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世添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簡字第1458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105 年間,向丙○○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0 萬元,惟清償期屆至後,甲○○無力償還借款,丙○○遂與甲○○協商,約定由甲○○之父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借貸債務之清償。詎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40分前某時許,在其與乙○○共同位於屏東縣○○鄉○○路○ 段○○○○ 號之住處內,取得乙○○所有之印章後(甲○○涉嫌親屬間竊盜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於107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某處,在屬於私文書性質之「借貸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乙○○」之署名1 枚,並盜蓋乙○○之印文2 枚,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乙○○願負債務連帶保證責任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丙○○對於債權管理、評估之正確性(甲○○另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丙○○向乙○○請求清償債務時,乙○○否認在上開借貸保證書上簽名及蓋章,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他字第249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至50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58頁、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利志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7至41、55至59、63-67 、113 至115 頁),並有借貸保證書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90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108 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乙○○」之名義,在借貸保證書上簽名並蓋用印文,用以表示乙○○願就甲○○與丙○○間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行為即屬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獲其父親即被害人乙○○之同意,即擅自以上開方式偽造借貸保證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丙○○,所為實不足取;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偽造署押、私文書並行使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子零組件公司負責人,目前無獲利、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並敘明:按刑法第
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印章、印文,以偽造者為限,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即不在沒收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被告偽造之借貸保證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乙○○」署名1 枚,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借貸保證書盜蓋「乙○○」之印文共2 枚,屬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該借貸保證書,雖係被告所偽造,然既已交付予丙○○以行使,已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宣告緩刑提起本件上訴。經查,原審已量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可言,被告主張量刑過重,顯無可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爭執並未積欠丙○○300 萬元,係丙○○涉嫌重利,對被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脅迫被告簽發面額合計300 萬元之本票三紙等語,並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原審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73號緩起訴處分書、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他字卷第103-107頁)。惟觀諸上開調解書及緩起訴處分書,係105 年間告訴人丙○○放貸金錢予被告而涉犯重利罪,因丙○○與被告成立上開調解,丙○○同意拋棄被告所簽發之300 萬元本票債權,被告同意原諒丙○○,檢察官對丙○○為緩起訴處分,而本件上開偽造之借貸保證書書立日期係107 年5 月31日,與被告所稱其與丙○○間上開300 萬元本票債權之民事糾紛相差約2 年,難認與本件之借貸保證書與該本票債權有何關係。雖被告另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本件借貸保證書上所載之300 萬元借款即是上開105 年間之300 萬元借款云云,然上開107 年度偵字第914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僅認被告於105 年3 月7 日及31日向丙○○借款300 萬元未清償,不構詐欺取財及背信罪,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況被告與丙○○既已於105 年
5 月23日就上開300 萬元之本票債權達成調解,丙○○拋棄該300 萬元之本票債權,被告竟於107 年5 月31日偽造本件借貸保證書持以向丙○○行使,則顯然本件借貸保證書所欲擔保之債權並非上開3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又被告與丙○○間之債權債務糾紛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之程序解決,自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乙○○及丙○○對於債權管理、評估之正確性。綜上所述,被告因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二月,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為緩刑之宣告。是以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