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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羽婷指定辯護人 梁錦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42號、第6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羽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二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羽婷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之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至107 年間,對外宣稱其認識軍隊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職業軍人「陳長官」,因而得從事投標及承攬軍服製作之業務,若投資人以現金投資己,每40天可獲得投資金額百分之15至36之高額紅利。宋羽婷以如附表一所示約定紅利,招攬張安琪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匯款、交付本票或現金方式參與投資,張安琪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宋羽婷指定之其子宋○主(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勝利路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本票予宋羽婷,張安琪等人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或本票方式,各投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4,312 萬元。嗣於107 年6 月後,宋羽婷未再依約支付利息及返還本金,張安琪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溫美蘭訴請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羽婷固坦承有邀附表二所示張安琪等人投資,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本來只有我跟馬興祥一起做,剛開始我都沒有跟其他人說,是後來他們看到我和馬興祥分紅利時被他們看到,他們才說要加入的,我陸續投資了貳佰多萬元,每40天就分一次紅利,我就會把分紅的錢又投入,賺的錢超過二百萬元,我一開始都是十萬、二十萬元這樣投資的。我陸續有跟我婆婆、公公、阿姨他們借錢投入,他們都沒有在附表裡面。張安琪說我和溫美蘭三個人寫合夥契約,不要讓別人知道,作為證據。其他人都只有偶而一、二次,李瑩瑩是市場另一個人跟他說,她才找我加入的。他們投入的錢都先交給我,張安琪投資的錢並沒有三千萬元那麼多,都是利滾利才有這麼多的,其他人也是如此。」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本身也是被害人,她把錢都轉交給陳長官,被告被騙金額達

5 百多萬元,基於罪疑惟輕的原則,本案其實只是民事糾紛,雖然金額龐大,銀行法第125 條的構成要件是對不特定人,被告行為並不該當構成要件,其實被害人都是主動找被告宋羽婷投資,被告僅是因為錢都由她經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宋羽婷有如事實欄所示以認識軍中的「陳長官」,得投

資軍服製作業務為由,向附表二所示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人收取附表二所示投資金額,業據附表二張安琪等被害人即證人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於附表一之匯款或轉帳匯款單、郵局交易明細、保管條、借據、本票及被告自稱其與「陳長官」間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紀錄等證據可證(參附表三被害人筆錄及附表四證據、出處),足認被告有以如附表一所示約定紅利,招攬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匯款、交付支票或現金方式參與投資,並收受資金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無法指認「陳長官」( 參偵字第4542號卷二第24頁) ,且迄今亦未能提出該「陳長官」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以被告之年紀及其自稱曾開服飾店賣衣服、開過卡拉OK店等工作經驗,不可能將數十萬、百萬以上之投資金額交付給年籍不詳之人,是其辯稱亦是被「陳長官」所騙,亦是被害人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 條之1 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1) 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 條之1 ),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2) 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 ),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經查,以臺灣銀行於本案案發時即106 年間,公告之一年期定存利率僅為1.040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被告在本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為每40日支付20% 紅利,換算年利率高達180%,已高過上開臺銀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約達180 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綜此,被告以認識軍中「陳長官」,得承攬軍服製作為由,吸引其認識之多數友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並與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無訛。

㈢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

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者,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投資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又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本金,亦均應計入,方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縱令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仍屬不同之投資,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二、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收受被害人等所交付款項後,雖經被害人於警、偵及本院證述有收取部分紅利後後,再將所收到的紅利交付被告投資之情形,然揆諸上揭說明,不論被告已否返還全部或部分紅利或款項,抑或被害人是否於將紅利再以本金投入投資,均應合併該等本金之總金額,方足以真實呈現吸金之規模。本案被告於被害人投資初期有交付約定的紅利給被害人,以引誘被害人投入更多的資金,而被害人初期收到紅利後,又將該紅利交付被告投資,是被害人投入之資金即被告收受投資款項之總金額,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證述之投資金額作為被告所吸收存款之犯罪所得,較為可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僅為一般投資、借款的民事糾

紛,並無違反銀行法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以其認識軍中的「陳長官」,因而得承攬軍服製作業務為由,向多數友人及前往其服飾店的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而本案投資約定之報酬率換算年利率高達180%,已高過臺灣銀行106 年間公告之一年期定存利率約達180 倍,已如前述,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已對我國金融秩序產生危害,揆諸前揭說明,當構成銀行法所規範之準收受存款業務,已非一般投資、借款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依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 屆第4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第

265 、308 、309 頁)。復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 )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3 )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可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況本案被告非法經營存款業務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並未達1 億元以上(見後述),刑罰效果並未變更,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㈡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

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案被告向被害人誆稱認識軍中的「陳長官」,因而得以承攬軍中軍服製作業務,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述,應以補正)。被告與不詳年籍「陳長官」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本案被告係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多數友人或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又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以免評價不足(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虛構年籍不詳之「陳長官」向被害人誆稱可承攬軍服製作業務,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同時符合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集合犯一罪與數個(接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著手行為完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投資軍服製作業務名義

,向附表二張安琪等被害人等收受鉅額款項,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吸收鉅額資金,除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外,更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 條之

1 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範圍,依同法第

136 條之1 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銀行法(特別刑法)所定「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㈢另所謂排除沒收或追徵之「實際合法發還」,應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始克當之,因犯罪而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固不待言,若如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亦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自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等判決意旨參酌)。至上開「實際合法發還」之排除沒收、追徵事由,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時亦應適用,即「實際合法發還」之情形,於法院判決後嗣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仍應先予扣除,併此說明。

㈣查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係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第29條之1 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審酌本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尚未提起民事訴訟,難認已有業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之情形,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亦屬不明,是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投資金額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明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交付款項日│金額 │被害人轉帳或匯│宋羽婷指定之│投資紅利 ││ │ │期 │ │款帳戶 │受款帳戶 │ ││ │ │ │ │ │ │ │├──┼───┼─────┼────┼───────┼──────┼─────┤│1 │張安琪│106 年 5 │2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25 日 │元 │限公司屏東厚生│戶 │付20%之紅 ││ │ │ │ │郵局「 0000000│ │利〈即月利││ │ │ │ │-0000000」帳號│ │率15%,年 ││ │ │ │ │,戶名「張安琪│ │利率180%〉││ │ │ │ │」帳戶轉帳 │ │。 │├──┼───┼─────┼────┼───────┼──────┼─────┤│2 │張安琪│106 年 6 │90,000 │張安琪上開郵局│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12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3 │張安琪│106 年 6 │60,000 │張安琪上開郵局│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28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4 │張安琪│106 年 6 │60,000 │張安琪上開郵局│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29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5 │張安琪│106 年 6 │35,000 │張安琪上開郵局│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29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6 │張安琪│106 年 7 │400,000 │張安琪上開郵局│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10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7 │張安琪│106 年 7 │118,000 │張安琪上開郵局│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18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8 │張安琪│106 年 7 │210,000 │張安琪上開郵局│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24 日 │元 │帳戶無摺存款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9 │張安琪│106 年 7 │500,000 │張安琪上開郵局│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29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10 │張安琪│106 年 8 │250,000 │中國信託銀行城│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16 日 │元 │東分行「 071 │戶 │付20%之紅 ││ │ │ │ │-000000000」帳│ │利 ││ │ │ │ │號,戶名「張安│ │ ││ │ │ │ │琪」帳戶轉帳 │ │ │├──┼───┼─────┼────┼───────┼──────┼─────┤│11 │張安琪│106 年 8 │340,000 │張安琪上開中信│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21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12 │張安琪│106 年 8 │400,000 │張安琪上開中信│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25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13 │張安琪│106 年 9 │240,000 │張安琪上開中信│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4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14 │張安琪│106 年 9 │300,000 │張安琪上開中信│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6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15 │張安琪│106 年 9 │500,000 │張安琪上開中信│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18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16 │張安琪│106 年 9 │110,000 │張安琪上開郵局│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22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17 │張安琪│106 年 10 │200,000 │張安琪上開中信│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2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18 │張安琪│106 年 10 │80,000 │張安琪上開中信│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5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19 │張安琪│106 年 10 │190,000 │張安琪上開中信│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12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20 │張安琪│106 年 10 │180,000 │張安琪上開郵局│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18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21 │張安琪│106 年 10 │10,000 │張安琪上開中信│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18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22 │張安琪│106 年 10 │600,000 │張安琪上開中信│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25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23 │張安琪│106 年 11 │308,000 │張安琪上開中信│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3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24 │張安琪│106 年 11 │60,000 │張安琪上開中信│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8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25 │張安琪│106 年 11 │700,000 │張安琪上開中信│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9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26 │張安琪│106 年 11 │700,000 │張安琪上開中信│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16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27 │張安琪│106 年 11 │600,000 │張安琪上開中信│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28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28 │張安琪│106 年 12 │330,000 │張安琪上開郵局│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4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29 │張安琪│106 年 12 │50,000 │張安琪上開郵局│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4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30 │張安琪│106 年 12 │387,000 │張安琪上開中信│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18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31 │張安琪│107 年 1 │386,000 │張安琪上開郵局│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8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32 │張安琪│107 年 1 │810,000 │張安琪上開中信│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10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33 │張安琪│107 年 1 │500,000 │張安琪上開郵局│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17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34 │張安琪│107 月 1 │200,000 │張安琪上開中信│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25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35 │張安琪│107 年 1 │127,000 │張安琪上開郵局│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31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36 │張安琪│107 年 2 │178,000 │張安琪上開中信│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5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37 │張安琪│107 年 2 │689,600 │張安琪上開中信│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13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38 │張安琪│107 年 2 │256,800 │張安琪上開中信│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27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39 │張安琪│107 年 3 │556,000 │張安琪上開中信│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1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40 │張安琪│107 年 3 │120,000 │張安琪上開中信│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7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41 │張安琪│107 年 3 │164,000 │張安琪上開郵局│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12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42 │張安琪│107 年 4 │350,000 │張安琪上開郵局│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3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43 │張安琪│107 年 4 │114,000 │張安琪上開郵局│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9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44 │張安琪│107 年 5 │530,000 │張安琪上開郵局│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8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45 │張安琪│107 年 5 │200,000 │張安琪上開郵局│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14 日 │元 │帳戶轉帳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46 │溫美蘭│106 年 5 │200,000 │山銀行「 │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11 日 │元 │0000000000000 │戶 │付20%之紅 ││ │ │ │ │」帳號,戶名「│ │利 ││ │ │ │ │溫美蘭」帳戶跨│ │ ││ │ │ │ │行匯款 │ │ │├──┼───┼─────┼────┼───────┼──────┼─────┤│47 │溫美蘭│106 年 5 │200,000 │山銀行「 │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18 日 │元 │0000000000000 │戶 │付20%之紅 ││ │ │ │ │」帳號,戶名「│ │利 ││ │ │ │ │溫美蘭」帳戶跨│ │ ││ │ │ │ │行匯款 │ │ │├──┼───┼─────┼────┼───────┼──────┼─────┤│48 │溫美蘭│106 年 6 │450,000 │臺灣銀行「 │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5 日 │元 │000000000000 │戶 │付20%之紅 ││ │ │ │ │」帳號,戶名「│ │利 ││ │ │ │ │溫美蘭」帳戶跨│ │ ││ │ │ │ │行匯款 │ │ │├──┼───┼─────┼────┼───────┼──────┼─────┤│49 │溫美蘭│106 年 7 │30,000 │溫美蘭至屏東勝│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24 日 │元 │利路郵局匯款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50 │溫美蘭│106 年 8 │328,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14 日 │元 │限公司「 │戶 │付20%之紅 ││ │ │ │ │00000000000000│ │利 ││ │ │ │ │」,戶名「溫美│ │ ││ │ │ │ │蘭」轉帳 │ │ │├──┼───┼─────┼────┼───────┼──────┼─────┤│51 │溫美蘭│106 年 8 │250,000 │溫美蘭至屏東勝│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16 日 │元 │利路郵局匯款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52 │溫美蘭│106 年 9 │2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6 日 │元 │限公司「 │戶 │付20%之紅 ││ │ │ │ │00000000000000│ │利 ││ │ │ │ │」,戶名「溫美│ │ ││ │ │ │ │蘭」轉帳 │ │ │├──┼───┼─────┼────┼───────┼──────┼─────┤│53 │溫美蘭│106 年 9 │15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18 日 │元 │限公司「 │戶 │付20%之紅 ││ │ │ │ │00000000000000│ │利 ││ │ │ │ │」,戶名「溫美│ │ ││ │ │ │ │蘭」轉帳 │ │ │├──┼───┼─────┼────┼───────┼──────┼─────┤│54 │溫美蘭│107 年 1 │255,200 │中華郵政股份有│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11 日 │元 │限公司「 │戶 │付20%之紅 ││ │ │ │ │00000000000000│ │利 ││ │ │ │ │」,戶名「溫美│ │ ││ │ │ │ │蘭」轉帳 │ │ │├──┼───┼─────┼────┼───────┼──────┼─────┤│55 │溫美蘭│107 年 1 │3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17 日 │元 │限公司「 │戶 │付20%之紅 ││ │ │ │ │00000000000000│ │利 ││ │ │ │ │」,戶名「溫美│ │ ││ │ │ │ │蘭」轉帳 │ │ │├──┼───┼─────┼────┼───────┼──────┼─────┤│56 │溫美蘭│107 年 1 │18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29 日 │元 │限公司「 │戶 │付20%之紅 ││ │ │ │ │00000000000000│ │利 ││ │ │ │ │」,戶名「溫美│ │ ││ │ │ │ │蘭」轉帳 │ │ │├──┼───┼─────┼────┼───────┼──────┼─────┤│57 │溫美蘭│107 年 1 │3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31 日 │元 │限公司「 │戶 │付20%之紅 ││ │ │ │ │00000000000000│ │利 ││ │ │ │ │」,戶名「溫美│ │ ││ │ │ │ │蘭」轉帳 │ │ │├──┼───┼─────┼────┼───────┼──────┼─────┤│58 │溫美蘭│107 年 3 │12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7 日 │元 │限公司「 │戶 │付20%之紅 ││ │ │ │ │00000000000000│ │利 ││ │ │ │ │」,戶名「溫美│ │ ││ │ │ │ │蘭」轉帳 │ │ │├──┼───┼─────┼────┼───────┼──────┼─────┤│59 │溫美蘭│107 年 3 │5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27 日 │元 │限公司「 │戶 │付20%之紅 ││ │ │ │ │00000000000000│ │利 ││ │ │ │ │」,戶名「溫美│ │ ││ │ │ │ │蘭」轉帳 │ │ │├──┼───┼─────┼────┼───────┼──────┼─────┤│60 │溫美蘭│107 年 4 │35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3 日 │元 │限公司「 │戶 │付20%之紅 ││ │ │ │ │00000000000000│ │利 ││ │ │ │ │」,戶名「溫美│ │ ││ │ │ │ │蘭」轉帳 │ │ │├──┼───┼─────┼────┼───────┼──────┼─────┤│61 │溫美蘭│107 年 4 │16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27 日 │元 │限公司「 │戶 │付20%之紅 ││ │ │ │ │00000000000000│ │利 ││ │ │ │ │」,戶名「溫美│ │ ││ │ │ │ │蘭」轉帳 │ │ │├──┼───┼─────┼────┼───────┼──────┼─────┤│62 │李瑩瑩│107 年 6 │300,000 │李瑩瑩至屏東中│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21 日 │元 │正路郵局匯款 │戶 │付15%之紅 ││ │ │ │ │ │ │利 │├──┼───┼─────┼────┼───────┼──────┼─────┤│63 │李瑩瑩│107 年 5 │150,000 │李瑩瑩交付本票│ │每 40 天支││ │ │月 14 日 │元 │予宋羽婷 │ │付15%之紅 ││ │ │ │ │ │ │利 │├──┼───┼─────┼────┼───────┼──────┼─────┤│64 │李瑩瑩│107 年 5 │180,000 │李瑩瑩交付本票│ │每 40 天支││ │ │月 22 日 │元 │予宋羽婷 │ │付15%之紅 ││ │ │ │ │ │ │利 │├──┼───┼─────┼────┼───────┼──────┼─────┤│65 │李瑩瑩│107 年 5 │150,000 │李瑩瑩交付本票│ │每 40 天支││ │ │月 31 日 │元 │予宋羽婷 │ │付15%之紅 ││ │ │ │ │ │ │利 │├──┼───┼─────┼────┼───────┼──────┼─────┤│66 │李瑩瑩│107 年 6 │330,000 │李瑩瑩交付本票│ │每 40 天支││ │ │月 4 日 │元 │予宋羽婷 │ │付15%之紅 ││ │ │ │ │ │ │利 │├──┼───┼─────┼────┼───────┼──────┼─────┤│67 │李瑩瑩│107 年 6 │750,000 │李瑩瑩交付本票│ │每 40 天支││ │ │月 8 日 │元 │予宋羽婷 │ │付15%之紅 ││ │ │ │ │ │ │利 │├──┼───┼─────┼────┼───────┼──────┼─────┤│68 │李瑩瑩│107 年 6 │400,000 │李瑩瑩交付本票│ │每 40 天支││ │ │月 13 日 │元 │予宋羽婷 │ │付15%之紅 ││ │ │ │ │ │ │利 │├──┼───┼─────┼────┼───────┼──────┼─────┤│69 │李瑩瑩│107 年 6 │300,000 │李瑩瑩交付本票│ │每 40 天支││ │ │月 19 日 │元 │予宋羽婷 │ │付15%之紅 ││ │ │ │ │ │ │利 │├──┼───┼─────┼────┼───────┼──────┼─────┤│70 │李瑩瑩│107 年 6 │300,000 │李瑩瑩交付本票│ │每 40 天支││ │ │月 22 日 │元 │予宋羽婷 │ │付15%之紅 ││ │ │ │ │ │ │利 │├──┼───┼─────┼────┼───────┼──────┼─────┤│71 │李瑩瑩│107 年 7 │200,000 │李瑩瑩交付本票│ │每 40 天支││ │ │月 2 日 │元 │予宋羽婷 │ │付15%之紅 ││ │ │ │ │ │ │利 │├──┼───┼─────┼────┼───────┼──────┼─────┤│72 │朱美媛│105 年 7 │30,000 │朱美媛匯款 │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21 日 │元 │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73 │朱美珍│106 年 1 │30,000 │朱美珍匯款 │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4 日 │元 │ │戶 │付20%之紅 ││ │ │ │ │ │ │利 │├──┼───┼─────┼────┼───────┼──────┼─────┤│74 │馬興祥│105 年 9 │137,500 │馬興祥匯款 │宋牧主上開帳│每 40 天支││ │ │月 21 日 │元 │ │戶 │付36%之紅 ││ │ │ │ │ │ │利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投資金額( 新臺│ 備 註 ││ │ │幣) │ │├───┼────┼───────┼──────┤│1 │張安琪 │30,000,000元 │他406 卷第3 ││ │ │ │頁反面 │├───┼────┼───────┼──────┤│2 │溫美蘭 │ 6,000,000元 │他406 卷第42││ │ │ │頁反面 │├───┼────┼───────┼──────┤│3 │李瑩瑩 │ 2,830,000元 │他406 卷第34││ │ │ │頁 │├───┼────┼───────┼──────┤│4 │朱美媛 │ 1,100,000元 │他406 卷第30││ │ │ │頁 │├───┼────┼───────┼──────┤│5 │朱美珍 │ 690,000元 │他406 卷第39││ │ │ │頁反面 │├───┼────┼───────┼──────┤│ 6 │ 馬興祥 │ 2,500,000元 │偵卷4542卷一││ │ │ │第136頁反面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