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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3號

108年度訴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士傑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被 告 蘇詠翔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被 告 李則賢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志偉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林宏耀律師被 告 吳仲傑選任辯護人 楊佳律師被 告 許展豪

張詠緁陳家仁樊哲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51號、107 年度偵字第8546號、107 年度偵字第8561號、107 年度偵字第8819號、107 年度偵字第8901號、

107 年度偵字第8939號、107 年度偵字第9788號、107 年度偵字第9986號、107 年度偵字第10183 號、108 年度偵字第237 號、

108 年度偵字第526 號)、追加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74號、108 年度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士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七、二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蘇詠翔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七、二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李則賢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十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謝志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許展豪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八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張詠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陳家仁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樊哲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李則賢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吳仲傑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蘇詠翔、徐士傑、許展豪分別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人所組成,且謝志偉、樊哲瑄(綽號「大樂」)、陳家仁、李則賢、張詠緁已參與其中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由謝志偉負責調度人頭帳戶、統合收款工作,樊哲瑄則使用易信通訊軟體,於下游車手聊天群組中傳達提款訊息,負責聯絡及指揮車手之控盤工作。謝志偉、樊哲瑄、陳家仁、李則賢、張詠緁、蘇詠翔、徐士傑、許展豪,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取被害人存匯款使用後,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廖美惠、蔡哲勇、張碧蓮、張君稟、陳凌慧、吳哲諺、許嘉容、張逸薰、呂學睿、蘇運宏、崔博凱、林晉德、張原賓、陳章偉、王大涵、戴羽緁、詹嫦滿、邱秀鶯、黃秀盆、方陳英玉、李亦崴(下稱廖美惠等人)行騙,致廖美惠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存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徐士傑駕車搭載蘇詠翔,並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款項(除編號3 由徐士傑下車提領外,餘均由蘇詠翔提領);另由李則賢陪同許展豪一起搭車前往屏東縣○○市○○路○○○ 號之屏東厚生郵局,由許展豪持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戶名:賴俊昇),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前5 次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前5 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均交予李則賢;因李則賢取款後失去蹤跡,改由張詠緁駕車搭載許展豪,持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戶名:蔡佳昌),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其餘時間,在同市○○街○○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屏南收付處,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其餘款項,再持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款項。蘇詠翔、徐士傑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款項後,先輾轉交由張詠緁收款,其中編號1 至

3 所示之款項,由張詠緁送至謝志偉當時位於臺中市○○路○○○ 巷○○號住處交予謝志偉,其餘編號4 至17所示之款項,則由張詠緁再交予陳家仁,由陳家仁送至謝志偉上開住處交予謝志偉;另除由李則賢所取走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其中10萬元外,其餘由張詠緁、許展豪所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之款項,均交由陳家仁送至謝志偉上開住處交予謝志偉。蘇詠翔、徐士傑另受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指示,由徐士傑駕車搭載蘇詠翔,並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予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因廖美惠等人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惠、蔡哲勇、張碧蓮、張君稟、陳凌慧、許嘉容、張逸薰、呂學睿、蘇運宏、崔博凱、張原賓、王大涵、戴羽緁、詹嫦滿、邱秀鶯、黃秀盆、方陳英玉、李亦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黃秀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6 、13號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固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6 號之起訴書,關於被告蘇詠翔、

徐士傑、許展豪之犯罪事實,均記載其等擔任領款之車手,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6則記載提款車手為被告蘇詠翔、編號3 則記載提款車手為被告徐士傑、編號18至20則記載提款車手為被告許展豪;另起訴書關於被告陳家仁之犯罪事實,則記載其於107 年7 月14日至17日,依被告樊哲瑄指示,將車手所提領之款項送交被告謝志偉(107 年7 月13日則由被告張詠緁送交被告謝志偉)。惟起訴書關於論罪部分,則僅簡略記載被告等人如附表各次被害人所示犯行,請予分論併罰等語,則被告蘇詠翔、徐士傑、許展豪、陳家仁等人就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6 號經起訴之犯罪次數即其範圍為何,仍屬不明,起訴範圍尚未盡明晰。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見金訴6 卷三第25至26頁),具體指明關於被告蘇詠翔、徐士傑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7(即附表一編號1 至17),共17罪,被告許展豪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20(即附表一編號18至20),共3 罪;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關於被告陳家仁參與之部分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20(即附表一編號4 至20),共17罪,除上開被告4 人外,其餘被告及108 年度金訴字第13號之被告樊哲瑄之犯罪事實,均為起訴書附表全部即各共20罪等語(見金訴6 卷六第14頁、第342 頁)。本院即以此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關於認定被告李則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之犯罪事實部分,下列所引用共同被告許展豪、張詠緁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業經其等具結在卷(見偵8351卷第23頁、偵8546卷59頁),被告李則賢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渠等詰問或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共同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李則賢業已針對上開共同被告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對其等進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李則賢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合於法定調查程序之要件。且就上開共同被告於偵訊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共同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徐士傑、蘇詠翔、李則賢、謝志偉及其等之辯護人,與被告張詠緁、陳家仁、樊哲瑄、許展豪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6 卷六第16至17頁、第344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被告李則賢之辯護人固爭執共同被告張詠緁、許展豪於

本案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李則賢罪責之證據,自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就被告蘇詠翔、徐士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附表二所示

部分,業據其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2 至13頁、第43至57頁,警一卷第6 至14頁、第21至31頁,追加警卷第1 至4 頁、第8 至10頁,偵8561卷第

155 至173 頁、第211 至219 頁,偵8819卷第267 至279 頁,偵8939卷第175 至195 頁,金訴6 卷六第16頁、第101 頁);就被告許展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107 至12

0 頁,偵8351卷第7 至21頁,金訴6 卷六第16頁、第101 頁);就被告張詠緁犯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53 至163 頁、第

165 至168 頁,偵237 卷第235 至255 頁,金訴6 卷六第16頁、第101 頁);就被告陳家仁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20號所示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237 至245 頁,偵237 卷第277 至293 頁,金訴6卷六第16頁、第101 頁);就被告樊哲瑄犯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167 卷第160 至168 頁,金訴6 卷六第16頁、第101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述,與其他相關之文書、照片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蘇詠翔、徐士傑、許展豪、張詠緁、陳家仁、樊哲瑄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可以採信。從而,被告蘇詠翔、徐士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及附表二(共18次),被告許展豪就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共3 次),被告張詠緁、樊哲瑄就如附表一(各共20次),被告陳家仁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20(共17次)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則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則賢固供稱其認識被告張詠緁、許展豪,並於10

7 年7 月16日幫被告許展豪叫車且支付車資,讓他前往屏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0

7 年6 月底在高雄榮總開刀,腳有打石膏,我因向被告張詠緁借款未還而有糾紛,其曾帶人到我家鬧事云云(見金訴6卷二第167 至168 頁)。被告李則賢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許展豪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9 號案件之107年7 月24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07 年7 月16日所提領之款項全係交予被告張詠緁,另於同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62 號案件之107 年11月19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受被告李則賢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款項,同案108 年6 月26日偵訊時供稱

107 年7 月16日均係由被告張詠緁陪同其領款,被告許展豪前後供述不一,不可採信,且被告張詠緁就其與被告李則賢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述與被告樊哲瑄不同,則見其所述亦為編纂之詞,不可採信,另被告樊哲瑄、陳家仁及謝志偉均不認識被告李則賢,足證被告李則賢與本案無關等語為其辯護(見金訴6 卷六第113 至117 頁)。

⒉經查:

①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編號18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被告許展豪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款項,除前

5 筆款項外,其餘款項均由被告張詠緁駕車搭載被告許展豪前往提領,所提領款項再交予被告陳家仁,並由被告陳家仁送至被告謝志偉前揭臺中住處等情,為被告李則賢所不爭執(見金訴6 卷六第16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證述,與其他相關之文書、照片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予認定。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展豪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7 月9 日,被

告李則賢問我要不要作車手工作,還要我幫他找人,我說找人沒有,我的部分有工作再跟我說,16日才正式出來去領錢,我跟被告李則賢是搭UBER來屏東提款,他在某汽車旅館附近有下車向另一人拿金融卡,後跟我搭車到附近郵局,他在車上等,我下車提款,我領完玉山銀行的10萬元後(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前5 筆提領款項總和),回到車上交給被告李則賢,他就送我到屏東市的多那之(咖啡店),並把他身上的金融卡都給我,之後就避不見面,後來易信通訊軟體之群組內有人叫被告張詠緁來載我繼續去領錢,領完後金融卡跟錢都交給被告張詠緁(見偵8351卷第7 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則賢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107年7 月16日是由另一個人駕車載我跟被告李則賢到屏東,到屏東後,被告李則賢拿一張金融卡給我,看到路邊有郵局,他就叫我去領錢,當時我領了10萬元,領了之後就把金融卡跟錢放在車上,被告李則賢再將我送到一個咖啡店,說易信通訊軟體群組內有人會跟我聯絡,之後我就沒見過他了,後來群組內有人叫我去領錢,被告張詠緁就開車來接我,當天之後都是由被告張詠緁載我去領錢,我領的錢都交給被告張詠緁,翌日(17日)凌晨還有去領過1 次,被告張詠緁收錢後還有交給別人,但我不認識對方等語(見金訴6 卷三第26

1 至26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詠緁於偵訊時證稱:107年7 月16日被告李則賢與許展豪一起來屏東,之後被告李則賢就不見,把被告許展豪丟包,我接到指示就開車載被告許展豪去領錢,翌日(17日)凌晨還有去領1 次等語(偵237卷第235 至25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7 月16日,被告李則賢取走的10萬元,我不知道有沒有找到,我當天後來也沒有遇到被告李則賢,有人問我這10萬元的事等語(見金訴6 卷三第255 至256 頁)。互核共同被告許展豪、張詠緁前揭先後及相互間所為證述,就被告李則賢於107 年7月16日搭車陪同被告許展豪首度進行領款,於取得被告許展豪所提領之10萬元後,未上繳即失去蹤跡,嗣改由被告張詠緁陪同被告許展豪提款等情節,均屬一致,難認有何重大矛盾、瑕疵之處存在。又共同被告許展豪、張詠緁2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確有其事,其等實無甘冒遭追訴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李則賢或為虛偽證述之理,且共同被告許展豪、張詠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自身所為犯行,更無為脫免自身罪責而刻意為不實構陷被告李則賢之理,是共同被告許展豪、張詠緁所為前揭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被告李則賢雖辯稱其與被告張詠緁因債務糾紛而生有嫌隙云云,惟被告張詠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與被告李則賢無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金訴6 卷三第255 頁),被告李則賢亦未能舉證說明其與被告張詠緁間確有嫌隙,而致被告張詠緁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況且,被告李則賢亦供稱:我跟被告許展豪是沒什麼糾紛等語(見金訴6 卷二第168 頁),則被告許展豪自無設詞陷害被告李則賢之必要,而被告許展豪所為證述仍與被告張詠緁所證大致相符,足認其等前揭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被告李則賢此處所辯,自無可採。③被告李則賢於107 年8 月8 日另案經警拘提到案,員警於其

當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擷取列印其與「蔡隆德」、「王忠偉」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李則賢於107 年7 月

9 日向「蔡隆德」稱:「那邊有沒有阿弟仔缺錢的」、「跟我去賺外快」、「現在去」、「只要口罩跟手腳刺青遮好」、「領啊」、「我會交代跟指示」等語,於107 年7 月6 日向「王忠偉」稱:「本來想問他」、「那邊有沒有想賺錢的弟弟」、「叫兩個來高雄幫我做事」等語,此有該對話記錄照片在卷可考(見金訴6 卷三第285 至286 頁)。而被告李則賢於該次警詢就上開對話內容則供稱:這是被告張詠緁叫我幫她找人去當車手等語(見他2728卷第209 至210 頁)。

依此,足見被告李則賢確有欲引介他人從事提款車手之舉,而核與共同被告許展豪前揭所證係由被告李則賢陪同其首次領款之情節,可為勾稽。其次,被告謝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使用易信通訊軟體,代號為「輪輪輪」等語(見金訴6 卷三第72頁)。而被告謝志偉於107 年7 月22日11時41分許,使用易信通訊軟體向暱稱「旺旺」之人稱:「那誰,那個二號名字叫什麼全名給我一下,我叫人下去抓人,到手腳先給他斷」等語,該暱稱「旺旺」之人則於同日13時39分許回稱:「李澤(應為則之誤)賢」等語,有該對話內容譯文在卷可考(見他1197卷第9 頁);而共同被告樊哲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詠緁最後一次跟我說被告李則賢這個人,是說他剛領了一筆錢就不見了,這件事我有跟被告謝志偉講,領錢之後人與錢都不見,表示今天上交的錢會有短缺,所以我一定會跟被告謝志偉說,上開對話就是在講被告李則賢錢沒有上繳這件事等語(見金訴6 卷四第54頁、第57頁)。顯然本案詐欺集團有因被告李則賢取走被告許展豪所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前5 筆款項共10萬元未上繳,而有欲向被告李則賢追討或予以嚴懲之舉,益徵共同被告許展豪、張詠緁前揭所證被告許展豪提領10萬元交予被告李則賢後,被告李則賢即失去蹤跡,嗣改由被告張詠緁接應被告許展豪提款之情,確屬實在。從而,被告李則賢確有邀集被告許展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陪同並指示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前5 筆款項共10萬元,待被告許展豪將該10萬元交予被告李則賢後,被告李則賢即失去蹤跡且未上繳該10萬元之事實,即可以認定,是被告李則賢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罪事實,自屬明確。

④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共同被告許展豪固於另案107 年7月24日警詢時及108 年6 月26日偵訊時供稱:我在107 年7月16日將所提領之贓款交給被告張詠緁等語(見金訴6 卷三第296 頁、卷六第135 頁)。惟細譯共同被告許展豪上開警詢內容,關於其於107 年7 月16日提款之情節,員警乃詢以當日17時50分許至17時53分許在屏東民生路郵局,及當日15時32分許至15時36分許在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部分(見金訴6 卷三第298 至299 頁),均非本案之起訴範圍,且亦非被告許展豪當日第一次提款之時間;而前揭偵訊時,共同被告許展豪已供稱:應該說16日是由被告李則賢將我載去屏東丟在路邊,然後再由被告張詠緁開車載我去領錢等語(見金訴6 卷六第135 頁),足認共同被告許展豪所指應係由被告張詠緁接應其領款後,其所領款項全數交予被告張詠緁。是尚難僅憑共同被告許展豪此部分證述,即作對被告李則賢有利之認定。其次,共同被告許展豪雖於另案107 年11月19日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款項係由我提領,是被告李則賢負責開車找提款地點等語(見金訴6 卷六第127頁),而與其前揭所證被告李則賢係指示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前5 筆款項共10萬元之情不同。惟本案詐欺集團因被告李則賢於107 年7 月16日取走由被告許展豪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前5 筆款項共10萬元未上繳,而有欲對被告李則賢追討或嚴懲之舉,已如前述,而共同被告許展豪於同次警詢時另供稱:107 年7 月16日第一次領到99,000元,交給被告李則賢,他把我丟在屏東某家咖啡館,要我開易信通訊軟體,等指示提款,後來就出現被告張詠緁來接我等語(見金訴6 卷六第129 頁),其仍一致供稱於107 年7 月16日第一次提領之款項係交給被告李則賢,而被告李則賢收款後即消失,則其前揭警詢所證,無非係因記憶缺失或有所誤認之自然缺陷所致。自難僅以共同被告許展豪此部分稍有不符之陳述,即逕認其證述全然無可採信,並據為被告李則賢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李則賢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共同被告許展豪前後供述不一,不可採信云云,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⑤共同被告陳家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李則賢

,對他沒有印象等語(見金訴6 卷四第48頁);共同被告樊哲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李則賢,也沒有見過他等語(見金訴6 卷四第52頁);共同被告謝志偉於偵訊時亦證稱:不認識被告李則賢等語(見偵9986卷第49頁)。

惟現今以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分工精細,詐欺集團之成員未必能與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有所接觸,更遑論彼此相識,自難僅以上開共同被告並不認識或未見過被告李則賢,即認被告李則賢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罪事實。

是被告李則賢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樊哲瑄、陳家仁及謝志偉均不認識被告李則賢,足證被告李則賢與本案無關云云,亦非可採。又被告李則賢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其與被告張詠緁究係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被告張詠緁與樊哲瑄所述縱有不同,亦無礙於前揭認定,是被告李則賢之辯護人以共同被告張詠緁與樊哲瑄間,關於此些情事所述不同,而認共同被告張詠緁所為不利於被告李則賢之證述為不實在,自非有據。

⑥被告李則賢再辯稱:我於107 年6 月底在高雄榮總開刀,腳

有打石膏等語,似指其當時行動不便,無法陪同被告許展豪領款。而被告李則賢確因右足根疼痛,於107 年6 月12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同年月13日進行關節融合和異體骨移植及跟骨矯正手術,同年月16日離院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金訴6 卷四第293 頁);另依該院108 年6 月26日高總管字第1083402223號函所附被告李則賢此次住院之病歷資料,其中「出院病摘」記載:術後第2天使用柺杖或助行器開始下床,採不負重行走,醫療建議下床後每天多次行走,每次時間從5 至10分鐘並逐漸加長等語(見金訴6 卷四第249 頁)。足見被告李則賢雖確有進行右足手術之情,然其並非因此即毫無行動能力而不能外出;況且,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罪時間,相距被告李則賢之出院時間已1 個月,其傷勢應已有好轉,又依共同被告許展豪前揭所證,被告李則賢係搭車陪同其至屏東領款,並非始終步行,是被告李則賢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據為做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被告謝志偉犯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謝志偉就其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張詠緁、陳家

仁所交付之詐騙款項,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986卷第41至59頁,金訴6 卷六第343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我只是把收取的錢交給被告吳仲傑去轉匯至大陸地區帳戶云云(見金訴6 卷三第71至72頁)。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即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被告蘇詠翔、徐士傑、許展豪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除編號18所示之前5 筆款項共10萬元由被告李則賢取走外,其餘款項分由被告張詠緁、陳家仁送至被告謝志偉前揭臺中住處交其收受等情,為被告謝志偉所不爭執(見金訴6 卷六第第343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2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證述,與其他相關之文書、照片等在卷可考,且就被告李則賢涉案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⒊被告謝志偉雖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共同被告樊哲瑄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5 月間,經由被

告謝志偉邀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開始叫我幫他收銀行存摺,後來又叫我幫他找人做收錢的工作,所以我找了被告張詠緁、陳家仁來幫忙,期間被告謝志偉叫我去他臺中住處,學怎麼控盤(指揮車手領錢、收錢、交付贓款的工作),被告張詠緁、陳家仁是跟車手收錢之後,他們會聯繫我,我再跟他們說錢是送到被告謝志偉那邊去,或是高雄左營,要看當下的狀況等語(見偵緝167 卷第145 至146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7 年5 、6 月間認識被告謝志偉,一開始先幫他收裝有人頭帳戶的包裹,後來他要我幫他找人做收錢工作,我就幫他找了被告張詠緁、陳家仁,我還有跟被告謝志偉學如何控盤,我知道要怎麼叫人去超商領包裹,然後要怎麼跟對面的機房聯絡,為今天工作做準備,還有確定被告張詠緁、陳家仁上班的情況,107 年7 月13日至17日,只要被告張詠緁、陳家仁有上班,他們在南部收到錢,就會跟我聯繫,我再請示被告謝志偉,是要送到臺中還是留在高雄,他幾乎都說送到臺中,我再指示被告張詠緁、陳家仁去臺中等語(見偵緝167 卷第161 至162 頁);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5 號、108 年度訴字第403 、626 號案件(即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嫌,下稱高雄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接手控盤工作之後,控盤之人只有我,我有招募被告陳家仁加入集團負責收款,一開始被告陳家仁都是將款項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謝志偉,後期我指示陳家仁直接交付款項給被告謝志偉,我指示車手拿錢給被告謝志偉前,會跟他確認繳款金額,被告張詠緁被抓時請律師的費用,我有跟被告謝志偉討論等語(見金訴6 卷五之一第386 頁、第397 至399 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家仁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稱:當初係被告樊哲瑄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內容是送錢跟收錢,大部分的時候收到的錢是直接到臺中交給被告謝志偉,他會點錢,確認正確後就會叫我離開等語(見警二卷第239 頁、偵9788卷第49至53頁);共同被告張詠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於107 年7 月13日確實有拿錢去臺中給被告謝志偉等語(見金訴6 卷三第252 頁),均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謝志偉確實有邀約被告樊哲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樊哲瑄使用易信通訊軟體,在車手群組內傳遞車手提款、交款訊息,被告張詠緁、陳家仁再依據被告樊哲瑄指示,至被告謝志偉前揭臺中住處交付款項予被告謝志偉收受等情甚明。

②被告謝志偉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其

於本院108 年4 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即已當庭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金訴6 卷一第199 頁);且其於高雄前案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107 年3 月份認識「小白」,「小白」招募我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再交給被告吳仲傑進行地下匯兌,我是以所收得之款項之2 %計算薪資,另外我還找了「大樂」即被告樊哲瑄加入詐欺集團,於107 年5 、6 月開始從事詐騙工作,「小白」指揮被告樊哲瑄在易信通訊軟體之群組內指揮車手去領款,並為製造斷點,車手會有好幾層的分工收取款項,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手機係我使用易信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作機,只要是從「小白」那裡接工作的話,款項都是交給我,我負責洗錢與調度帳戶,「小白」會叫我看今天的帳,車手交款之後,我交款給被告吳仲傑匯到「小白」指定帳戶,「小白」是詐欺集團幕後老闆,他有拉我進入一個6 人群組,內有我及「小白」、「大船」、「大斗」、「隔壁老王」、「旺旺」,主要用途係基於群組內的人員可直接受「小白」指揮,該群組會談論到人頭帳戶寄件情形,及後續分配人頭帳戶給哪一個車手頭調度使用,「小白」加我入群組,係要我知道人頭帳戶的流向等語(見他1197卷第31至32頁、第33頁、第38頁,金訴6 卷五之1 第30頁、第47至48頁),並有其手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織圖(見金訴6卷五之一第331 頁)在卷可佐。另被告李則賢取走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前5 筆提領款項未上繳後,被告謝志偉曾使用易信通訊軟體向暱稱「旺旺」之人稱:「那誰,那個二號名字叫什麼全名給我一下,我叫人下去抓人,到手腳先給他斷」等語,已如前述,以此被告謝志偉之態度,顯然在意本案詐欺集團所能取得之犯罪成果,而非僅是為詐欺集團洗錢之人。依此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上層為綽號「小白」之人,被告謝志偉因「小白」邀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再行招募被告樊哲瑄擔任集團控盤,指揮下游車手提款及層轉交款,被告謝志偉則調度人頭帳戶及負責統合收受詐欺贓款,此些情節亦與前揭共同被告樊哲瑄、陳家仁、張詠緁之證述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謝志偉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被告謝志偉既受「小白」之邀約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調度帳戶及統合收款,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以「小白」為首之易信通訊軟體之小群組,並另招募被告樊哲瑄加入集團擔任控盤,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每日車手調度、贓款數額及流向,自均知之甚詳。從而,被告謝志偉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提款金額均屬詐欺贓款,且參與組織運作於其中,並負責調度人頭帳戶及收款角色之事實,應堪認定。其辯稱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云云,自無可採。

③被告謝志偉之辯護人則以: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均由被告樊哲

瑄負責指揮調度,被告謝志偉雖有使用易信通訊軟體,但被告謝志偉係於107 年7 月23日後才與綽號「小白」之人有聯繫,足見在此之前,被告謝志偉並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為其辯護(見金訴6 卷六第422 至423 頁)。惟被告謝志偉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就其如何因「小白」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人頭帳戶之調度及收取詐欺贓款,另邀約被告樊哲瑄加入擔任控盤、指揮車手等情,均供述明確,並有其手繪前揭集團成員組織圖在卷可參,均如前述,苟非參與其中,並瞭解整體詐欺集團流程現況,被告謝志偉又豈能完整陳述整體集團之上下游分工情形。況且,被告謝志偉對於被告李則賢收款後未上繳之情,有欲對其追討或嚴懲之舉,顯然在意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如前述,且被告李則賢收款之時間為107 年7 月16日,亦在107 年7 月23日前,足見被告謝志偉於此前早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甚明。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現今以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故就詐欺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上開各個角色及所執行之任務均係詐欺集團得以組成並順利運作所不可或缺者,身為詐欺集團之單一成員,雖未必與詐欺集團之主事者或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有所接觸,而可直接發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亦包括之,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既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方式運作,則任一成員必可藉由其與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層層傳遞,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成一犯罪集團,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查本案被告蘇詠翔、徐士傑、許展豪、張詠緁、陳家仁、李則賢、樊哲瑄、謝志偉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其等分工之模式業如前述,其等對於詐騙進度、人頭帳戶調度、各車手提款等犯罪細節,均應能有所知悉,並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並圖從中賺取報酬,當屬詐騙犯罪之一員,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蘇詠翔、徐士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及

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許展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家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至20所示之犯行,被告李則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被告謝志偉、樊哲瑄、張詠緁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皆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5 年7 月20日、106 年4 月19

日、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

7 年1 月3 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從而,本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從而,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此類犯罪組織者,應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以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等,堪認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蘇詠翔、徐士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 (10

7 年7 月13日)所為犯行,及被告許展豪就如附表一編號18(107 年7 月16日)所為犯行,均係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此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

6 卷六第101 頁)。是就被告蘇詠翔、徐士傑、許展豪所為前揭犯行,可認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謝志偉、樊哲瑄、陳家仁經高雄前案判決認定其等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已就其等於107 年6 月1 日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張詠緁、李則賢於107 年6 、7 月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好運旺旺」所屬詐欺集團組織,並自107 年7 月1 日起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167、72

33、8067、8635、8719、8807、8898、9037、9168、9171、9698、10466 、10477 、10660 、10778 、11016 、11338、11371 、11372 、11379 、11621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9 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高雄前案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見金訴6 卷五之二第753 至796 頁、偵9714卷第273 至313 頁),及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依上開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對於詐欺集團之描述(如綽號「小白」之人或「好運旺旺」)之記載,與被告謝志偉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上開案件提起公訴,可知上開2 案所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應屬同一。而上開2 案之犯罪時間既早於本案,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志偉、樊哲瑄、陳家仁、張詠緁、李則賢就本案所為犯行,乃其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不得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蘇詠翔、徐士傑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8 號之起訴書亦係記載其等受「好運旺旺」之指示前往領款,而依其等於歷次警詢中均始終供稱所提領款項均交由駕駛香檳色豐田CAMR

Y 汽車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8 頁、第22頁,追加警卷第3頁、第9 頁),足見被告蘇詠翔、徐士傑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並非加入另一詐欺集團後所為,應仍屬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犯行,是就其等此部分犯行亦自不得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志偉、樊哲瑄、蘇詠翔、徐士傑、許展豪、張詠緁、陳家仁、李則賢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先由被告蘇詠翔、徐士傑、許展豪前往提領款項後,再交由被告李則賢、張詠緁、陳家仁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依序上繳,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所為顯係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蘇詠翔、徐士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

4 至5 、8 、11至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

3 、6 至7 、9 、13至17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展豪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則賢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家仁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8 、11至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9 、13至2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謝志偉、樊哲瑄、張詠緁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8 、11至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7 、9 、13至2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蘇詠翔、徐士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及被告許展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漏未敘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被告蘇詠翔、徐士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所示犯行,就被告許展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犯行、就被告李則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就被告陳家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示犯行,就被告謝志偉、樊哲瑄、張詠緁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漏未敘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容屬有誤,應予補充,且與上開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對於同一

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或對同一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應可認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11、13至20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對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各該提領之被告於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分次予以提領,犯罪時間相近,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應就各該次參與之被告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蘇詠翔、徐士傑、許展豪、李則賢、陳家仁、謝志偉、樊哲瑄、張詠緁,就上開第㈢部分所述各該編號所犯之罪,既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被告蘇詠翔、徐士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均應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8 、11至12所示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6 至7 、9 、13至17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展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則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家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8 、11至12所示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9 、13至20所示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謝志偉、樊哲瑄、張詠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8 、11至12所示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6 至7 、9 、13至20所示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蘇詠翔、徐士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附表二所示犯行(共18次),被告許展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犯行(共3 次)、被告陳家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至20所示犯行(共17次),及被告謝志偉、樊哲瑄、張詠緁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共20次),各次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

5 、8 、11至12所示部分,雖未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亦未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附表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又對被告等人告知可能另涉犯上開罪名之意旨(見金訴6 卷六第14頁、第342 至343 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但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增減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433號、107 年度偵字第9174號),就被告謝志偉、張詠緁、許展豪部分,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指明。

㈤查被告謝志偉、樊哲瑄、蘇詠翔、徐士傑、許展豪、李則賢

、陳家仁、張詠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上開被告等人自應就本案有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是被告謝志偉、樊哲瑄、張詠緁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蘇詠翔、徐士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附表二所示,被告許展豪就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被告李則賢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告陳家仁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20所示,分別與其他被告及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各次參與之被告,詳如附表三「參與之被告」欄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許展豪前因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7 月(2 罪)、3 月(5 罪),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4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32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其於於106 年1 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8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李則賢前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5 月確定。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5 月、1 年(3 罪)、1 年2 月確定,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詐欺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被告李則賢於105 年5 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迄106 年6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上開⒈部分之刑,已於105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陳家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105 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2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樊哲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簡上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許展豪、李則賢、陳家仁、樊哲瑄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被告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蘇詠翔、徐士傑、許展豪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另被告謝志偉、樊哲瑄、陳家仁、張詠緁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是就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犯,均應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志偉、樊哲瑄、蘇詠

翔、徐士傑、許展豪、李則賢、陳家仁、張詠緁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詐欺集團調度、控盤、提款、收款等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應予非難。又審酌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中,被告謝志偉負責調度人頭帳戶、統合收款之工作,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樊哲瑄負責指揮成員提款、收款之控盤工作,被告李則賢、陳家仁、張詠緁主要負責向車手收款上繳之工作,犯罪情節均次之;被告蘇詠翔、徐士傑、許展豪僅擔任提款之下游車手角色,犯罪情節較輕。復考量被告樊哲瑄、蘇詠翔、徐士傑、許展豪、陳家仁、張詠緁犯後均坦承犯行,而被告謝志偉僅坦承一般洗錢罪,否認其餘犯行,另被告李則賢全盤否認犯行,且其等均未能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謝志偉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珠寶商,每月收入約10幾萬元,已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之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許展豪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詠緁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旅遊業,每月收入約

2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徐士傑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裝潢木工,每月收入近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則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不等,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蘇詠翔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電焊師傅,每月收入約5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家仁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 萬元,已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之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樊哲瑄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每月收入約2 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1 子1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上見金訴6 卷六第103 至104 頁、第422 頁),暨其等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案所受利益,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蘇詠翔、徐士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附表二所示之共18罪,被告許展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之共3 罪,被告陳家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20所示之共17罪,被告謝志偉、樊哲瑄、張詠緁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共20罪,其時間集中在107 年7 月13日至17日間,犯罪手法類似,侵害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等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有如前述,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詠翔、徐士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被告許展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均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衡以上開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實行領款之行為,然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均係受該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往領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三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此,參諸上開意旨,本院審酌上開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等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

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李則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其取走被告許展豪所提領之前5 筆款項共10萬元未上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李則賢之犯罪所得即為此10萬元,且未扣案,應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謝志偉以提領金額之2 %作為報酬,被告樊哲瑄以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其等均已收受,被告蘇詠翔於107 年7 月13日至15日,每日各取得4,000 元、5,000 元、4,000 元之報酬,均係於最後一次領完錢後收到酬勞等節,業經被告謝志偉、樊哲瑄、蘇詠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金訴6 卷六第

102 至103 頁、第421 頁)。依此計算被告謝志偉、樊哲瑄各次參與所得之報酬,以收款金額(不含跨行手續費5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之2 %、1 %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則扣除被告李則賢取走之10萬元),於被告謝志偉、樊哲瑄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蘇詠翔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則於各該日所犯最後一次罪刑項下(即如附表一編號3 、17及附表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徐士傑、許展豪、陳家仁、張詠緁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尚未收到酬勞等語(見金訴6 卷六第102 頁),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手機(含門號

SIM 卡)為被告謝志偉所有,編號2 所示之手機(含門號SI

M 卡)為被告徐士傑所有,編號3 所示之手機(含門號SIM卡)為被告許展豪所有,上開手機(含門號)均為上開被告本案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等情,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6 卷六第102 至103 頁、第421 頁),堪認就此些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茲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謝志偉、徐士傑、許展豪所犯各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又此些手機並未扣於本案(係另案扣押,詳見備註欄),然考量另案均尚未判決確定,恐將來有不能沒收之虞,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被告樊哲瑄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經被告樊哲瑄否認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茲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樊哲瑄、李則賢、陳家仁、張詠緁、蘇詠翔就本案用以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繫所有之手機(含門號SIM 卡),並未扣案,且手機並非違禁物,衡情亦屬上開被告日常生活聯繫他人之用,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物,因認對此些手機宣告沒收或追徵,就犯罪預防並無明顯助益且徒生執行上之困擾,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㈢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被告謝志偉、樊哲瑄、蘇詠翔、徐士傑、許展豪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志偉、樊哲瑄、蘇詠翔、徐士傑、許展豪、李則賢、陳家仁、張詠緁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係指:「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本案上開被告所為係意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將贓款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乃屬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且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三種類型不同,自與該條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前揭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述被告成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則賢自107 年6 、7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接應車手及交付提款卡、收取贓款,亦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20之犯行,因認被告李則賢就此些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其次,按數罪併罰案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檢察官就各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單以一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亦不得逕以一罪之供述已有補強證據,即認其他犯罪事實之供述,亦必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三、公訴意旨被告李則賢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共同被告許展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17、19至2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述,與其他相關之文書、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則賢堅詞否認有何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20犯行,經查:

㈠共同被告蘇詠翔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7 年7 月12日上網找

打工的機會,跟對方約107 年7 月13日在屏東市○○○路見面,到了之後就見到一個開香檳色豐田CAMRY 的男子跟我打招呼,他要我幫他提款,並教我使用易信通訊軟體,之後由被告徐士傑負責開車,我負責領錢,開香檳色豐田CAMRY 的男子負責交卡片及收錢,107 年7 月14日的情形也是如此等語(見警一卷第22至24頁);共同被告徐士傑於警詢時證稱:是綽號「旺旺」之人介紹我做開車載人領錢的工作,他指示我在107 年7 月13日開車到屏東市○○○路載人,當天我看到一個開香檳色豐田CAMRY 的男子及另一名壯碩的男子(即被告蘇詠翔),就從那天開始車手的工作,大概作了一個禮拜,我的上手是「旺旺」,我都是用易信通訊軟體跟他聯繫,他另一個綽號是「大樂」,就是被告樊哲瑄,該名開香檳色豐田CAMRY 的男子負責交卡片及收取提領之款項,集團內我還認識被告許展豪、張詠緁等語(見警二卷第45至48頁、第60至61頁,警一卷第8 頁)。依共同被告蘇詠翔、徐士傑上開證述,於其等搭配提款之107 年7 月13日至14日間,集團內成員使用易信通訊軟體指示提款,並由開香檳色豐田CAMRY 的男子交付其等金融卡,並收取款項。而由共同被告蘇詠翔、徐士傑於員警所出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並未指認被告李則賢(編號3 ),此有該指認表及被指認人年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23至25頁、警二卷第67至69頁),已足認被告李則賢並非開香檳色豐田CAMRY 的男子甚明。

㈡共同被告張詠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7 月13日有拿錢到

臺中給被告謝志偉,是被告樊哲瑄指示我去的,錢不是被告李則賢交給我的,被告蘇詠翔、徐士傑於7 月13、14日所提領的款項,是一個開香檳色豐田CAMRY 的男子在屏東市○○○路交給我的,7 月16日是被告樊哲瑄指示我去陪被告許展豪領錢,7 月16、17日是被告樊哲瑄指示我將錢交給被告陳家仁,這兩天我確定控盤的是被告樊哲瑄,這兩天不是被告李則賢指揮我,另我忘記於7 月13、14日有接受到被告李則賢什麼具體的指揮了等語(見金訴6 卷三第252 至255 頁)。被告李則賢取走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由被告許展豪所提領之前5 筆款項共10萬元後,即失去蹤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共同被告張詠緁上開證述,可知其係因被告李則賢失去蹤跡後,始經被告樊哲瑄之指示,陪同被告許展豪繼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之提領工作。則被告李則賢既已失去蹤跡,自難認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其他被告或集團內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共同被告陳家仁、樊哲瑄、謝志偉均證稱不認識被告謝志偉,已如前述;而依共同被告張詠緁前揭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李則賢是否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犯罪事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李則賢使用易信通訊軟體指示被告蘇詠翔、徐士傑提款,自難認為被告李則賢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其他被告或集團內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至於共同被告許展豪偵查中之供述,僅能證明被告李則賢確

有參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罪事實,而如附表三編號1 至17、19至2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述,與其他相關之文書、照片,亦僅能證明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及負責提領之被告蘇詠翔、徐士傑、許展豪等人之提領情形,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李則賢有何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20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李則賢涉犯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李則賢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7、19至20所示犯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李則賢無罪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仲傑為貪圖些許酬勞,自107 年6 、

7 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其他被告及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工合作,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被告張詠緁、陳家仁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送至被告謝志偉上開臺中住處交予被告謝志偉後,再由被告謝志偉交由被告吳仲傑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轉匯洗錢至綽號「小白」之成年人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以此方式牟利。因認被告吳仲傑就附表一部分,亦與本案其他被告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且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仲傑涉有上開犯嫌,無非是以被告吳仲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謝志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2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述,與其他相關之文書、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仲傑固坦承知悉被告謝志偉所交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進而為洗錢及地下匯兌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嫌,辯稱:我不是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等語(見金訴6 卷一第192 頁、卷三第46頁),經查:

㈠被告吳仲傑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謝志偉會找我換人民幣,叫

我換人民幣幫他存到指定的大陸地區帳戶,我沒有跟「小白」聯繫過,我沒有使用易信通訊軟體,我也不知道本案其他被告使用易信通訊軟體的名稱等語(偵10183 卷第39頁、第43頁、第49頁)。而共同被告謝志偉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工作就是負責跟他們派來的人收錢,我必須清點之後跟「小白」回報,他會發大陸地區的帳號給我,我再請被告吳仲傑幫我轉匯過去,被告吳仲傑不算是在集團內等語(見警二卷第

267 至269 頁);另於偵訊時證稱:「小白」把大陸帳號給我,說今天會有多少錢來我這邊,我再清點,交由被告吳仲傑作匯兌,被告吳仲傑沒有操控車手,也不認識車手,也沒有用視訊跟「小白」聊天,也沒有跟「小白」接觸等語(見偵9986卷第45頁、第51頁、第55頁)。共同被告樊哲瑄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謝志偉每天會有人送錢給他,他點過之後,把錢交給被告吳仲傑,請被告吳仲傑把新臺幣換成人民幣匯到指定帳戶,帳戶是小白提供給被告謝志偉的,被告吳仲傑就是匯兌的管道等語(見偵緝第167 頁第83頁);共同被告陳家仁於偵訊時則證稱:我送錢大部分都是交給被告謝志偉,只有被告謝志偉不在或者在忙的時候,才由被告吳仲傑收錢等語(偵9788卷第53頁)。是被告謝志偉收受由被告張詠緁、陳家仁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款項後,固確有交予被告吳仲傑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入綽號「小白」之人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惟共同被告謝志偉已明確證稱被告吳仲傑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被告樊哲瑄亦證稱被告吳仲傑僅係匯兌之管道,共同被告謝志偉另明確證述係由其確認款項無誤後始交予被告吳仲傑地下匯兌等語,而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謝志偉統合收款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吳仲傑並不關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成果,亦無從決定款項之去向,且被告吳仲傑並不認識或曾接觸指示被告謝志偉匯款之綽號「小白」之人,依此堪認被告吳仲傑之角色,應僅係單純為被告謝志偉洗錢及從事地下匯兌而已,尚難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事實。

㈡本案詐欺集團主要係使用易信通訊軟體作為共犯間之聯繫工

具,被告謝志偉更與綽號「小白」之人同在一群組中等情,業據前述,惟被告吳仲傑供稱其並未使用易信通訊軟體,而其除因從事地下匯兌而與被告謝志偉聯繫,並曾短暫接觸被告樊哲瑄、陳家仁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有何指示、聯繫、接觸其他被告或集團成員之行為,自難認其為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其他被告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被告吳仲傑雖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其就附表一所示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其他被告或集團成員間難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無共犯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惟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洗錢。被告吳仲傑明知被告謝志偉所交付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仍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其所為自屬上述洗錢行為。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被告吳仲傑非屬特許之銀行業,而以前開資金清算方式,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之規範。公訴意旨既已明確敘明被告吳仲傑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轉匯洗錢至綽號「小白」之成年人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情,是其所為應構成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五、查被告吳仲傑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經高雄前案判處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經撤回上訴後於109 年6 月2 日確定等情,有前引該判決書及被告吳仲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6 卷四第403 至404 頁)在卷可按。而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吳仲傑之犯罪事實雖僅及於107 年6 月

1 日至6 月29日,惟被告吳仲傑所取得之款項仍均係被告謝志偉所交付,且被告吳仲傑亦非高雄前案經查獲後再犯本案。又被告吳仲傑所犯違反銀行法之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態樣,原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則被告吳仲傑係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未曾中斷,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皆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另被告吳仲傑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吳仲傑被訴本件犯行,既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集合犯)與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且犯罪時間均在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前,依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被告吳仲傑經起訴事實,檢察官就同一反覆、延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吳仲傑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伍、退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4433號、

107 年度偵字第9174號案件,就被告李則賢、徐士傑部分,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就被告徐士傑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其此部分犯行,而被告李則賢部分,則經本院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就被告李則賢、徐士傑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

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08 年度金訴第6 、13號部分):

┌─┬───┬───────┬────┬──────┬─────┬──────────────┬────────┬──────────────┐│編│告訴人│匯 款 時 間│金額(新│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或 │ │臺幣) │ │ │ ├────────┤ ││號│被害人│ │ │ │ │ │提款時間 │ │├─┼───┼───────┼────┼──────┼─────┼──────────────┼────────┼──────────────┤│1 │廖美惠│107 年7 月13日│13萬元 │臺南市安定區│戶名:劉少│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年7 │屏東縣屏東市中正│ ││ │(提出│11時58分許 │ │保西里499 號│傑,帳號:│月1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廖美│路117-2 號之彰化│ ││ │告訴)│ │ │之安定郵局 │000-000000│惠,自稱為其慈濟之師姐「慈惠│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 │ │ │ │ │00000000(│」,並取得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 │ │ │ │ │王道商業銀│方式,嗣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107 年7 月13日12│2萬元 │合計:129,076元 ││ │ │ │ │ │行帳戶) │廖美惠,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時43分許 │ │(多出之76元,見││ │ │ │ │ │ │,致廖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呂學睿部分)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匯款左列金額│107 年7 月13日12│2萬元 │ ││ │ │ │ │ │ │至左列帳戶。 │時44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13日12│2萬元 │ ││ │ │ │ │ │ │ │時45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13日12│2萬元 │ ││ │ │ │ │ │ │ │時45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13日12│2萬元 │ ││ │ │ │ │ │ │ │時46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13日12│2萬元 │ ││ │ │ │ │ │ │ │時47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13日12│9,000元 │ ││ │ │ │ │ │ │ │時51分許 │ │ │├─┼───┼───────┼────┼──────┼─────┼──────────────┼────────┼─────┴────────┤│2 │蔡哲勇│107 年7 月13日│10萬元 │彰化縣田尾鄉│戶名:劉少│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年7 │屏東縣屏東市勝利│ ││ │(提出│13時46分許 │ │光復路3 段26│傑,帳號:│月13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蔡哲│路123 號之勝利路│ ││ │告訴)│ │ │號之田尾郵局│000-000000│勇,自稱為其友人「李煌誌」,│郵局 │ ││ │ │ │ │ │00000000(│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蔡哲├────────┼─────┬────────┤│ │ │ │ │ │郵局帳戶)│勇陷於錯誤,委請不知情之陳孟│107 年7 月13日14│6萬元 │合計:10萬元 ││ │ │ │ │ │ │杰,於左列時間、地點,匯款左│時15分許 │ │ ││ │ │ │ │ │ │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 ││ │ │ │ │ │ │ │107 年7 月13日14│4萬元 │ ││ │ │ │ │ │ │ │時16分許 │ │ │├─┼───┼───────┼────┼──────┼─────┼──────────────┼────────┼─────┴────────┤│3 │張碧蓮│107 年7 月13日│6 萬元 │新北市中和區│戶名:劉少│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年7 │屏東縣屏東市勝利│ ││ │(提出│14時許 │ │中和路35號之│傑,帳號:│月12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碧│路123 號之勝利路│ ││ │告訴)│ │ │中和地區農會│000-000000│蓮,自稱為其友人「張喜香」,│郵局 │ ││ │ │ │ │ │00000000(│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張碧├────────┼─────┬────────┤│ │ │ │ │ │王道商業銀│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107 年7 月13日15│2萬元 │合計:6萬元 ││ │ │ │ │ │行帳戶) │、地點,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時18分許 │ │ ││ │ │ │ │ │ │戶。 ├────────┼─────┤ ││ │ │ │ │ │ │ │107 年7 月13日15│2萬元 │ ││ │ │ │ │ │ │ │時19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13日15│2萬元 │ ││ │ │ │ │ │ │ │時20分許 │ │ │├─┼───┼───────┼────┼──────┼─────┼──────────────┼────────┼─────┴────────┤│4 │張君稟│107 年7 月14日│15,000元│臺北市內湖區│戶名:劉少│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帳號「巧│屏東縣屏東市勝利│ ││ │(提出│15時42分許 │ │內湖路1 段88│傑,帳號:│克力」,在臉書上刊登販售iPho│路123 號之勝利路│ ││ │告訴)│ │ │號之聯邦商業│000-000000│ne X手機之不實訊息,張君稟於│郵局 │ ││ │ │ │ │銀行 │832371(華│107 年7 月14日9 時50分許,上├────────┼─────┬────────┤│ │ │ │ │ │南商業銀行│網瀏覽得知該訊息,並與該詐騙│107 年7 月14日16│2 萬元(其│合計:15,000元 ││ │ │ │ │ │帳戶) │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交易事宜後,│時24分許 │中5,000 元│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 │之來源不明│ ││ │ │ │ │ │ │間、地點,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5 │陳凌慧│107 年7 月14日│15,000元│臺中市潭子區│戶名:劉少│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臉書社團│屏東縣屏東市勝利│ ││ │(提出│16時24分許 │ │崇德路之住處│傑,帳號:│「豐原好康聯盟社團(107 年新│路123 號之勝利路│ ││ │告訴)├───────┼────┤進行網路轉帳│000-000000│版)」上,刊登販售蘋果電腦及│郵局、屏東縣屏東│ ││ │ │107 年7 月14日│12,000元│ │832371(華│手機之不實訊息,陳凌慧於107 │市○○路○○○○○ 號│ ││ │ │16時38分許 │ │ │南商業銀行│年7 月14日16時許,上網瀏覽得│之大埔郵局 │ ││ │ │ │ │ │帳戶) │知該訊息,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年├────────┼─────┬────────┤│ │ │ │ │ │ │成員聯繫交易事宜後,因而陷於│107 年7 月14日16│1 萬元 │合計:27,000元 ││ │ │ │ │ │ │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匯款│時25分許 │ │ ││ │ │ │ │ │ │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 ││ │ │ │ │ │ │ │107 年7 月14日16│2 萬元(其│ ││ │ │ │ │ │ │ │時45分許 │中3,000 元│ ││ │ │ │ │ │ │ │ │之來源不明│ ││ │ │ │ │ │ │ │ │) │ │├─┼───┼───────┼────┼──────┼─────┼──────────────┼────────┼─────┴────────┤│6 │吳哲諺│107 年7 月14日│29,985元│吳哲諺住處位│戶名:劉少│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年7 │屏東縣屏東市民族│ ││ │ │16時20分許 │ │在彰化縣秀水│傑,帳號:│月14日15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路172 號之聯邦商│ ││ │ ├───────┼────┤鄉住處附近之│000-000000│吳哲諺,自稱其為郵局員工,並│業銀行屏東分行 │ ││ │ │107 年7 月14日│29,985元│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 │佯稱:因吳哲諺於購物網站操作├────────┼─────┬────────┤│ │ │16時31分許 │ │銀行自動櫃員│合作金庫銀│有誤,將導致連續扣款,須依指│107 年7 月14日17│5,000元 │合計:59,970元 ││ │ │ │ │機 │行南勢角分│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時11分許 │ │ ││ │ │ │ │ │行帳戶) │致吳哲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 ││ │ │ │ │ │ │列時間、地點,匯款左列金額至│107 年7 月14日17│2 萬元 │ ││ │ │ │ │ │ │左列帳戶。 │時12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14日17│2 萬元 │ ││ │ │ │ │ │ │ │時12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14日17│2 萬元(部│ ││ │ │ │ │ │ │ │時16分許 │分款項為編│ ││ │ │ │ │ │ │ │ │7 之許嘉容│ ││ │ │ │ │ │ │ │ │所匯入) │ │├─┼───┼───────┼────┼──────┼─────┼──────────────┼────────┼─────┴────────┤│7 │許嘉容│107 年7 月14日│29,985元│新北市中和區│戶名:劉少│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年7 │屏東縣屏東市民族│ ││ │(提出│16時38分許 │ │和平街3 號之│傑,帳號:│月14日15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路172 號之聯邦商│ ││ │告訴)│ │ │遠東國際商業│000-000000│許嘉容,自稱其為購物網站員工│業銀行屏東分行 │ ││ │ │ │ │銀行 │0000000( │,並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 │ │ │ │ │合作金庫銀│,將導致多筆扣款,會通知銀行│107 年7 月14日17│2 萬元(部│合計:29,985元 ││ │ │ │ │ │行南勢角分│取消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成年│時16分許 │分款項為編│ ││ │ │ │ │ │行帳戶) │成員撥打電話予許嘉容,自稱為│ │6 之吳哲諺│ ││ │ │ │ │ │ │銀行人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 │所匯入) │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許嘉├────────┼─────┤ ││ │ │ │ │ │ │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107 年7 月14日17│2 萬元 │ ││ │ │ │ │ │ │、地點,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時16分許 │ │ ││ │ │ │ │ │ │戶。 ├────────┼─────┤ ││ │ │ │ │ │ │ │107 年7 月14日17│5,000 元(│ ││ │ │ │ │ │ │ │時17分許 │多出之45元│ ││ │ │ │ │ │ │ │ │來源不明)│ │├─┼───┼───────┼────┼──────┼─────┼──────────────┼────────┼─────┴────────┤│8 │張逸薰│107 年7 月14日│15,000元│臺北市中正區│戶名:劉少│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帳號「紀│屏東縣屏東市杭州│ ││ │(提出│16時49分許 │ │漢口街1 段18│傑,帳號:│泓昇」,在臉書社團「東吳脫殼│街30號之統一超商│ ││ │告訴)│ │ │號之全家超商│000-000000│SCU_TALK臉書版」上刊登販售iP│新樂興門市 │ ││ │ │ │ │ │832371(華│hone X手機之不實訊息,張逸薰├────────┼─────┬────────┤│ │ │ │ │ │南商業銀行│於107 年7 月14日16時12分許,│107 年7 月14日17│1 萬元 │合計:15,000元 ││ │ │ │ │ │帳戶) │上網瀏覽得知該訊息,並與該詐│時29分許 │ │ ││ │ │ │ │ │ │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交易事宜後├────────┼─────┤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107 年7 月14日17│5,000元 │ ││ │ │ │ │ │ │時間、地點,匯款左列金額至左│時30分許 │ │ ││ │ │ │ │ │ │列帳戶。 │ │ │ │├─┼───┼───────┼────┼──────┼─────┼──────────────┼────────┼─────┴────────┤│9 │呂學睿│107 年7 月14日│29,924元│新北市瑞芳區│戶名:劉少│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年7 │屏東縣屏東市中正│ ││ │(提出│17時58分許 │ │基山街126 號│傑,帳號:│月14日16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路247 號之中正路│ ││ │告訴)│ │ │之九份郵局 │000-000000│呂學睿,自稱其為購物網站員工│郵局 │ ││ │ │ │ │ │00000000(│,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忽,將├────────┼─────┬────────┤│ │ │ │ │ │王道商業銀│導致會多扣款,將有郵局人員與│107 年7 月14日18│2萬元 │合計:29,924元(││ │ │ │ │ │行帳戶) │其接洽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成│時17分許 │ │多出之76元,為編││ │ │ │ │ │ │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呂學睿,自稱│ │ │號1 廖美惠所匯入││ │ │ │ │ │ │為郵局人員,向呂學睿佯稱:須│ │ │之款項) ││ │ │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 │ │ │ │ │ │致呂學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107 年7 月14日18│1萬元 │ ││ │ │ │ │ │ │列時間、地點,匯款左列金額至│時18分許 │ │ ││ │ │ │ │ │ │左列人頭帳戶。 │ │ │ │├─┼───┼───────┼────┼──────┼─────┼──────────────┼────────┼─────┴────────┤│10│蘇運宏│107 年7 月14日│9,998 元│新北市新店區│戶名:劉少│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年7 │屏東縣屏東市廣東│ ││ │(提出│18時8 分許 │ │中正路253 號│傑,帳號:│月14日16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路722 號之全家超│ ││ │告訴)│ │ │之中正郵局 │000-000000│蘇運宏,自稱為員警,並佯稱:│商廣興門市 │ ││ │ │ │ │ │832371(華│因查獲詐欺案件,得返還其受騙├────────┼─────┬────────┤│ │ │ │ │ │南商業銀行│贓款,將有銀行人員與之聯繫云│107 年7 月14日18│2 萬元(部│合計:9,998 元 ││ │ │ │ │ │帳戶) │云,隨後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時30分許 │分款項為編│ ││ │ │ │ │ │ │打電話予蘇運宏,自稱為銀行人│ │號11之崔博│ ││ │ │ │ │ │ │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至自動│ │凱所匯入)│ ││ │ │ │ │ │ │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蘇運宏陷於│ │ │ ││ │ │ │ │ │ │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 │,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 │ │ │├─┼───┼───────┼────┼──────┼─────┼──────────────┼────────┼─────┴────────┤│11│崔博凱│107 年7 月14日│15,000元│新北市汐止區│戶名:劉少│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帳號「胡│屏東縣屏東市廣東│ ││ │(提出│18時20分許(起│ │新台五路一段│傑,帳號:│小芬」,在臉書社團「瑞芳- 要│路722 號之全家超│ ││ │告訴)│訴書誤載為10分│ │159 號之聯邦│000-000000│更好! ! 」上刊登販售iPhoneX │商廣興門市 │ ││ │ │許) │ │商業銀行汐止│832371(華│手機、無線充電盤之不實訊息,├────────┼─────┬────────┤│ │ │ │ │分行 │南商業銀行│崔博凱於107 年7 月9 日18時許│107 年7 月14日18│2 萬元(部│合計:15,000元 ││ │ │ │ │ │帳戶) │,上網瀏覽得知該訊息,並與該│時30分許 │分款項為編│ ││ │ │ │ │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交易事宜│ │號10之蘇運│ ││ │ │ │ │ │ │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 │宏所匯入)│ ││ │ │ │ │ │ │列時間、地點,匯款左列金額至├────────┼─────┤ ││ │ │ │ │ │ │左列帳戶。 │107 年7 月14日18│5,000 元(│ ││ │ │ │ │ │ │ │時31分許 │另有2 元之│ ││ │ │ │ │ │ │ │ │來源不明)│ ││ │ │ │ │ │ │ │ │ │ │├─┼───┼───────┼────┼──────┼─────┼──────────────┼────────┼─────┴────────┤│12│林晉德│107 年7 月14日│15,000元│臺中市太平區│戶名:劉少│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帳號「吳│屏東縣屏東市大同│ ││ │ │18時38分許 │ │宜昌路511 號│傑,帳號:│家秀」,在網站「二手一起換換│北路1 號之統一超│ ││ │ │ │ │之台新商業銀│000-000000│買」上刊登販售二手電腦(型號│商同勝門市 │ ││ │ │ │ │行太平分行 │00000000(│:MacBook Pro 15)之不實訊息├────────┼──────────────┤│ │ │ │ │ │王道商業銀│,林晉德於107 年7 月14日10時│107 年7 月14日18│15,000元 ││ │ │ │ │ │行帳戶) │22分許,上網瀏覽得知該訊息,│時45分許 │ ││ │ │ │ │ │ │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交│ │ ││ │ │ │ │ │ │易事宜後,林晉德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匯款左列│ │ ││ │ │ │ │ │ │金額至左列帳戶。 │ │ │├─┼───┼───────┼────┼──────┼─────┼──────────────┼────────┼──────────────┤│13│張原賓│107 年7 月14日│29,910元│高雄市鳳山區│戶名:游倩│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年7 │屏東縣屏東市中山│ ││ │(提出│18時27時許(起│ │青年路2 段65│婷,帳號:│月14日17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路43號之臺灣銀行│ ││ │告訴)│訴書誤載為16時│ │0 號之郵局自│000-000000│張原賓,自稱為訂房網站賣家,│屏東分行 │ ││ │ │12分許) │ │動櫃員機、同│000000000 │並佯稱:因訂房網站賣家操作有├────────┼─────┬────────┤│ │ │ │ │路460 號之全│(台新商業│誤,將導致連續扣款,將有郵局│107 年7 月14日19│2 萬元 │合計:119,000元 ││ │ │ │ │家超商 │銀行帳戶)│人員與張原賓聯絡云云,隨後詐│時11分許 │ │ ││ │ │ │ │ │ │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張├────────┼─────┤ ││ │ │ │ │ │ │原賓,自稱為郵局人員,向張原│107 年7 月14日19│2 萬元 │ ││ │ ├───────┼────┤ │ │賓佯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時12分許 │ │ ││ │ │107 年7 月14日│3 萬元 │ │ │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張原賓陷├────────┼─────┤ ││ │ │18時49分許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地│107 年7 月14日19│2 萬元 │ ││ │ │ │ │ │ │點,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時13分許 │ │ ││ │ ├───────┼────┤ │ │ ├────────┼─────┤ ││ │ │107 年7 月14日│3 萬元 │ │ │ │107 年7 月14日19│2 萬元 │ ││ │ │18時51分許 │ │ │ │ │時14分許 │ │ ││ │ ├───────┼────┤ │ │ ├────────┼─────┤ ││ │ │107 年7 月14日│3 萬元 │ │ │ │107 年7 月14日19│2 萬元 │ ││ │ │18時58分許 │ │ │ │ │時15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14日19│19,000元 │ ││ │ │ │ │ │ │ │時19分許 │ │ │├─┼───┼───────┼────┼──────┼─────┼──────────────┼────────┼─────┴────────┤│14│陳章偉│107 年7 月14日│29,985元│屏東縣琉球鄉│戶名:游倩│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年7 │屏東縣屏東市中華│ ││ │ │18時51分許 │ │白燈塔之統一│婷,帳號:│月14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章│路9 號之臺灣銀行│ ││ │ │ │ │超商 │000-000000│偉,自稱其為網站賣家,並佯稱│中屏分行 │ ││ │ │ │ │ │0000000 (│:因工作人員操作有誤,會導致├────────┼─────┬────────┤│ │ │ │ │ │玉山商業銀│連續扣款,將通知郵局處理云云│107 年7 月14日19│2 萬元 │合計:29,985元 ││ │ │ │ │ │行帳戶) │,隨後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時33分許 │ │ ││ │ │ │ │ │ │電話予陳章偉,自稱為郵局人員├────────┼─────┤ ││ │ │ │ │ │ │,向其佯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107 年7 月14日19│2 萬元(部│ ││ │ │ │ │ │ │員機操作云云,致陳章偉陷於錯│時34分許 │分款項為編│ ││ │ │ │ │ │ │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 │號15之王大│ ││ │ │ │ │ │ │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 │涵所匯入)│ │├─┼───┼───────┼────┼──────┼─────┼──────────────┼────────┼─────┴────────┤│15│王大涵│107 年7 月14日│29,985元│新竹縣竹北市│戶名:游倩│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年7 │屏東縣屏東市中華│ ││ │(提出│19時15分許 │ │文興路2 段10│婷,帳號:│月14日18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路9 號之臺灣銀行│ ││ │告訴)│ │ │0 號之富邦商│000-000000│王大涵,自稱其為旅館員工,並│中屏分行 │ ││ │ │ │ │業銀行竹北分│0000000 (│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有誤,會├────────┼─────┬────────┤│ │ │ │ │行 │玉山商業銀│導致連續扣款,將通知郵局處理│107 年7 月14日19│2 萬元(部│合計:29,015 元 ││ │ │ │ │ │行帳戶) │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時34分許 │分款項為編│ ││ │ │ │ │ │ │撥打電話予王大涵,自稱為郵局│ │號14之陳章│ ││ │ │ │ │ │ │人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至自│ │偉所匯入)│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王大涵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地│107 年7 月14日19│19,000元 │ ││ │ │ │ │ │ │點,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時35分許 │ │ ││ │ │ │ │ │ │ │ │ │ │├─┼───┼───────┼────┼──────┼─────┼──────────────┼────────┼─────┴────────┤│16│戴羽緁│107 年7 月14日│29,985元│臺北市大安區│戶名:李雅│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年7 │屏東縣屏東市民生│ ││ │(提出│20時23分許 │ │和平東路3 段│筑,帳號:│月14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戴羽│路308 號之第一銀│ ││ │告訴)├───────┼────┤260 號之永豐│000-000000│緁,自稱其為購物網站會計,並│行屏東分行、同市│ ││ │ │107 年7 月14日│29,985元│商業銀行 │00000000(│佯稱:因購物網站帳款有誤,須│民生東路48號之統│ ││ │ │20時25分許 │ │ │新城北埔郵│依指示變更云云,隨後詐欺集團│一超商瑞光門市、│ ││ │ ├───────┼────┤ │局帳戶) │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戴羽緁,│同縣○○鄉○○路│ ││ │ │107 年7 月14日│10,123元│ │ │向其佯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1 段749 號之統一│ ││ │ │20時47分許 │ │ │ │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戴羽緁│超商瑞屏門市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107 年7 月14日20│2 萬元 │合計:70,093元 ││ │ │ │ │ │ │。 │時26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14日20│7,000元 │ ││ │ │ │ │ │ │ │時26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14日20│3,000元 │ ││ │ │ │ │ │ │ │時30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14日20│2 萬元 │ ││ │ │ │ │ │ │ │時41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14日20│1 萬元 │ ││ │ │ │ │ │ │ │時42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14日20│2 萬元(部│ ││ │ │ │ │ │ │ │時57分許 │分款項為編│ ││ │ │ │ │ │ │ │ │號17之詹嫦│ ││ │ │ │ │ │ │ │ │滿所匯入)│ │├─┼───┼───────┼────┼──────┼─────┼──────────────┼────────┼─────┴────────┤│17│詹嫦滿│107 年7 月14日│13,123元│某台新商業銀│戶名:李雅│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年7 │屏東縣長治鄉瑞光│ ││ │(提出│20時57分許 │ │行自動櫃員機│筑,帳號:│月14日19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路1 段749 號之統│ ││ │告訴)│ │ │(地址不詳)│000-000000│詹嫦滿,自稱其為銀行人員,並│一超商瑞屏門市 │ ││ │ │ │ │ │00000000(│佯稱:因辦理網路購物退貨事宜├────────┼─────┬────────┤│ │ │ │ │ │新城北埔郵│,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設│107 年7 月14日20│2 萬元(部│合計:12,907元 ││ │ │ │ │ │局帳戶) │定云云,致詹嫦滿陷於錯誤,依│時57分許 │分款項為編│ ││ │ │ │ │ │ │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匯款左│ │號16之戴羽│ ││ │ │ │ │ │ │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 │緁所匯入)│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14日20│3,000元 │ ││ │ │ │ │ │ │ │時58分許 │ │ │├─┼───┼───────┼────┼──────┼─────┼──────────────┼────────┼─────┴────────┤│18│邱秀鸞│107 年7 月16日│20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戶名:賴俊│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年7 │屏東縣屏東市建國│ ││ │(提出│11時8分許 │ │仁愛路4 段25│昇,帳號:│月15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路182 號之屏東厚│ ││ │告訴)│ │ │號之華南銀行│000-000000│邱秀鸞,自稱為其友人「曾淑娥│生郵局、同市濟南│ ││ │ │ │ │仁愛分行 │0000000 (│」,並取得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街10號之元大商業│ ││ │ │ │ │ │玉山商業銀│方式,嗣後分別於同年月16日9 │銀行屏南收付處 │ ││ │ │ │ │ │行帳戶) │時30分許、14時許,以通訊軟體├────────┼─────┬────────┤│ │ │ │ │ │ │Line聯繫邱秀鸞,並佯稱:急需│107 年7 月16日13│2 萬元 │合計:匯入左列 ││ │ │ │ │ │ │用錢云云,致邱秀鸞陷於錯誤,│時18分許 │ │賴俊昇帳戶之款 ││ │ │ │ │ │ │依指示先後因而於左列時間、地├────────┼─────┤項共提領10萬元 ││ │ │ │ │ │ │點,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107 年7 月16日13│2 萬元 │,匯入左列蔡佳 ││ │ ├───────┼────┤ ├─────┤ │時20分許 │ │昌帳戶之款項共 ││ │ │107 年7 月16日│40萬元 │ │戶名:蔡佳│ ├────────┼─────┤提領15萬元 ││ │ │15時13分許 │ │ │昌,帳號:│ │107 年7 月16日13│2 萬元 │ ││ │ │ │ │ │000-000000│ │時22分許 │ │ ││ │ │ │ │ │00000000(│ ├────────┼─────┤ ││ │ │ │ │ │花蓮第二信│ │107 年7 月16日13│2 萬元 │ ││ │ │ │ │ │用合作社帳│ │時23分許 │ │ ││ │ │ │ │ │戶) │ ├────────┼─────┤ ││ │ │ │ │ │ │ │107 年7 月16日13│2 萬元 │ ││ │ │ │ │ │ │ │時24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16日18│2 萬元 │ ││ │ │ │ │ │ │ │時33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16日18│2 萬元 │ ││ │ │ │ │ │ │ │時33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16日18│2 萬元 │ ││ │ │ │ │ │ │ │時34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16日18│2 萬元 │ ││ │ │ │ │ │ │ │時35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16日18│2 萬元 │ ││ │ │ │ │ │ │ │時35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16日18│2 萬元 │ ││ │ │ │ │ │ │ │時36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16日18│2 萬元 │ ││ │ │ │ │ │ │ │時37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16日18│1 萬元 │ ││ │ │ │ │ │ │ │時38分許 │ │ │├─┼───┼───────┼────┼──────┼─────┼──────────────┼────────┼─────┴────────┤│19│黃秀盆│107 年7 月16日│10萬元 │臺南市永康區│戶名:賴俊│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年7 │屏東縣屏東市中正│ ││ │(提出│11時1 分許(起│ │中華路625 號│昇,帳號:│月15日14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路247 號之中正路│ ││ │告訴)│訴書誤載為12時│ │之陽信商業銀│000-000000│黃秀盆,自稱為其友人「郭淑惠│郵局 │ ││ │ │許) │ │行永康分行 │627523(土│」,並取得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 │ │ │ │ │地銀行帳戶│方式,嗣後於同年月16日10時3 │107 年7 月16日13│2 萬元 │合計:99,000元 ││ │ │ │ │ │)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秀│時43分許 │ │ ││ │ │ │ │ │ │盆,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使├────────┼─────┤ ││ │ │ │ │ │ │黃秀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107 年7 月16日13│2 萬元 │ ││ │ │ │ │ │ │時間、地點,匯款左列金額至左│時44分許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107 年7 月16日13│2 萬元 │ ││ │ │ │ │ │ │ │時45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16日13│2 萬元 │ ││ │ │ │ │ │ │ │時45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16日13│19,000元 │ ││ │ │ │ │ │ │ │時46分許 │ │ │├─┼───┼───────┼────┼──────┼─────┼──────────────┼────────┼─────┴────────┤│20│方陳英│107 年7 月16日│15萬元 │高雄市楠梓區│戶名:洪淑│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年7 │屏東縣屏東市中正│ ││ │玉 │13時50分許 │ │加昌路600 之│錦,帳號:│月16日12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路125 號之國泰世│ ││ │(提出│ │ │1 號之兆豐國│000-000000│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方陳英玉,自│華銀行屏東分行、│ ││ │告訴)│ │ │際商業銀行楠│3956(三信│稱為其女兒「方筱珍」,並佯稱│高雄市仁武區仁雄│ ││ │ │ │ │梓分行 │商業銀行帳│:急需用錢云云,致方陳英玉陷│路92之3 號之全家│ ││ │ │ │ │ │戶) │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地│超商大灣門市 │ ││ │ │ │ │ │ │點,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 │ │ │ │ │ │107 年7 月16日19│2 萬元 │合計:129,000元 ││ │ │ │ │ │ │ │時1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16日19│2 萬元 │ ││ │ │ │ │ │ │ │時2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16日19│2 萬元 │ ││ │ │ │ │ │ │ │時3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16日19│2 萬元 │ ││ │ │ │ │ │ │ │時3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16日19│2 萬元 │ ││ │ │ │ │ │ │ │時4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16日19│2 萬元 │ ││ │ │ │ │ │ │ │時4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 月17日0 │9,000元 │ ││ │ │ │ │ │ │ │時21分許 │ │ │└─┴───┴───────┴────┴──────┴─────┴──────────────┴────────┴─────┴────────┘附表二:(108 年度訴字第328 號,被告蘇詠翔、徐士傑)┌─┬───┬───────┬────┬──────┬─────┬──────────────┬────────┬──────────────┐│編│告訴人│匯 款 時 間│金額(新│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或 │ │臺幣) │ │ │ ├────────┤ ││號│被害人│ │ │ │ │ │提款時間 │ │├─┼───┼───────┼────┼──────┼─────┼──────────────┼────────┼──────────────┤│1 │李亦崴│107 年7 月15日│29,985元│臺南市新市區│戶名:許敏│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年7 │屏東縣鹽埔鄉新二│ ││ │ │19時3分許 │ │中華路49號遠│捷,帳號:│月15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村彭厝路39號之鹽│ ││ │ │ │ │東科技大學之│000-000000│李亦崴,自稱其為網路賣家,並│埔郵局 │ ││ │ │ │ │郵局自動櫃員│00000000(│佯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 │ │ │ │機 │麻豆郵局帳│員機操作設定云云,致李亦崴陷│107 年7 月15日19│3 萬元 │合計:29,985元(││ │ │ │ │ │號) │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地│時4分許 │ │多出15元之來源不││ │ │ │ │ │ │點,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 │明) │└─┴───┴───────┴────┴──────┴─────┴──────────────┴────────┴─────┴────────┘附表三:

┌─┬──────┬─────────────────────┬─────┬───────────────────────────────┐│編│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參與之被告│主文欄 ││號│ │ │ │ │├─┼──────┼─────────────────────┼─────┼───────────────────────────────┤│1 │附表一編號1 │①廖美惠之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333 至336 頁│謝志偉 │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 │ │ )。 │樊哲瑄 │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均沒收,於全││ │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受理刑│蘇詠翔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徐士傑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影本、金融機構│張詠緁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錄表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337 至343 頁)│ │蘇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徐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 │ │③提款資訊及提領畫面整合表(見警一卷第184 │ │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至185 頁)。 │ │追徵其價額。 ││ │ │④車手提領照片(見警二卷第93頁)。 │ │張詠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⑤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8 日王│ │ ││ │ │ 道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戶名:劉少│ │ ││ │ │ 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 │ ││ │ │ 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26 至429 頁)。 │ │ │├─┼──────┼─────────────────────┼─────┼───────────────────────────────┤│2 │附表一編號2 │①蔡哲勇、陳孟杰之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345 │謝志偉 │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 │ │ 至348 頁)。 │樊哲瑄 │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蘇詠翔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徐士傑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張詠緁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通訊畫面│ │時,追徵其價額。 ││ │ │ 截圖(見警二卷第349 至354 頁)。 │ │蘇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③提款資訊及提領畫面整合表(見警一卷第185 │ │徐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 │ │ 頁)。 │ │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④車手提領照片(見警二卷第97頁)。 │ │追徵其價額。 ││ │ │⑤郵局帳戶(戶名:劉少傑,帳號:000-000000│ │張詠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00000000 )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 │ │ ││ │ │ 警二卷第430至432 頁)。 │ │ │├─┼──────┼─────────────────────┼─────┼───────────────────────────────┤│3 │附表一編號3 │①張碧蓮之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355 至357 頁│謝志偉 │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 │ │ )。 │樊哲瑄 │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②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蘇詠翔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徐士傑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張詠緁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時,追徵其價額。 ││ │ │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 │蘇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 │ │ 卷第359 至364 頁)。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③提款資訊及提領畫面整合表(見警一卷第185 │ │徵其價額。 ││ │ │ 至186 頁)。 │ │徐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 │ │④車手提領照片(見警二卷第93頁)。 │ │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⑤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8 日王│ │追徵其價額。 ││ │ │ 道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戶名:劉少│ │張詠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 │ ││ │ │ 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26 至429 頁)。 │ │ │├─┼──────┼─────────────────────┼─────┼───────────────────────────────┤│4 │附表一編號4 │①張君稟之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38頁)。 │謝志偉 │謝志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樊哲瑄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蘇詠翔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徐士傑 │樊哲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聯邦銀行自動│張詠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陳家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蘇詠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見警一卷第37、39至44頁)。 │ │刑壹年壹月。 ││ │ │③提款資訊及提領畫面整合表(見警一卷第186 │ │徐士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頁)。 │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9 月12│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日營清字第1070082060號函及所附帳戶(戶名│ │張詠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劉少傑,帳號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 │刑壹年貳月。 ││ │ │ 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44 至151 頁)。 │ │陳家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①陳凌慧之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47頁)。 │謝志偉 │謝志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樊哲瑄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蘇詠翔 │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徐士傑 │樊哲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張詠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錄表、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見警一卷第45至46│陳家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8至50頁)。 │ │蘇詠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③提款資訊及提領畫面整合表(見警一卷第186 │ │刑壹年壹月。 ││ │ │ 、187 頁)。 │ │徐士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④車手提領照片(見警一卷第202 至203 頁)。│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9 月12│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日營清字第1070082060號函及所附帳戶(戶名│ │張詠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劉少傑,帳號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 │刑壹年貳月。 ││ │ │ 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44 至151 頁)。 │ │陳家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①吳哲諺之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81至82頁)。│謝志偉 │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樊哲瑄 │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均沒收,於全││ │ │ 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蘇詠翔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徐士傑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張詠緁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陳家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 │蘇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第80頁、第83至91頁)。 │ │徐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 │ │③提款資訊及提領畫面整合表(見警一卷第188 │ │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頁)。 │ │追徵其價額。 ││ │ │④車手提領照片(見警一卷第206頁)。 │ │張詠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07 年9 月18日│ │陳家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合金南勢角字第1070004355號函及所附帳戶(│ │ ││ │ │ 戶名:劉少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5 至158 │ │ ││ │ │ 頁)。 │ │ │├─┼──────┼─────────────────────┼─────┼───────────────────────────────┤│7 │附表一編號7 │①許嘉容之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92至94頁)。│謝志偉 │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樊哲瑄 │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蘇詠翔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徐士傑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張詠緁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遠東國際商業銀│陳家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見│ │蘇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警一卷第94至99頁)。 │ │徐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 │ │③提款資訊及提領畫面整合表(見警一卷第188 │ │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至189 頁)。 │ │追徵其價額。 ││ │ │④車手提領照片(見警一卷第206頁)。 │ │張詠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07 年9 月18日│ │陳家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合金南勢角字第1070004355號函及所附帳戶(│ │ ││ │ │ 戶名:劉少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5 至158 頁)│ │ ││ │ │ 。 │ │ │├─┼──────┼─────────────────────┼─────┼───────────────────────────────┤│8 │附表一編號8 │①張逸薰之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52至54頁)。│謝志偉 │謝志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樊哲瑄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蘇詠翔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徐士傑 │樊哲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詠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見警一卷第55至58頁)。 │陳家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③提款資訊及提領畫面整合表(見警一卷第189 │ │蘇詠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頁)。 │ │刑壹年壹月。 ││ │ │④車手提領照片(見警一卷第211 頁)。 │ │徐士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9 月12│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日營清字第1070082060號函及所附帳戶(戶名│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少傑,帳號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 │張詠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44 至151 頁)。 │ │刑壹年貳月。 ││ │ │ │ │陳家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①呂學睿之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365 至366 頁│謝志偉 │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 │ │ )。 │樊哲瑄 │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蘇詠翔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徐士傑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張詠緁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陳家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 │蘇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二卷第367 至376 頁)。 │ │徐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 │ │③提款資訊及提領畫面整合表(見警一卷第189 │ │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至190 頁)。 │ │追徵其價額。 ││ │ │④車手提領照片(見警二卷第91頁)。 │ │張詠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⑤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8 日王│ │陳家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道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戶名:劉少│ │ ││ │ │ 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 │ ││ │ │ 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26 至429 頁)。 │ │ │├─┼──────┼─────────────────────┼─────┼───────────────────────────────┤│10│附表一編號10│①蘇運宏之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60至62頁)。│謝志偉 │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各│樊哲瑄 │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均││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蘇詠翔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徐士傑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張詠緁 │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陳家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蘇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見警一卷第59、63│ │月。 ││ │ │ 至68頁)。 │ │徐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③提款資訊及提領畫面整合表(見警一卷第190 │ │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頁)。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④車手提領照片(見警一卷第213 至214 頁)。│ │張詠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9 月12│ │月。 ││ │ │ 日營清字第1070082060號函及所附帳戶(戶名│ │陳家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劉少傑,帳號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 │壹年參月。 ││ │ │ 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44 至151 頁)。 │ │ │├─┼──────┼─────────────────────┼─────┼───────────────────────────────┤│11│附表一編號11│①崔博凱之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70頁)。 │謝志偉 │謝志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陳報單、受│樊哲瑄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蘇詠翔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徐士傑 │樊哲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張詠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聯邦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陳家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 │蘇詠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69、71至79頁)。 │ │刑壹年壹月。 ││ │ │③提款資訊及提領畫面整合表(見警一卷第190 │ │徐士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頁)。 │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④車手提領照片(見警一卷第213 至214 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9 月12│ │張詠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日營清字第1070082060號函及所附帳戶(戶名│ │刑壹年貳月。 ││ │ │ :劉少傑,帳號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 │陳家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44 至151 頁)。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附表一編號12│①林晉德之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483 至484 頁│謝志偉 │謝志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樊哲瑄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蘇詠翔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徐士傑 │樊哲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張詠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錄截圖、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 │陳家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85 至488 頁)。 │ │蘇詠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③提款資訊及提領畫面整合表(見警一卷第190 │ │刑壹年壹月。 ││ │ │ 頁)。 │ │徐士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④車手提領照片(見警二卷第91頁)。 │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⑤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8 日王│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道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戶名:劉少│ │張詠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 │刑壹年貳月。 ││ │ │ 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26 至429 頁)。 │ │陳家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附表一編號13│①張原賓之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100 至101 頁│謝志偉 │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 │ │ )。 │樊哲瑄 │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蘇詠翔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政府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徐士傑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張詠緁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新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陳家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表(見警一卷第101-103 頁)。 │ │蘇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③提款資訊及提領畫面整合表(見警一卷第190 │ │徐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 │ │ -191頁)。 │ │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④車手提領照片(見警一卷第215 至216 頁)。│ │追徵其價額。 ││ │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9 月25日台新作文字│ │張詠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戶名:游倩婷,│ │陳家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資料及交易明│ │ ││ │ │ 細(見警一卷第162 至164 頁)。 │ │ │├─┼──────┼─────────────────────┼─────┼───────────────────────────────┤│14│附表一編號14│①陳章偉之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104 至105 頁│謝志偉 │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 │ │ )。 │樊哲瑄 │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各│蘇詠翔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3 件報案三聯單、│徐士傑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張詠緁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琉球區漁會交易│陳家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明細(見警一卷第105 至108 頁)。 │ │蘇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③提款資訊及提領畫面整合表(見警一卷第192 │ │徐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 │ │ 頁)。 │ │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④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9 月20日玉山個(│ │追徵其價額。 ││ │ │ 集中)字第1070037308號函及所附帳戶(戶名│ │張詠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游倩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 )基本│ │陳家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8 至171 頁)│ │ ││ │ │ 。 │ │ │├─┼──────┼─────────────────────┼─────┼───────────────────────────────┤│15│附表一編號15│①王大涵之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109 至110 頁│謝志偉 │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 │ │ )。 │樊哲瑄 │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②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陳報單、│蘇詠翔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徐士傑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張詠緁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交│陳家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 │蘇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卷第111 至114 頁)。 │ │徐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 │ │③提款資訊及提領畫面整合表(見警一卷第192 │ │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頁)。 │ │追徵其價額。 ││ │ │④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9 月20日玉山個(│ │張詠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集中)字第1070037308號函及所附帳戶(戶名│ │陳家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游倩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 )基本│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8 至171 頁)│ │ ││ │ │ 。 │ │ │├─┼──────┼─────────────────────┼─────┼───────────────────────────────┤│16│附表一編號16│①戴羽婕之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116 至117 頁│謝志偉 │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 │ │ )。 │樊哲瑄 │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壹元均沒收,於全部││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蘇詠翔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徐士傑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詠緁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家仁 │時,追徵其價額。 ││ │ │ 、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14 至│ │蘇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16 、118 至120 頁)。 │ │徐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 │ │③提款資訊及提領畫面整合表(見警一卷第192 │ │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至193 頁)。 │ │追徵其價額。 ││ │ │④車手提領照片(見警一卷第220 至221 、223 │ │張詠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至226 、226 至227 頁)。 │ │陳家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3日儲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戶名:李雅筑,│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 明細(見警一卷第175 至179 頁)。 │ │ │├─┼──────┼─────────────────────┼─────┼───────────────────────────────┤│17│附表一編號17│①詹嫦滿之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128 至129 頁│謝志偉 │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 │ │ )。 │樊哲瑄 │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蘇詠翔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刑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徐士傑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張詠緁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家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蘇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 │ │ 表、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27 至128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130 至134 頁)。 │ │徵其價額。 ││ │ │③提款資訊及提領畫面整合表(見警一卷第193 │ │徐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 │ │ 頁)。 │ │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④車手提領照片(見警一卷第227頁)。 │ │追徵其價額。 ││ │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3日儲字第│ │張詠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戶名:李雅筑,│ │陳家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 明細(見警一卷第175 至179 頁)。 │ │ │├─┼──────┼─────────────────────┼─────┼───────────────────────────────┤│18│附表一編號18│①邱秀鸞之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377 至379 頁│謝志偉 │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四││ │ │ )。 │樊哲瑄 │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許展豪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則賢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張詠緁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陳家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81 頁、第387 至 │ │李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 │ │ 394 頁)。 │ │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③車手提領照片(見警二卷第121 、123 頁)。│ │,追徵其價額。 ││ │ │④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基本資料CIF 查詢單│ │許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 │ (戶名:蔡佳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單(見警二卷第45│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至457 頁)。 │ │張詠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⑤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賴俊昇,│ │陳家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見│ │ ││ │ │ 警二卷第450至451頁) │ │ │├─┼──────┼─────────────────────┼─────┼───────────────────────────────┤│19│附表一編號19│①黃秀盆之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397 至399 頁│謝志偉 │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 │ │ )。 │樊哲瑄 │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 │ │②陽信商銀匯款書及存簿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許展豪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詠緁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陳家仁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 │許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 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401 至412 頁)。 │ │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③車手提領照片(見警二卷第125 頁)。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④土地銀行客戶帳戶明細查詢結果(戶名:賴俊│ │張詠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昇,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陳家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見警二卷第459 至461 頁)。 │ │ │├─┼──────┼─────────────────────┼─────┼───────────────────────────────┤│20│附表一編號20│①方陳英玉之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413 至416 │謝志偉 │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 │ │ 頁)。 │樊哲瑄 │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 │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許展豪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張詠緁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陳家仁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見│ │許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 │ 警二卷第417 至425 頁)。 │ │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③車手提領照片(見警二卷第133 頁)。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④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洪淑錦,│ │張詠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警二│ │陳家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卷第463 至465 頁)。 │ │ │├─┼──────┼─────────────────────┼─────┼───────────────────────────────┤│21│附表二 │①李亦崴之警詢證述(見追加警卷第14至15頁)│蘇詠翔 │蘇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 │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追加警卷第16│徐士傑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頁) │ │徵其價額。 ││ │ │③車手提領照片(見追加警卷第11頁) │ │徐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 │ │④麻豆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敏│ │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捷)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追加警卷第18頁) │ │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號│ │ │ │├─┼────────┼────┼───────────────────┤│1 │IPHONE紅色手機(│1支 │⒈被告謝志偉所有。 ││ │含門號0000000000│ │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5 ││ │號SIM 卡1 張) │ │ 號、108 年度訴字第403 、626 號判決中││ │ │ │ 對被告謝志偉諭知沒收,尚未確定。 │├─┼────────┼────┼───────────────────┤│2 │SAMSUNG 手機(含│1支 │⒈被告徐士傑所有。 ││ │門號0000000000號│ │⒉扣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 ││ │SIM卡1張) │ │ 129 號案件,尚未審結。 │├─┼────────┼────┼───────────────────┤│3 │ASUS華碩手機(含│1支 │⒈被告許展豪所有 ││ │門號0000000000號│ │⒉扣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 ││ │SIM卡1張) │ │ 129 號案件,尚未審結。 │└─┴────────┴────┴───────────────────┘附表五:

┌────────────────────────────┐│卷宗編號對照表: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0734552300號) ││警二卷 (屏警刑科偵字第10738823300號) ││追加警卷 (屏警刑科偵字第10831011700號) ││他272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728號) ││他119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97號) ││偵83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51號) ││偵854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46號) ││偵88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19號) ││偵893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39號) ││偵97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88號) ││偵998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86號) ││偵1018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83號) ││偵23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7號) ││偵緝16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偵9174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74號) ││金訴6卷 (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