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0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全坤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全坤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全坤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佔等非法手段,侵害他人關於不動產之合法權益一節,自應知之甚詳,然其竟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佔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對他人財產權益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將佔用告訴人土地之水泥地刨除,態度非劣,且其佔用期間不長,佔用面積非廣,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49號被 告 洪全坤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全坤為坐落屏東縣○○鎮○○段○○○ ○○ ○○○○ ○○ ○○○○ ○○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坐落於其所有之屏東縣○○鎮○○段○○○ ○○ ○○○○ ○○ ○○○○ ○○ ○號土地旁之屏東縣○○鎮○○段○○○○○號之土地屬國有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其並無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8 年11月間起,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而竊佔上開土地之一部分。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於同年11月11日日派員勘查,始發現洪全坤有竊佔前開土地之事實,因而報警並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全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洪松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國有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9 年2 月17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933005510 號函索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8 年11月11日土地勘查表、國有土地( 清) 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屏東縣政府109 年5 月1 日屏府城管字第10914378600 號函所附之變更使用執照、被告洪全坤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2日屏港第二字第10930230
300 號函附之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成果圖各1 份、勘查照片9 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姿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