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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9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學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03

4 、11035 、1103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5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學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 折疊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學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及著手行竊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附件附表編號1 、3 所竊得之財物,均已歸還告訴人呂乾銘、葉怡君,就附件附表編號2 所竊得之財物,雖已與告訴人陳秀鳳達成和解,但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71、73、8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查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 所竊取之「C 折疊型」電動自行車

0 輛,雖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秀鳳成立和解,然被告既未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上揭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犯罪利得未被剝奪,犯罪前的合法財產秩序並未回復,依上說明,自仍應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宣告,於被告該次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分別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財物,均已返

還告訴人呂乾銘、葉怡君,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在卷可佐,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34號108年度偵字第11035號108年度偵字第11036號被 告 李學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呂乾銘、陳秀鳳及葉怡君等人管理之財物。嗣經呂乾銘、陳秀鳳及葉怡君發覺遭竊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乾銘、陳秀鳳及葉怡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學榮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乾銘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 │ │事實。 │├──┼──────────┼────────────┤│3 │告訴人陳秀鳳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 │ │事實。 │├──┼──────────┼────────────┤│4 │告訴人葉怡君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 │ │事實。 │├──┼──────────┼────────────┤│5 │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證明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 │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事實。 │├──┼──────────┼────────────┤│6 │偵查報告、本署辦案公│證明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 │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事實。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 ││ │張 │ │├──┼──────────┼────────────┤│7 │偵查報告、估價單、車│證明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 │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事實。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 ││ │份、本署辦案公務電話│ ││ │紀錄表2 份、蒐證暨監│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 │ ││ │張 │ │└──┴──────────┴────────────┘

二、核被告李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時間及被害人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1 │108 年10月21│屏東縣屏東│呂乾銘│被告在左列被害人擔任店員之左列││ │日21時50分許│市○○街2 │ │犯罪地點內,徒手竊取該處置物架││ │ │號「7-11超│ │上所陳列之正官庄品牌高麗蔘精禮││ │ │商」愛買門│ │盒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50││ │ │市 │ │0 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 │ │ │ │AJM-1911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2 │108 年11月5 │屏東縣屏東│陳秀鳳│被告在左列被害人所經營之左列犯││ │日19時49分許│市○○路1 │ │罪地點內,徒手竊取該車行內所展││ │ │段241 號「│ │示銷售之「C 折疊型」電動自行車││ │ │楹楹電動車│ │1 輛(價值2 萬元),得手後旋即││ │ │行」 │ │騎乘該車離去。 │├──┼──────┼─────┼───┼───────────────┤│3 │108 年12月4 │屏東縣屏東│葉怡君│被告在左列被害人所看管之左列犯││ │日18時10分許│市○○路36│ │罪地點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 │ │6 號「東利│ │陳列之電動工具牧田DTD171附6.0 ││ │ │螺絲行」 │ │電池及米沃奇FID2附5.0 電池各1 ││ │ │ │ │支(價值共2 萬5000元),得手後││ │ │ │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 │ │小客車離去。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