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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明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20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3 罪嗣經同法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與上開已執行完畢各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甲案部分,因已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期滿執畢,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黑仔」之陳○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惟並未因此查獲陳○麟有販賣毒品等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國108 年9 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26128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2-23 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未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他卷第2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4號被 告 劉明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岳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1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13 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5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6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4 罪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3 罪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103 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劉明岳仍不知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4 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黑仔」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14分許,因履行另案緩起訴必要命令,至本署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明岳之自白,(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 份,(三)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至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之毒品來源上手,經命警追查後,並無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而未查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9 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2612800 號函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明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進 雄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