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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922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賴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得逞後離去。嗣經廖姿涵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賴建宏涉有重嫌,並在其身上扣得竊得之金門高粱酒58度1 瓶及一手報雜誌1 本(均已發還廖姿涵),始查悉上情。案經廖姿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9 頁,偵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114 頁),核與告訴人廖姿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39至5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次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 罪,足見行為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前揭金門高粱酒58度1 瓶及一手報雜誌1 本,均已發還告訴人廖姿涵,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電線工程、離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竊得之特級高粱酒0.3L 2瓶、北海鱈魚香絲1 包及麥香奶茶1 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4 頁),被告已食用完畢並未歸還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上開各項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58度1 瓶及一手報雜誌1 本,已由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證(頁數同前),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竊盜方式與竊得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一 │109 年3 月│屏東縣屏東市│廖姿涵│賴建宏於左揭時間,在│賴建宏犯竊盜││ │24日13時30│瑞光路2 段 │(已提│由廖姿涵擔任店員所管│罪,累犯,處││ │分許。 │212 號之「萊│告)。│理之左揭商店,意圖為│拘役肆拾日,││ │ │爾富便利商店│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如易科罰金,││ │ │屏東豐光店」│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以新臺幣壹仟││ │ │。 │ │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元折算壹日。││ │ │ │ │之金門高粱酒58度1 瓶│未扣案之犯罪││ │ │ │ │、特級高粱酒0.3L 2瓶│所得特級高粱││ │ │ │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酒0.3L貳瓶均││ │ │ │ │同〉1,355 元)得手後│沒收,於全部││ │ │ │ │離去。 │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均追││ │ │ │ │ │徵其價額。 │├──┼─────┼──────┼───┼──────────┼──────┤│二 │109 年3 月│同上。 │同上。│賴建宏於左揭時間,在│賴建宏犯竊盜││ │24日20時15│ │ │由廖姿涵擔任店員所管│罪,累犯,處││ │分許。 │ │ │理之左揭商店,意圖為│拘役參拾日,││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如易科罰金,││ │ │ │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以新臺幣壹仟││ │ │ │ │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元折算壹日。││ │ │ │ │之北海鱈魚香絲1 包、│未扣案之犯罪││ │ │ │ │一手報雜誌1 本(價值│所得北海鱈魚││ │ │ │ │共計288 元)得手後離│香絲壹包沒收││ │ │ │ │去。 │,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額。 │├──┼─────┼──────┼───┼──────────┼──────┤│三 │109 年3 月│同上。 │同上。│賴建宏於左揭時間,在│賴建宏犯竊盜││ │25日12時29│ │ │由廖姿涵擔任店員所管│罪,累犯,處││ │分許。 │ │ │理之左揭商店,意圖為│拘役拾日,如││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科罰金,以││ │ │ │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新臺幣壹仟元││ │ │ │ │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折算壹日。未││ │ │ │ │之麥香奶茶1 瓶(價值│扣案之犯罪所││ │ │ │ │共計10元)得手後離去│得麥香奶茶壹││ │ │ │ │。 │瓶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