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6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泰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3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泰輝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資新臺幣伍仟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泰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07 年度易字第1107號」之記載更正為「107 年度易字第1108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該乘客具有資力支付車資,若無資力與意願,仍隱匿該情,並使計程車駕駛誤認其有意願,而提供載送服務,自屬利用該駕駛之錯誤以獲取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案被告蔡泰輝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仍招攬告訴人王榮泉駕駛之計程車,並要求載送至指定處所,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而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如前,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之前
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詐取財產上利
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僅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詐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詐欺取得之價值新臺幣6,000 元不法利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除已返還告訴人1,000 元外,尚有5,000 元未返還,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38號被 告 蔡泰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泰輝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7 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7 年度簡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7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8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120 日)。蔡泰輝明知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1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段○ 號前,招攬由王榮泉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自小客車,並佯稱要前往臺中,願付車資新臺幣(下同)6,000 元,然目前現金不足,願將身分證交予王榮泉,以擔保日後到臺中牽車並返回屏東時,再歸還車資云云,致王榮泉陷於錯誤,依蔡泰輝指示,將其載往臺中市豐原區某處下車,然蔡泰輝僅於同年4 月20日以匯款方式,返還車資1,000 元予王榮泉,之後音訊全無,王榮泉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榮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泰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榮泉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蔡泰輝之身分證1 張)1 份、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保證還款錄影音檔案光碟1 片與擷圖1 張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乘車未付車資之詐欺得利案件而受刑罰,卻仍復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刑罰並未收效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文,加重其最低本刑,並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詐得之價值6,000 元不法利益,僅返還告訴人1,000 元,尚有5,000 元未返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董 宜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