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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0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衡和被 告 張金枝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衡和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金枝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瓶壹組、電槍壹支、網子壹支及漁獲變賣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衡和、張金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屏東縣李崗鄉」應更正為「屏東縣里港鄉」;證據欄「蒐證照片11張」應更正為「蒐證及拍賣照片共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衡和、張金枝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被告張衡和、張金枝2 人間,就聲請檢察官簡易判決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衡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2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4 年10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張衡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張衡和、張金枝恣意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頗大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衡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2 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瓶1 組、電槍1 支、網子1 支,均為被告張衡和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衡和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

㈡本案被告2 人採捕所得之漁獲吳郭魚1 箱經扣押在案,並因

不易保管經變賣得款新臺幣100 元,有拍賣不易保存證物收據1 份在卷可稽,此變得之價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仍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81號被 告 張衡和

張金枝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衡和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張衡和仍不知悔改,與其妻張金枝2 人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前之溝渠內,以電瓶連結電擊金屬棒電魚之方式,非法採捕水產吳郭魚1 箱( 含箱共重18.5公斤) 。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當場查獲,扣得電瓶

1 組、電槍1 支、網子1 支、吳郭魚1 箱【含箱共重18.5公斤,嗣共變價得新臺幣( 下同) 100 元】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衡和、張金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拍賣不易保存證物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嫌。被告張衡和、張金枝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衡和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104 年度聲字第27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 月確定,於

104 年10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電瓶1 組、電槍1 支、網子1 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 人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吳郭魚1 箱(已變價為1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姿 吟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