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育姍
林雅慧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30日109 年度簡字第8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8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育姍、林雅慧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林雅慧、林育姍2 人(下稱被告2 人)為姊妹,渠等與告訴人林蔚松係姊弟,被告林雅慧與林育姍明知其等父親林清港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死亡後之遺產,依法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法定繼承人即告訴人林蔚松之同意,不得單獨就遺產為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分行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如附表所示之107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107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58分間,盜用林清港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印鑑章等物,由被告林育姍至銀行、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或至郵局冒用林清港之名義,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該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林清港之印文,用以偽造林清港本人辦理領取存款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為行使,致承辦人員誤信被告林育姍係林清港所授權提領之人,而交付林清港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950 元予被告2 人。
(二)再於如表所示之時間,盜用林清港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印鑑章等物,由被告林育姍至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以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填具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一欄上盜蓋林清港之印文,用以偽造林清港本人辦理領取存款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承辦人員為行使,致承辦人員誤信被告林育姍係林清港所授權提領之人,而交付林清港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予被告林育姍。被告2 人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蔚松之財產權,以及郵局與臺灣銀行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 條之罪相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林蔚松於偵查中之指述、林清港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林清港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8 年10月9 日屏營字第1082900597號函暨附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資料為憑。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合意由被告林育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林清港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且未將上開領款之事告知告訴人林蔚松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並辯稱:其
2 人是依林清港之遺囑去執行,認為告訴人已無繼承權等語;其等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稱:依據林清港之遺囑,已剝奪告訴人之繼承權,故被告2 人主觀上認為其等有權處置林清港之遺產,又被告2 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主要係支付林清港之喪葬等費用,被告2 人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欠缺違法意思的認知等語。
五、經查:
(一)林清港育有2 女1 子,即被告林雅慧、林育姍與告訴人林蔚松,林清港於107 年10月23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並有被告2 人、告訴人、林清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林清港之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影卷〈下稱家繼訴卷〉卷一第12至1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733號卷〈下稱他1733卷〉第21頁)。又被告2 人明知林清港業已死亡,仍合意由被告林育姍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林清港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且未將上開領款之事告知告訴人等情,亦據被告2 人坦承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819號卷〈下稱偵7819卷〉第13至14頁;本院簡上卷第152 頁、第166 頁),並有林清港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8 年10月9 日屏營字第1082900597號函暨附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附卷足憑(見他1733卷第22至23頁、第25至28頁;偵7819卷第34至3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2 人確有於林清港已死亡之情形下,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推由被告林育姍提領如附表所示林清港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先予敘明。
(二)被告2 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2 人於提領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款項時,明知林清港已死亡,林清港實際上無可能授權或同意被告2 人提領該等款項,被告2 人仍以林清港名義,於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林清港之印章,以林清港名義製作上開文書後,持向如附表編號4 至
6 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 人所為客觀上固已該當偽造私文書(即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然:
1.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著有判例。而該條之罪,既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參照)。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 條、第1147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除外),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而遺產之法律行為,亦當由繼承人為之。又遺產之分割,可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或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如無遺囑指定,且全體繼承人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得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而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並無物權之效力,必待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執行分割;或繼承人履行遺囑所定遺產分割之義務後,各繼承人始取得分受遺產之單獨所有權,否則該遺產仍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2.林清港生前於107 年9 月18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主要為:「一、因兒子林蔚松不孝,多次企圖謀害本人,大逆不道,故不得繼承本人遺產。二、本人全部遺產,由長女林雅慧、次女林育姍平均繼承」,指定鄭婯淇、謝秀玟、許美鳳等3 人為見證人,並由鄭婯淇筆記、宣讀、講解,經林清港認可後,記明日期及代筆人之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林清港簽名等情,業據證人鄭婯淇於本院另案家事案件審理時結證:林清港有慢性病,他說財產不想給他兒子,所以要預立遺囑,因為他有糖尿病,眼睛退化,還在洗腎,所以請我代筆;這份代筆遺囑是林清港講,我寫的;遺囑內容寫到林蔚松不孝,因為林清港有糖尿病在打胰島素,胰島素要冰冰箱冰存,林蔚松曾經在胰島素裡面加水進去稀釋胰島素,這件事林清港跟我講的,如果胰島素劑量不夠的話,輕則會低血糖,重則會休克……林清港還曾經說林蔚松把沙子灌進去他摩托車的油箱裡面,這樣機車會熄火故障;沒聽過林清港講過林蔚松毆打他,但是好像有辱罵三字經之類的,因為林蔚松會跟林清港要錢,要不到就會罵他;該份遺囑是林清港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二第19至21頁),另證人謝秀玟於本院另案家事案件審理時證述:
製作遺囑的過程,我們就進去聽林清港講,然後由鄭婯淇寫遺囑;遺囑是林清港親自簽名;我有聽林清港講遺囑內容,也有確認過遺囑內容才簽名;我有聽林清港說他兒子不孝,說要做這份遺囑保護他的孫子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證人許美鳳於本院另案家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們學姐鄭婯淇找我們去做見證人,大概下午兩點多的時候,林清港口述,學姐寫;我有在場見證製作遺囑的過程,也有確認過遺囑的內容;遺囑是林清港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二第22頁反面至24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遺囑在卷可憑(見本院家繼訴卷一第
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2 人嗣向本院家事庭對告訴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家事庭於
109 年12月28日以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判決確認林蔚松就被繼承人林清港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含本判決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其繼承權不存在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13 至12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案卷核閱屬實。從而,依系爭遺囑內容所示,林清港已表示林蔚松不得繼承遺產,全部遺產由被告2 人平均繼承,則被告2 人辯稱因持有系爭遺囑,主觀上確信其等有權處分林清港遺產等語,尚屬有據。
3.承前1.說明,於尚未分割遺產前,林清港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告2 人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持用林清港之印章,製作如附表編號
4 至6 所示文書後進而行使,以提領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款項,客觀上固然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然就偽造文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言之,被告2 人基於系爭遺囑所載內容,主觀上認為林蔚松已無繼承權,其等可全權處置林清港之存款,進而認其等有權製作提款相關文書,尚屬有據,前已敘及,難認被告2人具備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2 人基於系爭遺囑內容,認其等有權提領如附表所示林清港之存款,及金融機構係依約給付款項予出示正確印鑑和存摺之人,其等主觀上就其等行為可能對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造成損害乙情欠缺認識,亦非無憑,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4.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提款方式,係被告林育姍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乙節,業據被告林育姍陳明在卷(見偵7819卷第14頁),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他1733卷第25頁),然以自動櫃員機提款,縱有輸入「密碼」數字,目的乃使電腦辨識其與原先所設定者是否相符,並以此判定其是否確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而接受其後續之指令,該「密碼」並未在磁帶、磁碟上儲存(記載),亦非對已有之程式或資訊、資料予以變更(竄改或塗去),不合乎「永續狀態中記載一定意思或觀念」之刑法文書概念,且僅為瞬間之辨識,並不存在於一定物體上,亦不能與印章、印文、署押同視,尚難繩以刑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有最高法院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被告2 人所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2 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其中65萬3,709 元用以支付林清港之醫療、喪葬費用及其他稅費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述在卷(見他1733卷第52至53頁),並有被告2 人提出之清單、收據、感謝函、匯款回條聯、費用明細表、107 年地價稅繳款書、郵政匯票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簡字卷第30至4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有關林清港之醫療、喪葬費用及其他稅費,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被告2 人領取林清港如附表所示存款,將其中65萬3,709 元用以支付前揭稅費,就此部分顯屬為全體繼承人利益之行為,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無論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成立,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要件,此觀上開條文規定甚明。查林清港生前已立有系爭遺囑,業據前述,是被告2 人於林清港死亡後,為辦理林清港之喪葬事宜與支付林清港之相關稅費,及其等因持有系爭遺囑,主觀上認其等有處分林清港遺產之權利,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提領如附表所示林清港之存款,行事雖有不當,然被告2 人確有支付林清港之前揭稅費,且依據客觀存在之遺囑內容,相信其等有權處分林清港之遺產,並非毫無根據,堪認被告2 人於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時,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逕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或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形式上被告2 人有未經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提領如附表所示林清港名下存款之事實,然被告2 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用以支付林清港之醫療、喪葬費用及其他稅費,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所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2 人基於系爭遺囑之內容,認為其等有權處分林清港之遺產,欠缺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可能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或其他繼承人之認識,亦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詐欺取財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認定被告2 人前開所為該當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詐欺取財等罪名,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被告2 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
2 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對被告2 人為無罪之諭知。
七、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52 號判決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
2 項之規定意旨,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行使之私文書│提領地點或方│提領款項(新││ │ │ │ │式 │臺幣) │├──┼───────┼──────┼──────┼──────┼──────┤│ 1 │107 年10月24日│林清港郵局帳│ 無 │跨行ATM提款 │ 2萬元 ││ │上午10時40分許│號000-000000│ │ │ │├──┼───────┤0-0000000號 ├──────┼──────┼──────┤│ 2 │107 年10月25日│帳戶 │ 無 │卡片ATM提款 │ 6萬元 ││ │下午5 時45分許│ │ │ │ │├──┼───────┤ ├──────┼──────┼──────┤│ 3 │107 年10月25日│ │ 無 │卡片ATM提款 │ 6萬元 ││ │下午5 時45分許│ │ │ │ │├──┼───────┤ ├──────┼──────┼──────┤│ 4 │107 年10月26日│ │郵政存簿儲金│臨櫃現金提款│ 5,950 元 ││ │上午9 時58分許│ │提款單 │ │ │├──┼───────┼──────┼──────┼──────┼──────┤│ 5 │107 年10月26日│林清港臺銀帳│臺灣銀行取款│臺銀東港分行│31萬8,575 元││ │上午10時24分許│號000000-000│憑條 │臨櫃現金提款│ ││ │ │111號帳戶 │ │ │ │├──┼───────┼──────┼──────┼──────┼──────┤│ 6 │107 年10月26日│林清港臺銀帳│臺灣銀行取款│臺銀東港分行│70萬4,725 元││ │上午10時25分許│號000000-000│憑條 │臨櫃現金提款│ ││ │ │198號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