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3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信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信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中華郵政潮州南進路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林寶貴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雖就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聲請人上開求刑均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至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5號被 告 王信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智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然竟抱持縱使金融帳戶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在乎的心態,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3 日間,依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潮州南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基於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3日以LINE聯繫簡宗盛,佯稱其友人簡詠達,因急需用款,欲向簡宗盛借貸,致簡宗盛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委託其妻林寶貴,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大溪郵局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29萬55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15萬元。嗣經林寶貴發覺有異,報警凍結上開郵局帳戶,保住其餘14萬5500元,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寶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信智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08年9月底的星期六,去把退伍金及考績獎金全部領出來,當天從郵局回家,就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了;我去海豐郵局問說遺失了怎麼辦,海豐郵局說要去原本申辦帳戶的地方辦理,我因為要上班,就沒回潮州辦掛失;發現遺失當時,我要去上班,想說隔天要去報警,但隔天是星期日;後來我去警察局,警察就說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因為我會忘記密碼,就把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跟存摺放在一起;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重複兩次310310,之前忘記密碼過,後來重新設定成這個密碼;我領出來的退休金跟獎金都全部花光了,無法賠償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王信智所申辦,告訴人林寶貴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等節,有告訴人指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無摺存款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
㈡、經調閱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並比對郵局局號及全國
A TM代碼表,可知108 年9 月10日星期二被告郵局帳戶入帳20萬5755元,摘要欄記載為「官兵給與」,被告於同日在址設屏東縣○○市○○街○○○○ 號海豐郵局( 局號007116) 、址設屏東縣○○市○○路○○○ 號之凱基銀行屏東分行(ATM代碼00000000000 )領出合計14萬3000元。108 年9 月10日被告郵局帳戶入帳2 萬0433元,摘要欄記載為「臺銀人壽」,被告於108 年9 月11日星期三在海豐郵局提款合計7 萬8900元。108 年9 月20日被告郵局帳戶入帳2 萬8890元,摘要欄記載為「考績獎金」,被告於108 年9 月30日星期一在屏東縣○○市○○街○ 號之7-11超商薇豐門市,使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AT M代碼00000000000 )提款合計2 萬6000元,至此被告郵局帳戶內僅存254 元。至108 年10月3日星期四,被告郵局帳戶入帳29萬5500元,摘要欄記載為「無摺存款」,此即告訴人林寶貴存入之金錢。依上情可知,被告最後一次將郵局內之存款全部領出,係於108 年9 月30日星期一,地點在屏東市之7- 11 超商,可見被告辯稱「最後一次在海豐郵局把錢全部領出來後,發現提款卡及存摺遺失,有回去海豐郵局詢問如何掛失」云云,顯係臨訟設詞。且被告上述3 次提款之日期分別為星期二、星期三、星期一,均非假日,且自108 年9 月30日被告最後一次提款至108年10月3 日告訴人匯款之間,亦未跨越周末假日,故被告辯稱時值假日無法報案云云,亦屬虛構。又海豐郵局之營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8 時30分至17時,有中華郵政營業據點介紹網頁列印資料可證,可見被告確實未在其所稱之星期六至海豐郵局提款。再調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手機之網路歷程紀錄,被告於108 年9 月30日全無在屏東市海豐地區停留之跡象,可見被告最後一次提款後,並未至海豐郵局詢問如何掛失。被告上開辯解,實無從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海豐郵局告知其須親至申辦帳戶之潮州南進路郵局辦理掛失,致其錯失掛失時機云云;又辯稱,因曾忘記提款卡密碼,故重設密碼時,將密碼寫在小紙條與存摺放在一起云云。然經函查中華郵政,其回函稱「王君帳戶無重設金融卡密碼紀錄;106 年6 月28日曾臨櫃辦理『掛失同時補副』交易;106 年8 月28日向本公司客服中心辦理掛失金融卡(如光碟錄音檔),掛失手續可臨櫃或電話之方式辦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9 年3 月24日屏營字第109290 0149 號函及口頭掛失電話錄音檔光碟1 片(光碟在彌封袋) 在卷可證。故可知海豐郵局絕無可能教導被告須親至潮州南進路郵局辦理掛失,況被告郵局帳戶前已有電話掛失經驗,被告豈能諉為不知。又被告辯稱曾忘記密碼,故重設密碼並書寫在小紙條上云云,亦屬虛構。況被告之郵局提款卡密碼為310310,即其生日重複兩次,且依被告郵局帳戶交易紀錄可知,帳戶內一旦有錢入帳,被告便即使用卡片提款,提款次數甚為頻繁,提款卡密碼必然爛熟於胸,豈可能書寫小紙條防止自己忘記,故其辯解顯係虛構,被告必然係自行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無疑。
㈣、被告辯稱其提款回家後,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提領之金錢則未遺失云云,又稱上開物品均放在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則若果真遭人盜竊,豈可能只竊取存摺及提款卡,而獨留現金予被告。又被告既然於最後一次提款當日,便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理應盡速報警追查,竟稱剛好是假日云云,然警察值班辦案,豈有平常日與假日之分,是被告所述實屬荒誕無稽。再者被告最後一次提款後,帳戶內僅存254 元,加以被告自稱於109 年1 月間逕赴左營海軍財務組領取年終獎金,且已花完,可見被告雖自稱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實際上卻未受有任何金錢上損失,此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情形相符。
㈤、被告另辯稱曾撥打電話詢問潮州郵局掛失事宜,但郵局回覆已經來不及,已變成警示帳戶云云,嗣又改稱是打電話詢問郵政總局云云,然經調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手機自
1 08年9 月20日至10月1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均無與郵局通話之紀錄,被告所辯自是虛構。又詐騙集團若以竊盜或拾取遺失物之方式取得帳戶,將有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車手提領款項前,帳戶所有人掛失而凍結帳戶之高度風險,導致詐騙集團一無所獲。故詐騙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必然設法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使用其帳戶。故被告辯稱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因而遭詐騙集團盜用云云,於現實上無可能發生,被告必然係自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虛構諸般辯詞,經一一識破,仍不肯吐露實情,又拒絕賠償告訴人損失,可見犯後態度惡劣,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