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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1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品瀚

李育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109年度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乙○○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之匯款及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二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

為詐騙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有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等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檢方之求刑意旨、被害人不願追究之態度、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109年度偵字第5675號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兩人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為圖得1 日新臺幣(下同)1,100 元之租金(每10日即可領得),而均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

9 年3 月22日21時56分許,由乙○○前往屏東縣○○鄉○○路○○號統一超商長治門市內,將甲○○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4日18時23分許,致電丙○○,並訛稱:先前購物數量有誤,可能導致金額增加,需依指示在網路銀行上操作以更正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及19時5 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20 元及4 萬9,921 元至上揭帳戶,並旋遭提領。嗣經丙○○匯款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與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丙○○之指訴、被告2 人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代碼查詢結果、上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之轉帳明細擷圖暨對話紀錄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 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2 人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表示願意賠償,然經本署傳訊被害人未到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至上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提領本案款項之人(俗稱車手)張堤堰與少年黃○豪現另案分別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 宜 芹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