作業時)這些症狀也會出現,但是症狀出現的頻率與症狀的強度明顯不如在遠洋漁船上的時期,被告朋友不多,有些是過去認識的漁工,但是因為工作關係也很久沒有聯絡了,只有

1 個漁工偶爾與被告有用FB聯絡,因此被告遠離家鄉之後身邊是缺少可以信賴的商量討論事情的對象的。在心理衡鑑的注意力測驗結果也反映出被告的認知訊息處理能力較為低下的情形,在問題解決、高層次推理方面的能力較不佳。另外智力測驗中顯示被告在學習、問題解決、高層次推理這些領域的認知訊息處理效能的程度較一般人低下,因此被告可能有過快、較短的反應時間,但並非源於衝動,而是認知處理效能較不好的影響,此亦與其在WCST的測驗結果呈現問題解決能力不佳相符。被告與本案被害人過去並無宿怨,但是被告於犯罪行為當時的認知是如果不殺死這些人,當時會被殺死的就是他自己。所以被告始終認知他是在進行必要的自衛行為。而此種被告所認知的自衛行為卻是由妄想所形塑出來的。被告於第2 次出海時就與當時船上的漁工有猜疑,可能被告當時就已經開始出現思覺失調症的前驅精神症狀,上第

3 艘漁船時更因為此猜疑心愈來愈強烈也讓被告感到不安,後來被告中斷在該漁船的工作提早下船而沒有出現不幸事故。被告在第2 至4 次跑船期間皆認為同船漁工因忌妒自己工作能力佳而意圖陷害,迄今對此深信不疑。被告甚至還相信這些漁工也會傷害其表弟,即此次同船的11號船員,就因為11號船員是他的親戚。因此被告辨識自己是否真的處於極度危險狀態,非殺死對方否則不足以自衛的判斷能力則明顯受到被害妄想的影響而導致判斷能力有所不足。也就是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是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而有所不足的。被告因為精神狀態異常而導致辨識能力減損,其行為責任能力也同時處於減損狀態中等語(本院卷三第201-209 頁)。

③復參凱旋醫院鑑定報告認:被告此次事件的航程中,常常有

聽到其他船員說要把被告綁起來推下海的話語,初始被告不加理會,但隨航行時程2 週後,被告聽到船員要把他綁起來推下海的話語變多了,無論白天或是晚上,甚至吃飯時都會聽到有人討論要把他綁起來推下海。甚至更嚴重到除晚上睡覺外,船頭或船尾有人處都會聽到,全部的菲律賓人及印尼人當被告的面前說要把他綁起來推下海,此造成被告想到有被人綁起來丟到大海的畫面。換言之,此時被告疑似已有聽幻覺的情形,雖然被告否認(同室船員表示有看見被告在自言自語),而且被告顯然已有明顯的被害性思考(被告表示有船員在我的咖啡下毒,導致我吐血,倒掉了,但沒有人看見)。案發前2 天,因為被告一直有聽到船員們大家說要把他綁起來推下海,所以開始有睡不著的情形(被告的解釋是因被其他船員請喝的咖啡中下藥就有睡不著的情形),此致被告陷於更惡劣的精神狀態,而會懷疑同室船員的行為,認為他們故意在針對他,甚至在監視他(所以被告會認為在休息室的其他船員睡覺時也一直在偷看他)。此時被告恐已深陷在被害性思考、知覺的情緒中,以非常驚覺憤怒的狀態防衛著周遭環境的一切人事物,所以當被告見到13號船員與其他船員在角落整理漁具,有的人拿刀、有的人拿繩子時,被告會強烈感覺威脅已到:「這些說要把我綁起來推下海的船員們已在行動了,所以我要開始自衛反擊了」。所以,本事件也就在被告如此的思緒與情感下展開了一系列的血腥暴力行為。因此,請被告回憶案發事件後當下的感覺是「雖然身體受傷,但感覺自己放心了,不會感到不安全了」,此乃因為被告感覺周圍環境的危險已經被解決了。此外,被告對於此事件自己殺害對方的想法至今仍堅持自己是自我防衛,深信「這一次自己沒有做錯事,其他船員排擠我,甚至說要把我丟下海,並先拿刀突然砍我,我害怕生氣才反擊」。被告之所以會如此堅信不疑,乃因受到妄想、知覺等精神症狀的影響而深陷在「不合理的合理思考(irration alratio nalthinking)」之不合邏輯的想法中等語(本院卷二第107-10

9 頁)。④是被告既確實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

」,屏安、凱旋醫院之鑑定報告亦均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陷於被害妄想或不合理的合理思考想法中,堪可認定被告本案殺人犯意形成及行為之著手實行,均導因於其因罹患「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所導致之被害妄想(認為其他船員確實要害他,包含在咖啡內下毒)、關係妄想(認為其他船員討論著要把他綁起來丟入海中)、視聽幻覺(聽到船員在討論要綁起來丟他下海,並看見船員拿武器要攻擊他),受上開偏差之認知影響,而驅使其為本案犯行,而於本案犯行時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具有顯著下降之情。⑸至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固認:「由精神病理學就被告涉案行為

的剖析,被告因精神病症的影響而已致欠缺抗拒殺人犯罪衝動的意志能力。因此,論定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狀態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查,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僅因被告身陷在「不合理的合理思考」之不合邏輯的想法,而驟認被告已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卷二第107-109 頁),忽略被告可以選擇其攻擊對象、何時攻擊、如何攻擊,並已依其詳盡周延策劃之犯罪計畫而付諸行動,其推論已有過於跳躍之嫌,難以此逕認認被告確實欠缺依其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凱旋醫院上開鑑定內容,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⑹綜上可知,在生理原因上,被告經診斷為「非特定的思覺失

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並受妄想及幻聽覺所苦,雖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心理結果部分),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物亦非無法知覺、理會及判斷,但因受罹患思覺失調症產生之妄想內容(即生理原因部分)影響,致其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時,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而決意為本案犯行,故上開屏安醫院鑑定報告,及凱旋醫院鑑定報告關於被告罹患「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產成之妄想內容等診斷部分可供參考,但被告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僅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上開妄想內容之影響而顯著減低,凱旋醫院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於行為當下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核與事實不符,此部分結論尚難採憑。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疾病而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就被告殺害23、24號船員未遂部分,既同時有上開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19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輕之。

㈢科刑

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 條規定:「本公約宗旨係促進、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第10條規定:「締約國重申人人享有固有之生命權,並應採取所有必要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第15條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我國雖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締約國,然依我國103 年8 月20日公布、同年12月3 日施行生效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解釋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103 年12月3 日起,即具有我國國內法律之效力,法院審理時如認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確保被告在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並避免使其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是被告所犯縱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 條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量刑時應一併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精神障礙與犯罪有無因果關係、責任能力是否欠缺或顯著減低,不得僅因所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即量處極刑。且現今刑事政策固已揚棄以牙還牙之絕對應報主義,改採相對應報論,然犯罪係侵害法律所保護法益之行為,是關於刑罰論之責任自應以犯罪行為及侵害法益之結果為評價,但基於預防之必要,亦應兼顧行為人之具體危險性格,俾責任與刑罰相符,正義得以彰顯,以達刑罰之目的。此乃刑法第57條除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外,尚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之旨趣。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1.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因受「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影響,有困難區分現實與妄想並據此行動之傾向,且因而產生妄想與幻聽覺,認為12號船員在其咖啡中下毒,13號船員聯合與船上其他船員,商議要將其綁起來丟入海中,且船上其他船員均嫉妒其工作能力較佳、薪資較高,其僅因上開誤認,而為免船上其他船員將其綁起來丟下海,及為使自身免於遭受其他船員之迫害,乃決定先下手為強而殺害12、13號船員與船上其他船員,再將13號船員之屍體丟下海,惡性顯然極為重大。

2.犯罪之手段被告對於13號船員部分,係在10分鐘內,分3 次,每次各持續約2 分鍾,以持雙刀持續猛力揮砍其要害部位之方式砍殺其致死,其間更2 度拖行13號船員欲將其丟下海未果後,方持續揮砍13號船員至其最終肚破腸流,再將其屍體拋丟入海;對於5 至7 、14至18號船員部分,係持雙刀朝渠等追趕,至使渠等於狹小之漁船空間下無處逃生,只能紛紛跳海求生,而被告更於渠等跳海後,砍斷揚繩機幹繩並於甲板上巡視防止渠等求生,致渠等只能在茫茫大海中載浮無依;對於12號船員部分,則係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長達321 公分之魚鏢直接猛力戳刺其胸口;對於23號船員部分,係持雙刀持續猛力追砍至其倒下為止;對於24號船員部分,則係持刀往其腰腹部猛力戳刺。上開犯罪手段均屬至為兇殘狠戾,全然不顧受害者所遭受之傷勢與驚恐求饒之情,亦絲毫不見有任何憐憫或同情,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3.被告之生活狀況據屏安與凱旋醫院鑑定報告所載,被告自陳父母健在,家境貧困,曾有一段婚姻,但因前妻外遇而離婚,並育有2 男孩,目前交由家人扶養。被告自24歲時起擔任漁工至今,平均月收入550 元美金,1 到3 年方返家1 次,於擔任漁工時僅結交到1 位朋友,但亦已失去聯繫。其於穩鵬號漁船上工作需要輪值夜間開船工作,每天約睡4 至5 小時。平時約7 時開始睡,但是睡眠不定時,需要視工作狀況更動上床時間,即便入睡也經常是睡睡醒醒,睡眠具有障礙。有抽菸、飲酒習慣,沒有施用毒品、酗酒等物質成癮問題(本院卷二第77-79 頁;本院卷三第151-153 、195 頁)。

4.被告之品行被告為菲律賓國民,在我國任何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具有菲律賓之良民證,該證需無任何犯罪紀錄始核發之情,有上開良民證、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108 年12月16日000000000 函存卷足稽(相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443 頁),堪認被告之素行、品行均尚良好。

5.被告之智識程度據屏安與凱旋醫院鑑定報告所載,被告自陳小學肄業,小學時成績佳但不愛讀書。智力測驗結果經凱旋醫院推估落在中下智力範圍,且問題解決能力不佳;經屏安醫院認定屬於輕度智力不足程度,思考流暢度尚正常,認知功能方面:定向感正常,短期記憶力略差,長期記憶與立即記憶能力尚正常,抽象思考能力上對成語的理解力不佳,計算能力正常,但回答問題的速度較慢(本院卷二第77頁;本院卷三第167 、

173 、183 頁)。

6.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均同為穩鵬號漁船上之船員,屬同事關係,證人5 、7 至11、19至22號船員均證稱被告與其他船員相處尚屬和睦融洽,並無發生糾紛之情事(偵2622卷二第59、73-7

4 、98、116-117 、138 、164-165 、180 、195 、213 頁)。

7.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魚刀及魚鏢,在空間狹小之漁船上,恣意砍殺被害人,嚴重違反法律禁令,震驚社會大眾,且於犯後遺棄13號船員之屍體,更持續與救援船隻對峙,妨害被害人之救援,堪認被告本案前後故意所犯下3 次殺人罪,2次殺人未遂罪,與1 次遺棄屍體罪,違反法規範情節均重大。

8.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前開犯行造成6 、12至18號船員死亡之結果,直接剝奪上開8 人之生命法益,並造成其等之家庭破碎、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盡之哀痛,無法言喻,永難磨滅。其中

6 、13至18之遺體更失落於茫茫大海中,迄今尚未尋獲,而難以妥善安葬,顯然置被害人家屬於永久之悲痛中。又5 、

7 、23、24號船員雖幸得生存,惟渠等目睹被告殘忍殺害13號船員之過程,並直接在空間有限之漁船中遭受被告追殺、攻擊,23、24號船員所受之傷勢雖得痊癒,但仍留下傷疤;

5 、7 號船員更因無處求生僅得跳海,在海上漂流數小時始幸而得救,顯均已留下身心上難以輕易平復之創傷。

9.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僅坦承殺害12、13號船員,遺棄13號船員之屍體,及傷害23號船員之犯行,否認其餘部分犯行,無視現場監視器畫面等確鑿證據,飾詞狡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據屏安醫院鑑定報告記載:被告認為此次因船長對其很好,要給其分紅,其他漁工因忌妒所以要殺害自己,談及案件的過程中,被告更不斷表示「如他們沒有要殺我的話,我也不會殺他們。」、「我如果沒動手的話,自己就會死。」等話,為係因保護自己才有攻擊行為,對此也不覺得後悔,現較擔心其子之撫養問題等語(本院卷三第147-149 頁)。與凱旋醫院鑑定報告記載:醫師問:發生此凶案事件後有何感覺?被告答:不會後悔,他們先砍我,我是自保。(被告現在仍相信有人要丟他下海)。……被告對於自己殺害對方的想法是,自己是自我防衛,但不管怎麼樣,自己會負起責任。自己知道自己的個性,自己沒有精神疾病,自己個性很衝,只要對方動到他的身體就會很生氣,就會反擊。這一次自己又沒有做錯事,其他船員排擠他,甚至說要把他丟下海,並先拿刀突然砍他,他害怕生氣才反擊等語(本院卷二第89、97頁)。顯然被告始終並未了解其殘酷犯行對他人所造成之傷害,反而認為其行為是被害人之過錯所肇致,犯後始終未感到後悔,或對被害人有絲毫歉意,更遑論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個性無比自私且不負責任,犯後態度惡劣。

10.更生改善可能性按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亦可稱更生改善可能性,即俗稱之「教化可能性」),屬對於其未來人格發展之預測,以司法心理概念而言,包含了矯治可能性、再社會化可能性、再犯可能性等三個概念。就此部分屏安醫院鑑定報告認:被告在監所教化矯正後,有無教化矯正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若有,其矯正可能之難易度為何?是否有再犯風險的議題,因為下列原因⑴被告有長期穩定之宗教信仰(天主教),遇到困難的時候會向天主禱告,被告自童年迄今的宗教信將是未來可以影響被告行為與價值觀的一股很大的力量。⑵曾詢問被告於案件發生後,腦中浮現的想法與感受為何時,被告的回答是看到屍體時腦袋整個空掉。當時第一個念頭浮現的是:「我的孩子將來的生活怎麼辦?」平日在船上,被告睡覺前也都會先看看孩子留在手機中的照片才入睡。被告賺錢有收入時固定會寄回去菲律賓每月200 元美金給小孩當生活費。自己也存有約50萬元披索在銀行。因此被告對自己行為的後果並不是毫無顧忌的,對家人是有很大的牽掛的,也願意承擔撫養小孩的責任。這些顧忌與牽掛未來也可以用來修正被告對於生活中壓力事件的應行為模式。⑶被告不知道自己罹病,欠缺病識感,被告的精神疾病經治療之後其社會功能應該會有所改善。⑷被告兩度心理衡鑑的智商都不高,可能受到文化與語言差異的關係影響受測結果,也可能受到長期罹病的影響而有退化。但是由被告過去在工作中的表現得到船長的肯定來看,被告尚具有學習能力,過去可以學習船隻駕駛與漁網、冷凍庫操作,此學習能力未來也可以用來學習面對壓力的情緒管理技巧。⑸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尚具有一定之社會功能,會談中的表現也發現被告不是在社交上完全孤僻與人隔絕的人格類型。精神疾病的治療統計上,完全孤僻與人隔絕的病患治療的恢復難度較高,也就是治療的預後會比較差,這類患者也背負比較高的遺傳基因學上的罹病基因負擔(geneticloading)。而被告尚不屬於此類病患。基於上述5 個原因,推論被告應該是有教化矯正與再社會化的可能性,矯正的難度應該不屬於最高難度的族群,推論應該是中度範圍內。目前再犯的風險固然存在,但是預期經過精神科治療與監所教化之後可以降低等語(本院卷三第209-211 頁)。凱旋醫院鑑定報告認:從被告平靜陳述事件發生經過,也願意接受法律責任,加上,不排除被告有妄想症狀,且自覺遭受侵犯採取反擊行為亦符合其個性,當下採取自認為法律上可接受的自衛舉措,若被告能規律接受精神治療,再次因深感生命受威脅下而盛怒反擊對方的可能性自然會有所降低。至被告於在監所教化矯正後,有無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是否有再犯風險?若能有效的矯正教化,再犯風險會降低。然而此案的發生是因被告受到精神病症的影響,因此,合理期待有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的前題是被告能接受規律的精神治療,尤其是藥物治療。其次,被告國小畢業的低教育程度、中下智力範圍、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個性具衝動性等因素都是造成有效矯正教化的限制。再者考量被告為菲律賓人士,語言的障礙也是造成有效矯正教化的障礙。被告涉及本案件是因受到精神病症的影響,因此,規律的精神治療,尤其是藥物治療,可以使被告精神狀況穩定而降低再犯危險性。不知向外尋求資源亦是被告會涉及本案件的原因,教導被告日後若有類似狀況應如何尋求協助等語(本院卷二第103 、109-111 頁)。

11.綜上所述,被告恣意剝奪6 、12至18號船員生命,漠視渠等性命之可貴,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導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悲痛及遺憾;更以前開手段意圖殺害5 、7 、

23、24號船員而未遂,造成渠等難以抹滅之身心傷害;復無視對死者應有之尊重,蓄意將13號船員之屍體推落海中,其全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實殘忍且令人髮指,可認被告性格偏差,極端自私自利,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造成至為嚴重之傷害,然因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係因受思覺失調症之疾病干擾,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方犯下本案犯行,且犯後坦認部分犯行,認被告尚有一絲天良,非無教化之可能,暨23號船員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偵2622卷二第235 頁),與倖存之23、24號船員所受傷勢,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三第484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殺害編號6 、12至18號船員部分之犯行,考量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最高上限,猶嫌過輕而不適當,為兼顧應報思維、充分評價被告罪責、降低社會風險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均量處無期徒刑;就對23、24號船員殺人未遂部分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0年、7 年;就遺棄23號船員屍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就諭知無期徒刑部分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本案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不執行他刑,爰以此定其應執行刑,亦此敘明。

12.又被告為外國人(菲律賓籍),其在我國境內涉犯殺人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魚刀2 把、魚鏢1 支,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證人陳振茂於偵訊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魚鏢,是前老闆放在船頂上的等語(偵2622卷二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船員沒有各自的魚刀或是漁槍,都是船上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48 頁),是上開刀械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19條第

2 項、第51條第4 款、第37條第1 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 條第1 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姓名 │ 國籍 │登船地 │職稱 │備註 │├──┼────────────┼────┼────┼───┼───┤│ 1 │陳振茂 │中華民國│高雄前鎮│船長 │已獲救│├──┼────────────┼────┼────┼───┼───┤│ 2 │高信光 │中華民國│高雄前鎮│輪機長│已獲救│├──┼────────────┼────┼────┼───┼───┤│ 3 │楊文斌 │中華民國│高雄前鎮│觀察員│已獲救│├──┼────────────┼────┼────┼───┼───┤│ 4 │AURELIO ARAFILES FRONDA │菲律賓 │高雄前鎮│船員 │被告 │├──┼────────────┼────┼────┼───┼───┤│ 5 │LARY MADRIAGA BALISI │菲律賓 │高雄前鎮│船員 │已獲救│├──┼────────────┼────┼────┼───┼───┤│ 6 │RIZALDY MARCOS VIERNES │菲律賓 │高雄前鎮│船員 │落海溺││ │ │ │ │ │斃 │├──┼────────────┼────┼────┼───┼───┤│ 7 │EDMAR ILAYAT DE GUZMAN │菲律賓 │高雄前鎮│船員 │已獲救│├──┼────────────┼────┼────┼───┼───┤│ 8 │JACKY MACURING LAURITA │菲律賓 │高雄前鎮│船員 │已獲救│├──┼────────────┼────┼────┼───┼───┤│ 9 │MARVIN MARCURING SEGUNDO│菲律賓 │高雄前鎮│船員 │已獲救│├──┼────────────┼────┼────┼───┼───┤│ 10 │RONIE TORRES BALICAO │菲律賓 │高雄前鎮│船員 │已獲救│├──┼────────────┼────┼────┼───┼───┤│ 11 │MARJON RAGANS FRONDA │菲律賓 │新加坡裕│船員 │已獲救││ │ │ │廊 │ │ │├──┼────────────┼────┼────┼───┼───┤│ 12 │JESUS MIGUEL OPENA │菲律賓 │高雄前鎮│船員 │已歿 │├──┼────────────┼────┼────┼───┼───┤│ 13 │CARLITO CACHERO FLORIDA │菲律賓 │高雄前鎮│船員 │已歿,││ │ │ │ │ │屍體落││ │ │ │ │ │海 │├──┼────────────┼────┼────┼───┼───┤│ 14 │ASEP SANTOSO │印尼 │新加坡裕│船員 │落海溺││ │ │ │廊 │ │斃 │├──┼────────────┼────┼────┼───┼───┤│ 15 │BAMBANG SUPRIYADI │印尼 │新加坡裕│船員 │落海溺││ │ │ │廊 │ │斃 │├──┼────────────┼────┼────┼───┼───┤│ 16 │IMAM SAYOGO │印尼 │新加坡裕│船員 │落海溺││ │ │ │廊 │ │斃 │├──┼────────────┼────┼────┼───┼───┤│ 17 │JULIYANTO │印尼 │新加坡裕│船員 │落海溺││ │ │ │廊 │ │斃 │├──┼────────────┼────┼────┼───┼───┤│ 18 │YOHANES AMRI MUSTADI │印尼 │新加坡裕│船員 │落海溺││ │ │ │廊 │ │斃 │├──┼────────────┼────┼────┼───┼───┤│ 19 │MOHAMMAD ILAHU │印尼 │新加坡裕│船員 │已獲救││ │ │ │廊 │ │ │├──┼────────────┼────┼────┼───┼───┤│ 20 │FAIZAL AMIR │印尼 │新加坡裕│船員 │已獲救││ │ │ │廊 │ │ │├──┼────────────┼────┼────┼───┼───┤│ 21 │PERIANTO │印尼 │新加坡裕│船員 │已獲救││ │ │ │廊 │ │ │├──┼────────────┼────┼────┼───┼───┤│ 22 │SEPRIYADY KISAKI NDOKI │印尼 │新加坡裕│船員 │已獲救││ │ │ │廊 │ │ │├──┼────────────┼────┼────┼───┼───┤│ 23 │BAYU IRAWAN │印尼 │新加坡裕│船員 │已獲救││ │ │ │廊 │ │ │├──┼────────────┼────┼────┼───┼───┤│ 24 │MOH KHOKIP │印尼 │新加坡裕│船員 │已獲救││ │ │ │廊 │ │ │└──┴────────────┴────┴────┴───┴───┘附表二┌──┬────────┬────────────────────┐│編號│ 名稱 │ 備註 │├──┼────────┼────────────────────┤│ 1 │魚鏢1支 │1.即偵2622卷一第65頁證物清單編號1。 ││ │ │2.全長321公分。 │├──┼────────┼────────────────────┤│ 2 │魚刀(紅柄)1支 │1.即偵2622卷一第65頁證物清單編號3-2 。 ││ │ │2.刀面長約22公分,最寬處約7 公分。 ││ │ │3.鑑定結果要旨:編號3-2 魚刀(紅柄,採自││ │ │ 船員休息室床鋪上)刀刃微物及刀柄微物檢││ │ │ 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 │ │ 。 │├──┼────────┼────────────────────┤│3 │魚刀(藍柄)1支 │1.即偵2622卷一第65頁證物清單編號3-1 。 ││ │ │2.刀面長約30公分,最寬處約8 公分。 ││ │ │3.鑑定結果要旨:編號3-1 魚刀(藍柄,採自││ │ │ 船員休息室床鋪上)刀柄微物檢出同一男性││ │ │ 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刀刃微物││ │ │ 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 │ │ 2 人DNA ,不排除混有被告及12號船員來源││ │ │ 者之DNA 。 │└──┴────────┴────────────────────┘附表三

1.編號1 :現場監視器畫面頻道一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24-286 頁)┌──────┬─────────────────────────┐│現場監視器畫│ 內容 ││面顯示時間 │ │├──────┼─────────────────────────┤│01:54:49 │漁工皆在作業,紅衣肉褲23號船員站在畫面左上方,腰間││ │並無物品,畫面右方可見激烈浪花。 │├──────┼─────────────────────────┤│01:54:57 │被告雙手持刀自畫面左方出現,追逐橘褲船員與黑衣船員││ │,並朝前方揮砍落空後跌倒。 │├──────┼─────────────────────────┤│01:55:03 │被告起身後,雙手持刀在畫面下方甲板作業區,面朝上方││ │左右走動,畫面上方之船員(含黑衣深藍褲之13號船員)││ │亦隨被告步伐左右躲避,雙方似在對峙。 │├──────┼─────────────────────────┤│01:55:13 │綠衣船員跑上樓梯,被告持刀追逐後即返回。 │├──────┼─────────────────────────┤│01:55:17~│被告持刀與13號船員相隔平台對峙,被告爬上平台欲至13││01:55:13 │號船員所在。 │├──────┼─────────────────────────┤│01:55:33 │13號船員自畫面上方逃至畫面右下方,被告於主甲板作業││ │區右舷樓梯處,持右手刀械第1 次揮砍13號船員。 │├──────┼─────────────────────────┤│01:55:35 │被告追逐13號船員,雙方自右舷樓梯上樓至上層甲板,被││ │告在畫面下方有持刀揮砍。(截圖技術無法顯現刀械揮舞││ │畫面) │├──────┼─────────────────────────┤│01:56:12~│於畫面下方,被告追逐13號船員,持右手刀械第2 次陸續││01:56:31 │揮砍13號船員,被告先持右手刀械朝13號船員脖子揮砍1 ││ │下至其跌倒後,不顧13號船員以手揮擋,再朝其揮砍8 下││ │。 │├──────┼─────────────────────────┤│01:56:32 │被告離開主甲板作業區。 │├──────┼─────────────────────────┤│01:57:03~│被告返回主甲板作業區,在右舷樓梯下方,持右手刀械第││01:57:36 │3 次揮砍13號船員約7 、8 下揮砍方式為手起刀落用揮砍││ │,前幾下受遮擋看不清揮砍部位,後幾下朝13號船員背部││ │、後頸頭部揮砍。 │├──────┼─────────────────────────┤│01:57:34 │13號船員後頸、頭臉、手滿是鮮血,在地上掙扎。 │├──────┼─────────────────────────┤│01:57:39~│被告以右手撫上13號船員後頸處,再將右手放到口鼻處。││01:57:40 │ │├──────┼─────────────────────────┤│01:58:01~│被告持右手刀械第4 次揮砍13號船員後頸1 下後,刀子飛││01:58:31 │落,被告以手壓住13號船員頭部,撿起刀子,再朝13號船││ │員胸背頸處揮約8 下。 │├──────┼─────────────────────────┤│01:58:59~│被告以左手拖行13號船員,第1 次企圖將13號船員丟入海││01:59:20 │中(13號船員頭下腳上於甲板缺口),經13號船員反抗始││ │未果,後持左右手刀械,第5 次朝13號船員頭胸腹部揮砍││ │(約右手4 下、左手2 下)。 │├──────┼─────────────────────────┤│01:59:29 │被告與不明人士對話。 │├──────┼─────────────────────────┤│01:59:38 │被告持刀具(紅色、藍色握把魚刀)離開主甲板作業區。│├──────┼─────────────────────────┤│01:59:47 │被告離開主甲板作業區。 │├──────┼─────────────────────────┤│02:01:16 │13號船員翻向正面,滿面是血,躺在地上喘息。 │├──────┼─────────────────────────┤│02:01:48 │13號船員起身欲逃走,踉蹌跌倒,被告持雙刀從上層甲板││ │返回主甲板作業區,雙手持刀追逐13號船員。 │├──────┼─────────────────────────┤│02:02:13 │被告左手拖行13號船員,第2 次嘗試將13號船員丟入海中││ │,遭13號船員反抗始未果。 │├──────┼─────────────────────────┤│02:02:16~│被告第6 次持右手刀械揮砍或刺13號船員手腹腰部7 下,││02:02:45 │又持左手刀械揮砍13號船員3 下。(被告背對監視器揮砍││ │,並有橫桿擋住畫面,難以計算實際次數) │├──────┼─────────────────────────┤│02:02:52 │13號船員腸子裸露。 │├──────┼─────────────────────────┤│02:02:52~│被告持右手刀械刺向13號船員腹部,13號船員雙手握住被││02:03:04 │告右手,遭被告將刀械拔出後復朝其腹部刺1 刀。 │├──────┼─────────────────────────┤│02:03:24 │被告左手持兩把魚刀(紅色、藍色刀柄)離開主甲板作業││ │區,由13號船員腰臀部上下擺動可判斷其趴在地上喘息。│├──────┼─────────────────────────┤│02:03:50 │13號船員腰臀部停止擺動。 │├──────┼─────────────────────────┤│02:05:05 │被告至主甲板作業區第1 次將船艏網具鬆脫,並割斷上面││ │的繩線。 │├──────┼─────────────────────────┤│02:06:21 │被告第2 次至主甲板作業區船艏處以刀刃將繩子從船尾拉││ │到船艏後,疑似以刀切割網具的繩子。 │├──────┼─────────────────────────┤│02:06:40 │被告彎下腰以右手疑似確認13號船員鼻息後,被告疑似將││ │右手靠近自己之口鼻部。 │├──────┼─────────────────────────┤│02:07:44 │被告離開主甲板作業區。 │├──────┼─────────────────────────┤│02:09:52 │被告返回主甲板作業區戴手套。 │├──────┼─────────────────────────┤│02:09:52 │刀具型態。 │├──────┼─────────────────────────┤│02:15:47 │被告於主甲板作業區吸菸。 │├──────┼─────────────────────────┤│02:59:28 │被告打開於主甲板作業區之前艙門後又關起。 │├──────┼─────────────────────────┤│03:03:56 │被告持刀於上層甲板行走。 │├──────┼─────────────────────────┤│03:06:32 │被告持刀由上甲板下樓梯至主甲板作業區。 │├──────┼─────────────────────────┤│03:07:13 │被告海拋不明物(由頻道2 顯示為主甲板作業平台其餘2 ││ │把魚刀),並由主甲板作業區上樓梯至上甲板。 │├──────┼─────────────────────────┤│03:07:49 │畫面左上方可見數名船員由畫面左下方往左上方跑過,疑││ │似遭追砍,1 名外籍漁工於主甲板作業區右側缺口跳船落││ │水,依監視器畫面錄製範圍顯示,此波追砍至目前為止,││ │造成1 名船員於右前船舷落海。 │├──────┼─────────────────────────┤│03:08:01 │被告持刀於上層甲板追殺上層甲板船員。 │├──────┼─────────────────────────┤│03:08:02 │1 船員於上層甲板右前船舷跳海落水,依監視器畫面錄製││ │範圍顯示,此波追砍至目前為止,造成2 名船員於右前船││ │舷落海。 │├──────┼─────────────────────────┤│03:08:03 │1 船員於上層甲板右前船舷跳海落水,依監視器畫面錄製││ │範圍顯示,此波追砍至目前為止,造成3 名船員於右前船││ │舷落海。 │├──────┼─────────────────────────┤│03:08:03 │1 船員於上層甲板右前船舷跳海落水,依監視器畫面錄製││ │範圍顯示,此波追砍至目前為止,造成4 名船員於右前船││ │舷落海。 │├──────┼─────────────────────────┤│03:08:03 │1 船員於上層甲板右前船舷跳海落水,依監視器畫面錄製││ │範圍顯示,此波追砍至目前為止,造成5 名船員於右前船││ │舷落海。 │├──────┼─────────────────────────┤│03:08:04 │總計4 名船員(4 處落水點)同:於右前船舷跳海落水,││ │監視器畫面錄製範圍顯示,此波追砍至目前為止,造成5 ││ │名船員於右前船舷落海(1 甲板缺口、4 上層甲板右前船││ │舷)。 │├──────┼─────────────────────────┤│03:08:06 │1 漁工於上層甲板攀爬至主甲板:未果,落水,監視器畫││ │面錄製範圍顯示,此波追砍至目前為止,造成6 名船員於││ │右前船舷落海( 1 甲板缺口、5 上層甲板右前船舷)。 │├──────┼─────────────────────────┤│03:08:06~│於甲板缺口處略右上方有數名落海者,落海者隨即經浪拍││03:08:21 │打至監視器畫面外。 │├──────┼─────────────────────────┤│03:08:23 │被告於右前船舷起網機處割斷網具。 │├──────┼─────────────────────────┤│03:08:37 │被告持刀於甲板缺口望向船外,疑似觀察落海船員。 │├──────┼─────────────────────────┤│03:09:11 │被告轉身離開甲板缺口。 │├──────┼─────────────────────────┤│03:16:13 │被告將兩把魚刀置於13號船員旁,準備將13號船員拋入海││ │中。 │├──────┼─────────────────────────┤│03:16:21~│被告將13號船員丟入海中,13號船員無反抗。 ││03:16:24 │ │├──────┼─────────────────────────┤│03:16:24 │被告將現場遺留不明物體(非兇刀)丟入海中。 │├──────┼─────────────────────────┤│03:16:31 │被告以水柱清洗現場血跡。 │├──────┼─────────────────────────┤│03:16:39 │被告拾起刀具離開主甲板作業區。 │├──────┼─────────────────────────┤│03:23:59 │被告於上層甲板行走。 │├──────┼─────────────────────────┤│03:24:18 │被告持刀於主甲板作業區行走。 │├──────┼─────────────────────────┤│03:25:48 │被告左手持2 瓶不明罐狀物(疑似水瓶),右手持紅色漁││ │刀。 │├──────┼─────────────────────────┤│03:54:45 │被告持刀至主甲板作業區船艏處開啟艙門。 │├──────┼─────────────────────────┤│05:15:24 │被告於上層甲板行走。 │├──────┼─────────────────────────┤│05:52:52 │被告疑似手持魚鏢(證物清單編號1 )於駕駛室前方外側││ │走道行走。 │├──────┼─────────────────────────┤│05:53:37 │被告疑似手持魚鏢(證物清單編號1 )於上層甲板行走。│└──────┴─────────────────────────┘

2.編號2 :現場監視器畫面頻道二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88-316 頁)┌──────┬─────────────────────────┐│現場監視器畫│ 內容 ││面顯示時間 │ │├──────┼─────────────────────────┤│01:54:20 │黑衣深藍褲13號船員在畫面右方彎腰低頭整理釣線。 │├──────┼─────────────────────────┤│01:54:31 │被告站在畫面左方主甲板作業區右舷樓梯處旁,13號船員││ │持續在畫面右方彎腰低頭整理釣線。 │├──────┼─────────────────────────┤│01:54:55~│13號船員起身背對被告,被告雙手持刀,以右手揮砍13號││01:54:58 │船員,13號船員躲過後,往畫面左下方之另一平台跑,被││ │告持刀追逐橘褲船員、黑衣船員,橘褲船員、黑衣船員及││ │另1 名船員逃上樓梯,被告亦跌倒。 │├──────┼─────────────────────────┤│01:55:03 │被告回頭左右移動似尋找目標。 │├──────┼─────────────────────────┤│01:55:13 │綠衣船員跑上右舷樓梯,被告欲追上至樓梯一半後復返回││ │。 │├──────┼─────────────────────────┤│01:55:30 │被告面朝畫面左下方左右移動,似與人對峙,並爬上作業││ │平台。 │├──────┼─────────────────────────┤│01:55:32 │其他人退至被告後方,13號船員跑上主甲板作業區右舷樓││ │梯,被告跟上追砍13號船員(即頻道1 第1 次追砍)。 │├──────┼─────────────────────────┤│01:55:39 │13號船員自左舷樓梯跌下,被告追上在甲板作業區右手持││ │刀揮砍13號船員1 下。 │├──────┼─────────────────────────┤│01:55:43~│13號船員鑽進黑色塑膠桶內,被告雙手持刀,試圖推開塑││01:55:51 │膠桶,遭13號船員以腳踢開及用手撐住塑膠桶。 │├──────┼─────────────────────────┤│01:55:52~│被告持左手刀械刺入塑膠桶內3 次,13號船員踢腳抵抗(││01:56:01 │無法確定是否有刺到13號船員)。 │├──────┼─────────────────────────┤│01:56:03~│被告持右手刀械,朝13號船員腳部揮砍2下。 ││01:56:05 │ │├──────┼─────────────────────────┤│01:56:10~│被告將塑膠桶倒蓋後拉起,持右手刀械朝13號船員背部揮││01:56:12 │砍2 下。 │├──────┼─────────────────────────┤│01:56:13~│被告於主甲板作業區右舷樓梯處,持右手刀械揮砍13號船││01:56:31 │員1 下致其跌倒後,不顧13號船員以手抵擋,持右手刀械││ │朝13號船員頭胸頸背部揮砍8 下(即頻道1 第2 次揮砍)││ │。 │├──────┼─────────────────────────┤│01:56:32 │被告走上樓梯離開主甲板作業區。 │├──────┼─────────────────────────┤│01:57:00 │13號船員撐著樓梯扶手欲起身。 │├──────┼─────────────────────────┤│01:57:03~│被告返回主甲板作業區,於右舷樓梯處,持右手刀械,朝││01:57:36 │躺在地上之13號船員頭頸背部揮砍8 下(即頻道1 第3 次││ │揮砍)。 │├──────┼─────────────────────────┤│01:58:01~│被告持右手刀械朝13號船員前胸處揮砍1 刀後,刀子飛出││01:58:31 │,被告將左手刀遞到右手,再撿起地上刀子,雙手持刀揮││ │砍13號船員頭胸部約9 下(即頻道1 第4 次揮砍)。 │├──────┼─────────────────────────┤│01:58:33~│被告走上樓梯,13號船員爬起欲離開:跌倒,被告追上,││01:58:36 │持右手刀械,揮砍13號船員未果。 │├──────┼─────────────────────────┤│01:58:59~│被告以左手拖行13號船員,第1 次企圖將13號船丟入海中││01:59:20 │,經13號船員反抗未果(13號船員已頭下腳上於甲板開口││ │),持左右手刀械,朝13號船員頭胸腹部揮砍(即頻道1 ││ │第5 次揮砍),約右手4 下、左手2 下。 │├──────┼─────────────────────────┤│01:59:29 │被告朝右舷樓梯上與不明人士對話。 │├──────┼─────────────────────────┤│01:59:47 │被告持刀離開主甲板作業區。 │├──────┼─────────────────────────┤│02:01:43~│13號船員起身後踉蹌跌倒,被告持雙刀從上層甲板返回主││02:01:48 │甲板作業區,持右手刀械,朝13號船員頭頸處揮砍1 刀後││ │刀子飛出,被告將左手刀械遞到右手。 │├──────┼─────────────────────────┤│02:02:13 │被告以左手拖行13號船員,第2 次嘗試將13號船員丟入海││ │中,遭13號船員反抗,未果。 │├──────┼─────────────────────────┤│02:02:16~│被告持右手刀械揮砍或刺13號船員7 下,又持右手刀械刺││02:02:26 │入13號船員腹部1 下,再持左手刀械刺向13號船員胸部3 ││ │下(即頻道1 第6 次揮砍)。 │├──────┼─────────────────────────┤│02:02:26~│被告持右手刀械刺入13號船員腹部5 下(刺入後似仍有稍││02:03:04 │加移動刀刃,並非刺入後離手),持左手刀械刺13號船員││ │胸部3 下(即頻道1 第6 次揮砍)。 │├──────┼─────────────────────────┤│02:03:24 │被告左手持兩把魚刀離開主甲板作業區。 │├──────┼─────────────────────────┤│02:04:45 │被告右手持雙刀返回主甲板作業區,由監視器頻道1 顯示││ │,被告第1次將船艏網具鬆脫。 │├──────┼─────────────────────────┤│02:06:15 │被告雙手持刀返回主甲板作業區,由監視器頻道1 顯示,││ │第2次將船艏網具鬆脫。 │├──────┼─────────────────────────┤│02:06:40 │被告彎下身(由監視器頻道1 顯示疑似確認13號船員鼻息││ │),並起身後將手靠近口鼻。 │├──────┼─────────────────────────┤│02:07:02 │被告取出磨刀工具。 │├──────┼─────────────────────────┤│02:07:05 │被告第1次磨刀。 │├──────┼─────────────────────────┤│02:07:44 │被告磨刀完畢後,離開主甲板作業區。 │├──────┼─────────────────────────┤│02:08:36 │被告返回主甲板作業區(由監視器頻道1 顯示,被告於前││ │甲板穿戴手套)。 │├──────┼─────────────────────────┤│02:10:23 │被告已穿戴手套。 │├──────┼─────────────────────────┤│02:11:03~│被告第2次磨刀。磨刀後自右舷樓梯離開。 ││02:11:53 │ │├──────┼─────────────────────────┤│02:13:36 │被告將傾倒之黑色塑膠桶扶正。自右舷樓梯離開。 │├──────┼─────────────────────────┤│02:16:23 │被告左手持魚刀,右手持已點燃之香菸,由左舷樓梯離開││ │主甲板作業區。 │├──────┼─────────────────────────┤│02:59:14 │被告持刀由左舷樓梯返回主甲板作業區。 │├──────┼─────────────────────────┤│02:59:39 │被告左手持藍柄、紅柄魚刀。 │├──────┼─────────────────────────┤│02:59:59 │被告於主甲板作業區飲水。 │├──────┼─────────────────────────┤│03:00:25 │被告離開主甲板作業區。 │├──────┼─────────────────────────┤│03:06:33 │被告返回主甲板作業區。 │├──────┼─────────────────────────┤│03:06:39 │被告第3次磨刀。 │├──────┼─────────────────────────┤│03:07:08 │被告以左手拿起主甲板作業平台其餘2把魚刀。 │├──────┼─────────────────────────┤│03:07:13 │被告將左手所持主甲板作業平台其餘2 把魚刀海拋後走上││ │右舷樓梯。 │├──────┼─────────────────────────┤│03:07:47 │疑似遭追砍,1 名漁工自左舷樓梯下樓,於主甲板作業區││ │右側甲板缺口跳船落海。 │├──────┼─────────────────────────┤│03:07:48 │疑似遭追砍,1 名漁工於主甲板作業區右側甲板缺口跳船││ │落海。畫面右上方即左舷通道樓梯上方,有多數腳步,似││ │有多人經過並奔跑。 │├──────┼─────────────────────────┤│03:08:18 │被告持雙刀返回主甲板作業區。 │├──────┼─────────────────────────┤│03:08:37 │被告於甲板缺口望向船外,疑似觀察落水船員。 │├──────┼─────────────────────────┤│03:09:15 │被告取走磨刀器具(疑似為磨刀石)。 │├──────┼─────────────────────────┤│03:09:18 │被告離開主甲板作業區。 │├──────┼─────────────────────────┤│03:16:11 │被告返回主甲板作業區。 │├──────┼─────────────────────────┤│03:16:21 │被告將13號船員海拋,13號船員並無反抗。 │├──────┼─────────────────────────┤│03:16:31 │被告以水柱清洗現場。 │├──────┼─────────────────────────┤│03:16:39 │被告拾起刀具離開主甲板作業區。 │├──────┼─────────────────────────┤│03:25:38 │被告持刀至主甲板作業區。 │├──────┼─────────────────────────┤│03:25:45 │被告收取水杯、碗,並離開主甲板作業區。 │├──────┼─────────────────────────┤│03:54:38 │被告持刀至主甲板作業區。 │├──────┼─────────────────────────┤│03:54:52 │被告離開主甲板作業區。 │└──────┴─────────────────────────┘

3.編號3 :顯場監視器畫面頻道三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458-466 頁)┌──────┬─────────────────────────┐│現場監視器畫│ 內容 ││面顯示時間 │ │├──────┼─────────────────────────┤│01:56:34 │船員奔跑。 │├──────┼─────────────────────────┤│01:56:37 │白色衣服船員行走。 │├──────┼─────────────────────────┤│01:56:41 │紅衣肉褲,紅衣上有肉色花紋之23號船員。 │├──────┼─────────────────────────┤│01:58:14 │黑色衣服船員行走。 │├──────┼─────────────────────────┤│02:00:43 │船員奔跑。 │├──────┼─────────────────────────┤│02:00:47 │黑衣肉褲船員望向畫面右方後奔跑。 │├──────┼─────────────────────────┤│02:01:25 │被告雙手持刀自畫面下方走到後甲板,並望向畫面右方。│├──────┼─────────────────────────┤│02:01:29 │被告自畫面下方走離後甲板。 │├──────┼─────────────────────────┤│02:27:08 │肉衣肉褲船員行走。 │├──────┼─────────────────────────┤│02:56:49 │肉衣肉褲船員海拋不明物體。 │├──────┼─────────────────────────┤│02:56:50 │肉衣肉褲船員海拋不明物體。 │├──────┼─────────────────────────┤│03:04:36 │灰衣船員從上層甲板跳至後甲板。 │├──────┼─────────────────────────┤│03:04:37 │白衣綠褲船員從上層甲板跳至後甲板,慌張跑離。 │├──────┼─────────────────────────┤│03:04:43 │肉衣黑褲船員從上層甲板船艉跳至後甲板後跑離。 │├──────┼─────────────────────────┤│03:04:46 │白衣、黑袖子、紅色長褲船員從上層甲板船艉跳至後甲板││ │後跑離。 │├──────┼─────────────────────────┤│03:04:47 │紅衣肉褲船員於後甲板跑動。 │├──────┼─────────────────────────┤│03:04:54 │黑衣、藍褲船員 從上層甲板船艉跳至後甲板。 │├──────┼─────────────────────────┤│03:05:06 │被告持刀於後甲板走動。 │├──────┼─────────────────────────┤│03:05:19 │被告持刀於後甲板走動,並向畫面右方張望,再返回消失││ │在畫面上。 │├──────┼─────────────────────────┤│03:05:43 │被告持刀追砍23號船員,並向其頭部揮砍1 下。23號船員││ │空手,後顱已有刀傷,頭臉頸部、肉色褲子有血。 │├──────┼─────────────────────────┤│03:05:47~│被告持右手刀械揮砍23號船員頭部、腰部、手部7 下,23││03:05:56 │號船員以手抵擋並似有與被告對話,後23號船員以下跪姿││ │勢倒地。 │├──────┼─────────────────────────┤│03:05:57~│23號船員倒地後,被告持右手刀械,朝23號船員上半身揮││03:06:07 │砍5 下後離開(因監視器角度,未拍攝到揮砍畫面)。 │├──────┼─────────────────────────┤│03:07:42 │23號船員自行爬起,離開後甲板監視器範圍。 │├──────┼─────────────────────────┤│03:17:06 │被告又手持雙刀經過後甲板。 │├──────┼─────────────────────────┤│03:21:41 │被告手持左手持紅色魚刀、右手持藍色魚刀。 │├──────┼─────────────────────────┤│03:21:47 │被告於後甲板探頭觀望上層甲板船艉。 │└──────┴─────────────────────────┘

4.編號4 :現場監視器畫面頻道四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468-474 頁)┌──────┬─────────────────────────┐│現場監視器畫│ 內容 ││面顯示時間 │ │├──────┼─────────────────────────┤│01:56:34 │黑衣船員於後甲板奔跑。 │├──────┼─────────────────────────┤│01:56:36 │白衣綠褲船員經過後甲板。 │├──────┼─────────────────────────┤│01:56:41 │紅衣肉褲,紅衣上有肉色花紋23號船員經過後甲板,腰間││ │衣服平坦垂墜,並無物品。 │├──────┼─────────────────────────┤│01:58:13 │黑衣灰褲船員經過後甲板。 │├──────┼─────────────────────────┤│02:00:43 │黑衣船員於後甲板奔跑。 │├──────┼─────────────────────────┤│02:00:47 │黑衣肉褲船員奔跑。 │├──────┼─────────────────────────┤│02:01:27 │被告雙手持魚刀出現於後甲板,張望後返回。 │├──────┼─────────────────────────┤│02:56:49 │船員將不明物體倒入海中。 │├──────┼─────────────────────────┤│03:04:37 │船員奔跑。 │├──────┼─────────────────────────┤│03:04:39 │白衣綠褲船員於後甲板奔跑。 │├──────┼─────────────────────────┤│03:04:43 │肉衣、黑褲船員從上層甲板船艉跳至後甲板後跑離。 │├──────┼─────────────────────────┤│03:04:46 │白衣、黑袖子、紅色長褲船員從上層甲板船艉跳至後甲板││ │後跑離。 │├──────┼─────────────────────────┤│03:04:54 │黑衣、藍褲船員 從上層甲板船艉跳至後甲板後跑離。 │├──────┼─────────────────────────┤│03:05:21 │被告戴手套手持魚刀2 把(其中1 把為紅色握把)出現於││ │後甲板,張望後返回。 │├──────┼─────────────────────────┤│03:05:42~│被告持右手刀械追砍23號船員上半身(手腰臀)7 下。 ││03:05:58 │ │├──────┼─────────────────────────┤│03:06:05 │23號船員遭砍倒地後,被告離開。 │├──────┼─────────────────────────┤│03:07:42 │23號船員自行爬起,離開後甲板監視器範圍。 │├──────┼─────────────────────────┤│03:21:41 │被告持刀出現於後甲板,並朝床尾海洋、上層甲板船艉張││ │望。 │├──────┼─────────────────────────┤│04:58:08 │被告手持雙刀於後甲板行走,並向畫面左下角張望,再回││ │頭消失在畫面上。 │└──────┴─────────────────────────┘

5.編號5 :現場監視器畫面頻道六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476-481 頁)┌──────┬─────────────────────────┐│現場監視器畫│ 內容 ││面顯示時間 │ │├──────┼─────────────────────────┤│02:01:09 │監視器錄影畫面無人。 │├──────┼─────────────────────────┤│02:02:13 │臺籍輪機長出現於畫面下方。 │├──────┼─────────────────────────┤│02:02:14 │臺籍1 人、2 名藍色頭巾、肉色長袖衣服外籍船員於機艙││ │討論。 │├──────┼─────────────────────────┤│02:06:24 │臺籍1 人、2 名藍色頭巾、肉色長袖衣服外籍船員於機艙││ │討論。 │├──────┼─────────────────────────┤│02:06:57 │紅衣外籍船員以動作比畫殺人情形。 │├──────┼─────────────────────────┤│02:08:00 │紅衣肉褲23號船員左腰間平坦無懸掛物品。 │├──────┼─────────────────────────┤│02:12:23 │紅衣肉褲23號船員正面,腰間平坦並無掛物品。 │├──────┼─────────────────────────┤│02:21:39~│輪機長與23號船員對話後,23號船員似依輪機長指示離開││02:21:53 │畫面。 │├──────┼─────────────────────────┤│02:24:00 │2 名黃衣、紅帽下半身著工作褲船員正面。 │├──────┼─────────────────────────┤│02:39:25 │黃衣、紅帽船員,脫工作褲。 │├──────┼─────────────────────────┤│03:14:28 │輪機長持剪刀剪布料。 │├──────┼─────────────────────────┤│04:01:55 │輪機長拿紙板提供受傷船員躺臥。 │├──────┼─────────────────────────┤│04:51:49 │輪機長寫「天亮再解決」放到監視器前溝通。 │├──────┼─────────────────────────┤│04:53:17 │輪機長再寫「印尼船員重傷兩位」放到監視器前溝通。 │├──────┼─────────────────────────┤│05:19:56 │製作長刀防身。 │├──────┼─────────────────────────┤│06:19:50 │製作長刀防身。 │└──────┴─────────────────────────┘

6.編號6 :現場監視器畫面頻道七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482-485 頁)┌──────┬─────────────────────────┐│現場監視器畫│ 內容 ││面顯示時間 │ │├──────┼─────────────────────────┤│01:57:20 │機艙船員(戴耳機)。 │├──────┼─────────────────────────┤│02:51:30 │輪機長與船員拿取紅色軟墊。 │├──────┼─────────────────────────┤│02:54:35 │輪機長與船員拿取棧板。 │├──────┼─────────────────────────┤│03:08:03 │黑褲肉衣船員(疑似24號船員)右側臀部沾滿血跡進入監││ │視器畫面。 │├──────┼─────────────────────────┤│03:08:04 │機艙內船員狀態,由監視器畫面顯示機艙至少包含未受傷││ │輪機長1 名、船員5 名(黑衣、灰色帽T 黃藍頭巾、肉衣││ │、黃衣紅帽、戴耳環)及受傷船員1 名(疑似24船員)。│├──────┼─────────────────────────┤│03:12:18 │外籍船員抬起受重傷之23號船員。 │├──────┼─────────────────────────┤│04:01:44 │黑褲肉色內衣船員(疑似24號船員)完成初步包紮。 │├──────┼─────────────────────────┤│04:07:14 │以磨刀石模自製防身工具。 │├──────┼─────────────────────────┤│04:10:37 │自製防身工具(綠色刀柄)。 │├──────┼─────────────────────────┤│06:38:39 │輪機長製作防身工具供戴耳環船員使用。 │├──────┼─────────────────────────┤│06:59:29 │船員持工具於機艙內警戒。 │└──────┴─────────────────────────┘附表四┌────────────┬───────────────────┐│ 事實 │ 主文 │├────────────┼───────────────────┤│事實欄二㈠殺害13號船員部│AURELIO ARAFILES FRONDA 殺人,處無期徒││分 │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欄二㈠遺棄13號船員屍│AURELIO ARAFILES FRONDA 遺棄屍體,處有││體部分 │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欄二㈡殺害23號船員未│AURELIO ARAFILES FRONDA 殺人未遂,處有││遂部分 │期徒刑拾年。 │├────────────┼───────────────────┤│事實欄二㈡殺害24號船員未│AURELIO ARAFILES FRONDA 殺人未遂,處有││遂部分 │期徒刑柒年。 │├────────────┼───────────────────┤│事實欄二㈢殺害6 、14至18│AURELIO ARAFILES FRONDA 殺人,處無期徒││號船員部分,及殺害5 、7 │刑,褫奪公權終身。 ││號船員未遂部分 │ │├────────────┼───────────────────┤│事實欄二㈣殺害12號船員部│AURELIO ARAFILES FRONDA 殺人,處無期徒││分 │刑,褫奪公權終身。 │└────────────┴───────────────────┘卷別對照表┌─────┬─────────────────────┐│ 簡稱 │ 卷別 │├─────┼─────────────────────┤│相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221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673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聲押字第75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75號卷 │├─────┼─────────────────────┤│偵262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22號卷 │├─────┼─────────────────────┤│偵29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20號卷 │├─────┼─────────────────────┤│偵聲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偵聲字第6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 │└─────┴─────────────────────┘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