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學安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8
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易字第322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潘學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損毀幣券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2月19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巷○ 號之茶山福德宮後,步行入內,徒手竊取該福德宮主任委員朱家興所管領,供香客投放香油錢之添油箱1 個(內有現金及紅包,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800 元),並將之搬離現場而得手,且潘學安旋在該福德宮後方之某處,持非屬兇器之石頭敲開該添油箱,將箱內之上開現金取走(其中9800元嗣後已花用殆盡),詎潘學安竟另基於損毀幣券之犯意,將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1 千元紙幣1 張徒手撕成5 片,致該幣券不堪行使而丟棄於地。嗣於同日20時許,朱家興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在該福德宮後方發現遭棄置之上開添油箱1 個,並扣得撕毀之紅包袋9 個(毀損紅包及添油箱部分,均未據告訴)及上開經撕毀之1 千元紙鈔1 張(均已發還朱家興),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朱家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學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6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1 份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經撕毀之1 千元紙鈔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幣,
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紙幣係屬國幣,故被告將之撕為碎片之行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另被告係徒手竊取上開添油箱並將之攜離而得手,其竊盜犯行即已既遂,則被告後續持石頭將添油箱敲開之行為,係竊盜既遂後之行為,並非在竊盜犯行評價之列,況石頭係自然界之物質,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兇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之損毀幣券罪。被告就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
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依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其法定刑(並無最低法定刑之限制)、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進行裁量之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損毀幣券罪部分,因其法定刑為「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不符,自無庸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
所管領之上開財物,復將如附表所示之幣券撕毀,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行竊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員、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 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故意損毀幣券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民國62年9 月4 日施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 年7 月
1 日起,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損毀幣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損毀之面額1 千元紙鈔1 張,雖係供其為損毀幣券犯行所用之物,然此為其行竊所得,於法律評價上非屬被告所有,故不符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要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有明文,而如附表所示之紙鈔及扣案遭撕毀之紅包袋9 個,均屬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均業經告訴人領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9800元,係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附表】┌─────────┬───┬───────┐│項目 │數量 │ 紙鈔編號 │├─────────┼───┼───────┤│新臺幣1000元紙幣 │1張 │DS801809UJ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