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麗珠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51號、106 年度偵字第90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109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顏麗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一、㈠緣顏麗珠與其配偶黃登志、其子黃家篁及其他友人等共14人
,於民國90年間共同捐助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成立「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清境家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清境家園基金會),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宗旨,並於90年7 月31日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地址原設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於102 年7 月7 日修改章程,改設於屏東縣○○市○○里○○巷0 ○00號),顏麗珠並擔任董事長,負責綜理清境家園基金會所有營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清境家園基金會又於93年5 月29日經核准附設「屏東縣私立清境家園長期照護中心」(下簡稱清境家園長照中心,地址同上述歸禮巷2 之36號)負責老人身心照護業務。顏麗珠明知依清境家園基金會成立時所訂定之捐助章程第16、17條規定,基金會原始基金(即上述捐助款1 千萬元)應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基金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只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基金。上述基金會原始基金並於90年5 月21日在高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併入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1 千萬元定期存款(到期日為91年5 月21日,存單編號為0000000 號),惟顏麗珠於該定期存款到期日前,陸續以上述1 千萬元定存單向高新銀行辦理質借共計900 萬元,於該1 千萬元定期存款到期時仍未清償質借款項,致該定存屆期解約時,由高新銀行直接從解約款1 千萬元中扣抵未清償之質借款900萬元及借款利息3 萬6678元,餘額96萬3322元則存入清境家園基金會帳戶內(高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迄至91年5 月22日止僅剩餘額618 元),而顏麗珠迄今均未補足該原始基金款項1 千萬元(顏麗珠涉嫌侵佔公益上持有之物、背信部分,以及黃登志、黃家篁涉嫌侵佔公益上持有之物部分,均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651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由於上開清境家園基金會之原始基金1 千萬元早已因顏麗珠
以前述方式挪用而不存在,其後顏麗珠為應付屏東縣政府對清境家園基金會財務之定期監督查核,亦即應於每年度結束
5 個月內,將清境家園基金會前1 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決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即檢查原始基金是否仍在)文件,報請屏東縣政府備查,竟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以如【附表一「定存單所示之1 千萬存款來源」】所示方式,取得或變造出記載為清境家園基金會之帳戶中仍有1 千萬元基金之定期存款單,以捏造該1 千萬基金未經動用而仍存在之假象,繼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定存單」】所示之定期存款單,分別於99年至106 年間,就顏麗珠業務上所應製作而委由翁國當會計師事務所(址設屏東縣○○市○○街○○○○ 號)僱用之助理高郁玲,代為製作該基金會98年度至105 年度資產負債表(按當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係於次年製作),由不知情之高郁玲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基金會之資產負債表「資產」欄,將已不存在之原始基金1 千萬元記載於資產欄項下「銀行存款」欄位,而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年度部分,顏麗珠係將變造之定期存款單交與高郁玲(變造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1 、3 、4 「定存單」、「定存單所示之1 千萬存款來源」所示),據以主張該原始基金1 千萬於該定期存款單所變造之存款期間內仍繼續存在之證明,使不知情之高郁玲據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顏麗珠即以此方式向高郁玲行使變造私文書,另就【附表一編號2 、5 、8 「資產負債表」】所示部分,各該年度之1 千萬元定期存款係顏麗珠向他人借款充當,顏麗珠卻未將此實情告知高郁玲,致不知情之高郁玲未於該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負債欄」為相應之借款記載,而於業務上所作之資產負債表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再由顏麗珠將【附表一】編號1 至8 「資產負債表」所示不實之資產負債表、【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5 至8 「定存單」所示之定期存款單等資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各該申報年度提出與屏東縣政府申請備查,而以此方式同時向屏東縣政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附表一】編號
1 至8 「資產負債表」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即【附表一】編號1 、3 「定存單」所示),足生損害於清境家園基金會與屏東縣政府對於民間團體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屏東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顏麗珠提出之上開資料形式審查後,即在其職務上所執掌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縣政府備查函」】所示之公文書上,就特定審查標的登載為「同意備查」,而以此方式同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二、又顏麗珠為頂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原公司,址設屏東縣○○市○○里○○巷00號,登記負責人為黃心儀)之籌設人及實際負責人,預計未來頂原公司設立完成後,將由顏麗珠擔任監察人及實際負責人,由其子黃家篁擔任董事及實際負責人、黃家篁之女友黃心儀則為登記負責人,顏麗珠即屬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顏麗珠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復明知商業負責人不得利用任何不正當之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先於105 年5 月25日,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1 千萬元之定存單為質,向銀行借款900 萬元,並提領其中之現金800 萬元,將此
800 萬元分成3 筆,分別以不知情之黃家篁(220 萬元)、黃心儀(220 萬元)、黃家興(360 萬元)名義,存入全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齡公司,址設歸禮巷71號,名義負責人為黃心儀,實際負責人為顏麗珠)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自清境家園長照中心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49萬元、178 萬5 千元(目前合計1027萬5 千元),預備作為匯至新開設之頂原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出資額。嗣於105 年5月27日,顏麗珠即以頂原公司股東全齡公司、顏麗珠、黃登志、黃家篁、黃家興等人(無證據證明黃登志、黃家篁、黃家興等人對上情知情)名義,分別將816 萬元(全齡公司)、204 萬元(黃登志)、204 萬元(黃家篁)、68萬元(顏麗珠)、68萬元(黃家興)匯至至頂原公司籌備處在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金額合計1360萬元),充作頂原公司發起人全齡公司(代表人黃心儀)、發起人黃登志、發起人黃家篁、發起人顏麗珠、發起人黃家興等之股款已於105 年5 月27日收足1360萬1000元(105 年5 月27日開戶時先存入1 千元)之證明。顏麗珠再檢具頂原公司發起人名簿、籌備處前開帳戶105 年5 月27日金額1360萬1000元之存摺影本、不實記載之頂原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頂原公司105 年5 月27日資本額變動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翁國當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規定之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查核簽證作業,因而取得由翁國當於105 年5 月31日出具之頂原公司資本額為1360萬元且已收足股款之「頂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利用不知情之黃心儀之名義,委託翁國當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持上開資料向主管機關辦理頂原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顏麗珠旋於105 年6 月1 日,自頂原公司籌備處上述帳戶內轉帳支出
500 萬元,105 年6 月16日提領現金860 萬元,致頂原公司帳戶餘額僅剩1 千元,而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不知情之翁國當因受顏麗珠委任辦理上開頂原公司登記事務,即以上開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持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頂原公司,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完備,將頂原公司籌備處已收足公司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卷宗公文書,而於
105 年6 月17日核准頂原公司設立,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公司資本確實原則。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起訴範圍之特定):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即如起訴書第21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96年度定存單(即如本判決【附件一】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三、㈡即如起訴書第21頁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97年度定存單(即如本判決【附件一】編號2 所示)、起訴書第21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90年度之定存單等節,觀諸起訴書第17頁「二、核被告所為:㈠」所載內容,可知起訴意旨並未就上開以虛假金流取得定存單之行為予以論罪,本件起訴書評價重點在於被告以定存單取得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而提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備查之行為,對此,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上開部分未在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6
9 頁),復審諸被告縱使有以向他人借款後隨即歸還之虛假金流而取得上開90年度、96年度、97年度之定存單,然僅此部分之行為尚未涉及刑事犯罪,又因卷內並無相應之90年度、96年度、97年度資產負債表,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使用上開定存單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復因卷內並無相應之90年度、96年度、97年屏東縣政府是否准予備查之函文,是縱若被告有將上開定存單交與屏東縣政府申請備查,然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以,上開部分既未經起訴,自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而起訴書記載上開年度定存單之金錢來源及去向,應僅係為表明被告歷年來為應付縣政府查核基金之金流完整脈絡過程,附此敘明。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記載內容及本判決附表一記載內容之說明:
1.就「事實欄一、㈡」(被告變造定期存款單、向屏東縣政府行使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以申報備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訊據被告顏麗珠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和田、證人林麗蘋及黃河章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人高郁玲及林弘昌(即屏東縣政府社工督導)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翁國當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附件二】所示之證據、屏東縣政府106 年4 月25日屏府社長字第10608830100 號函及所附清境家園基金會與屏東縣政府往來函文等文件(因資料甚多,故存於光碟內【下稱屏東縣府光碟】,見105 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一第485 頁及其光碟片存放袋,而此光碟內容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將所需資料記載如附表一所示)、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58 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調屏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調查局卷】第9 至13頁)等在卷可佐。
2.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縣政府備查函」】所示,被告持不實之定期存款單、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向縣政府申請備查後,有經縣政府以【附表一】所示之函文就特定審查標的記載為「同意備查」之事實及證據,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之屏東縣府光碟內容後,發現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縣政府備查函」】所示之函文,且由上開函文記載「同意備查」之文字,足認被告行使上開不實資料之結果,確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關於此部分已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詳後「論罪科刑」所述),而上開證據及相應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告以要旨,被告亦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70 頁),是起訴意旨容有疏漏,應予補充(並詳後「犯罪事實之擴張」所述)。
3.至於如【附表一「縣政府備查函」】編號1 、4 、7 所示,縣政府函文內容係要求被告應補正相關程序或其他文件後,再行交與縣政府申請備查,而查遍全卷證據資料,並無其後屏東縣政府是否同意備查之函文,是此等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申請備查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二、」(違反公司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心儀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翁國當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
1.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05 年12月29日調屏法字第10570532840 號函暨檢附全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1 份、頂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各1 份暨所附之相關資料(見10
5 偵4651卷一第161 至224 頁)。
2.經濟部105 年6 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533850420 號函及所附送頂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之文件(含發起人名簿、頂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頂原公司籌備處在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簿影本)(見調查局卷第255 至275 頁)。
3.合作金庫銀行105 年5 月25日存款單質借申請暨批覆書(質借900 萬元)(見調查局卷第94頁)、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清境家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之合作金庫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相關開戶資料(見調查局卷第187 、188 、195 至197 頁)。
4.頂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相關傳票影本(見調查局卷第231 至251 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㈠、罪名、修法說明、變更起訴法條: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215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00 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2、民法第32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準此,【屏東縣政府審查社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簡稱「監督要點」;嗣於109 年4 月9 日屏東縣政府屏府社長字第10916012400 號函停止適用,並於109 年4 月9 日屏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訂定發布【屏東縣社會福利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第5 點規定:「財團法人僅得動支捐助財產所生之孳息及其他收入,辦理公益事務,不得動支本金。」,同要點第12點第1 款後段規定:「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府應依民法第32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項:(一)財團法人應於年度結束5 個月內,將前1 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決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報本府備查。」,而依此要點規定所應提交與屏東縣政府申請備查之「決算書」,應含有資產負債表在內,此有屏東縣政府108 年10月18日屏府社長字第108752085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合先敘明。
3、就資產負債表部分:查本案清境家園基金會之原始基金1 千萬元定期存款早於91年5 月21日即定期存款到期日前,即遭被告陸續挪用,被告嗣於99年至106 年間,就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98年度至105 年度清境家園基金會資產負債表,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定存單」】所示之定期存款單提供與高郁玲,委託高郁玲據以製作各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因而使不知情之高郁玲於清境家園基金會之資產負債表為不實登載(即如【附表一「資產負債表」】編號1 至8 所示),再由被告將各該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 至8 】所示之各該申報年度提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備查,均足生損害於清境家園基金會及屏東縣政府對民間財團法人監督管理之正確性,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使不知情之高郁玲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並持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備查之行使行為,均係犯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各次使不知情之證人高郁玲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而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復持以行使,各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定存單」】所示之定期存款單,交與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高郁玲,以此方式利用高郁玲據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資產負債表」欄】所示之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而遂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核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即所謂純正身分犯,其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而依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於清境家園基金會係屬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則被告為清境家園基金會之負責人,並非商業負責人,自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而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附此敘明。
4、就變造定存單影本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3 、4 「定存單」】所示):
⑴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
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如【附表一編號1 、3 、4 「定存單」】所示,被告係將
如【附件一編號2 】所示之定存單影本,以不詳方法,將該影本之存款期間修改而加以變造,由於定存單影本係表示該金融帳戶中有該筆存款金額、存款期間之證明文書,若該存款期間係屬虛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變造私文書,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4 「定存單」】部分所為之修改變造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
⑶承上⑵,被告進而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3 「定存單」
】所示變造後之定存單,持以向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高郁玲行使(對不知情之高郁玲亦應論以行使乙節,詳下⑷所述),使不知情之高郁玲據以製作該年度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後,被告再將上開變造後之定存單併同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持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備查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銀行、台灣銀行及屏東縣政府查核之正確性,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
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⑷承上⑵,至於就【附表一編號4 「定存單」】所示變造後之
定存單,起訴書固認因屏東縣政府提供之函文及光碟內資料,均無此定存單之存在,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將變造後之定存單交與屏東縣政府申請備查,故無從認定其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認應僅論以刑法第210 條(此部分起訴書贅載第
216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
①、按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所謂行使,係物充
其用之意,例如提示此種文書以主張權利,或為證據方法,或供其他證明之用者皆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仍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按:原為判例,現判例制度已廢止】意旨參照)。
②、審酌上開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既有記載當年度之銀行存款為
1000萬0152元(見附表一編號4 「資產負債表」欄),參以證人高郁玲於偵訊時結稱:被告委託伊製作99年度至10
6 年度清境家園基金會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時,該等報表製作所需要的憑證都是由被告提供,而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目中的銀行存款,是包括1 千萬元的定存,被告有提供1 千萬元定存單的影本給伊看,伊僅留有104 、105 年度之帳戶憑證,其他年份的都還給被告了等語(見105 偵4651卷二第231 至237 頁),從而可認被告確實有將該變造之定期存款單交由證人高郁玲,委託非被告所雇用、不知情之高郁玲據以製作該年度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甚明,被告對此亦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0 至271 頁),是卷內縱無被告將之交與屏東縣政府申請備查之證據,然被告仍有交與不知情之高郁玲並對該變造之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亦即據以主張此定期存款單可作為清境家園基金會之1 千萬元定期存款,於變造後所示之存款期間內仍繼續存在之證明,並委託不知情之高郁玲據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而有行使之行為,故被告之行為仍應論以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前揭論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前揭正確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70 至271 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⑸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 、3 、4 「定存單」】所示部分,
被告於變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定期存款單後,復提出向不知情之高郁玲(指【附表一】編號1 、3 、4 部分之定期存款單)、屏東縣政府(指【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定期存款單)加以行使,各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就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查」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⑴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⑵查本案關於上開「監督要點」第12點第1 款後段規定所指之
「備查」性質,屏東縣政府之承辦公務員對於財團法人依規定所提交申請備查之文件,僅須審核該文件於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例如附表一編號7 「縣政府備查函」欄所示,應先經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即足,至於各該定期存款單之實質是否真正(即是否確有1 千萬元定期存款存在),並無審認之責,基此,本案被告明知其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備查之定期存款單所表彰內容並非真實,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備查,使屏東縣政府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即以【附表一編號2 、3 、5 、6 「縣政府備查函」】所示函文記載「同意備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已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至此,容有疏漏,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應補充前揭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70 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6、綜上,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行為所成立之法條及罪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
㈡、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其所犯之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其於各年度行為時,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各該犯罪行為(各該犯罪行為之評價、論述,均如前述)亦有所重疊,各年度均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或3 罪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法定刑較重或情節較重者處斷,是就【附表一編號1 、
3 、4 】所示之罪,均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2 、5 、
6 】所示之罪,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法定刑相同,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詳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
㈢、犯罪事實擴張: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如【附表一2 、3 、5、6 「縣政府備查函」】所示,被告持不實之定期存款單向縣政府申請備查,而經縣政府以【附表一】所示之函文記載「同意備查」,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既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或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即起訴範圍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公司法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
1 日施行,然關於該條第1 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再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刑罰規定自被告行為後雖未有形式上之修正,但公司法第8 條於被告行為後,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11月1 日施行。此次修正並未更動第1 項規定,係將第2 項增列「臨時管理人」、將第3 項之「公開發行股票之」文字刪除,即第3 項規定只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便可成為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以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準此,公司法之前開修正,影響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對於「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依經濟部核准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本案被告所籌設發起之頂原公司,係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公開發行股票,而被告不僅身為籌設該公司之發起人,且被選為該公司之監察人(見調查卷第259 、267 、
270 頁),是被告自已該當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之要件,是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已具有同法第9 條「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之純正身份犯身份,故上開公司法第8 條修正部分,對被告之身份認定不生影響,而無進行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00 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有如前述,併予說明。
㈣、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本案被告顏麗珠為申請設立登記而委託不知情會計師翁國當製作之頂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告書(見調查卷第271 頁),即包括頂原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頂原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見調查卷第273 、274 頁),其上均有已收足股款之不實記載,雖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被告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上揭資料,均記載已收足股款此公司資產增加之不實內容,係以不正當方法致使頂原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所為同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有疏漏,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上開各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77 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㈥、被告前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所犯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目的均為虛偽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該3 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翁國當開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委託不知情之翁國當向主管機關經濟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8 次犯行,以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共計9 罪,被告就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1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
102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查如附表一編號5 「定存單所示之1 千萬存款來源」所示,被告固係於102 年4 月29日取得該定期存款單,然觀諸屏東縣政府103 年3 月26日屏府社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清境家園基金會函103 年3 月18日(103 )清境屏府社字第103003018 號函可知,清境家園基金會係於103 年3 月18日檢送102 年度基金1 千萬元定期存款單影本,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備查,經屏東縣政府形式審查後,以該函文記載「同意備查」(見卷存光碟第519 至522 頁,即本院卷第225 至229頁),可見被告所犯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行為時間係於上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且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要件甚明。
㈢、綜上,被告於前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亦即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於103 年、104 年、105 年間,各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或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於105 年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及其等法定刑(均無最低法定刑之限制)、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進行裁量之情事,故本案被告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係清境家園基金會之負責人,綜理清境家園基金會之營運事務,其於挪用該基金會之1 千萬元原始基金後,竟為應付屏東縣政府之查核,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為頂原公司之籌設人及實際負責人,其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翁國當出具已收足股款之「頂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向主管機關辦理頂原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違背公司法明定之資本充實原則,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審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教育程度為三專畢業、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見本院卷第273 頁),並具狀表示其夫黃登志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及其子黃家興因重度智能障礙而均需被告協助照料日常生活起居(此有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 、283 頁)等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1 張)、編號4 (2 張)之變造定期存款單影本(見105 偵4651卷二第316 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各該年度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1 至27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編號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編│年度│定存單 │定存單所示之1 千萬存款來源 │資產負債表 │縣政府備查函│是否│所犯法條及│主文 ││號│ │(即起訴書附表一│(該金流之證據名稱及其出處,│(指「資產」項下「銀行│(經縣府形式│成立│罪名 ├─────┬─────┤│ │ │所示) │見【附件二】所示) │存款」欄所載金額) │審查後是否准│刑法│ │宣告刑 │沒收 ││ │ │ │ │(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予備查並登載│第21│ │ │ ││ │ │ │ │【註:此欄各該年度之資│在公文書上)│4 條│ │ │ ││ │ │ │ │產負債表,均係被告交與│ │ │ │ │ ││ │ │ │ │縣政府申請備查】 │ │ │ │ │ │├─┼──┼────────┼──────────────┼───────────┼──────┼──┼─────┼─────┼─────┤│1 │ 98 │1.定存銀行:高雄│顏麗珠於98年或99年間之某日,│1. 銀行存款:1005萬 │(卷內並無屏│X 無│第216 條、│顏麗珠犯行│ ││變│ │銀行南高雄分行。│為應付屏東縣政府之查核,基於│ 1756元。 │東縣政府同意│證據│第210 條之│使變造私文│ ││造│ │2.定存金額:1 千│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位│2. 98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備查之文書)│證明│行使變造私│書罪,處有│ ││定│ │萬元。 │於屏東縣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2 │ 債平衡表(見105 偵4├──────┤。 │文書罪、第│期徒刑參月│ ││存│ │3.存款期間:98年│之36號之居所,將如【附件一】│ 651 卷二第35 頁)。│註:屏東縣政│ │216 條、第│,如易科罰│ ││單│ │12月22日至99年12│編號2 示之定存單影本,以不詳│註:98年度業務執行報告│府99年12月22│ │215 條之行│金,以新臺│ ││ │ │月22日(日期為變│方法,將該影本之存款期間修改│書、決算書(見卷存光碟│日屏府社政字│ │使業務登載│幣壹仟元折│ ││ │ │造)。 │而變造為98年12月22日至99年12│第91、92頁,即本院卷第│第0000000000│ │不實文書罪│算壹日。 │ ││ │ │4.存單號碼: │月22日(其餘內容不變,如左列│191 、192 頁),然觀諸│號函覆略以:│ │。 │ │ ││ │ │A00000000 號(同│所示),捏造出該1 千萬元基金│上開文書內容,均無清境│因董事改聘會│ ├─────┤ │ ││ │ │【附件一】編號2 │仍繼續存在之假象,顏麗珠於變│家園基金會存款金額之相│議紀錄欠缺有│ │應從一重之│ │ ││ │ │所示之存單號碼)│造完成後即提交與屏東縣政府申│關記載。 │效要件,故就│ │第216 條、│ │ ││ │ │。 │請備查而行使(即以影本供查核│ │98年度財產清│ │第210 條之│ │ ││ │ │(見105 偵4651卷│),足生損害於高雄銀行、清境│ │冊、基金存款│ │行使變造私│ │ ││ │ │二第33頁)。 │家園基金會、及屏東縣政府查核│ │證明文件,並│ │文書罪處斷│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之正確性。 │ │未同意備查,│ │。 │ │ ││ │ │編號3-1) │(併參見附件二編號1所示) │ │應於完成董事│ │ │ │ ││ │ │ │ │ │改聘後,補行│ │ │ │ ││ │ │ │ │ │決議上開資料│ │ │ │ ││ │ │ │ │ │,再報請縣府│ │ │ │ ││ │ │ │ │ │同意備查(見│ │ │ │ ││ │ │ │ │ │卷存光碟第51│ │ │ │ ││ │ │ │ │ │、52頁,即本│ │ │ │ ││ │ │ │ │ │院卷第193 、│ │ │ │ ││ │ │ │ │ │195 頁)。→│ │ │ │ ││ │ │ │ │ │可見上開文件│ │ │ │ ││ │ │ │ │ │經形式審查後│ │ │ │ ││ │ │ │ │ │發現有瑕疵而│ │ │ │ ││ │ │ │ │ │未同意備查。│ │ │ │ │├─┼──┼────────┼──────────────┼───────────┼──────┼──┼─────┼─────┼─────┤│2 │ 99 │1.定存銀行:臺灣│顏麗珠於99年8 月18日向林麗蘋│1. 銀行存款:1000萬 │屏東縣政府10│V 構│第216 條、│顏麗珠犯使│ ││ │ │銀行屏東分行。 │借款1 千萬元,存入清境家園基│ 1198元。 │0 年6 月13日│成刑│第215 條之│公務員登載│ ││ │ │2.定存金額:1 千│金會設於台灣銀行屏東分行0170│2. 99年12月31日資產負 │屏府社政字第│法第│行使業務登│不實罪,處│ ││ │ │萬元。 │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顏麗珠│ 債表(帳戶式)(見 │0000000000號│214 │載不實文書│有期徒刑參│ ││ │ │3.存款期間:99年│在該銀行辦理如左列所示之定存│ 105 偵4651卷二第163│函:99年度1 │條之│罪、第214 │月,如易科│ ││ │ │8 月18日至100 年│單,佯以為該1 千萬元基金仍繼│ 頁)。 │千萬元基金存│罪。│條之使公務│罰金,以新│ ││ │ │8 月18日。 │續存在之證明,嗣後顏麗珠即將│3. 此筆1 千萬元定存係 │款證明(影本│ │員登載不實│臺幣壹仟元│ ││ │ │4.存單號碼: │該定存單提交與屏東縣政府社會│ 向他人借款充當,卻 │),同意備查│ │罪。 │折算壹日。│ ││ │ │A023665號。 │處申請備查而行使(係以定存單│ 未於資產負債表之「 │。 │ ├─────┤ │ ││ │ │(見105 偵4651卷│影本供查核)。然顏麗珠於取得│ 負債欄」為相應之記 │(見105 偵46│ │應從一重之│ │ ││ │ │二第169頁)。 │左列之定存單後,旋於99年8 月│ 載,而屬登載不實。 │51卷二第157 │ │第214 條之│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19日將上述1 千萬元定存解約,│註:99年度業務執行報告│頁) │ │使公務員登│ │ ││ │ │編號4) │將所借款項歸還林麗蘋(故自99│書、決算表(見105 偵46│ │ │載不實罪處│ │ ││ │ │ │年8 月19日以後即無該以借款充│51卷二第166 、167 頁)│ │ │斷。 │ │ ││ │ │ │當定存之1 千萬元存在)。 │,然觀諸上開文書內容,│ │ │ │ │ ││ │ │ │ (併參見附件二編號2所示) │均無清境家園基金會存款│ │ │ │ │ ││ │ │ │ │金額之相關記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0 │1.定存銀行:臺灣│顏麗珠於99年或100 年間之某日│1. 銀行存款:1000萬 │屏東縣政府10│V 構│第216 條、│顏麗珠犯行│扣案之定存││變│ │銀行屏東分行。 │,為應付屏東縣政府之查核,基│ 0019元。 │1 年7 月19日│成刑│第210 條之│使變造私文│單壹張沒收││造│ │2.定存金額:1 千│於行使變造司文書之犯意,在其│2. 100 年12月31日資產 │屏府社長字第│法第│行使變造私│書罪,處有│。 ││定│ │萬元。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 負債平衡表(見105 │00000000000 │214 │文書罪、第│期徒刑參月│ ││存│ │3.存款期間:100 │2 之36號之居所,將如【附件一│ 偵4651卷二第307頁)│號函:100 年│條之│216 條、第│,如易科罰│ ││單│ │年8 月18日至101 │】編號2 所示之定存單影本,以│ 。 │度決算、執行│罪。│215 條之行│金,以新臺│ ││ │ │年8 月18日(日期│不詳方法,將該影本之存款期間│註:100 年度業務執行報│報告、基金存│ │使業務登載│幣壹仟元折│ ││ │ │為變造)。 │修改而變造為100 年8 月18日至│ 告書、決算書(見10│款證明1 張(│ │不實文書罪│算壹日。 │ ││ │ │4.存單號碼: │101 年8 月18日(其餘內容不變│ 5 偵4651卷二第297 │金額1 千萬元│ │、第214 條│ │ ││ │ │A000000 號(同【│,如左列所示),捏造出該1 千│ 、299頁),然觀諸 │)同意備查。│ │之使公務員│ │ ││ │ │附件一】編號2 所│萬元基金仍繼續存在之假象。顏│ 上開文書內容,均無│(見105 偵46│ │登載不實罪│ │ ││ │ │示之存單號碼)。│麗珠於變造完成後即提交與屏東│ 清境家園基金會存款│51卷二第293 │ │。 │ │ ││ │ │(見105 偵4651卷│縣政府申請備查而行使(以影本│ 金額之相關記載。 │頁)。 │ ├─────┤ │ ││ │ │二第309 頁,扣案│供查核),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 │ │ │應從一重之│ │ ││ │ │物1 張翻拍照片見│、清境家園基金會及屏東縣政府│ │ │ │第216 條、│ │ ││ │ │同卷第361 頁,扣│查核之正確性。 │ │ │ │第210 條之│ │ ││ │ │案物編號37)。(│(併參見附件二編號3所示) │ │ │ │行使變造私│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文書罪處斷│ │ ││ │ │號4-1 ) │ │ │ │ │。 │ │ │├─┼──┼────────┼──────────────┼───────────┼──────┼──┼─────┼─────┼─────┤│4 │ 101│1.定存銀行:臺灣│顏麗珠於101 年或102 年間之某│1. 銀行存款:1000萬 │(卷內並無屏│X │第216 條、│顏麗珠犯行│扣案之定存││變│ │銀行屏東分行。 │日,為應付屏東縣政府之查核,│ 0152元。 │東縣政府同意│無證│第210 條之│使變造私文│單貳張沒收││造│ │2.定存金額:1 千│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2. 101 年12月31日資產 │備查之文書)│據證│行使變造私│書罪,處有│。 ││定│ │萬元。 │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湖南里歸禮│ 負債平衡表(見105 ├──────┤明。│文書罪、第│期徒刑參月│ ││存│ │3.存款期間:101 │巷2 之36號住處,將如【附件一│ 偵4651卷二第39、285│註:屏東縣政│ │216 條、第│,如易科罰│ ││單│ │年8 月18日至102 │】編號2 之居所示之定存單影本│ 頁)。 │府102 年5 月│ │215 條之行│金,以新臺│ ││ │ │年8 月18日(日期│,以不詳方法,將該影本之存款│註:101 年度業務執行報│6 日屏府社長│ │使業務登載│幣壹仟元折│ ││ │ │為變造)。 │期間修改而變造為101 年8 月18│ 告書、決算書(見卷│字第00000000│ │不實文書罪│算壹日。 │ ││ │ │4.存單號碼: │日至102 年8 月18日(其餘內容│ 存光碟第407-408頁 │200號函:檢 │ │。 │ │ ││ │ │A000000 號(同【│不變,如左列所示),捏造出該│ ,即本院卷第201、2│還101 年決算│ │ │ │ ││ │ │附件一】編號2所 │1 千萬元基金仍繼續存在之假象│ 03 頁)。然觀諸上 │書及業務執行│ │ │ │ ││ │ │示之存單號碼)。│,顏麗珠於變造完成後,於委託│ 開文書內容,均無清│報告書,蓋因│ │ │ │ ││ │ │(見105 偵4651卷│高郁玲製作該年度資產負債表時│ 境家園基金會存款金│決算書利息收│ ├─────┤ │ ││ │ │二第61頁係存於光│,交與高郁玲作為該基金存款仍│ 額之相關記載,僅有│入僅3 萬3 千│ │應從一重之│ │ ││ │ │碟內,而扣案物2 │存在之證明而行使之(然因屏東│ 決算書上「利息收入│元,與一般基│ │第216 條、│ │ ││ │ │張翻拍照片見同卷│縣政府提供之光碟及函文中,均│ 」欄記載為「33,000│金1 千萬元定│ │第210 條之│ │ ││ │ │第361 頁,扣案物│無此定存單,故認顏麗珠事後並│ 元」。 │期存款利息落│ │行使變造私│ │ ││ │ │編號37)(即起訴│未將此定存單提交與屏東縣政府│ │差甚大,故請│ │文書罪處斷│ │ ││ │ │書附表一編號4-2 │申請備查),足生損害於高雄銀│ │清境家園基金│ │。 │ │ ││ │ │) │行、清境家園基金會及屏東縣政│ │會提出說明。│ │ │ │ ││ │ │ │府查核之正確性。 │ │(卷存光碟第│ │ │ │ ││ │ │ │(併參見附件二編號4 所示) │ │405 頁,即本│ │ │ │ ││ │ │ │ │ │院卷第205 頁│ │ │ │ ││ │ │ │ │ │)→可見上開│ │ │ │ ││ │ │ │ │ │文件經形式審│ │ │ │ ││ │ │ │ │ │查後發現有瑕│ │ │ │ ││ │ │ │ │ │疵而未同意備│ │ │ │ ││ │ │ │ │ │查。 │ │ │ │ │├─┼──┼────────┼──────────────┼───────────┼──────┼──┼─────┼─────┼─────┤│5 │ 102│1.定存銀行:臺灣│顏麗珠於102 年4 月29日向林麗│1. 銀行存款:1312萬 │屏東縣政府10│V 構│第216 條、│顏麗珠犯使│ ││ │ │銀行屏東分行。 │蘋借款900 萬元,存入清境家園│ 9356元。 │3 年3 月26日│成刑│第215 條之│公務員登載│ ││ │ │2.定存金額:1 千│基金會設於台灣銀行屏東分行01│2.102 年12月31日資產負│屏府社長字第│法第│行使業務登│不實罪,累│ ││ │ │萬元。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另籌得│ 債平衡表(見105 偵 │00000000000 │214 │載不實文書│犯,處有期│ ││ │ │3.存款期間:102 │其他款項而湊足1 千萬元後,再│ 4651卷二第281頁)。│號函:清境家│條之│罪、第21 4│徒刑肆月,│ ││ │ │年4 月29日至103 │由顏麗珠在該銀行辦理如左列之│3. 此筆1 千萬元定存係 │園基金會檢送│罪。│條之使公務│如易科罰金│ ││ │ │年4 月29日。 │定存單,佯以為該1 千萬元基金│ 向他人借款充當,卻 │之102 年度基│ │員登載不實│,以新臺幣│ ││ │ │4.存單號碼: │仍繼續存在之證明,嗣後顏麗珠│ 未於資產負債表之「 │金1 萬元定存│ │罪。 │壹仟元折算│ ││ │ │C000000 號。 │即將該定存單提交與屏東縣政府│ 負債欄」為相應之記 │單影本,同意│ ├─────┤壹日。 │ ││ │ │(見105 偵4651卷│社申請備查而行使。 │ 載,而屬登載不實。 │備查。(見10│ │應從一重之│ │ ││ │ │二第184 頁) │【註1 】、然顏麗珠於取得左列│註:102年度業務執行報 │5 偵4651卷二│ │第214 條之│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之定存單後,旋於102 年4 月30│ 告書、決算書(見10│第287頁) 。│ │使公務員登│ │ ││ │ │編號5 ) │日以該定存單為質,向銀行借款│ 5 偵4651卷二第173 │ │ │載不實罪處│ │ ││ │ │ │900 萬元,並將該質之借款900 │ 、174頁)。然觀諸 ├──────┤ │斷。 │ │ ││ │ │ │萬元轉出至林麗蘋子黃晉寬在銀│ 上開文書內容,均無│註:屏東縣政│ │ │ │ ││ │ │ │行之帳戶內以為償還。 │ 清境家園基金會存款│府103 年10月│ │ │ │ ││ │ │ │【註2 】、其後,顏麗珠多次以│ 金額之相關記載。 │23日屏府社長│ │ │ │ ││ │ │ │定存單質借或向他人借款之方式│ │字第00000000│ │ │ │ ││ │ │ │,使清境家園基金會之左列銀行│ │200 號函:10│ │ │ │ ││ │ │ │帳戶於102 年12月31日時,呈現│ │2 年度決算書│ │ │ │ ││ │ │ │該帳戶內之1 千萬元基金仍繼續│ │、業務執行報│ │ │ │ ││ │ │ │存在之假象。 │ │告書,同意備│ │ │ │ ││ │ │ │(併參見附件二編號5所示) │ │查。(見105 │ │ │ │ ││ │ │ │ │ │偵4651卷二第│ │ │ │ ││ │ │ │ │ │171頁) │ │ │ │ │├─┼──┼────────┼──────────────┼───────────┼──────┼──┼─────┼─────┼─────┤│6 │ 103│1.定存銀行:臺灣│(承上編號5 所示)由於上開如│1. 銀行存款:1306萬 │屏東縣政府10│V 構│第216 條、│顏麗珠犯使│ ││ │ │銀行屏東分行。 │編號5 註2 、所示以借款湊得之│ 2808元。 │3 年5 月26日│成刑│第215 條之│公務員登載│ ││ │ │2.定存金額:1 千│1 千萬元存款於屆期後續存,顏│2. 103 年12月31日資產 │屏府社政長字│法第│行使業務登│不實罪,累│ ││ │ │萬元。 │麗珠因而於103 年4 月29日在左│ 負債平衡表(見105偵│第0000000000│214 │載不實文書│犯,處有期│ ││ │ │3.存款期間:103 │列所示銀行辦理如左列所示之定│ 4651卷二第283頁)。│00號函:103 │條之│罪、第214 │徒刑肆月,│ ││ │ │年4 月29日至104 │存單,佯以為該1 千萬元基金仍│註:103 年度業務執行報│年度定存單影│罪。│條之使公務│如易科罰金│ ││ │ │年4 月29日。 │繼續存在之證明,嗣後顏麗珠並│ 告書、決算書(見卷 │本和利息入帳│ │員登載不實│,以新臺幣│ ││ │ │4.存單號碼: │將該定存單提交與屏東縣政府申│ 存光碟第706 、707 │證明,同意備│ │罪。 │壹仟元折算│ ││ │ │A024000號。 │請備查而行使。 │ 頁,即本院卷第207 │查。(見卷存│ ├─────┤壹日。 │ ││ │ │(見105 偵4651卷│(併參見附件二編號6所示) │ 、208 頁),然觀諸 │光碟第535 至│ │應從一重之│ │ ││ │ │二第185 、249 頁│ │ 上開文書內容,均無 │538 頁,即本│ │第214 條之│ │ ││ │ │)。 │ │ 清境家園基金會存款 │院卷第209 至│ │使公務員登│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金額之相關記載。 │213頁) │ │載不實罪處│ │ ││ │ │編號6 ) │ │ │ │ │斷。 │ │ ││ │ │ │ │ │ │ │ │ │ │├─┼──┼────────┼──────────────┼───────────┼──────┼──┼─────┼─────┼─────┤│7 │104 │1.定存銀行:臺灣│(承上編號5 、6 所示)由於上│1. 銀行存款:1282萬 │(卷內並無屏│X 無│第216 條、│顏麗珠犯行│ ││ │ │銀行屏東分行。 │開如編號5 註2 、所示以借款湊│ 0884元。 │東縣政府同意│證據│第215 條之│使業務登載│ ││ │ │2.定存金額:1 千│得之1 千萬元存款於屆期後續存│2. 104 年12月31日資產 │備查之文書)│證明│行使業務登│不實文書罪│ ││ │ │萬元。 │,顏麗珠因而於104 年4 月29日│ 負債平衡表、資產負 ├──────┤。 │載不實文書│,累犯,處│ ││ │ │3.存款期間:104 │在左列所示銀行辦理如左列所示│ 債表(帳戶式)(見 │註:屏東縣政│ │罪。 │有期徒刑肆│ ││ │ │年4 月29日至105 │之定存單,佯以為該1 千萬元基│ 105 偵4651卷二第43 │府105 年8 月│ │ │月,如易科│ ││ │ │年4 月29日。 │金仍繼續存在之證明,嗣後顏麗│ 、243頁)。 │4 日屏府社政│ │ │罰金,以新│ ││ │ │4.存單號碼: │珠並將該定存單提交與屏東縣政│註:104 年度業務執行報│字第00000000│ │ │臺幣壹仟元│ ││ │ │A139577號。 │府申請備查而行使。 │ 告書、決算書(見卷 │800 號函:10│ │ │折算壹日。│ ││ │ │(見105 偵4651卷│註:上開定存嗣於105 年5 月9 │ 存光碟第794 、795 │4 年度業務執│ │ │ │ ││ │ │二第251頁) │日解約,並由銀行自解約款中取│ 頁,即本院卷第215 │行報告書、決│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償本金及利息合計917 萬2038元│ 、217 頁),然觀諸 │算書、基金存│ │ │ │ ││ │ │編號7) │,餘額則存入清境家園基金會銀│ 上開文書內容,均無 │款證明文件,│ │ │ │ ││ │ │ │行帳戶內。 │ 清境家園基金會存款 │應先經董事會│ │ │ │ ││ │ │ │(併參見附件二編號7所示) │ 金額之相關記載。 │議審議通過,│ │ │ │ ││ │ │ │ │ │故請併同董事│ │ │ │ ││ │ │ │ │ │會議紀錄(連│ │ │ │ ││ │ │ │ │ │同簽報表)及│ │ │ │ ││ │ │ │ │ │財產清冊送交│ │ │ │ ││ │ │ │ │ │備查。(見卷│ │ │ │ ││ │ │ │ │ │存光碟第764 │ │ │ │ ││ │ │ │ │ │頁,即本院卷│ │ │ │ ││ │ │ │ │ │第219 、221 │ │ │ │ ││ │ │ │ │ │頁)→可見上│ │ │ │ ││ │ │ │ │ │開文件經形式│ │ │ │ ││ │ │ │ │ │審查後發現有│ │ │ │ ││ │ │ │ │ │瑕疵而未同意│ │ │ │ ││ │ │ │ │ │備查。 │ │ │ │ │├─┼──┼────────┼──────────────┼───────────┼──────┼──┼─────┼─────┼─────┤│8 │105 │1.定存銀行:臺灣│顏麗珠於105 年5 月17日向林麗│1. 銀行存款:1000萬 │(卷內並無屏│X 無│第216 條、│顏麗珠犯行│ ││ │ │銀行屏東分行。 │蘋借款930 萬元,存入清境家園│ 5514元。 │東縣政府同意│證據│第215 條之│使業務登載│ ││ │ │2.定存金額:1 千│基金會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2. 105 年12月31日資產 │備查之文書)│證明│行使業務登│不實文書罪│ ││ │ │萬元。 │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 負債表(帳戶式)、 │ │。 │載不實文書│,累犯,處│ ││ │ │3.存款期間:105 │另籌得其他款項而湊足1 千萬元│ 損益表(見105 偵465│ │ │罪。 │有期徒刑肆│ ││ │ │年5 月17日至106 │後,再由顏麗珠在該銀行辦理如│ 1 卷二第253 、255頁│ │ │ │月,如易科│ ││ │ │年5 月17日。 │左列所示之定存單,佯以為該1 │ )。 │ │ │ │罰金,以新│ ││ │ │4.存單號碼: │千萬元基金仍繼續存在之證明,│3. 此筆1 千萬元定存係 │ │ │ │臺幣壹仟元│ ││ │ │A0000000號。 │嗣後顏麗珠並將該定存單提交與│ 向他人借款充當,卻 │ │ │ │折算壹日。│ ││ │ │(見105 偵4651卷│屏東縣政府申請備查而行使。(│ 未於資產負債表之「 │ │ │ │ │ ││ │ │二第31、259 頁)│註:嗣後,上開湊足之1 千萬元│ 負債欄」為相應之記 │ │ │ │ │ ││ │ │。 │存款,遭顏麗珠用於充當如「事│ 載,而屬登載不實。 │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實欄二、」所示之股東股款)。│註:卷內無105 年度資產│ │ │ │ │ ││ │ │編號8) │(併參見附件二編號8所示) │ 負債表、業務執行報 │ │ │ │ │ ││ │ │ │ │ 告、決算書)。 │ │ │ │ │ ││ │ │ │ │ │ │ │ │ │ │└─┴──┴────────┴──────────────┴───────────┴──────┴──┴─────┴─────┴─────┘【附件一】:
┌─┬──┬────────┬─────────────┬───────────┬──────┬──┬───────────────────────────┐│編│年度│定存單 │定存單所示之1 千萬存款來源│資產負債表 │縣政府備查函│是否│定存單所示之1 千萬存款來源 ││號│ │ │ │(指「資產」項下「銀行│(亦即經縣府│成立│ ││ │ │ │ │存款」欄所載金額) │形式審查後是│刑法│ ││ │ │ │ │(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否准予備查並│第21├────────────────┬──────────┤│ │ │ │ │ │登載在公文書│4 條│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 │ │ │ │ │上) │ │ │ │├─┼──┼────────┼─────────────┼───────────┼──────┼──┼────────────────┼──────────┤│1 │ 96 │1.定存銀行:高雄│顏麗珠於96年3 月15日向孫和│(卷內無96年度資產負債│(卷內無) │X 無│1.附件一編號1 之高雄銀行1 千萬元│1.105 年度偵字第4651││ │ │商業銀行(下稱高│田借款810 萬元,孫和田則自│表)。 │ │證據│ 定期存款單。 │ 卷二第21頁。 ││ │ │雄銀行)南高雄分│其子孫志仁銀行帳戶提領420 │註:96年度決算書(自96│ │證明│2.孫和田證述(被告向其借款810 萬│2.103 年度他字第229 ││ │ │行。 │萬元、自其子孫志林銀行帳戶│ 年1 月1 日至96年12 │ │。 │ 元)。 │ 號卷四第103 至104 ││ │ │2.存款金額:1 千│提領390 萬元,存入清境家園│ 月31日)、96年度業 │ │ │3.高雄銀行96年3 月15日196 萬元、│ 頁。 ││ │ │萬元。 │基金會設於高雄銀行南高雄分│ 務執行報告書(見卷 │ │ │ 810 萬元存入憑條(2 筆款項均存│3.103 年度他字第229 ││ │ │3.定存期間:96年│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 存光碟第624 、625 │ │ │ 入清境家園基金會帳戶)。 │ 號卷四第105 頁。 ││ │ │3 月15日至97年3 │由顏麗珠設法湊足1 千萬元後│ 頁,即本院卷第223 │ │ │4.高雄銀行96年3 月15日由孫志仁帳│4.103 年度他字第229 ││ │ │月15日。 │,在該銀行辦理如左列所示之│ 、224 頁)。然觀諸 │ │ │ 戶提領420 萬元之取款條。 │ 號卷四第106 頁。 ││ │ │4.存單號碼: │定存單,佯以為該1 千萬元基│ 上開文書內容,均無 │ │ │5.高雄銀行96年3 月15日由孫志林帳│5.103 年度他字第229 ││ │ │0000000號。 │金仍繼續存在之證明,嗣後即│ 清境家園基金會存款 │ │ │ 戶提領390 萬元之取款條。 │ 號卷四第107 頁。 ││ │ │(見105 偵4651卷│提交與屏東縣政府申請備查而│ 金額之相關記載。 │ │ │6.高雄銀行96年3 月15日由清境家園│6.103 年度他字第229 ││ │ │二第21頁) │行使。然顏麗珠於取得左列之│ │ │ │ 基金會帳戶提1 千萬元之取款條。│ 號卷四第108 頁。 ││ │ │(即起訴書附表一│定存單後,旋於96年3 月19日│ │ │ │ (取款存為定期存款) │7.103 年度他字第229 ││ │ │編號2) │將上述1 千萬元定存解約,將│ │ │ │7.高雄銀行96年3 月15日定期儲蓄存│ 號卷四第133 頁。 ││ │ │ │所借款項歸還(故96年3 月19│ │ │ │ 款存入憑條(存1 千萬元為定期存│8.103 年度他字第229 ││ │ │ │日以後即無該以借款充當定存│ │ │ │ 款,戶名為清境家園基金會)。 │ 號卷四第134 頁。 ││ │ │ │之1 千萬元存在)。 │ │ │ │8.高雄銀行96年3 月19日由清境家園│9.103 年度他字第229 ││ │ │ │ │ │ │ │ 基金會帳戶提810 萬元之取款條。│ 號卷四第135 頁。 ││ │ │ │ │ │ │ │9.高雄銀行96年3 月19日存390 萬元│ ││ │ │ │ │ │ │ │ 入孫志林帳戶之存入憑條。 │ ││ │ │ │ │ │ │ │10.高雄銀行96年3 月19日存420元入│ ││ │ │ │ │ │ │ │ 孫志仁帳戶之存入憑條。 │ │├─┼──┼────────┼─────────────┼───────────┼──────┼──┼────────────────┼──────────┤│2 │ 97 │1.定存銀行:高雄│顏麗珠於97年4 月22日再向孫│(卷內無97年度資產負債│(卷內無) │X 無│1.附件一編號2 之高雄銀行1 千萬元│1.105年度偵字第4651 ││ │ │銀行南高雄分行。│和田借款1 千萬元,孫和田則│表、業務執行報告、決算│ │證據│ 定期存款單。(屏東縣調查站卷內│ 號卷一第526 頁。 ││ │ │2.定存金額:1 千│自其子孫志全銀行帳戶提領25│書) │ │證明│ ) │2.103 年度他字第229 ││ │ │萬元。 │0 萬元、自孫和田本人銀行帳│ │ │。 │2.孫和田證述(被告向其借款1 千萬│ 號卷四第136 頁。 ││ │ │3.存款期間:97年│戶提領300 萬元及自其子孫志│ │ │ │ 元)。 │3.103年度他字第229 ││ │ │4 月22日至98年4 │林銀行帳戶提領450 萬元,存│ │ │ │3.高雄銀行97年4 月22日由孫志全帳│ 號卷四第137 頁。 ││ │ │月22日。 │入清境家園基金會設於高雄銀│ │ │ │ 戶提領250 萬元之取款條。 │4.103年度他字第229 ││ │ │4.存單號碼: │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 │ │ │4.高雄銀行97年4 月22日由孫志林帳│ 號卷四第138 頁。 ││ │ │A00000000號。 │帳戶內,再由顏麗珠在該銀行│ │ │ │ 戶提領450 萬元之取款條。 │5.103年度他字第229 ││ │ │(見105 偵4651卷│辦理如左列所示之定存單,佯│ │ │ │5.高雄銀行97年4 月22日由孫和田帳│ 號卷四第139 頁。 ││ │ │二第526頁) │以為該1 千萬元基金仍繼續存│ │ │ │ 戶提領300 萬元之取款條。 │6.103年度他字第229 ││ │ │(即起訴書附表一│在之證明,嗣後將該定存單提│ │ │ │6.高雄銀行97年4 月22日存1 千萬元│ 號卷四第140 頁。 ││ │ │編號3) │交與屏東縣政府申請備查而行│ │ │ │ 入清境家園基金會帳戶之存入憑條│7.103年度他字第229號││ │ │ │使。然顏麗珠於取得左列之定│ │ │ │ 。 │ 卷四第142 頁。 ││ │ │ │存單後,旋於97年4 月25日將│ │ │ │7.高雄銀行97年4 月22日由清境家園│8.103年度他字第229 ││ │ │ │上述1 千萬元定存解約,將所│ │ │ │ 基金會帳戶提1 千萬元之取款條。│ 號卷四第143 頁。 ││ │ │ │借款項歸還(故於97年4 月25│ │ │ │ (取款辦理定存) │9.103年度他字第229 ││ │ │ │日以後即無該以借款充當定存│ │ │ │8.高雄銀行97年4 月22日之定期性存│ 號 卷四第144 頁。 ││ │ │ │之1 千萬元存在,然顏麗珠於│ │ │ │ 款存入憑條(存1 千萬元為定期存│10.103年度他字第229 ││ │ │ │將左列之定存單交與屏東縣政│ │ │ │ 款,戶名為清境家園基金會)。 │ 號 卷四第145 頁。││ │ │ │府申請備查而行使前,其即已│ │ │ │9.高雄銀行97年4 月25日轉帳收入傳│11.103 年度他字第229││ │ │ │影印該定存單留存以便之後需│ │ │ │ 票(定存解約轉入清境家園基金會│ 號 卷四第146 頁。││ │ │ │要時加以變造使用)。 │ │ │ │ 帳戶1 千萬元)。 │12.103 年度他字第229││ │ │ │ │ │ │ │10.高雄銀行97年4 月25日由清境家 │ 號卷四第147 頁。 ││ │ │ │ │ │ │ │ 園基金會帳戶提1 千萬元之取款條│ ││ │ │ │ │ │ │ │ (償還借自孫和田的款項)。 │ ││ │ │ │ │ │ │ │11.高雄銀行97年4 月25日存250 萬 │ ││ │ │ │ │ │ │ │ 元入孫志全帳戶之存入憑條。 │ ││ │ │ │ │ │ │ │12.高雄銀行97年4 月25日存450 萬 │ ││ │ │ │ │ │ │ │ 元入孫志林帳戶之存入憑條。 │ ││ │ │ │ │ │ │ │13.高雄銀行97年4 月25日存300 萬 │ ││ │ │ │ │ │ │ │ 元入孫和田帳戶之存入憑條。 │ │└─┴──┴────────┴─────────────┴───────────┴──────┴──┴────────────────┴──────────┘
【附件二】┌──┬────────────────┬───────────────┬──────────┐│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證據出處 │├──┼────────────────┼───────────────┼──────────┤│ 1 │1.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變造定存單(│左述定存單為被告變造後,提出予│1.105年度偵字第4651 ││ │ 存單號碼與附件一編號2 相同)。│屏東縣政府檢查(屏東縣政府提供│ 號卷一第525頁。 ││ │2.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106 年5 月 │之資料中有此張變造之定存單)。│2.調屏法字第00000000││ │ 12日106 高銀南高字第0000000000│且高雄銀行已函覆說明未開立此定│ 980 號卷第121 頁 ││ │ 號函(未開立附表一編號1 之定存│存單。故無該變造定存單所示之1 │ ││ │ 單)。 │千萬元定期存款。 │ │├──┼────────────────┼───────────────┼──────────┤│ 2 │1.附表一編號2 之台灣銀行1 千萬元│左述定存之資金來源係被告向林麗│1.調屏法字第00000000││ │ 定期存款單(存單號碼與附件一編│蘋借款1 千萬元,於99年8 月18日│ 980 號卷第98頁。 ││ │ 號2 相同)。 │辦理左述定存。於1 日後即99年8 │2.103年度他字第229 ││ │2.林麗蘋證述(被告向其借款1 千萬│月19日即解約將款項歸還林麗蘋。│ 號卷四第73至76頁反││ │ 元。又林麗蘋同居人黃河章之配偶│故自解約日起即無1 千萬元定期存│ 面。 ││ │ 與被告為堂姐妹)。 │款。 │ ││ │3.台灣銀行屏東分行104 年8 月13日│ │ ││ │ 屏東營字第10450021121 號函(附│ │ ││ │ 表一編號2 之定期存款資金來源,│ │ ││ │ 此函同時說明並無100 年8 月18日│ │ ││ │ 之1 千萬元定存,即無附表一編號│ │ ││ │ 2 。又此覆函係請台灣銀行屏東分│ │ ││ │ 行查覆清境家園基金會所辦各筆定│ │ ││ │ 存之資金來源、質借情形、解約與│ │ ││ │ 續存等情而回覆)。 │ │ │├──┼────────────────┼───────────────┼──────────┤│ 3 │1.附表一編號3 之台灣銀行1 千萬元│左述定存單為被告變造後,提出予│1.105年度偵字第4651 ││ │ 定期存款單。(存單號碼與附件一│屏東縣政府檢查(屏東縣政府提供│ 號卷二第61頁。 ││ │ 編號2 相同)。 │之資料中有此張變造之定存單,在│2.103年度他字第229號││ │2.同上台灣銀行屏東分行104 年8 月│被告居住處所亦搜索發現而扣押此│ 卷四第73至76頁反面││ │ 13日屏東營字第10450021121 號函│張變造定存單)。故實際上無此變│ 。 ││ │ (此函除說明附表一編號2 之定期│造定存單所示之1 千萬元定期存款│3.調屏法字第00000000││ │ 存款資金來源外,同時說明並無10│。 │ 980 號卷第97頁。 ││ │ 0 年8 月18日之1 千萬元定存,即│ │ ││ │ 無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定存單)。│ │ ││ │3.台灣銀行屏東分行105 年9 月13日│ │ ││ │ 屏東營字第10500042361 號函(係│ │ ││ │ 由屏東縣調查站函送附表一編號3 │ │ ││ │ 之定存單詢問其真偽,經台灣銀行│ │ ││ │ 函覆:以定存單帳號及票號查詢結│ │ ││ │ 果,係99年8 月18日開立,且於99│ │ ││ │ 年8 月19日即解約結清銷戶,並無│ │ ││ │ 開立100 年8 月18日之定存單。亦│ │ ││ │ 即無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定存單)│ │ ││ │ 。 │ │ │├──┼────────────────┼───────────────┼──────────┤│ 4 │1.附表一編號4 之台灣銀行1 千萬元│左述定存單為被告變造,於搜索時│1.105年度偵字第4651 ││ │ 定期存款單(存單號碼與附表一編│在歸禮巷71號發現左述定存單(按│ 號卷一第449頁 ││ │ 號2相同)。 │屏東縣政府提供與清境家園基金會│2.調屏法字第00000000││ │2.台灣銀行屏東分行105 年9 月13日│往來之函文資料之光碟及勘驗筆錄│ 980 號卷第97頁 ││ │ 屏東營字第10500042361 號函(係│均未發現此張定存單,只在搜索時│3.調屏法字第00000000││ │ 由屏東縣調查站函送附表一編號4 │有發現此彩色影印之定存單,事後│ 980 號卷第99頁 ││ │ 之定存單詢問其真偽,經台灣銀行│再請屏東縣政府人員查找清境家園│ ││ │ 函覆:以定存單帳號及票號查詢結│基金會給屏東縣政府之函文時,亦│ ││ │ 果,係99年8 月18日開立,且於99│未發現。惟依證人高郁玲證述,製│ ││ │ 年8 月19日即解約結清銷戶,並無│作基金會資產負債表是由被告提供│ ││ │ 開立100 年8 月18日之定存單。亦│相關憑據,故可用於此用途)。故│ ││ │ 即無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定存單,│實際上無此變造定存單所示之1 千│ ││ │ 同理,當亦無附表一編4 之定存單│萬元定期存款。 │ ││ │ )。 │ │ ││ │3.台灣銀行屏東分行106 年3 月30日│ │ ││ │ 屏東營字第10600014781 號函(按│ │ ││ │ 係屏東縣調查站於106 年3 月8 日│ │ ││ │ 搜索被告居住處所後發現多張台灣│ │ ││ │ 銀行之定存單,包括附表一編號4 │ │ ││ │ 彩色影印之定存單,因疑有變造情│ │ ││ │ 事而將搜獲之台灣銀行定存單函送│ │ ││ │ 詢問其真偽,經台灣銀行函覆:並│ │ ││ │ 無於101 年8 月18日開立存單號碼│ │ ││ │ A023665 金額1 千萬元之定存單。│ │ ││ │ 亦即無附表一編4 之定存單)。 │ │ │├──┼────────────────┼───────────────┼──────────┤│ 5 │1.附表一編號5 之台灣銀行1 千萬元│1.左述1 千萬元定存之資金來源是│1.103年度他字第229號││ │ 定期存款單。 │ 被告向他人之借款,其中有900 │ 卷二第90頁 ││ │2.林麗蘋證述(按黃晉寬為林麗蘋之│ 萬元是向林麗蘋所借。 │3.103年度他字第229號││ │ 子) 。 │2.102 年4 月30日以左述定存單質│ 卷四第73至76頁反面││ │3.台灣銀行屏東分行104 年8 月13日│ 借900 萬元,並存入黃晉寬銀行│ ││ │ 屏東營字第10450021121 號函(附│ 帳戶內(償還林麗蘋借款)。於│ ││ │ 表一編號5 之定期存款資金來源,│ 102 年8 月8 日以借自黃晉寬(│ ││ │ 此函同時說明此筆定存質借、清償│ 即林麗蘋)之670 萬、借自清境│ ││ │ 情形,及屆期時銷戶續存) │ 家園長照中心之130 萬、借自不│ ││ │ │ 詳之人之100 萬償還此筆900 萬│ ││ │ │ 元質借款。(回復未借狀態) │ ││ │ │3.102 年8 月12日以左述定存單質│ ││ │ │ 借630 萬元,並提取600 萬元使│ ││ │ │ 用。於102 年9 月4 日以借自林│ ││ │ │ 麗蘋之630 萬償還此筆630 萬元│ ││ │ │ 質借款(林麗蘋自張梅郁、林重│ ││ │ │ 結帳戶分別提領500 萬、130 萬│ ││ │ │ 元借給被告用以償還,回覆未質│ ││ │ │ 借狀)。 │ ││ │ │4.102 年10月2 日以左述定存單質│ ││ │ │ 借700 萬元,並分二次各提取36│ ││ │ │ 5 萬、340 萬元使用。於102 年│ ││ │ │ 12月24日以游文珊、黃淑華、祐│ ││ │ │ 福投資公司捐贈給基金會之款項│ ││ │ │ 20萬、50萬、200 萬元,及借自│ ││ │ │ 黃晉寬(即林麗蘋)之450 萬償│ ││ │ │ 還此筆700 萬元質借款(含利息│ ││ │ │ 共計703 萬2795元,回復未質借│ ││ │ │ 狀態)。 │ ││ │ │5.103 年3 月20日以左述定存單質│ ││ │ │ 借8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轉入│ ││ │ │ 清境家園長照中心銀行帳戶,50│ ││ │ │ 0 萬元匯入合庫銀行屏南分行12│ ││ │ │ 00000000000 帳戶(清境家園基│ ││ │ │ 金會帳戶)。於103 年4 月28 │ ││ │ │ 日以借自黃晉寬(林麗蘋)之60│ ││ │ │ 0 萬、借自清境家園長照中心之│ ││ │ │ 200 萬元償還此筆800 萬元質借│ ││ │ │ 款(回復未質借狀態)。 │ ││ │ │6.左述定存於屆期後續存(即附表│ ││ │ │ 一編號6 定存)。 │ ││ │ │7.102年12月31日時之1 千萬元定 │ ││ │ │ 期存款係以借款充當。 │ │├──┼────────────────┼───────────────┼──────────┤│ 6 │1.附表一編號6 之台灣銀行1 千萬元│1.左述定存係附表一編號5 屆期後│1.105年度偵字第4651 ││ │ 定期存款單。 │ 續存。 │ 號卷二第249 頁。 ││ │2.林麗蘋證述。 │2.103 年5 月26日以左述定存單質│2.103 年度他字第229 ││ │3.台灣銀行屏東分行104 年8 月13日│ 借600 萬元,次日匯入合庫銀行│ 號卷四第73至76頁反││ │ 屏東營字第10450021121 號函(附│ 屏南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 面。 ││ │ 表一編號6 之定期存款係附表一編│ 清境家園基金會帳戶)。於103 │ ││ │ 號5 銷戶續存,同時又說明此筆定│ 年9 月5 日又再質借150 萬元,│ ││ │ 存之質借、清償情形,及屆期時銷│ 領現150 萬元。於104 年4 月28│ ││ │ 戶續存)。 │ 日以借自黃晉寬(即林麗蘋)之│ ││ │ │ 500 萬、借自清境家園長照中心│ ││ │ │ 之240 萬元、現金25萬元償還上│ ││ │ │ 述2 筆共750 萬元質借款(含本│ ││ │ │ 金及利息共計償還763 萬2893元│ ││ │ │ ,回復未質借狀態)。 │ ││ │ │3.103 年12月31日時之1 千萬元定│ ││ │ │ 期存款實係以借款充當。 │ │├──┼────────────────┼───────────────┼──────────┤│ 7 │1.附表一編號7 之台灣銀行1 千萬元│1.左述定存係附表一編號6 之定存│1.105年度偵字第4651 ││ │ 定期存款單。 │ 於104 年4 月29日屆期後續存。│ 號卷一第283 頁。 ││ │2.林麗蘋證述。 │2.左述定存於105 年4 月29日屆期│2.103年度他字第229號││ │3.台灣銀行屏東分行104 年8 月13日│ 。於105 年5 月9 日解約,解約│ 卷四第73至76頁反面││ │ 屏東營字第10450021121 號函(附│ 後本金及利息為1004萬2449元,│ 。 ││ │ 表一編號7 之定期存款係附表一編│ 其中917 萬2038元用以清償此筆│3.105年度偵字第4651 ││ │ 號6 銷戶續存) │ 定存之質借款。 │ 號卷一第151 至157 ││ │4.台灣銀行屏東分行105 年9 月12日│3.104 年12月31日時之1 千萬元定│ 頁。 ││ │ 屏東營字第10500043171 號函(清│ 期存款實係以借款充當。 │ ││ │ 境家園基金會在該銀行0000000000│ │ ││ │ 87帳戶存提明細)。 │ │ │├──┼────────────────┼───────────────┼──────────┤│ 8 │1.附表一編號8 之台灣銀行1 千萬元│1.左述定存資金來源係向他人借款│1.105年度偵字第4651 ││ │ 定期存款單。 │ ,其中930 萬元係向林麗蘋借款│ 號卷二第259 頁(應││ │2.林麗蘋證述。 │ 。 │ 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合作金庫銀行105 年5 月17日由林│2.定存期間被告於105 年5 月25日│ 定期存款存單)。 ││ │ 麗蘋帳戶提領930 萬元之取款憑條│ 以定存單質借900 萬元,分別於│2.調屏法字第00000000││ │ 。 │ 5 月25日提現800 萬元、5 月26│ 980 號卷第88頁。 ││ │4.合作金庫銀行105 年5 月17日存入│ 日提現49萬元、5 月27日提現65│3.調屏法字第00000000││ │ 清境家園基金會帳戶930 萬元之存│ 萬4 千元。此900 萬元主要係用│ 980 號卷第89頁。 ││ │ 款憑條。 │ 以充當頂原公司股東之出資額(│4.調屏法字第00000000││ │5.合作金庫銀行105 年5 月17日由清│ 即違反公司法部分)。 │ 980 號卷第90頁。 ││ │ 境家園基金會帳戶提領1 千萬元之│3.質借款900 萬元於106 年6 月29│5.調屏法字第00000000││ │ 取款憑條。 │ 日清償(本金及利息共計901 萬│ 980 號卷第91頁。 ││ │6.合作金庫銀行105 年5 月17日定期│ 9311元,回復未質借狀態)。 │6.調屏法字第00000000││ │ 性存款申請書(定存1千萬元,戶 │4.此筆定存屆期後續存。 │ 980 號卷第94頁。 ││ │ 名為清境家園基金會)。 │5.105 年12月31日時之1 千萬元定│7.105年度偵字第4651 ││ │7.合作金庫銀行105 年5 月25日存款│ 期存款實係以借款充當。 │ 號卷一第561 至586 ││ │ 單質借申請書及批覆書(顏麗珠以│ │ 頁。 ││ │ 上開定存單質借900 萬元)。 │ │ ││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6 年│ │ ││ │ 7 月10日合金屏東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所附上述定存屆期後續存及質│ │ ││ │ 借、清償等資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