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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0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9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騫

王怡㨗鄭永豐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訴字第354 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志騫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王怡㨗、鄭永豐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志騫、王怡㨗、鄭永豐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蔡志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馬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被告蔡志騫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8 年10月1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蔡志騫、王怡㨗、鄭永豐先前為虛偽證述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12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審理中,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7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是被告3 人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審理中,向本院自白前述偽證犯行,符合於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情形,應均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蔡志騫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蔡志騫、王怡㨗、鄭永豐在自己被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同案被告鄭聰敏部分為虛偽證述,所為甚有不該。且被告蔡志騫除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與重複評價以外,尚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王怡㨗則有違反漁業法、懲治走私條例、入出國及移民法等前案紀錄,有該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99頁),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惟念被告鄭永豐除先前虛偽證述之案件及本案外,別無其他被起訴判刑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素行不壞。又被告王怡㨗、鄭永豐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且被告3 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認罪,態度皆尚可。而被告3 人所為之不實證述,亦未為本院採信而為不實之認定,對於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戕害較為輕微,暨考量被告3 人年紀、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蔡志騫、王怡㨗、鄭永豐所犯之偽證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折算標準,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明定,係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之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77號被 告 蔡志騫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居澎湖縣○○市○○里○○00號之3(另案羈押在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怡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弄0號(另案羈押在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永豐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另案羈押在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騫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馬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7 年4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志騫於108 年10月15日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12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程序中,明知鄭聰敏確於該案案發前有邀集共犯加入,且與其他共犯謀議,並預先給付運毒報酬之行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鄭聰敏是否共同運輸愷他命毒品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辯護人問:鄭聰敏有無指使你運輸毒品?)沒有」、「(辯護人問:鄭聰敏有無跟你討論運輸毒品之事?)沒有」、「(辯護人問:你在偵查中表示鄭聰敏是老闆,這個是否保七這樣跟你說,你因此心生怨恨,所以才講不實在的話?)是」、「(檢察官問:是否認識在場鄭聰敏?)不認識」、「(檢察官問:鄭聰敏在事發前有無跟你見面過?)沒有」、「(檢察官問:你是忘記了、還是不敢講?)沒有,真的不認識,只認識『老二』」、「( 檢察官問:你於警詢時講的這段話是什麼意思?) 在海上被保七的抓到,有說鄭聰敏把我們供出來,我才說他的,事實上我做這件事情是透過我一個大陸的朋友介紹,我在警詢時說的都不實在」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判斷鄭聰敏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判決結果。

三、王怡㨗於108 年10月15日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12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程序中,明知鄭聰敏確於該案案發前有邀集共犯加入,且與其他共犯謀議,並預先給付運毒報酬之行為,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鄭聰敏是否共同運輸愷他命毒品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 檢察官問:你去億利發二手家具行是討論什麼事情?) 沒有,我跟蔡志騫、鄭永豐在泡茶」、「( 檢察官問:有無講到運毒的事情?) 沒有,在裡面都沒有說」、「( 檢察官問:你在6 月27日警詢中稱,108 年3 、4 月中旬下午4 、5 點在億利發二手家具行,當時現場還有我、鄭聰敏、蔡志騫及鄭永豐共4 人,鄭聰敏就告訴你們這次走私運送500 公斤K 他命等語。表示你第一次去家具行就有講到要運送毒品,還是鄭聰敏跟你說的,與你今天所述不一樣,有何意見?)我只知道鄭永豐在咖啡店有跟我們三人說」、「鄭永豐在咖啡店跟我說的,不是在家具店,不是鄭聰敏跟我說的」、「20萬是鄭聰敏交錢給鄭永豐,鄭永豐交給我的」、「( 辯護人問:鄭聰敏有無跟你討論運毒的細節?) 沒有」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判斷鄭聰敏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判決結果。

四、鄭永豐於108 年10月15日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12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程序中,明知該案從事運輸毒品之漁船係鄭聰敏出資新臺幣( 下同) 300 萬元所購買,非由綽號「小黑」之人提供予鄭永豐,再由鄭永豐交付給鄭聰敏,且鄭聰敏自始即知悉購買漁船是充作運輸毒品之不法用途,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鄭聰敏是否共同運輸愷他命毒品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辯護人問:為何漁船會登記鄭聰敏的名字?)當時我沒有資金,我跟鄭聰敏講這艘船要去捕魚,我原來做生意失敗看有沒有機會站起來,所以他才幫我擔保」、「(辯護人問:你是否有放300 萬元在鄭聰敏帳戶?)是,當時我自己沒有帳戶,放在他的帳戶裡面,我跟他講漁船出航要用的」、「(辯護人問:鄭聰敏有無將這筆300 萬元放在銀行?)有,我叫他拿去銀行就沒有再問」、「(辯護人問:你是告訴鄭聰敏放銀行,但他有無放銀行你不知道,是否如此?)我沒有再問他,一定有放銀行的」、「運毒完成後,對方會給我700 萬元,小黑給我的300 萬元包含在裡面。所以事成之後我只能再拿400 萬元」、「其中王怡㨗拿200 萬、蔡志騫拿300 萬、宋立拿110 萬元、李進同拿10萬元,合計為

620 萬元」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判斷鄭聰敏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判決結果。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蔡志騫於偵查時之供│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 │述 │稱:我於警詢及檢察官那││ │ │邊的筆錄講的是真的,是││ │ │開庭法官搞錯我的意思,││ │ │我的意思是鄭聰敏是主謀││ │ │,我認識鄭聰敏,我也不││ │ │知道法院的筆錄為何會這││ │ │樣記云云。 │├──┼───────────┼───────────┤│ 2 │被告王怡㨗、鄭永豐於偵│坦承犯罪事實三、四之事││ │查時之自白 │實。 │├──┼───────────┼───────────┤│ 3 │被告蔡志騫、王怡㨗、鄭│證明犯罪事實二、三、四││ │永豐108 年10月15日審判│之事實。 ││ │筆錄、證人結文、臺灣屏│ ││ │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 ││ │第712 號刑事判決書 │ │└──┴───────────┴───────────┘

二、核被告蔡志騫、王怡㨗、鄭永豐3 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嫌。另被告蔡志騫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0-06-30