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300號原 告 楊純美被 告 林鳳鳴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1204號,改分為108年度簡字第222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於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23時37分許,進入原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偷窺當時人在浴室之原告,遭原告發現後,為躲避原告之逮捕,旋逃離現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偷窺當時人在浴室之原告,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於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於107 年11月23日23時37分許,進入原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遭原告發現後,為躲避原告之逮捕,旋逃離現場,嗣原告報警處理,並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嫌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418 號),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以108 年度簡字第2224號判決被告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原告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事實,應堪可認定。被告固辯稱無偷窺當時人在浴室之原告云云。惟查,被告縱未偷窺原告,然其於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進入原告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已非合法,尚不得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㈡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原告於其居住使用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起居狀況為個人之私領域範疇,除經其同意而入內,否則第三人擅自侵入,即已不法干擾而侵犯其隱私權,而被告無故侵入原告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全及隱私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侵害,應屬有憑,且住所遭人不法侵入,惶惶終日影響其居住安寧,精神因而受有痛苦,應屬當然,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全及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二專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收入約2 萬3,000 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月收入約
1 萬餘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為對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頁)。本院據此斟酌兩造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及原告因被告侵入住居之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