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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8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7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係「林哲宏」,惟檢察官偵查及起訴之對象係「林哲弘」,有偵訊筆錄及該筆錄被告林哲弘之簽名在卷可按(他卷第33-34 頁97頁),並有被告林哲弘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及審判之對象係被告林哲弘,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林哲宏」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林哲弘與馮秋玉(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

8 年度易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確定)2人明知其等並無消費付款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凌晨0 時許,至址設屏東縣○○鎮○○路○○○ ○○ 號李惠媚經營之「六十海產店」,以用餐為由,點選蝦子2 份、螺肉

1 份、魚蛋1 份、牛肉1 份、百頁魚肚1 份、魚湯1 份等餐點及蘋果西打1 瓶、金牌啤酒2 瓶等飲料,致該海產店經營者李惠媚陷於錯誤,誤認其等2 人會支付消費款項,而供應上開餐點及飲料予其等2 人食用;嗣林哲弘於同(18)日凌晨0 時40分許以買酒為由而離開,馮秋玉則因上開海產店即將打烊,經李惠媚要求給付消費款項共計新臺幣2,190 元時,竟表明身上無任何金錢,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餐點及飲料,嗣經李惠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惠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弘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惠媚於警詢之證述、另案被告馮秋玉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惠媚提供之品項、價格手抄紙1 份、現場餐點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哲弘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哲弘係以詐欺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依告訴人李惠媚提出之品項價格手抄所載內容,可知「六十海產店」並未向被告收取服務費,則被告詐得者,僅有前揭食物及飲品,性質上均屬具體現實之財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哲弘與另案被告馮秋玉間所為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仍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海產店用餐施用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仍供應餐點,行為誠屬不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詐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食用殆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竊 取 時 間 │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08 年2 月18│蝦子 │ 2 份 ││日0 時許 ├───────────┼────────┤│ │螺肉 │ 1 份 ││ ├───────────┼────────┤│ │魚蛋 │ 1 份 ││ ├───────────┼────────┤│ │牛肉 │ 1 份 ││ ├───────────┼────────┤│ │百頁魚肚 │ 1 份 ││ ├───────────┼────────┤│ │魚湯 │ 1 份 ││ ├───────────┼────────┤│ │蘋果西打 │ 1 瓶 ││ ├───────────┼────────┤│ │金牌啤酒 │ 2 瓶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