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2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仁
蔡政言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偉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偉仁、蔡政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陳偉仁、蔡政言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均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
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而「對向犯」則係指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數行為人就開設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玩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得成立共同正犯,惟與參與把玩之賭客間,尚不成立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又被告陳偉仁自103 年某日至108 年7 月某日間,在全富電子遊戲場內,與郭芝秀對賭之行為;及被告蔡政言於104 年某日至108 年6 月27日間,在上開遊戲場內,與陳怡婷對賭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接續實行之數舉動,各舉動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將各舉動予以強行分開,均應認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其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等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7 台「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具中之1 台、
編號7 所示之「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具1 台,分別係被告陳偉仁、蔡政言為上開賭博犯行當場賭博之器具,雖非其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各於其所犯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偉仁於警詢時供承:當時我贏了800 分,女店員洗分後將現金2,000 放在隔壁超商後方廁所內裝潢內門夾板內,我就去領取等語(見警卷第261 頁),被告蔡政言於警詢時供承:當時我贏了2000分,女店員洗分後將現金2,000 放在隔壁超商後方廁所內暗門桌上的木盒內,我就去領取等語(見警卷第271 頁),且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偉仁、蔡政言本案獲利之確實數額,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偉仁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000元,被告蔡政言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000 元。
是被告陳偉仁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 元及被告蔡政言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 元,且均未據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編號8 至26所示之物,僅具
證據性質,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違禁物或供上開被告等人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月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月 日
書記官 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超悟空」遊戲機台(含IC板)│7 台(IC板7 片) │├──┼──────────────┼────────────┤│2 │「吉宗」遊戲機台(含IC板) │1 台(IC板1 片) │├──┼──────────────┼────────────┤│3 │「押忍番長」遊戲機台(含IC板│1 台(IC板1 片) ││ │) │ │├──┼──────────────┼────────────┤│4 │「新鬼武者」遊戲機台(含IC板│1 台(IC板1 片) ││ │) │ │├──┼──────────────┼────────────┤│5 │「戰國」遊戲機台(含IC板) │2 台(IC板2 片) ││ │ │ │├──┼──────────────┼────────────┤│6 │「小瑪莉」遊戲機台(含IC板)│1 台(IC板1 片) │├──┼──────────────┼────────────┤│7 │「金象王」遊戲機台(含IC板)│1 台(IC板1 片) │├──┼──────────────┼────────────┤│8 │「HUGA」遊戲機台(含IC板) │2 台(IC板2 片) │├──┼──────────────┼────────────┤│9 │「魚臺(6 人座)」遊戲機台(│1 台(IC板1 片) ││ │含IC板) │ │├──┼──────────────┼────────────┤│10 │遊戲卡(500面額) │15 張 │├──┼──────────────┼────────────┤│11 │遊戲卡(100面額) │25 張 │├──┼──────────────┼────────────┤│12 │遊戲卡(1000面額) │18 張 │├──┼──────────────┼────────────┤│13 │遊戲卡(5000面額) │6 張 │├──┼──────────────┼────────────┤│14 │面額佰元紙鈔 │78 張 │├──┼──────────────┼────────────┤│15 │面額伍佰元紙鈔 │9 張 │├──┼──────────────┼────────────┤│16 │面額伍拾圓硬幣 │50 個 │├──┼──────────────┼────────────┤│17 │面額拾圓硬幣 │139個 │├──┼──────────────┼────────────┤│18 │面額伍圓硬幣 │52 個 │├──┼──────────────┼────────────┤│19 │面額壹元硬幣 │110個 │├──┼──────────────┼────────────┤│20 │109年2月27日報表 │1 張 │├──┼──────────────┼────────────┤│21 │109年2月27日進貨單 │1 張 │├──┼──────────────┼────────────┤│22 │會員名冊 │1 本 │├──┼──────────────┼────────────┤│23 │打鐘卡 │4 張 │├──┼──────────────┼────────────┤│24 │IPHONE手機 │1 支 │├──┼──────────────┼────────────┤│25 │監視器主機 │1 台 │├──┼──────────────┼────────────┤│26 │現金(新臺幣) │700元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被 告 陳偉仁
蔡政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周雲翔( 另行起訴) 係來客超商附設全富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意在牟利,自民國103 年4 月間起,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經營該電子遊戲場,以會員制招攬賭客前來聚賭,並分別自108 年年初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 2 萬多元,僱用店員陳怡婷、郭芝秀( 均另行起訴) 等人,負責開洗分,並於賭客贏得分數不欲再玩時,由彼等店員洗分後,在櫃台旁桌上,或在店內廁所旁暗室、廁所內菸盒等處,按開分比例置放如數現金,再由客人前往拿取。反之賭客如賭輸,賭金即歸周雲翔所有。計自103 年間起,迄109 年2 月27日,賭客陳偉仁、蔡政信於附表編號3 、
4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開分比例、投入賭資、賭玩如附表所示機具,其換取現金處所、金額,亦如附表所示。嗣於10
9 年2 月27日15時50分,在上址前,為警先搜索查扣郭武榮贏得分數後兌換之現款700 元,復於同日16時10分許,搜索該電子遊戲場,扣得超悟空7 台、吉宗1 台、押忍番長1 台、新鬼武者1 台、戰國2 台、小瑪琍1 台、金象王1 台、HUGA機2 台、魚台( 6 人座) 1 台、遊戲卡( 500 面額) 15張、遊戲卡( 100 面額) 25張、遊戲卡( 1000面額) 18張、遊戲卡( 5000面額) 6 張、百元鈔78張、五百元鈔9 張、50元硬幣50枚、10元硬幣139 枚、5 元硬幣52枚、1 元硬幣110枚、109 年2 月27日報表1 張、進貨單1 張、會員名冊、打卡鐘4 張、陳怡婷所有Iphone手機1 支。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1 │證人陳玟愷證述 │附表編號1之事實。 │ │├──┼──────────┼───────────┼──────┤│2 │證人江雅姿證述 │附表編號2之事實。 │ │├──┼──────────┼───────────┼──────┤│3 │被告兼證人陳偉仁自白│附表編號3之事實。 │指認同案被告││ │、證述 │ │郭芝秀幫其洗││ │ │ │分及換現金。│├──┼──────────┼───────────┼──────┤│4 │被告兼證人蔡政言自白│附表編號4之事實。 │指認同案被告││ │、證述 │ │陳怡婷幫其洗││ │ │ │分及換現金。│├──┼──────────┼───────────┼──────┤│5 │證人兼被告李陽生證述│附表編號5之事實。 │ ││ │、自白 │ │ ││ │ │ │ │├──┼──────────┼───────────┼──────┤│6 │證人兼被告鄭朝順證述│附表編號6之事實。 │ ││ │、自白 │ │ ││ │ │ │ │├──┼──────────┼───────────┼──────┤│7 │證人兼被告郭武證述│附表編號7之事實。 │指認同案被告││ │、自白 │ │陳怡婷幫其洗││ │ │ │分及換現金。│├──┼──────────┼───────────┼──────┤│8 │現場配置圖 │該電子遊戲場機台及擺設│ ││ │ │位置。 │ ││ │ │ │ │├──┼──────────┼───────────┼──────┤│9 │查獲現場相片25張 │同上。 │ │├──┼──────────┼───────────┼──────┤│10 │扣案如事實欄之物 │該電子遊戲場機台用供賭│採會員制,鼓││ │ │博賭具、賭資等證據。 │勵大家加入會││ │ │ │員,有聚眾賭││ │ │ │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周雲翔供述 │辯稱該店於 108 年 12 │ ││ │ │月中旬以現金 100 萬元 │ ││ │ │盤給王公熠。有寫讓渡書│ ││ │ │,但已遺失。王公熠給的│ ││ │ │現款 100 萬元,伊放家 │ ││ │ │裡。 │ ││ │ │ │ │├──┼──────────┼───────────┼──────┤│12 │關係人王公熠供述 │平日開計程車,月入 3 │卻稱 7 、 8 ││ │ │、 4 萬元,差不多就是 │年前該遊戲場││ │ │生活開銷,惟以 4 、 5 │已換成伊名字││ │ │年前勞保退休錢 100 萬 │,並不知電子││ │ │元,於 108 年 12 月中 │遊戲場名稱,││ │ │旬盤下被告周雲翔該電子│場地月租 2 ││ │ │遊戲場。 │萬元交給被告││ │ │ │周雲翔,由他││ │ │ │去交給他人。││ │ │ │不知道從那個││ │ │ │帳號提領 100││ │ │ │萬元。 │├──┼──────────┼───────────┼──────┤│13 │王公熠富邦銀行、國泰│並無鉅額款項出入,亦無│ ││ │世華銀行、郵局帳號交│100 萬元存入款。 │ ││ │易明細 │ │ ││ │ │ │ │├──┼──────────┼───────────┼──────┤│14 │全富電子遊戲場歷次商│電子遊戲場 103 年轉讓 │ ││ │業登記資料 │予被告周雲翔即未再變更│ ││ │ │負責人。 │ │├──┼──────────┼───────────┼──────┤│15 │同案被告陳怡婷供述 │該電子遊戲場為 3 班制 │ ││ │ │,伊於查獲當日有幫賭客│ ││ │ │郭武開分,他玩金象王│ ││ │ │。 │ ││ │ │ │ │├──┼──────────┼───────────┼──────┤│16 │同案被告郭芝秀供述 │資深員工陳怡婷面試及發│ ││ │ │薪資,店員分 3 班制, │ ││ │ │負責幫客人開洗分。有看│ ││ │ │過賭客郭武來店裡玩過│ ││ │ │。店內有一本會員名冊。│ ││ │ │ │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賭客姓名 │賭博時間 │賭博機具 │開洗分比例│投入賭金│終局分數 │換取現金 │指認店員│現金置放處所 │├──┼─────┼─────┼──────┼─────┼────┼─────┼───────┼────┼─────────┤│1 │陳玟愷(已 │103 年間(2│小瑪琍(金象 │1比1 │幾百元 │幾百分 │1次數百元 │ │廁所旁暗室 ││ │罹追訴權時│個月 1 次 │王) │ │ │ │ │ │ ││ │效) │,最後一次│ │ │ │ │ │ │ ││ │ │係 103 年 │ │ │ │ │ │ │ ││ │ │12 月間 │ │ │ │ │ │ │ │├──┼─────┼─────┼──────┼─────┼────┼─────┼───────┼────┼─────────┤│2 │江雅姿(已 │103年間 │賽馬 │1比1 │1000 至 │300 至 500│2 次每次 4 、 │ │廁所內菸盒 ││ │罹追訴權時│ │ │ │2000 元 │分 │500 元至 1000 │ │ ││ │效) │ │ │ │ │ │元 │ │ ││ │ │ │ │ │ │ │ │ │ │├──┼─────┼─────┼──────┼─────┼────┼─────┼───────┼────┼─────────┤│3 │陳偉仁 │103 年間至│超悟空 │1分2.5元 │每次 500│最後 1 次(│2 、 3 次,最 │郭芝秀 │廁所內◆潢◆門夾板││ │ │108 年 6 │ │ │元 │108 年 6 │ 後 1 次分數│ │中 ││ │ │、 7 月 │ │ │ │、 7 月) │ 換 2000 元 │ │ ││ │ │ │ │ │ │800 分 │ │ │ │├──┼─────┼─────┼──────┼─────┼────┼─────┼───────┼────┼─────────┤│4 │蔡政言 │104 年間至│金象王 │1比1 │每次 200│最後 1 次(│7 、 8 次,最 │陳怡婷 │廁所內暗門桌上木盒││ │ │108 年 6 │ │ │元至 500│108 年 6 │ 後 1 次分數│ │內 ││ │ │月 27 日 │ │ │元 │月 27 日) │ 換 2000 元 │ │ ││ │ │ │ │ │ │2000 分 │ │ │ │├──┼─────┼─────┼──────┼─────┼────┼─────┼───────┼────┼─────────┤│5 │李陽生(另 │103 年間至│超悟空 │1分2.5元 │每次 │最後 1 次(│最後 1 次分數 │陳怡婷 │廁所旁小房間、櫃台││ │為緩起訴) │108 年 10 │ │ │2000 至 │108 年 10 │換 4000 元 │ │旁打卡機旁桌面 ││ │ │月中旬 │ │ │3000 元 │月中旬日) │ │ │ ││ │ │ │ │ │ │1600 分 │ │ │ │├──┼─────┼─────┼──────┼─────┼────┼─────┼───────┼────┼─────────┤│6 │鄭朝順(另 │104年間 │小瑪琍 │1比1 │每次 4 │ │2 次,每次 1 │ │大門旁小窗口 ││ │為緩起訴) │ │ │ │、 500 │ │、 200 元 │ │ ││ │ │ │ │ │元 │ │ │ │ │├──┼─────┼─────┼──────┼─────┼────┼─────┼───────┼────┼─────────┤│7 │郭武(另 │109 年 2 │金象王 │1比1 │500元 │700分 │700元 │ │廁所旁暗室 ││ │為緩起訴) │月 27 日 │ │ │ │ │ │ │ ││ │ │12 時 30 │ │ │ │ │ │ │ ││ │ │分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