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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銘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0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夾鏈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在甲地服刑中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該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惟倘暫時離監,例如戒護就醫及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且因故借提期間復長短不一,甚至有1 、2 日即解還之情形,而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民國109 年1 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20日屏檢文義108 毒偵2353字第109900246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甚明(本院卷第9 頁)。而甲○○於108 年8 月2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下稱竹田分監)執行另案,於108 年12月24日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惟竹田分監並未解除甲○○之名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憑(本院卷第117 頁),故本案於109 年1 月22日繫屬於本院時,甲○○固經借提在桃園監獄,然此並非移監而已自竹田分監除其名籍,且於借提之另案庭訊結束,甲○○仍需解還竹田分監續行執行,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本件繫屬本院時,竹田分監仍係甲○○之所在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

4 月16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巷○ 弄○號旁鐵皮工廠,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持另案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適甲○○在場,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跡象前,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8835公克、0.8297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521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0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檢體編號:T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

8 年5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照片4 紙、初篩照片4紙在卷可憑(偵一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0頁,偵二卷第83頁至第9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9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8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31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壢簡字第1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上開①至⑥所示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接續另案所處拘役刑,迄至103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故意犯罪,前揭假釋遭撤銷,入監續服殘餘刑期1 年2 月10日,於105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因與他案接續執行,迄至10

6 年12月15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就本案查獲情形以觀,司法警察係持另案搜索票(受搜索人:郭益宏,案由:竊盜)前往桃園市○○區○○街○○○ 巷○ 弄○ 號旁鐵皮工廠搜索,執行時發覺本案被告在該址內,司法警察喝令被告趴下並交出武器、違禁物,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 年2 月28日職務報告各1 紙可憑(偵一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並於警詢自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已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此部分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乙節,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 年2 月28日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 頁),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有上述1 種加重事由、1 種減輕事由,爰依上揭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學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汽車材料業務工作、家境狀況勉持、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5518公克、0.4464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偵二卷第83頁),被告供稱係本案施用剩餘等語(偵二卷第63頁),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2 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檢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及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