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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附民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2號原 告 SA10707 (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被 告 曾仁德上列被告因108 年度易字第126 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SA10707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民國108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期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108 年4 月30日審理中,就聲明部分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性騷擾,而有長期無法睡眠及恐慌之後遺症,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無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其無法負擔原告請求金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性騷擾,乘其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判決所示時地,對其為性騷擾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抗辯並未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云云,非屬真實,不足採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於107 年9 月20日17時30分許,在原告住處,迅速以手觸摸原告臀部,而為性騷擾行為業如前述,其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且被告上開行為,原告必感不安、不悅而受有精神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重大創傷,而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前揭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查本件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養豬工作,月入100,000

元,名下有房屋1 棟;而被告為碩士畢業,擔任產銷班班長及從事飼料銷售工作,月收入約4 、5 萬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且為他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職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身分地位等情形,兼衡諸被告侵權程度及所受之刑罰制裁、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且情節重大,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