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學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7日109 年度簡字第159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034 號、第11035 號、第110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學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1月5 日下午7 時49分許,在陳秀鳳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 號之楹楹電動車行內,徒手竊取該車行內所展示銷售之「C 折疊型」電動自行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去(該電動自行車嗣已發還陳秀鳳,詳後述)。
二、案經陳秀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學榮(下稱被告)針對原判決中竊取陳秀鳳之電動自行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提起上訴,未對竊取呂乾銘、葉怡君之財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所示)提起上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33 頁),故本院僅就此上訴部分予以審理;至被告所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所示竊盜罪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案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35 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834245600 號卷〈下稱警卷〉第7 至8 頁;本院簡上卷第136 至141 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第17至2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上訴論斷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事後已返還該電動自行車予陳秀鳳,不應宣告沒收該電動自行車或追徵價額,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上訴駁回部分
1.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參照)。
2.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陳秀鳳達成和解,但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73、8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1.按刑法修正後,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亦規定針對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本案之判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項後段),故在論理上,「沒收」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顯可區分,非必附屬於本案部分,自得與罪刑脫勾而單獨裁判,茲先敘明。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其立法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犯罪所得之剝奪」。
3.原判決就被告前述犯行,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 折疊型」電動自行車1 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據告訴人陳秀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有將車子還給伊,但已經掉漆;被告到店裡,車子放了就走,伊出去叫被告,被告也不理伊,被告是在上次開庭(按:指原審109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後還車,被告還的車跟遭竊的車是同一台,但該車已經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7 至139 頁),足認被告事後確已將原先竊得之電動自行車返還給告訴人陳秀鳳,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沒收制度精神,即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仍為前述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不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如認其車輛受有損害,屬其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得另循相關民事訴訟程序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