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42號原 告 簡國華被 告 林東輝
林竪程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起訴不合法,且其等與原告家族間就返還土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合法執行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竊佔案件之告訴人即被害人為林東輝、林竪程,故依上開規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為林東輝、林竪程,是原告既非本件刑事竊佔案件之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就其請求,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